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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文國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蕭慶鈴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張光銘

蕭大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黃家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沈智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代 理 人 楊道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代 理 人 蕭國楨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謝升祉

吳秀芳蔡碧雲林朱禧蔡彩馨林世明黃正文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債條例第2 條、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規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共2,983,09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每月最低清償10,000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清潔隊擔任車輛保修技士,每月薪資約33,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22,574元,目前按月遭強制執行程序扣薪11,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電力公司104 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二份、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南投市公所員工薪資現金給與印領清冊等件為證。然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8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最低清償10,000元之還款方案,致於104 年9 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而於104 年10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宗審閱無訛,然而,聲請人固稱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年間年收入分別為585,274元、600,49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9,407元【計算式:(585,274+600,491)÷24=49,407,角不計入】,顯與聲請人自述每月33,000元差距甚大,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收入、必要費用支出及其經濟狀況等情形,多次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復於104年12月24日訊問期日,當庭同意聲請人請求並命其延至105年1月25日前補正,然聲請人於105年2月15日始提出102年10月至104年10月之南投市公所員工薪資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及104年11月之水電費收據,惟該印領清冊未蓋有鄉公所之印信,且觀諸該清冊之記載,聲請人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聲請人於必要支出再加計勞、健保費用,已有重複列報支出之虞。再者,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之存摺影本,除薪津外復有春節獎勵金、加班費、休假補助費、清潔獎金等各式金額定期存入,況據債權人吳秀芳104年11月30日所提之陳述書所述,聲請人尚領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語,均未見聲請人陳報,故聲請人所述收入僅每月33,000元等語,應有隱匿財產之嫌。

㈡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投保情形,聲請人除勞、健保外,

尚有商業保險,然未據聲請人據實陳報,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聲請時之資產總價值為存款10,720元及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1 輛,需負擔每月膳食費6,000 元、房租8,000 元、水電費1,500 元、勞健保費1,288 元、電話費1,336 元、燃料及牌照稅2,450 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 元等,亦未補正必要之資料,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宗審查後,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應予補正,而經本院多次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僅於105 年2 月15日補正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電力公司104 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104 年11月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南投市公所員工薪資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外,其餘均未見補正,已如上述,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實際之收入與支出。聲請人生於00年次,一般可預期尚有13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就其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記載之內容,並未據實陳報,且於到庭後仍未為真實之陳述,致法院無法就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財產及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聲請人是否得聲請更生,或審酌其提出之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綜觀上開情節,本件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且經法院通知,亦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附表:

㈠據實報告聲請更生前2 年內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資產及負

債之變動狀況,如土地及建物之增減、存款及現金之增減、動產(汽機車、股票附證券存摺及集保存摺影本等)之增減、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子女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保單(含人壽保險、醫療保險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事業投資(如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債權之增減、債務之增減,並應提出釋明文件;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係何種權利及負擔金額。又如無上開土地或建物、存款、動產、保險保單或投資股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等財產,亦請具體陳明。

㈡補正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戶籍謄本及其等之財政部國稅局

102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㈢補正房租租約影本及繳納房租之證明文件。

㈣補正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㈤補正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證明文件(例如薪資袋或薪資轉帳

存摺影本)。並陳明目前有無工作?於何單位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何?並補正目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或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又如無每月薪資證明,是否出具薪資證明之切結書?㈥請補正負欠各債權人之債務證明文件,並陳明調解前及調解不成立後目前債務之清償情形。

㈦陳明有無子女及有無受子女扶養,如有每月受領扶養費數額

為何?㈧陳明聲請人及配偶是否為中低收入戶,如有,應補正有效期

限內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又每月有無受領政府補助或社會救助,如有,請具體說明受領何種補助及數額,並補正受領補助款之證明文件(如轉帳存摺等)。

㈨請具體陳明現今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每月收入含薪資及其他

收入)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每月必要支出含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扶養費用,需以實際支出費用者為限),並補正支出證明文件,又如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請聲請人出據「切結書」表明每月收入數額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並請依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提出擬清償各債權人之更生方案(並應應記載①每月清償之金額。②3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③最終清償期(亦即請表明共分幾期清償?及依每月清償金額乘以清償期數之總計清償數額為何?例如: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10,000元,分6年,共清償72期,則總計清償金額為10,000元×72=720,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㈩陳明有其他人同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正本 (淺藍色)及聲請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粉紅色)。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