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相 對 人 南投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桂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工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南投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於民國98年6 月18日向聲請人完成立案登記,惟於
99年3 月19日召開第1 屆第2 次會員大會、100 年2 月25日召開第1 屆第8 次理事會後,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4條、第31條及相對人章程第26條、第32條之規定召開各項法定會議,其理、監事之任期均已屆滿而未改選,且未善盡職責推動會務及審查財務。又相對人自99年7 月(聲請狀誤載為97年)起迄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及相關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 年7 月22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聲請人,相對人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累計雖僅新臺幣113,48 2元,然屢經聲請人多次行文協助催繳,仍未能清償。
㈡聲請人為促使相對人改善會務與財務缺失,先於103 年7 月
22日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且擬約訪相對人,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桂美二次均表示其人不在南投,待回南投將告知聲請人等語,然嗣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未曾接電話或回電;聲請人再於104 年
5 月11日派員至相對人會址訪視,仍未獲會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留言後亦全無回應;聲請人復以104 年5 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相對人,限相對人於104 年
6 月10日前改善上開會務及財務缺失,而相對人雖函覆聲請人將於104 年6 月6 日下午7 時假其會址召開會員大會,然聲請人派員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前往會址,逾開會時間卻無人在場,復留言請相對人與聲請人連絡,相對人毫無回應。㈢綜上,相對人嚴重違反工會法、組織章程及勞工保險條例等
相關規定,並經聲請人數次警告並令限期改善,惟相對人顯無從依其章程恢復正常運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工會。
二、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四、財務報表。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核。」工會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6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第29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37條亦有明文規定。
另依相對人章程第25條、第26條分別明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有理事、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常務理、監事認為必要時,均得分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
三、經查,相對人依工會法之規定,於98年6 月18日向聲請人完成登記,惟於99年3月19日召開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100年
2 月25日召開第1屆第8次理事會後,迄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及相對人章程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及依工會法第29條規定每年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並依工會法第31條規定將應報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備查,且其理、監事之任期均已屆滿而未改選;復自99年7 月起未按時繳納代收之勞工保險費,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催繳而未繳納,聲請人乃先後以103年7月22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相對人改善上開會務及財務缺失,並分別於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6 日派員至相對人會址訪視仍未見改善或召開會員大會,此有聲請人提出南投縣政府98年6月18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理監事名冊、相對人章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2日保職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南投縣政府前揭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將記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請其於十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後,迄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既未依前揭工會法及章程之規定,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將財產狀況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及將應報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定期改選理、監事,以行使章程所定之職權事務,復積欠代收之勞工保險費,足認相對人辦理之會務及財務已有重大瑕疵,且經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限期命改善仍未改善,堪認相對人之會務、財務未能依其組織章程正常運作。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工會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