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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家婚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呂家榮相 對 人 許林晶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林晶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聲請人呂家榮之住所即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之7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自104年4月間起,因吵架而離家出走,返回中國,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年7月15日(102)核字第052847號證明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春螺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於104年4月15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21日移署資處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在卷可佐。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竟藉故返回大陸後,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