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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成中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賴威平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小字第443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賴素卿,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成中,並經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先敘明。

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02年向被上訴人承攬102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雙方於102年9月17日訂立102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理要點(下稱系爭罰款處理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準列為契約之ㄧ部分,作為雙方執行業務之依據。又依系爭罰款處理要點之訂立依據即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安全衛生規定之第8項第3款,以及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施行細則第29條,應將系爭罰款處理要點第4點所載「本公司員工發現承攬商違規」,解釋為被上訴人員工至現場實施走動管理應監督承攬商確實履行契約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若現場稽查而發現上訴人或其分包商僱用之員工,未遵守契約中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始可處罰上訴人,該契約文義並不包括第三人稽查發現之情形。原判決曲解契約文義,逕認被上訴人依第三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102年10月29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而知悉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可裁處罰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已違背契約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有悖於論理法則,乃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台上字第1727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並對判決結果有影響。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最高法

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台上字第1727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之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兩造間系

爭罰款處理要點第4點所載「本公司員工發現承攬商違規」契約條款之解釋,違背契約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有悖於論理法則,乃違反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例意旨云云。惟查:

⒈兩造間系爭罰款處理要點第4點之約定:「本公司員工發

現承攬商違規,符合『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準』(以下簡稱違約罰款標準,如附表一)所列違規項目,應以書面列舉事實向該單位主辦部門舉發,經工程主辦部門查證屬實,即填寫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通知單(以下簡稱違約罰款單,如附表二)逕行舉發,承攬商如有異議,應於收到違約罰款單之次日起7日內提出書面申覆,否則照單罰款。」有系爭罰款處理要點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首堪認定。

⒉又上開契約條款之目的,在規範承攬商必須遵守系爭工程

契約有關安全衛生之約定,否則即應依約給付罰款,故依上開契約條款之文義而言,承攬商如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安全衛生之約定,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者,不論被上訴人之知悉係來自於被上訴人員工、配合廠商、民眾之舉發或勞動檢查單位之通知,如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罰款之義務,並不以上訴人之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安全衛生約定之行為,係由被上訴人員工以「現場實施走動管理」而自行發現者為限。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員工因第三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中區勞動檢查所之函文,而查悉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符合系爭罰款處理要點第4點所載「本公司員工發現承攬商違規」之約定,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

⒊再者,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安全衛生規定之第8項

第3款及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施行細則)第29條,固分別記載上訴人違反契約、法令規定或稽查結果發現不符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扣款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以及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實施走動管理應監督承攬商確實履行契約有關安全衛生規定,發現上訴人或其分包商僱用之員工未遵守契約中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當場告知、限期改善或要求立即停工等語,然此等約定係規範被上訴人有監督上訴人遵守契約中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並得要求上訴人改善或停工之權利,尚難據以推論依此部分之約定,於主管機關稽查發現上訴人違背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而通知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得免於違約罰款責任。

⒋又況,解釋契約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兩造間

系爭罰款處理要點第4點約定之適用,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原判決解釋上開契約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悖於論理法則之處,而僅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第三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告之上訴人違規事實,依據兩造所訂系爭工契約中之系爭罰款處理要點及違約罰款標準,對上訴人罰款11,000元,自屬有據,尚非無法律上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該11,000元罰款之主張,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偵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