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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富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承洋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南投縣○○鎮○○○○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管線

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係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公告招標,原告依招標公告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參與投標,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決標,經原告以135,800,000 元得標,原告於得標後原即欲依投標須知規定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理書面契約簽立事宜。惟兩造於辦理書面契約簽立事宜時,被告所提出供原告簽立之契約於第23條,竟以紙面黏貼增列第9 款即「本工程財源需配合縣庫資金狀況付款,可能遲延付款」之約定,顯與被告於原招標文件所附「工程採購契約書」並無第23條第9 款迥不相同,上開被告片面增列之條款,勢將增加原告財務不確定之風險,故原告表示拒絕簽立增列上開條款之書面契約。

㈡原告自103 年3 月7 日得標至103 年8 月1 日長達5 個月期

間,因被告片面堅持變更原始招標文件所附契約之履約條件,兩造遲遲無法依被告招標文件所附契約原訂條件為履約,致原告為履約所準備之資金、機具、人員因此閒置消耗長達

5 個月期間,原告不堪長期消耗損失,不得已於103 年8 月

1 日發函被告,請被告於函到3 日內,以招標文件所附原訂契約內容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俾利原告能履行後續契約關係,並表明如未遵期履行,則以該函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至103 年8 月4 日仍未予回覆,故兩造間承攬關係因被告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定期催告後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將500 萬元押標金返還原告。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已於103 年7 月22日以南投縣○○○○道0000000000

00號函通知原告,同意依原招標公告契約內容訂立兩造契約,斯時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內容與招標公告契約內容已無二致,原告已收受該函文,卻不僅遲拒簽約,竟仍於103 年

8 月1 日表示要求解除契約,對於無法履約事由已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被告加註「本工程財源需配合縣庫資金狀況付款

可能延遲付款」,並不影響兩造關於契約之權利義務,倘被告因故延遲付款,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對原告權利並無不利影響。原告藉故不予被告簽約,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款規定「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不退還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民法第254 條之相當期間,係謂可合理期待被告回覆原告訴

求之期間,應為7 日左右,然原告只給被告3 日期間,催告期間顯非相當,亦未加計在途期間,原告103 年8 月1 日發文,該日為星期五,被告為行政機關,星期六、日均未上班,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收文,立即於103 年8 月5 日發文用印,103 年8 月6 日傳真原告,原告於103 年8 月7 日收受函文,益證原告僅定3 日催告期間,不符民法第254 條要件,且原告103 年8 月1 日函文係附有條件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律規定。

㈣綜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下稱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4日公告招標。

㈡原告繳納押標金500萬元參與投標。

㈢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7 日決標,原告以135,800,000 元最低標得標。

㈣得標後兩造迄未簽約。

㈤原告曾於103 年8 月1 日發函催告被告訂約,如3 日內未簽立書面契約,則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曾以103 年8 月21日府工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以103 年9 月

5 日103 年度富字第0000000-0 號函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

103 年9 月16日府工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於103 年9 月2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

㈦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17點載明: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

起15日內辦理訂約手續、並於決標日之次日起30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

㈧關於「本工程財源需配合縣庫資金狀況付款,可能延遲付款

」等文字,於103 年2 月14日公開招標公告中已明文於附加說明第9 點。

㈨關於「本工程財源需配合縣庫資金狀況付款,可能延遲付款

」等文字,於103 年2 月14日公開招標公告中所附之契約書內並無該等文字,亦無第23條第9 款存在(原證四)。㈩兩造擬簽約時,被告希望原告簽立有第23條第9 款「本工程

財源需配合縣庫資金狀況付款,可能延遲付款」之文字之契約(原證三),原告不同意,本件被告則以103 年7 月22日發函予原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被告以103 年8 月5 日府工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

原招標契約內容(隨文附件)」訂約,該附件為無第23條第

9 款之版本(原證四)。

四、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㈠系爭工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9 點中已載明「本工程財源需

配合縣庫資金狀況付款,可能延遲付款」等文字,該等文字固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違其於102 年12月2 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各機關「勿於招標文件或契約訂定可能遲延付款期間,並請確實訂立付款時程,以確保公共工程品質」,有該會審議判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1 至179 頁),然而,縱行政機關於招標文件上增列該等條款,並不當然構成契約無效或得標者得解除契約之事由。而本件被告於投標時既已知悉上開條款,如認上開條款有違反相關法令或主管機關之行政釋示等等之虞,或招標公告與招標文件有不符之處,應於開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要求招標機關釋疑,其不於招標文件規定日期前為之,卻於得標後因該等條款拒不簽約,已難認有正當理由,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僅針對行政機關對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之,核屬訴願決定之範疇,並不拘束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再者,依兩造往來公文所示: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以函文

向被告表示「本工程財源需配合縣庫資金狀況付款,可能延遲付款」之條款有合約不平等之情形,懇請不另增列該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即於103 年4 月2 日請求被告撤銷決標,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函覆表示「撤銷決標於法不合,請於發文日次日起10日內完成繳交履約保證金及訂約事宜。」(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則於103 年5 月14日發函表示歧異之處未釐清前歉難同意(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遂於103 年7 月22日函覆原告「依原招標公告契約內容訂立」(見本院卷第159 頁),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發函「請貴府於文到3 日內明確回覆同意依原契約內容且不附帶相關延遲付款之條件辦理簽約,否則本公司謹以此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見本院卷第139 至

140 頁),被告於8 月5 日函覆原告「依原招標契約內容(隨文附件)訂約」(見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於8 月5日通知被告「本契約已經解除,請於文到3 日內退還押標金。

」(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因兩造均不爭執公開招標公告之附加說明第9 點並非契約性質(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

7 頁),且所附之附件即原證四契約電子檔並無23條第9款,意即並無「本工程財源需配合縣庫資金狀況付款,可能延遲付款」之相關文字(見不爭執事項㈨),是被告於103 年

7 月22日函覆原告「依原招標公告契約內容訂立」時,已與原告達成以無附加「本工程財源需配合縣庫資金狀況付款,可能延遲付款」為契約內容之合意,應可認定,故自該時日起兩造並無原告所稱對該條款意見歧異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以上開情詞主張解除契約,應屬無據,從而,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