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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相 對 人 南投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特別代理人 方詩語即方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工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南投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82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完成立案登記,惟於98

年間召開第六屆理、監事改選後,相對人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4條、第31條及相對人章程第24條、第32條之規定召開各項法定會議,其理、監事之任期均已屆滿而未改選,且未善盡職責推動會務及審查財務。且相對人自98年起迄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及相關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年7月22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相對人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累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45萬3,197元,屢經聲請人多次行文協助催繳,然相對人積欠勞工保險費情事未能完全改善。

㈡聲請人為促使相對人改善會務與財務缺失,先於103年7月22

日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聲請人數度派員擬約訪相對人,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常務理事曾坤勝生病未成訪,嗣知悉曾坤勝於103年10月間亡故,聲請人因而請相對人之會務人員輔導所屬會員轉至其他相關工會。復於104年5月11日至會址訪視瞭解相對人現況,其會員人數已不足30人。復以104年5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相對人,限相對人於104年6月10日前改善上開會務與財務缺失,然相對人逾期仍未能改善。

㈢綜上,相對人嚴重違反工會法、相對人章程及勞工保險條例

等相關規定,經聲請人數次警告並限期改善,惟相對人顯無從依其章程恢復正常運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工會。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常務理事曾坤勝業已於103年9月20日亡故,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而相對人會務停頓多年,復未依法定程序選任常務理事,故相對人現並無法定代理人,且據聲請人函報相對人資料所示,相對人其第六屆理事會原置理事5位,因部分理事請辭、退會,尚有曾紫淇即曾富祺、方詩語即方月梅及曾致堯即曾永承等3位理事查無退會資料,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第6屆理事名冊可知,理事曾紫淇即曾富祺業已於100年1月3日辭職及退會,是相對人理事僅餘方詩語即方月梅與曾致堯即曾永承兩人,聲請人因而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經本院認理事方詩語即方月梅現為理事,且曾擔任相對人之第三屆常務理事,熟悉相對人工會運作情形,且有意願擔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解散工會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選任方詩語即方月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解散工會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四、財務報表。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核。」工會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9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同法第3條第1項、第37條亦有明文規定。另依相對人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閉幕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應自大會召開之日起計算,連選得連任。」;第14條規定:「本會設理事七人、候補理事二人、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年滿貳十歲以上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理事、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超過三分之二,候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第15條規定:「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一人處理日常會務。」;第23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第24條規定:「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每次召開會議應請監事列席,如有理事會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常務理事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理事會得請候補理事、監事列席。」;第32條規定:「本會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一次,每三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一次,並由理事會編造月報表送監事稽核,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代表查核之。」。

四、經查,相對人依工會法之規定,於82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完成登記,惟於召開第六屆理、監事改選後,迄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及相對人章程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及依工會法第29條規定每年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並依工會法第31條規定將應報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備查,且其理、監事之任期均已屆滿而未改選;復自98年起因未按時繳納代收之勞工保險費,並衍生之逾期滯納金,截至104年7月22日止累計積欠總額達845萬3,197元,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催繳而未繳納。聲請人先後以103年7月22日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善上開會務與財務缺失,並於104年5月11日派員至相對人會址訪視仍未改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南投縣政府82年6月19日(82)投府社勞字第76469號南投縣政府函文、相對人理監事名冊、相對人章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2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欠繳勞工保險費之職業工會概況表及南投縣政府前揭函及訪視輔導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附聲請狀繕本發函通知相對人,令其於10日內陳明自原常務理事曾坤勝及部分理事退會後,有無選任新任常務理事、理事,該通知經「查無此人」而退回,亦有卷附退回信封可稽,顯見相對人現況已無在設定之會址經營會務,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既未依前揭工會法及章程之規定,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將財產狀況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及將應報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定期改選理、監事,復積欠代收之勞工保險費及衍生之滯納金,經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限期命改善仍未改善,堪認相對人之會務、財務未能依其組織章程正常運作,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解散工會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