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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家婚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楊鎧鐿相 對 人 黎紅清即LE THI HONG THANH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黎紅清即LE THI HONG THANH為越南國人,與聲請人楊鎧鐿於民國102年8月9日結婚,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路○○○○○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自103年8月間返回越南辦理簽證,原計103年8月26日返回臺灣,惟相對人一直拖延,聲請人無法聯絡相對人,亦沒有相對人之消息,迄今不知相對人行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宋雪絨、聲請人之母林雯萱到庭證述屬實。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共同之住所為中華民國,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3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未歸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