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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法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羅銅壁關 係 人 卓朝陽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卓朝陽為財團法人南投縣銀漢獎學金基金會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又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南投縣銀漢獎學金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董事,因基金會之董事羅永池、羅青松、廖羅春燕相繼死亡,基金會召開董事會時僅餘3 名董事而未能符合南投縣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下稱監督準則)第18條所定董事最低應出席及決議之人數,而無法選任新董事長致無法推行會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⒈基金會登記之董事原有7 人,其中董事羅永池、羅青松、廖

羅春燕分別於民國82年8 月25日、101 年12月4 日、93年10月10日死亡,基金會現僅存董事羅銅壁、林羅春香、張羅春杏、楊羅春夕等4 人,此有基金會之章程及法人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基金會之章程並無關於董事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依監督準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經本府許可後,報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始得執行:…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則基金會確有董事人數不足,致不符召開董事會須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是基金會章程所定原董事人數7 人,扣除現任董事4 人後,應選任臨時董事至少1 人,始符合上揭規定有關出席及同意之最低法定門檻。

⒉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教育處就聲請人聲請選任如

附表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乙事表示意見,南投縣政府教育處函覆略以:監督準則並無臨時董事之規定,另該基金會董事之任期應有明確之規定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04 年7 月24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監督準則第12條第4款規定:「教育法人應置董事及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本件審酌基金會章程第

6 條規定:「本會設董事七人由羅銀漢子女充任之,日後如有遺缺由董事會推選充任」;及聲請人自承編號2 之羅世傑、編號3 之羅心誼分別為原董事長羅永池之子、孫,足見現存董事4 人、羅世傑、羅心誼間可能有三親等以內之血親關係,為避免董事相互間有三親等以內血親關係超過總名額3分之1 之情形(即7 名董事中,不得超過3 人),故僅選任卓朝陽1 人為臨時董事。另本院函詢如附表所示之人就擔任聲請人臨時董事乙事於文到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見,該函業於104 年7 月17日送達卓朝陽,卓朝陽未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爰選任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即卓朝陽為聲請人臨時董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附表:

┌──┬───┬───────────────────┐│編號│姓名 │ 地 址 │├──┼───┼───────────────────┤│1 │卓朝陽│住南投縣○里鎮○○里○○鄰○○路○段○○號 ││ │ │ │├──┼───┼───────────────────┤│2 │羅世傑│住臺北市○○區○○路○○路000號6樓 ││ │ │ │├──┼───┼───────────────────┤│3 │羅心誼│住臺北市○○區○○路○○路000號6樓 ││ │ │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