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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陳松村

呂秀梅律師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家銘,並經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於同日交付予被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萬3,652元,暨其中1,893萬1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1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萬8,385元,暨其中1,601萬6,3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9年12月14日簽訂「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99年度名間國小東棟、南棟教室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為101年1月13日,原告實際申報竣工日期為101年4月9日(惟因被告主張其收文日期為101年4月10日,因此結算驗收證明書「實際竣工日期」欄係載為101年4月10日),嗣於102年4月1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㈡被告應返還計罰之違約金12,74萬1,408元:

⒈被告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無非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

較原預定竣工日期遲延88個日曆天,經扣除被告同意之展延工期35個日曆天後,尚遲延53個日曆天,加計驗收期間改善缺失之天數134天,故原告違約金天數總計187天,依此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276萬6,171元。惟因建築執照、拆除執照、消防執照、電力設備、電信設備、自來水設備等均尚未依法取得,故原告於99年12月14日開工日起就行停工,嗣經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民小學(下稱名間國小)於100年1月14日通知已取得建築執照後,經被告知會於100年1月19日復工,上開停工期間36個日曆天,不應計入工期。

⒉原告於100年1月19日至100年2月18日期間,施作安全圍籬、

臨時水電及舊有建物拆除等工程。然就消防管線工程部分,因未取得合格證明,依據建築法第54條規定不得向建照主管單位申報開工,故迄至100年3月28日取得消防管線合格證明前,原告均無法施作。是就100年2月19日起至100年3月27日止,共37個日曆天,理應予以展延。被告逕以施工日誌所載100年2月19日實際進度0.01%、100年2月20日實際進度0.02%、100年2月21日至100年3月27日期間無施工為由,僅同意展延35日,尚短少2日。

⒊因名間國小教室間數不足,校方於施工期間仍需使用原有東

棟建物未拆除之4間教室,經監造單位確認與新建C梯位置重疊,故於原有教室完成拆除作業前,會對新建C梯工程之進度造成影響。又原有東棟建物教室係於101年1月5日取得拆照許可,原告於101年1月6日協助校方完成搬遷後,迄於101年3月20日完成拆除工作,拆除工期為75天,故該75日自應予以展延。被告雖以101年1月18日至101年3月20日期間,原告仍有其他工項施作為由,不同意展延該75日之工期,然設計監造建築師係被告之履約輔助人,設計監造建築師已秉持專業就上述施工網圖影響要徑之情形核定工期,係因被告未查於此,一再核退,才造成工期之延宕,⒋且因新建C梯之施作需使用重型機具,需待新建C梯完工後始

能鋪設位於C梯旁之植草磚,以及工區出入口之透水磚、路緣石。此部分理應展延工期8日,監造單位並已審認同意,被告逕以非屬要徑作業為由而予以否准,要屬可議。

⒌戶外穿堂圓弧階梯增高,原設計3階改成正面9階、背面5階

,此屬要徑作業,應展延工期9日,監造單位亦已審認同意。詎被告仍以非屬要徑作業為由予以否准,顯見被告對於已核定施工進度網圖之意義,容有未盡明白或誤解之處,才會一再與與監造單位本於專業所為之意見相左。

⒍另因內部粉刷防霉漆數量、外牆抿石子數量均已超出系爭契

約約定之數量甚多,並應各自展延工期40日、11日。是則,系爭工程除被告同意展延之35日外,尚有約180日亦應計入,如此一來,預定竣工日即為101年7月11日。而原告於101年4月10日便已峻工,不但未逾期,還較預定竣工日提早92日完工。

⒎系爭工程經原告申報竣工後,被告便已實質啟用,是依初驗

、複驗紀錄,被告所指應改善之缺失均屬輕微,並不影響工作物整體安全及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可言;縱或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亦當屬輕微,本件初驗後未依限改善缺失之逾期違約金僅有為2萬4,763元,逾此金額之扣款,並無根據,被告應給付返還1,274萬1,408元。

㈢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出系爭契約所定數量逾10%部分,變更

設計、增加給付價金243萬7,888元:系爭工程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經核確有增加,且已逾系爭契約所定數量10%以上,就已逾10%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變更設計,增加給付243萬7,888元。

㈣代繳之線路補助費35萬2,144元:本件原告以名間國小名義

申請低壓電力新裝用電設備,已代為繳納線路補助費35萬2,144元,該項費用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款內,被告應依約如數支付。

㈤被告就第4次估驗款為遲延給付,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09萬

2,032元:系爭工程第4次估驗款經扣除5%保留款後為1,966萬1,108元,原告早於申報竣工前,便將估驗請款資料提送監造單位,是原告請求辦理第4次估驗計價,應屬有據。又被告同意辦理第4次估驗計價後,竟又片面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為由,拒絕依據監造單位完成審查之估驗資料進行付款,原告迫於無奈,為求迅速取得款項,乃配合被告要求將第4期工程估驗款之金額調降為646萬1,987元(已扣除5%保留款)。然原告請領第4期工程估驗款1,966萬1,10 8元之條件,業已成就。故就差額1,319萬9,121元部分,被告應依遲延天數,按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茲以每日遲延利息為1,808元為計算基準並以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估驗款646萬1,987元之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始日,算至被告給付尾款之日即103年9月10日止,總計遲延天數為604天,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1,092,032元。

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內損失之利潤及增加支出之費用48萬4,91

3元: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復變更為101年7月11日,並較原定竣工日期100年12月8日整整延後長達216日,遠非原告於投標當時所得預見,原告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展延期間所損失之利潤及增加支出之費用48萬4,913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除對原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1,274萬1,408元

為無理由,應予返還外,還需增加價金給付243萬7,888元、返還代繳線路補助費35萬2,144元、給付遲延利息109萬2,032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增加費用支出48萬4,913元,合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710萬8,385元,其餘1,601萬6,353元部分,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遲延利息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萬8,385元,暨其中1,601萬6,3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共計36日,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預定竣工日期更正為101年1月13日:

100年2月21日至100年3月27日期間,因未取得消防等管線合格證明無法施工,展延工期35日部分,惟100年2月19日、100年2月20日,原告均有施工,故該2日原告未能同意展延;又系爭工程為名間國小東棟、南棟教室之整建工程,設計當時本就應保留部份教室供學校教學使用,至於為何會與新建C梯位置發生重疊,是否為設計不當或是施工放樣不當所造成,在未釐清事實之前,被告無法准予免計工期。且依原告提供之施工日誌所載,原告於101年1月18日至101年3月20日期間均有施工,故該期間尚有其他工項施作,並非無法施工,惟該期間原告並未計入逾期違約金;新建C梯施作部分工項雖有增減,但未影響工期,且非屬要徑作業工程,故被告不同意展延,但也同意此部分不計入逾期違約金;戶外穿堂圓弧階梯增高,展延工期9日部分,該工程並非要徑作業,原告尚有其他工項可以施作,並不影響工期之進行,且原告於施作前未經被告同意,故不同意准予展延;防霉漆、外牆抿石子數量超出契約約定請求展延工期40日、11日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是否確有增加施作數量,且增加數量部分未經被告准予變更,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故而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71日,預定竣工日為101年2月17日,而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1年4月10日,履約逾期53日;系爭工程驗收期間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2年4月18日第4次複驗通過止,共計逾期238日,扣除不計工期之104日,驗收期間逾期134日。原告於102年10月7日透過建築師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函時,並未針對驗收期間逾期部分申請免計工期,於本件訴訟始主張不予計算,不但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且有違誠信。況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限應有完全掌控之能力,且系爭契約已就違約金定有上限,對於原告並無顯不公平之情,故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無需酌減。

㈡原告主張系爭實作數量超出系爭契約所定數量逾10%部分:

原告所提出計算增加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之附表,乃原告片面所製作,未經公正之第三單位鑑定,尚不可採,且實作數量是否確實超出系爭契約所定數量逾10%部分,亦有疑義。倘實做數量確有增加,原告本應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依約向被告提出變更契約之申請,不應於工程結算完成後再行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代繳之線路補助費35萬2,144元部分:監造建築師

於103年初提出決算書時並無該筆費用支出,決算書中並記載電力、電信、自來水外管線之補助費總價為0。原告係於103年6月23日被告發給結算證明書後,始於103年7月30日提出該項線路補助費之申請,不但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向教育部完成報結,亦無相關經費可以支付。

㈣原告請求第4次估驗款之遲延利息109萬2,032元部分:原告

雖於101年5月10日經建築師提出第4次工程估驗計價修正資料,但被告業於101年5月16日發文原告,表明因為系爭工程業經建築師確認於101年4月10日竣工,故不辦理第4次估驗計價,請原告逕行提送結算文件,以便辦理驗收結算。被告嗣函請監造單位督促原告應盡速提出結算書圖以便辦理結算,經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提出結算書圖後,始於101年7月27日辦理驗收,驗收時,又因系爭工程尚有許多瑕疵有待改善,無法即時完成驗收,被告才於102年1月5日同意先就第4次工程估驗予以計價。上開經過均經原告表示同意,且無法即時完成驗收以辦理結算作業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故被告請求第4次估驗款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受利潤損失及增加費用支出部

分:系爭工程延宕,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簽約時無從預料之情事,而得事後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2月14日簽訂「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由原告

承作被告發包之「99年度名間國小東棟、南棟教室整建工程」,履約期限為360個日曆天,訂約總價為6,948萬元。

㈡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12月14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2

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1年4月10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1年7月27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4月18日,103年6月23日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

㈢因建築執照、拆除執照、消防執照、電力設備、電信設備、

自來水設備等未取得合格證明文件,原告於開工日起停工,並於100年1月19日復工,故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14日至100年1月18日,不計工期36個日曆天。

㈣原告施作安全圍籬、臨時水電及舊有建物等拆除工程後,因

消防等管線未取得合格證明,原告無法向建照主管單位申報開工,迄100年3月28日消防管線取得合格證明,又因原告施工日誌記載100年2月19日、100年2月20日分別有0.01%、0.02%之工程進度,故系爭工程自100年2月21日至100年3月27日,不計工期35個日曆天。

㈤依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自預計竣工日期101年2月17日至實際竣工日期101年4月10日,原告履約逾期53個日曆天。

㈥依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初驗之驗收不合格,被告

要求原告限期於101年8月22日前改善,再行複驗。被告逾期未改善,於原告提出完成改善書狀收文日101年8月23日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算,至驗收合格日102年4月18日止,原告驗收逾期238個日曆天。

㈦被告以原告履約逾期53個日曆天,加計驗收逾期238個日曆

天,扣除驗收期間不計違約金天數104個日曆天(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1年9月19日、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1 01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102年3月6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87個日曆天,計罰逾期違約金1,276萬6,171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以下期間應不計入違約逾期天數,有無理由?⒈因消防管線未取得合格證明,自100年2月19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應展延工期2個日曆天。

⒉因系爭工程東棟建物未拆除之教室位置與新建C梯位置重疊

,自101年1月6日至101年3月20日,應展延工期75個日曆天。

⒊因變更設計,俟新建C梯後,新增工項鋪設植草磚、透水磚及路緣石,應展延工期8個日曆天。

⒋因戶外穿堂圓弧階梯自原設計3階增高正面9階、背面5階,應展延工期9個日曆天。

⒌因內部粉刷防霉漆數量、外牆抿石子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數量,應展延工期各40個日曆天、11個日曆天。

㈡關於東棟建築物與新建C梯位置重疊,有無設計不當之問題

?可否歸責於原告?㈢於新建C梯完成後鋪設植草磚、透水磚及路緣石,是否屬於

要徑作業工程?㈣被告主張原告逾期187個日曆天,予以計罰逾期違約金1,276

萬6,171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增加達10

%以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323萬7,984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原告給付代繳之線路補助費35萬2,144元,有無理

由?㈦原告請求計付第4次工程估驗款之遲延利息109萬2,032元,

有無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展延所損失利潤之183萬5,326

元,及增加支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0萬6,997元、營造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2萬1,999元、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交通維持費11萬0,999元,合計257萬5,321元,有無理由?㈨系爭工程倘可展延,展延天數是否可抵扣逾期完工或逾期驗

收之天數?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總價為6,948萬元,

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360個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4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2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1年4月10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1年7月27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4月18日,103年6月23日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依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自預計竣工日期101年2月17日至實際竣工日期101年4月10日,原告履約逾期53個日曆天。被告以原告履約逾期53個日曆天,加計驗收逾期238個日曆天,扣除驗收期間不計違約金天數104個日曆天(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1年9月19日、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102年3月6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87個日曆天,計罰逾期違約金1,276萬6,171元。系爭工程初驗之驗收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於101年8月22日前改善,再行複驗。被告逾期未改善,於原告提出完成改善書狀收文日101年8月23日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算,至驗收合格日102年4月18日止,原告驗收逾期238個日曆天。系爭工程不記入工期如下:因建築執照、拆除執照、消防執照、電力設備、電信設備、自來水設備等未取得合格證明文件,原告於開工日起停工,並於100年1月19日復工,故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14日至100年1月18日,不計工期36個日曆天;原告施作安全圍籬、臨時水電及舊有建物等拆除工程後,因消防等管線未取得合格證明,原告無法向建照主管單位申報開工,迄100年3月28日消防管線取得合格證明,又因原告施工日誌記載100年2月19日、100年2月20日分別有0.01%、0.02%之工程進度,故系爭工程自100年2月21日至100年3月27日,不計工期35個日曆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00年1月19日府建營字第10000167400號函、102年11月11日府建營字第1020226155號函、驗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計罰之違約金並無理由,應返還逾期違約金1,274萬1,408元,並應給付超出契約約定施作數量243萬7,888元、線路補助費35萬2,144元、第4期估驗款遲延利息109萬2,032元、展延工期內損失之利潤及增加支出之費用48萬4,913元等情,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所明定。依前述條文可知,債務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負遲延責任,而前述遲延責任,當事人復可為違約金之約定。經查,依卷附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依其內容可知,原告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固得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惟該逾期違約金,仍以原告給付遲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適用之前提。準此,本件原告若無可資歸責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據以扣除工程款。至原告陳稱被告所計罰逾期187個工作天,並無理由,是否可採,爰析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4日開工日起就停工,經名間國小通知

取得建築執照始於100年1月19日復工,上開停工期間36個日曆天,不應計入工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100年2月19日至100年3月27日,共37個日曆天,就消防管線工程,因為取得合格證明,不應計入工期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4日開工,但開工後卻因系爭工程之建

築執照、拆除執照、消防執照、電力設備、電信設備、自來水設備等未取得合格證明文件,於開工日起即停工,並經被告於100年1月19日通知復工,而被告僅給予原告自100年2月21日至100年3月27日止35天之展延工期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月19日府建營字第10000167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前開35天應不計入工期,應屬合理。至原告主張100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2工作天亦不計入工期,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進行基地測量放樣,實際施工進度為0.01%、0.02%乙節,有公共工程監造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是以,系爭工程免計工期之日數應以不得施工為原則,而100年2月19日、20日2日既有測量放樣之施工進度,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原告又未先徵得被告書面同意,是100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2日不應計入工期。

⑵又本件送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依一般工程慣例於停

工期間,不允許有工程進度之推進,於100年2月19日起至100年2月20日,計入工期,應屬合理等情,此有該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證,是未取得合格證明雖應不記入工期,但上開兩天有工程進度,應計入工期。綜上,100年2月21日至100年3月27日,共37個日曆天,不計入工期35天。

⒊原告主張名間國小原有南棟東側建物未拆除之4間教室,與

新建C梯位置重疊,造成影響。又原有東棟建物教室係於101年1月5日取得拆照許可,原告於101年1月6日協助校方完成搬遷後,迄於101年3月20日完成拆除工作,拆除工期為75天,故該75日自應予以展延等情,則為被告所辯。析述如下:

⑴按系爭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

日起360個日曆天內竣工。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金額內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正、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契約之變更,非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0項、第20條第6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工程C梯新建工項之工程進度為75日,而其位置與原

有南棟東側教室位置重疊,屬要徑工作,原告申請延展工期

75 天,經監造建築師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審核認暫留4間教室位置與新建C梯重疊,影響南棟C梯及相關週邊設施周邊鋪面等工程施工;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函知原告不同意展延工期,惟同意不計入逾期違約金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102年11月11日府建營字第1020226155號函、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102)榮字第1120號、101年1月16日(101)榮字第083號、101年2月13日(101)榮字第168號、101年3月12日(101)榮字第264號、101年5月17日榮字第604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至第79頁)。一般工程要徑又稱關鍵路徑,乃是施工規劃網路圖上一連串之特定事項與作業連接而成的最長時間路徑,要徑上各項作業均無寬裕時間,而其他相關作業路徑均有寬裕時間(或稱為浮時),若一般路徑浮時用完或其中工項延遲,有可能會由一般路徑變為要徑,因此判斷是否為工程要徑,需視工地現況作業是否有遲延或變更等,來做綜合研判。是系爭工程暫時保留南棟東側4間教室未拆除,與新建C梯(戶外梯)位置重疊,是否因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不列入工期,即應評估是否屬要徑工程。而系爭工程施工圖說A1-4拆除計畫圖及A2-1新建放樣基準圖,兩者套疊結果顯示,原設計之初,南棟東側建築物為拆除之教室位置與新建C梯位置確有部分重疊。此重疊原因非屬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系爭工程自101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0日共75天,期間為舊有

教室拆除相關作業及C梯施工作業,自101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為農曆春節未施工。惟系爭契約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則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不因國定假日或例假日而受影響,上開6日亦應計入工期。至101年2月8日、2月15日、2月27日、2月29日、3月2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10日、3月11共10天施工項目與C梯施作無關,此部分則不應扣除工期之計算。故C梯實際總施工天數應為75天扣除16天,即應延展工期59天,始為合理。

⒋原告主張C梯完工後始能鋪設植草磚、透水磚、路緣石等,此工項應予延展工期8日,應屬合理:

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日至同年月9日,共計8日期間,施工項目為透水磚、路緣石、植草磚,此有施工日誌附於鑑定資料附件可載。又植草磚、路緣石、及透水磚鋪設位置於原南棟東側保留教室之位置,且位置於C梯下方,需俟C梯完工拆架之後,始得鋪設施作,是此項工程亦應屬要徑作業,其影響工期8天,該部分不應計入工期,始屬合理。

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穿堂圓弧階梯高度增高,應延展工期9日: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以,系爭工程如有非可歸責於原告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延展工期。又自建築物施工日誌觀之,100年3月28日開始施作基礎,至100年5月21日1樓地坪混凝土澆置完成止,100年3月28日預定進度為4.63%,實際進度為1.43%;同年5月21日預定進度為13.81%,實際進度為12.54%,進度落後1.27%,且依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增加階梯級數並非屬要徑作業工程,被告辯稱上開工項並非要徑作業,不予免計工期,尚稱合理。

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內部防霉漆及外牆抿石子數量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應各自延展工期40日、11日,並無理由:

系爭工程工項甲、壹、一、2.13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刷防霉漆(含踢腳深色油性水泥漆),合約數量3,506平方公尺,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為3,149平方公尺,經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依施工圖說檢視並計算結果,工項甲、壹、一、

2.13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刷防霉漆(含踢腳深色油性水泥漆)鑑定數量6,741平方公尺;工項甲、壹、一、2.32外牆抿石子,合約數量為915平方公尺,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為915平方公尺,經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依施工圖說檢視並計算結果,工項甲、壹、一、2.32外牆抿石子鑑定數量1,988平方公尺等情,有工程請款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05年6月1日投建師鑑(10417)字第435-9號鑑定報告書所附工程數量計算及工程結算金額核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272頁)。足見,系爭工程內部粉刷防霉漆及外側抿石子確有增加而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復參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內部粉刷防霉漆之施作應於第263天至第340天完成;外牆抿石子應於第280天起至第323天完成(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18)。自該進度表觀之,前開拆除教室位置與C梯位置重疊部分以延展工期59天,該段期間內,已留有寬裕時間,且抿石子工項與上開工程並無衝突之處,故防霉漆及抿石子實作數量雖超出契約約定,然本件原告並未依規定請求延展工期,又未影響整體施工之進度,上開部分不應免計入工期。

⒎申報竣工後驗收期間未依約改善之逾期天數: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禍患或。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系爭工程驗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提前竣工天數應得扣除驗收期間未依限改善缺失之天數。經查,系爭工程原告於101年4月9日申報竣工,被告於於同年月10日收受公文,於同年月23日請原告提送結算文件,原告於101年6月7日函文監造建築師督促原告於101年6月13日以前檢送結算文件,又於同年7月3日函請監造單位於同年7月10日提送結算文件,被告於同年7月27日辦理驗收,驗收期間自101年7月27日至102年4月18日,共266天。101年7月27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因有項目待改善,被告通知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前改善;101年8月3日原告申請因蘇拉颱風101年8月2日展延一天,101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被告機關第二次驗收,27天;101年10月9日至101年11月2日機關第三次排驗收,25天;101年11月20日至101年11月27日,機關排驗,8天;102年3月6日至102年4月18日,44天,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驗收期間扣除不計逾期違約金天數132天,則驗收期間逾期天數為134天(計算式:266-132=134)。

⒏綜上,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14日開工,於99年12月14日至10

0年1月18日停工,不計入工期36天;又100年1月19日復工至101年4月9日申報竣工,共計448天,扣除100年2月21日至100年3月27日,因未取得消防管線合格證明不計工期35天;及新建C梯位置與拆除既有南棟東側教室位置重疊,不計工期59天;鋪設植草磚部分,不計工期8天,應延展工期102天,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申報竣工日止,扣除上開不予計入之102天工期,並未逾兩造所約定360個日曆天,並提早完工。

又系爭工程驗收期間不計違約金天數為134天,扣抵上開提早完工之天數,系爭工程之總逾期天數應為120天。

⒐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可之違約金計算之基準,係以日為單位,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惟未履約完成之部分如為影響其他部分則依該部分之契約價金計價。本件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9日申報竣工,經被告於同年7月27日開始驗收,雖因有若干缺失待改善完成,並排同年9月19日、11月2日、11月27日、102年4月18日複驗等情,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自上開驗收紀錄觀之,系爭工程未通過初驗多非屬影響整體建物結構重大之工項未完成,顯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部分與並非影響整體建物之使用而有重大缺失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工程自開工之時即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停工,復工後至竣工之日止,亦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遲延,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有待改善之缺失亦非重大,若依系爭契約價金之總額予以計算違約金,則有損害原告權利過鉅,是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堪屬可採。其次,系爭契約兩造未能明確臚列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項,是違約金酌減之比例以系爭工程估驗款剩餘金額計算,尚屬衡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6,948萬元,第1期至第4期工程估驗款,被告支付原告4,863萬1,186元,其中243萬1,559元為契約約定尚未支付之5%之保留款,經增加減少金額及扣除驗收款276元,本案應給付之價金總額為6,946萬6,190元,尚未支付金額為2,326萬6,563元{計算式:(69,466,190-48,631,186+2,431,559=23,266,563)。依此計算被告得予扣除之逾期違約金應為279萬1,988元(計算式:0000 0000x0.1%x120=2,791,988),系爭工程經被告計罰1,276萬6,171元之逾期違約金,於997萬4,183元(計算式:12,766,171-2,791,988=9,974,183)之範圍內應予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實作數量增加逾原訂契約工程數量10%部分價金243萬7,888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額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定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契約固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所載,若系爭工程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較系爭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就已逾10%之部分得予變更設計,增減價金,此乃附隨於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非任一方可得異議而拒絕。查系爭工程項目兩造就如下項目之工項其實作數量有所爭議:地坪1:3水泥砂漿1+3分抿石子、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刷防霉漆(含踢腳深色油性水泥漆)、室外批土刷油性水泥漆、屋頂鋪設文化瓦(含收邊防水)、砌紅磚、外牆貼射出丁掛磚、外牆抿石子、外牆貼石英馬賽克等項目,經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地坪1:3水泥砂漿1+3分抿石子、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刷防霉漆(含踢腳深色油性水泥漆)、室外批土刷油性水泥漆、外牆抿石子、外牆貼石英馬賽克,增加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屋頂鋪設文化瓦(含收邊防水)、外牆貼射出丁掛磚,減少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上列各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增加之總工程費為243萬7,888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增加之工程費用給付增加之價金243萬7,888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線路補助費35萬2,144元:

⒈原告主張其以名間國小名義申請低壓電力新裝用電設備,已

代為繳納線路補助費35萬2,144元,該項費用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款內,被告應依約如數支付等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略以: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之價金僅包含依法令應繳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費,至由廠商代為申請而需繳納之規費,非含括於契約價金中,自應由被告機關支付。

⒉系爭工程由原告以名間國小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低壓電

力新裝用電設備,以代為繳納線路補助費35萬2,144元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又該項規費並未編列於契約價目表中,亦非包含於契約價金中之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為支付之線路補助費。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於103年提出決算書時並未列該筆費用支出,且原告係於發給結算證明書後,始提出該項線路補助費之申請,惟系爭工程雖已驗收結算,原告就依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自仍得主張,尚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失權效果,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第4次估驗款遲延利息109萬2,032元,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⒉估驗款:⑴契約

自開工日起至竣工前,廠商得依契約書封面規定次數(本件為6次)申請估驗計價。⑵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完成審核程序後付款。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⑶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⑷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6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⑸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規定之2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是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之程序,應先由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經被告完成審核程序後付款。經查,原告提出第4期估驗計價資料,經建築師審查無訛,於101年4月2日檢送第4期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予被告核定。復於101年5月10日經建築師提出第4次工程估驗計價修正資料,被告則於101年5月16日發文與原告,通知系爭工程經建築師確認竣工,不予辦理第4次估驗計價。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27日辦理驗收,有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南投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是以,系爭工程原告雖於竣工前已提出估驗資料請求第4期之估驗款,惟系爭工程逾101年4月9日申報竣工,至同年7月27日始開始辦理驗收,系爭工程因有瑕疵,經被告通知改善並排定複驗日期,直至第四次複驗,始驗收通過。被告雖經原告請求予以辦理第4次估驗計價,惟原告既未能於竣工前提出完整之估驗資料,供被告完成審核,以與系爭契約約定有所不符,且系爭工程未能即時完成驗收有仍待改善之事項,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經原告請求辦理第4次估驗計價,既經原告同意,則原告請求第4次估驗款之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第4次估驗款,其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為不可採。

㈤原告得否請求展延工期利潤之損失及增加支出之費用: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可解為承包商於締約當時不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者而言。蓋承包商於締約時雖有預見風險發生之可能,但該風險之發生既非承包商所能控制,承包商於投標當時就該風險即無法為合理、正確之評估,該風險倘若由承包商負擔,則顯有失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尤以工程契約之履行期間甚長,期間常有種種不可預料之因素發生,影響原合約計劃之進行,有關該期間內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自應有合理之分擔原則,始符公允,該項工程上之風險分擔,應以能掌握該項風險之發生及控制其後果者,即由其承擔該項風險,雙方均無法控制之風險則由業主承擔為原則,始屬合理。而衡諸首揭法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乃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者,應認其法律效力得為相當之變更。由此可見,系爭工程之「工期」乃合約是否完全履行之重要條件之一,工期之長短自屬原告投標時考量成本負擔之重要基礎。而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4日開工,原預定履約期限為360日曆天,申報竣工日期為101年4月9日,然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長工期108日,業如前述,總工期逾原合約預定工期之三成,則原告主張其施工時程發生重大變化,與其投標時所預料之情事截然不同,為其投標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其因工期延長致額外衍生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非投標當時所能考量估算於投標金額內,因而援引首揭法條規定,請求就原告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費用,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公平合理之補償等情,即屬有據。衡諸工程實務,工程管理費為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該等費用為每日均會發生之費用,與工期之長短有絕對必然之關係,每增加一天工期,即須支出一天之費用,因此在工期延長之情況下,原告主張其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支付管理費用等情,應屬非虛。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

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凡建築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維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對於施工品質予以監控,並且指定品管人員至現場監督。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於工期展延之期間中,就品質管理部分之費用亦必然增加,由上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工作安全與衛生事項及進行品質管理之監督,是原告主張於工期延展時,因此增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作業費及空氣污染管理費及維持之費用,應堪採信。

⒊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認為

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之支出及利潤之損失以48萬4,913元為合理,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3頁至第14頁)。鑑定機關所持理由為:有關工程所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品持管理」、「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交通維持」、「利潤損失」(即廠商利潤雜費及管理費),一般工程預算編列大多以工程預算百分比法編列,,意即廠商利潤雜費及管理費會隨工程費用追加、減而增減,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減少工程費用6,876元,其中營造廠商管理費及利潤等費用亦減少425元,故此項目在工程預算編列與施工期限並無相對關係,但工期延展所衍生之費用就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至延長履約期限部分,可參考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給予工期延展工程管理費用之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69,480,000x2.5%/360)x(36+35+59/2)=48萬4,913元(參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4頁)。經核,上開鑑定意見係南投縣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經會同兩造進行初堪及鑑定說明會後,依據本案設計圖說、文件,依據兩造意見及所提事證與本院卷附證據,並參酌一般營建工程慣例作所為合理研判(見鑑定報告第2至15頁),客觀有據,是以上開鑑定意見當可作為原告請求金額合理範圍之證明。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逾期違約金997萬4,1

83元、實作數量超出契約10%之價金243萬7,888元、線路補助費35萬2,144元、工期延展期間利潤損失及費用之支出48萬4,91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24萬9,128元(計算式:9,974,183+2,437,888+352,144+484,913=13,249,128)。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4萬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