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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陳吳月娥

陳材錦陳國煌陳麗美陳洋政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判意旨參照)。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金地(民國103年9月20日歿,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所占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以下分別簡稱系爭45、52、53、114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9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地上物之種類、面積詳如附表所示)面積合計47330.51平方公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期執行在案。

㈡然系爭53、114 地號土地上之茶樹係於57年間栽種,並符合

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之四項基準:①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由植物學觀點,茶樹存活之生長界線在1500公尺以下,陳金地歷經50年以上與大自然互動,在位於海拔2650公尺之高山以有機方式栽種,使茶樹克服氣候影響而具有耐寒性,茶樹高度逾2.4 公尺以上,不僅有學術研究價值,更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②具紀念性:南投縣係臺灣茶文化的故鄉,系爭茶樹園區又是臺灣高山茶起源地,對於臺灣茶葉文化具有絕對紀念性。③具時代或社會意義:榮民因政府於45年間開闢中橫公路之政策上山,政府為協助榮民耕作技術,再以農業上山政策鼓勵農民上山,系爭茶樹園即係見證從大陸撤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與臺灣南投老百姓血濃於水合作的時代及社會意義。④具罕見性:系爭茶樹園區不僅是臺灣目前最高海拔之高山茶園,更足以代表臺灣登上聯合國世界教科文組織的世界文化遺產之列,即相當具有罕見性。系爭茶樹園區因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文化景觀,聲請人陳麗美已向南投縣政府提報申請該茶樹園區為「世界最高海拔烏龍茶研究暨歷史園區」之文化景觀,經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於104 年9月8日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錄案辦理,並於104年10月1日到場會勘,全體審查委員均認為該園區確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上開四項基準,且文化資產具不可逆性,如破壞即難以恢復,建議應予保留,而經該局以104 年10月14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召開公聽會,是上開茶樹園區業經南投縣政府暫定保留,尚待審議為「文化景觀」,若經審查通過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文化景觀」,則依該法第55、56條規定應予以保存,且應依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等規定辦理。

㈢相較於民法拆屋還地為私權紛爭,文化資產保存法為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相關執行標的之茶樹園,於104年10月7日已進入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景觀審查程序」,基於文化景觀或古蹟如毀損之不可逆性,在該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景觀審查程序」審查終結前,應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就系爭53、114 地號土地上之茶樹園部分,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53、114 地號土地上之茶樹園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

(一)相對人訴請債務人陳金地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確定裁定,命債務人陳金地應將系爭45、52、53、114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 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地上物之種類、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期執行在案,尚未終結,嗣陳金地於103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陳金地於系爭53、114 地號土地上栽種之茶樹園,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紀念性、時代及社會意義、罕見性,符合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之四項基準,經聲請人陳麗美於104 年8 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報申請該茶樹園區為「世界最高海拔烏龍茶研究暨歷史園區」之「文化景觀」,經南投縣政府文化局錄案辦理並到場會勘,審查委員均認為該園區確符合上述四項基準,且文化資產具不可逆性,如破壞即難以恢復,建議應暫予保留,待提送南投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等語,固據提出南投縣文化景觀提報表、南投縣政府文化局104 年9 月8 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7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文化局104年10月14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⑴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陳金地間返還林地等訴訟早於97年7 月

17日即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於98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陳金地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陳金地未依限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先後定期於99年7月1日、99年9 月30日到場履勘,期間陳金地不斷以其因病無法到場、行政院已承諾召開跨部會會議研議由承租人合作造林等事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或聲明異議(送達代收人為聲請人陳麗美),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異議,並定期於100年2月24日執行拆除,陳金地乃於執行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號受理在案,並以10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駁回陳金地之訴確定,陳金地復又具狀對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並定103年1月2日執行拆除;然陳金地於執行前,復就返還林地等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審理,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上開再審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裁定駁回陳金地之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定期於104年6月25日到場履勘,惟於是日卻有第三人林聰明到場並具狀聲稱其為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等語,並於10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3號)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林聰明即撤回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再度定期於104年11月5日執行拆除,此有本院執行卷附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

⑵由上可知,自相對人於98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迄

今已逾6 年,期間債務人陳金地迭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聲請延緩執行,並屢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延宕迄今仍無法終結,債權人之權利仍無法實現,迨已無其他途徑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後,聲請人始又主張聲請人陳麗美業於104年8月28日依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之規定,向南投縣政府提報申請系爭53、114 地號土地上栽種之茶樹園區為「世界最高海拔烏龍茶研究暨歷史園區」之「文化景觀」,經南投縣政府文化局錄案辦理並到場會勘後,認符合上開辦法第2 條所述之四項基準,並提送南投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中云云。然債務人陳金地或其繼承人即聲請人早於本件執行之初或停止執行期間即有充裕時間依前揭辦法提報申請,渠等6 年來捨此不為,乃於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而續行執行後,聲請人始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提報系爭茶樹園區為「文化景觀」,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其欲藉訴訟拖延執行之意圖甚為彰顯,如再度准予停止執行,將嚴重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對債權人實屬不公;況依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 條之規定,文化景觀之登錄,包括下列程序:一、現場勘查。二、召開公聽會。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四、辦理公告。五、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聲請人之提報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於104年10月7日現場會勘後,定同年月25日召開公聽會,此有聲請人提出南投縣政府文化局104年10月14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按,是系爭茶樹園區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審議認定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文化景觀」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亦難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前開訴訟,致本件確定判決延

宕6 年餘仍無法落實執行,已損及債權人之權益,而聲請人所主張停止執行之事由前已有數年時間得以因應準備,而不為之,乃於執行程序延宕6 年後始為提出,且屬將來不確定之事項,亦難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則為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53、114地號土地上之茶樹園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表┌──────────────────┐│南投縣○○鄉○○段○○○號 │├────┬────┬────────┤│編 號 │面 積│ 地 上 物 ││ │ (公頃) │ │├────┼────┼────────┤│45-A001 │0.000435│鋁製水塔 │├────┼────┼────────┤│45-A002 │0.000138│鋁製水塔 │├────┴────┴────────┤│南投縣○○鄉○○段○○○號 │├────┬────┬────────┤│編 號│面 積│ 地 上 物 ││ │ (公頃) │ │├────┼────┼────────┤│52-A001 │0.003911│鐵皮造倉庫 │├────┴────┴────────┤│南投縣○○鄉○○段○○○號 │├────┬────┬────────┤│編 號│面 積│ 地 上 物 ││ │ (公頃) │ │├────┼────┼────────┤│53-0000 │2.180711│農作物 │├────┼────┼────────┤│53-A001 │0.001839│鋁製水塔 │├────┼────┼────────┤│53-A002 │0.002402│鋁製水塔 │├────┼────┼────────┤│53-A003 │0.001557│鋁製水塔 │├────┼────┼────────┤│53-A004 │0.001625│鋁製水塔 │├────┼────┼────────┤│53-A005 │0.002244│鋁製水塔 │├────┼────┼────────┤│53-A006 │0.001042│RC造蓄水池 │├────┼────┼────────┤│53-A007 │0.001748│鐵皮造儲藏室 │├────┼────┼────────┤│53-A008 │0.010818│鐵皮造平房 │├────┼────┼────────┤│53-A009 │0.028555│鐵皮磚造三合屋 │├────┼────┼────────┤│53-A010 │0.005619│石綿瓦鐵架造棚架│├────┼────┼────────┤│53-A011 │0.011496│水泥舖設空地 │├────┼────┼────────┤│53-A012 │0.015742│鐵皮造製茶室 │├────┼────┼────────┤│53-A013 │0.001553│鐵皮造棚架 │├────┼────┼────────┤│53-A014 │0.020463│水泥鋪設空地 │├────┼────┼────────┤│53-A016 │0.000482│RC磚造水塔 │├────┴────┴────────┤│南投縣○○鄉○○段○○○○號 │├────┬────┬────────┤│編 號│面 積│ 地 上 物 ││ │(公頃)│ │├────┼────┼────────┤│000-0000│2.432311│農作物 │├────┼────┼────────┤│114-A016│0.005307│鐵皮造倉庫 │├────┼────┼────────┤│114-A017│0.003053│鐵皮造倉庫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