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姚乃綺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相 對 人 王素梅
廖玟銨廖于萱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零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八三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883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8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及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相對人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64,436元、1,389,573元及利息,而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乃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則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無法即時受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爰以此作為定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本院斟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54,009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又4個月,其債權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596,702元(計算式:0000000×5%×(4+4/12)=59670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596,70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