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清龍相 對 人 繆碧晶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17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於103年9月返回大陸,嗣後去向不明,迄今未歸,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鄰居鄧玉秀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於103年9月25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有本院入出境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佐。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查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卻自103年9月25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