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洪鉦翔相 對 人 游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予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會)申請扶助,經臺中分會准予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通常一審訴訟代理案件為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2萬5,000元。相對人於該案件訴訟進行中,經聲請人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因該案件而取得582萬2,531元暨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人於98年12月3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嗣經臺中分會審查委員於99年1月21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2萬5,000元,並於同年月月26日將上開審查決定寄達相對人未獲回應,聲請人復於同年3月5日寄發催告函,惟相對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第1頁影本、變動之審查表、臺中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郵件回執影本、催告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臺中分會回饋金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