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1號原 告 黃俊嘉被 告 熊牽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結婚,並於100年5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此,2人未育有子女,同住時兩造雖有個性不合問題,惟原告並無虐待或毆打被告之行為。未料被告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並已遣送回大陸,被告被遣返後即不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目前的下落或確切所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並於100年5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此,2人未育有子女,被告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並已遣送回大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104年3月6日內授移中投服明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11月11日(99)中核字第116772號證明影本暨所附之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依親居留資料均影本各1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8號被告甲○○妨害風化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被告於緩刑期間嗣遭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護字第229號甲○○妨害風化案件觀護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於104年4月5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21日移署資處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嗣被告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其後遭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並已於104年4月5日遣送出境;又依前揭內政部104年3月6日內授移中投服明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示,被告之依親居留證已遭內政部廢止,且於廢止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則足認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已無從繼續維持夫妻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即依兩造目前之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遭遣送出境而無法返家,致兩造將長期分居而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