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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沛瀠輔 助 人 張凱婷相 對 人 黃志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82 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02 號、103 年度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899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0 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是以,倘不即時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挽回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民事起訴狀

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03年度訴字第110 號等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為聲請

人之財產,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及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為100 萬元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加計違約金、執行費用,而觀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如附表鑑定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合計7,621,000 元,是相對人上開未受清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100 萬元可受足額清償,故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100 萬元為計算停止執行後未能提前受償所受損害之標準。另衡以聲請人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

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 年,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相當於4 年利息之損害,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損失為20萬元(計算式:1,000,000 ×5%×4 =200,000 ),爰命聲請人以2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附表:

┌────────────────────────────────────────────────────────┐│ 104 年度聲字第5 號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鑑定價格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新臺幣) │├──┼───┼────┼────┼────┼────────┼─┼─────────┼──────┼──────┤│001 │南投縣│草屯鎮 │新雙冬 │ │258 │墓│6113.46 │2分之1 │7,397,000 │├──┼───┼────┼────┼────┼────────┼─┼─────────┼──────┼──────┤│002 │南投縣│草屯鎮 │新雙冬 │ │259 │墓│6114.99 │66分之1 │224,000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