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被上訴人 陳榮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小字第19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故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自民國97年即舉家外出謀生,當時即停止用水,然查上訴人用戶用水動態情形,該址自88年11月29日辦理用水設備工程申請啟用至103年10月22日因二期水費未繳致執行停水處分拆表,此期間並無被上訴人所說97年即停止用水一事,且自88年11月辦理新裝申請至97年間,假設真如被上訴人所述,是否代表被上訴人早已同意此段期間有在用水並同意申請用水,原審法院卻認為上訴人未能就恢復供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違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在消費性服務契約存續期間,理應依契約精神繳納水費,依原審判決,只要當事人不承認之前向政府機關辦理申請事項的行為,又認政府機關所提出原始檔案資料無可信賴(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中有被上訴人姓名及蓋章),必須由政府機關提出舉證之行為,豈不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影響社會秩序?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上訴人就所主張供水地址南投縣○○鎮○○路○○○○巷○○號,
前曾申請停水,嗣於88年12月14日申請恢復供水及用水之事實,固據提出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影本及用戶用水動態查詢、抄表後水表情況明細表、抄表異常抄表戶日報表等件為證,然經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之簽名非其簽名,且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中之代理人金興水電行伊也不認識,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於原審自承無法就被上訴人申請供水及繳納水費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戶籍址係設於南投縣○○鎮○○路○○○○巷○○號,核與供水地址並不相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申請供水、用水及繳納水費之事實,因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據以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申請供水、用水及繳納水費之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未見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等,並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即停止用水,而於88年
11 月間辦理新裝申請至97年間,是否意味被上訴人知悉有上開處所有在用水或被上訴人早已同意第三人用水等語。然上訴人以前開所述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申裝用水並同意第三人使用,並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要難謂原審判決即因此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再者,上訴人既然未能證明申請供水之人為被上訴人,亦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用水、同意第三人用水或繳納水費之事實,則與上訴人締結用水契約者是否為被上訴人即生疑義,如何能強令被上訴人繳納水費?原審判決兩造舉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無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執此而認原審判決未予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無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r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