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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7號原 告 吳宥蓁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張子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結婚,初始婚姻尚稱平順,豈料

被告因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為圖殺害被告之父及原告,以牟取保險金,故先於兩造結婚前之103年7月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意外險,後於同年11月間,再以被告之父為被保險人,投保意外險及汽車任意險。嗣於104年4月6日,被告駕車載原告及被告之父到彰化縣八卦山區欣賞夜景,途中被告藉故下車上廁所,要求原告及被告之父在車上暫時等待,而將車停在山崖邊,引擎未熄火,保持在D檔狀態且未拉手剎車,被告一下車,該車旋即滑墜入山崖,原告及被告之父則連人帶車滾落山崖,被告之父經送醫後傷重不治,原告則受有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過度驚嚇而患有急性壓力症,自104年4月9日起住院治療。惟前開事故乃被告故意以製造假意外方式行殺害原告及被告之父,以詐領意外險及汽車任意險等保險理賠金之行為。原告經歷上開假意外殺人事件後,經常生活於恐懼壓力下,精神緊繃、情緒低落,對人性已無法信任,原告內心所受之痛苦及創傷無法言喻,而被告徒因債務問題即萌殺人詐保念頭,讓原告無法接受及認同,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且已使兩造相處間產生重大破綻,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及家庭之和諧,兩造婚姻幸福美滿已不可期,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另本件兩造離婚係因被告意圖殺害原告所致,就上開情節觀

之,應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為無過失,原告因離婚而受有離婚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關於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已進入一審審理程序,被告承認上開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兩造婚後於南投縣○○鄉○○路○○○○○號之被告戶籍地共同居住,被告目前不同意離婚,因被告現在被關,家裡的事情需要原告代理去辦理。原告本身的保險,被告沒有替原告加保險,關於原告提出200萬慰撫金之金額太高,被告沒有辦法負擔等語。理 由

一、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2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又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鄉○○路○○○○○號之被告戶籍地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為圖殺害被告之父

及原告,以牟取保險金,故先於兩造結婚前之103年7月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意外險,後於同年11月間,再以被告之父為被保險人,投保意外險及汽車任意險;嗣於104年4月6日,被告駕車載原告及被告之父到彰化縣八卦山區欣賞夜景,途中被告藉故下車上廁所,要求原告及被告之父在車上暫時等待,而將車停在山崖邊,引擎未熄火,保持在D檔狀態且未拉手剎車,被告一下車,該車旋即滑墜入山崖,原告及被告之父則連人帶車滾落山崖,被告之父經送醫後傷重不治,原告則受有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過度驚嚇而患有急性壓力症,自104年4月9日起住院治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1份、網際網路新聞資料4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被告意圖殺害原告之情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婚姻有被告意圖殺害原告之情事,因而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經核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就此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另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非如財產損害有價額可以計算,究

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而法院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現年40歲,被告現年41歲;兩造結婚後,原告方面查無工作所得,被告則收入不固定,係擔任道士之工作,一個月收入大約5、6萬元;原告名下有3筆財產,財產總值為40,64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於103年度之所得為234,848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為牟取保險金,竟意圖殺害原告,且已著手實施殺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並因過度驚嚇而患有急性壓力症,足認被告之惡性重大,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惟兩造結婚至今僅1年餘,婚姻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