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8號原 告 簡上期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送達代收人 趙怡柔被 告 韓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韓悅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6日結婚,約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為共同住所,詎被告來臺後,於100年1月25日返回大陸,即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原告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被告至今仍未歸來履行同居,以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無意願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婚姻,兩造婚姻確實已無法維持而顯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5月26日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100年1月25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原告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家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2年5月15日確定一節,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7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自100年1月25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入境來臺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2年5月15日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