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張正庸相 對 人 朱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予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
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下稱南投分會)申請扶助,經南投分會准就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通常一審訴訟代理案件為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相對人於該案件中在聲請人指派扶助律師協助下,經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暨第47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因而取得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人於103年2月10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7,500 元,嗣經南投分會審查委員於同年5 月13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7,500 元,並於同年5月14日及7月18日將上開審查決定寄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前往領取招領郵件,聲請人復於同年12月29日寄發催告函,經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本院102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暨第47號調解成立筆錄、南投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結算之審查表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南投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回饋金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給付,相對人於103 年12月30日收受該催告函後,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揭回饋金,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