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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家婚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鄧坦相 對 人 吳建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17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為共同住所,惟相對人每年都有離家出走2至3次之情形,相對人來臺之目的並不是要結婚,而是要來臺灣看病、賺錢;相對人於103年9月28日,藉著參加子女婚禮返回大陸,迄今未返,迭經聲請人勸告相對人返家無效,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時,對相對人無毆打、辱罵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鄧文凱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於103年9月28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6月26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查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卻自103年9月28日無故返回大陸,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