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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曾靖娘即曾靖姿相 對 人 楊宗寶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並聲明:確認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5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所示附表1 之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上開訴訟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稱回復原狀之性質,目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點交執行中,若經執行點交等執行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者,係指債權人依據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以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7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186 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4 年度訴字186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回復原狀之聲請」之要件為由,聲請本院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然而,揆揭上開說明,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者,係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言,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非屬該條項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又核其訴訟之性質,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是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