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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相 對 人 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曾松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工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於民國81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完成立案登記,惟於

97年間召開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辦理第5 屆理、監事改選後,相對人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4條、第31條及相對人章程第27條、第33條之規定召開各項法定會議,其理、監事之任期均已屆滿而未改選,且未善盡職責推動會務及審查財務。又相對人自101 年起迄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及相關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年7月22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聲請人,相對人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累計高達新臺幣(下同)7,771,429 元,屢經聲請人多次行文協助催繳,然相對人自93年起即因會計人員虧空造成財務缺口問題,多年來積欠勞工保險費情事未能完全改善。

㈡聲請人為促使相對人改善會務與財務缺失,先於103年7月22

日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再於103年10月3日派員至相對人會址訪視,以瞭解相對人積欠勞工保險費之處理情形,並輔導會務人員依規定處理代辦勞工保險工作,及促請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改選事宜,而相對人雖以前年度所積欠勞工保險費有機會協商分期清償,有意召開會員大會改選重新運作,然嗣後仍因無力按協商結果分期清償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遲未召開會員大會;聲請人於104年5月11日再次派員訪視確認相對人現況,並促請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討論自行解散,或辦理理、監事改選後依法重新運作,復以104年5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相對人,限相對人於104年6月10日前改善上開會務與財務缺失,然相對人逾期仍未能具體改善。

㈢綜上,相對人嚴重違反工會法、相對人章程及勞工保險條例

等相關規定,經聲請人數次警告並限期改善,惟相對人顯無從依其章程恢復正常運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工會。

二、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四、財務報表。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核。」工會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9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同法第3條第1項、第37條亦有明文規定。另依相對人章程第15條規定:「本會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四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理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候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第26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27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有理事、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常務理、監事認為必要時,均得分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

三、經查,相對人依工會法之規定,於81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完成登記,惟於97年2 月10日召開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辦理第5 屆理、監事改選後,迄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及相對人章程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及依工會法第29條規定每年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並依工會法第31條規定將應報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備查,且其理、監事之任期均已屆滿而未改選;復自101 年起因未按時繳納代收之勞工保險費,並衍生之逾期滯納金,截至104年7月15日止累計積欠總額達7,771,429 元,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催繳而未繳納,經聲請人先後以103年7月22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善上開會務與財務缺失,並分別於103年10月3日、104年5月11日派員訪視仍未改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南投縣政府81年11月11日(81)投府社勞字第132164號函、相對人理監事名冊、相對人章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2日保職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南投縣政府前揭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將記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請其於十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後,迄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既未依前揭工會法及章程之規定,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將財產狀況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及將應報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定期改選理、監事,復積欠代收之勞工保險費及衍生之滯納金,經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限期命改善仍未改善,堪認相對人之會務、財務未能依其組織章程正常運作,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聲請解散工會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