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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世祥相 對 人 嚴雪琴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嚴雪琴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陳世祥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為共同住所,相對人亦與聲請人居住該處,未料相對人自103年10月間起,不知何原因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與電話聯絡相對人要其返家,亦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亦拒不告知現在下落,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曾秋微到庭證述屬實。相對人於103年8月31日入境來臺,迄未再出境離臺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2月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在卷可佐。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3年10月間起,不知何原因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