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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秀珍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 4年8月27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更生認可裁定),而於104年9月8 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年僅52歲,尚屬壯年,具相

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且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3年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欠款,債務人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故仍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及其可賺取之可得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債務人應有更高清償空間,然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即可免除約91% 以上債務,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憑藉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有違背誠信原則之嫌。

㈡債務人現任職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鎮立托兒所,每月可領得之

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1,809元,僅略高於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20,008元,而其未來是否有轉換其他較高薪之工作可能,以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就債務人所提月付6,000 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為6 年期,而以債務人未來可期較高收入之可能,對於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請求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再議較公允之更生方案。

㈢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更生

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之8.15% ,異議人認為不公允。如本件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達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持續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 以上方得聲請免責,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如依系爭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異議人心服。

㈣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幾為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消費性債務,

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而超支消費,致無擔保負債累積至5,300,604 元之情事。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 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宜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固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債務人係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103 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

3 年11月5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5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4 年6 月17日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因其每月領取之薪資(含年終獎金)約21,809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6元,每月清償6,000 元,期間6 年,共計清償432,000 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15% 之條件,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清算價值加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9/10,堪認有盡力清償之誠意。且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逕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准予更生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㈡本件債務人任職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托兒所,每月薪資加計

年終獎金約21,809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附債務人提出之埔里鎮公所臨時僱用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勞工保險局e 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可稽,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所得為21,809元,並無不當。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可能另謀較高所得之工作,未來應有較高收入之可能,然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已覓得薪資較高之工作,無從確認債務人未來確實得轉換較高所得之職務。另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為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明定,係針對清算程序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規定之免責事由。而本件縱進入清算程序,法院亦不必然做成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更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額達20%以上為免責要件。異議人以之主張履行更生方案後當然免責,難令人心服,乃對法條有所誤會。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債務人

、母親及扶養之甥孫女之膳食費3,000 元、水電瓦斯費2,98

7 元、交通費1,020 元、日常用品費1,500 元、電話費699元,合計9,206元,再加計2名未成年甥孫女之扶養費4,00 0元、甥孫女及母親之醫療費1,500元及母親之醫療保險費2,600元,則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7,306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均可認定為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432,000 元,已高於其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為572,856元扣除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480,272元後之餘額92,584 元【計算式:572,856-48 0,272=92,584】,是系爭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 款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㈣雖債務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合計還款總金額為432,000 元,與

其積欠債務總額5,300,604 元相比,還款成數僅8.15% ,然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為38,306元,而債務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432,00

0 元,已逾清算價值38,306元,亦大於清算價值加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608,554元【計算式:21,809×72+38,306=1,608,554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246,032 元【計算式:17,306×72=1,246,032】後餘額之9/10即326,270元【計算式:(1,608,554-1,246,032)×9/10=326,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已將薪資所得加計清算價值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逾9/10用於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