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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 告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献生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柏興

葉憲森律師被 告 林瑞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104 年6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9,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一卷第59頁、第10

0 頁、第131 頁),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42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客運駕駛員,被告於101 年9 月9 日

上午7 時5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下不引縣○鄉○○道○ 號高速公路南向239 公里處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馮輝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而肇生本件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當時系爭大客車上之乘客受傷。其中訴外人即乘客廖俊雄受有重傷,重度昏迷成為植物人,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廖俊雄4,312,35

2 元(已扣除原告先行給付之30萬元)、訴外人即廖俊雄之配偶張彩慧80萬元、訴外人即廖俊雄之子廖均凱、訴外人即廖畊宇各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102 年2 月2 日交付張彩慧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1紙,又於103 年12月1 日分別匯款予張彩慧3, 503,832元、廖均凱645,945 元、廖畊宇645,945 元;復於103 年12月8日匯款予廖俊雄之監護人張彩慧200 萬元,共計給付7,095,

722 元,而原告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亦給付廖俊雄保險金3,548,784 元,故原告已賠償廖俊雄及其配偶子女之實際自負金額為3,546,938 元。關於其他受傷乘客,原告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129,821 元,第一產物保險亦已給付保險金93,330元。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金共4,583,429 元,㈡被告身為原告之受僱人,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並因此

而生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執行職務,造成對他人之權利不法侵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已賠償完畢,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㈠原告有投保乘客險及意外險,應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投保

事宜都是保險公司及原告處理,不清楚細節,但薪資表中都有被扣保險費。

㈡101 年9 月9 日發生車禍後,腳也有受傷,住院3 個多月,

迄今無法正常上班,原告亦未給付勞工保險傷病補償,5 月時原告直接解僱,並非其自願離職。之前每月薪資約4 萬元左右,受傷後無固定工作,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無法負擔如此鉅額之賠償金。

㈢否認原告主張給付訴外人即乘客黃晴美、張春香慰撫金各2,

000 元為真,且其餘賠償金額部分,原告給付受害人的金額亦太高。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9月9日時,仍屬受僱於原告的司機。

㈡被告於101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5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大

客車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239 公里處與馮榮輝駕駛車號000-000 營業曳引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㈢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大客車上乘客廖俊雄受有外傷性氣管撕

裂傷病及甲狀軟骨破裂、缺氧性腦病變、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氣管破裂、呼吸衰竭、呼吸道感染、泌尿道感染,呈重度昏迷狀態,需倚賴呼吸輔助生命維持,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由專人24小時負責照料。

㈣廖俊雄之家屬遂對兩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5 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廖俊雄4,312,352 元、張彩慧80萬元、廖均凱60萬元,廖畊宇6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已於102 年2 月2 日交付張彩慧30萬元支票1 紙。又於

103 年12月1 日匯款3,503,832 元予張彩慧,分別匯款645,

945 元予廖均凱、廖畊宇。於103 年12月8 日匯款予張彩慧

200 萬元,總計7,095,722 元。

五、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8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馮輝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車斗,以致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車上乘客受傷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7 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 至12頁、第36至4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3 號偵卷第58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易字第52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卷宗、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損害賠償卷宗審閱無訛,是被告因執行職務,過失致人受傷,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甚明,原告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仍需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已賠付之金額,對被告有求償權。

㈡原告業已賠付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原告給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有和解書、領款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66 至82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16至49頁),惟被告抗辯金額過高,茲就原告應可求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編號37乘客廖俊雄及其家屬部分:乘客廖俊雄之

家屬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兩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第5 號民事判決結果,廖俊雄所受之損害額為4,612,352 元、廖俊雄之家屬即張彩慧所受之損害額為80萬元、廖俊雄之家屬即廖均凱所受之損害額為60萬元,廖俊雄之家屬即廖畊宇所受之損害額為60萬元,合計乘客廖俊雄及其家屬所受損害應為6,612,352 元,然而,原告共給付7,095,72

2 元,溢付金額達483,370 元,此部分不能認係乘客廖俊雄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求償。而原告就已賠付6,612,352 元,只請求其中3,546,938 元,經核並未超過其求償權6,612,352 元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5 、10、12、19、21等人部分:上開人

等均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等受有傷害,原告固稱所給付之金額係屬損害賠償之預付等語,然其亦稱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人等確實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是原告賠付上開人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5 、10、12、

19、21、35、36原告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卻未能證明上開人等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於法無據,自無從向被告請求。

⒊附表一所示編號35至36部分:乘客黃晴美、張春香受2 人分

別獲得保險給付89,497元、2,900 元,有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6 至341 頁),是其等雖無醫療單據但仍可堪認應有受傷之事實,惟原告主張給付上開2 人各2,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收據可佐,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是原告未能證明確實有給付上開2 人各2,000 元,自無從向被告請求。

⒋附表一所示編號1 、6 、11、13至18、20、22至34等人部分

:上開人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受傷勢欄所示傷害結果,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資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1 頁、第142 至144 頁、第148至157 頁、第158 頁、第159 至167 頁、第168 至172 頁、第173 至177 頁、第178 至179 頁、第180 至182 頁、第18

3 至188 頁、第189 至196 頁、第197 至199 頁、第232 至

234 頁、第235 至251 頁、252 至261 頁、262 至266 頁、第267 至273 頁、第274 至284 頁、第285 至298 頁、第29

9 至319 頁、第320 至335 頁),經核上開人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請求單據總額欄所示,與原告賠付之金額雖有些許差距,然本院衡諸上開人等依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勢,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該差額部分作為上開人等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是原告就賠付附表一所示編號1 、6 、

7 、8 、9 、11、13至18、20、22至34等人部分之金額共1,050,321元,堪認對被告有求償權。

⒌附表一編號7 至9 部分:訴外人即乘客賴秀美、游佐吉、游

林碧如3 人雖僅提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頁),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急診及後續醫療之科別以及支付之醫療費用、就醫頻率等情,認上開人等由原告賠付各5,000 元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故原告賠付此部分金額共15,000元,對被告亦有求償權。

⒍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保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 至9 頁背面),經查:原告雖自承每月自被告薪資中固定扣款1,050 元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惟第三人責任險所承保之危險並不含車內之乘客,與原告因乘客受傷而取得保險給付之性質不同,況原告稱所請求之金額業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乘客險保險金等語,並提出保險給付支票、付款通知、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106至117頁),復有第一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金額總表、乘客險保單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至98頁、第126至13 0頁),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保險給付等語,並無礙於原告所為上開之請求,堪可認定。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2,259 元(計算式:3,546,93

8 +1,050,321+15,000 =4,612,259 ),應屬有據,惟原告僅請求4,583,429 元,經核尚於得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⒏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6 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3,429 元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4,583,

429 元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附表一┌────────────────────────────────────────┐│101年9月9日車禍賠償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乘客名單 │所受傷勢 │請求單據總額 │原告賠償金│保險公司││ │ │ │ │額欄 │理賠金額││ │ │ │ │ │ │├──┼────────┼─────────┼───────┼─────┼────┤│ 1 │林江秀英 │臉部之開放性傷口,│130,909 │132,000 │ ││ │ │8 公分長,經縫合手│ │ │ ││ │ │術治療,共縫合24針│ │ │ ││ │ │,頭皮及頸之挫傷,│ │ │ ││ │ │右頸部瘀傷,呼吸困│ │ │ ││ │ │難及呼吸異常,臉部│ │ │ ││ │ │創傷後疤痕形成,雷│ │ │ ││ │ │射手術治療。 │ │ │ │├──┼────────┼─────────┼───────┼─────┼────┤│ 2 │ 林明山 │無醫療單據 │0 │7,000 │0 │├──┼────────┼─────────┼───────┼─────┼────┤│ 3 │ 張純惠、邱創哲 │無醫療單據 │0 │10,000 │0 ││ │ │ │ │ │ │├──┼────────┼─────────┼───────┼─────┼────┤│ 4 │ 黃進福 │無醫療單據 │0 │7,000 │0 │├──┼────────┼─────────┼───────┼─────┼────┤│ 5 │ 黃秀梅 │無醫療單據 │0 │7,000 │0 │├──┼────────┼─────────┼───────┼─────┼────┤│ 6 │陳張乙姬 │上唇撕裂傷、1 齒根│44,510 │50,000 │0 ││ │ │折斷、1 齒根動搖、│ │ │ ││ │ │1 齒脫落、2 齒略鬆│ │ │ ││ │ │動。 │ │ │ │├──┼────────┼─────────┼───────┼─────┼────┤│ 7 │余賴秀美 │僅有醫療收據未載病│2,210 │5,000 │0 ││ │ │名 │ │ │ │├──┼────────┼─────────┼───────┼─────┼────┤│ 8 │ 游佐吉 │僅有醫療收據未載病│150 │5,000 │0 ││ │ │名 │ │ │ │├──┼────────┼─────────┼───────┼─────┼────┤│ 9 │游林碧茹 │僅有醫療收據未載病│1,020 │5,000 │0 ││ │ │名 │ │ │ │├──┼────────┼─────────┼───────┼─────┼────┤│ 10 │ 許玉美 │無醫療單據 │0 │5,000 │0 │├──┼────────┼─────────┼───────┼─────┼────┤│ 11 │ 沈登美 │胸壁挫傷、小腿挫傷│10,002 │30,000 │0 ││ │ │、頸部挫傷、背部挫│ │ │ ││ │ │傷、左右肩及上臂挫│ │ │ ││ │ │傷、背部挫傷。 │ │ │ │├──┼────────┼─────────┼───────┼─────┼────┤│ 12 │ 王靜枝 │無醫療單據 │0 │7,000 │0 │├──┼────────┼─────────┼───────┼─────┼────┤│ 13 │ 王正義 │右腳膝蓋損傷。 │1,510 │5,000 │0 │├──┼────────┼─────────┼───────┼─────┼────┤│ 14 │ 林宛樺 │鼻骨骨折、雙膝瘀 │7,290 │60,000 │9,860 ││ │ │傷。 │ │ │ │├──┼────────┼─────────┼───────┼─────┼────┤│ 15 │ 盧蒼 │鼻骨粉碎性骨折、鼻│2,590 │25,000 │0 ││ │ │部0.5公分撕裂傷。 │ │ │ │├──┼────────┼─────────┼───────┼─────┼────┤│ 16 │ 顏秋花 │左右膝部及左臉挫 │1,720 │10,000 │0 ││ │ │傷。 │ │ │ │├──┼────────┼─────────┼───────┼─────┼────┤│ 17 │ 賴清水 │疑似鼻骨骨折、多處│530 │8,000 │0 ││ │ │壓挫傷併鼻撕裂傷1 │ │ │ ││ │ │公分,右眼瞼撕裂傷│ │ │ ││ │ │1.5 公分。 │ │ │ │├──┼────────┼─────────┼───────┼─────┼────┤│ 18 │ 林明洲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1,889 │14,000 │0 ││ │ │,眼除外。上肢多處│ │ │ ││ │ │開放性傷口,未提及│ │ │ ││ │ │併發症。 │ │ │ │├──┼────────┼─────────┼───────┼─────┼────┤│ 19 │ 周吉三 │無醫療單據 │0 │7,000 │0 │├──┼────────┼─────────┼───────┼─────┼────┤│ 20 │ 黃文進 │口之開放性傷口,未│8,600 │10,000 │8,370 ││ │ │提及併發症。膝、腿│ │ │ ││ │ │及足踝開放性傷口,│ │ │ ││ │ │未提及併發症。胸壁│ │ │ ││ │ │挫傷。右上側門牙牙│ │ │ ││ │ │冠斷裂及脫位,右上│ │ │ ││ │ │正中門牙半脫位及右│ │ │ ││ │ │上犬齒脫位,右上前│ │ │ ││ │ │庭區撕裂傷。 │ │ │ │├──┼────────┼─────────┼───────┼─────┼────┤│ 21 │ 黃招治 │無醫療單據 │0 │10,000 │0 │├──┼────────┼─────────┼───────┼─────┼────┤│ 22 │ 王清珍 │唇之開放性傷口,左│10,500 │25,000 │0 ││ │ │小腿擦傷,臉頸部挫│ │ │ ││ │ │傷,左小腿挫傷,睡│ │ │ ││ │ │眠障礙。 │ │ │ │├──┼────────┼─────────┼───────┼─────┼────┤│ 23 │ 林美玉 │關節痛、下肢,左膝│3,240 │9,000 │0 ││ │ │挫傷、右踝挫傷、左│ │ │ ││ │ │肘挫傷。 │ │ │ │├──┼────────┼─────────┼───────┼─────┼────┤│ 24 │ 許玉珠 │鼻子挫傷併擦傷、背│14,320 │36,100 │0 ││ │ │挫傷、左膝挫傷。 │ │ │ │├──┼────────┼─────────┼───────┼─────┼────┤│ 25 │ 林四海 │頭部外傷,鼻子1 公│7,605 │22,000 │10,590 ││ │ │分開放性傷口、鼻骨│ │ │ ││ │ │骨折,多處挫傷擦傷│ │ │ ││ │ │、頭頸部開放性傷口│ │ │ ││ │ │。 │ │ │ │├──┼────────┼─────────┼───────┼─────┼────┤│ 26 │ 林宣妤 │前額之開放性傷口、│400 │2,400 │ ││ │ │腹壁挫傷、前額挫傷│ │ │ │├──┼────────┼─────────┼───────┼─────┼────┤│ 27 │劉曹寶貴 │腹部挫傷併小腸破裂│219,023 │222,000 │6,5800/││ │ │及腹膜炎,住院19日│ │ │44,955 ││ │ │。 │ │ │ │├──┼────────┼─────────┼───────┼─────┼────┤│ 28 │周李秀美 │下顎前牙區齒槽骨骨│86,381 │122,000 │4,120 ││ │ │折、腦震盪無意識喪│ │ │ ││ │ │失。 │ │ │ │├──┼────────┼─────────┼───────┼─────┼────┤│ 29 │ 林榮貴 │兩膝關節挫傷合併右│10,460 │32,460 │0 ││ │ │近端腓骨骨折,牙冠│ │ │ ││ │ │斷裂導致牙髓炎。 │ │ │ │├──┼────────┼─────────┼───────┼─────┼────┤│ 30 │ 賴秀蘭 │臉部挫傷、鼻骨骨折│1,780 │27,211 │2,960 ││ │ │、下背挫傷。 │ │ │ │├──┼────────┼─────────┼───────┼─────┼────┤│ 31 │ 何秀玉 │腦震盪無意識喪失、│8,180 │30,470 │0 ││ │ │臉、頭皮挫傷、頸部│ │ │ ││ │ │扭傷及拉傷、下唇擦│ │ │ ││ │ │傷、頸椎挫傷、右膝│ │ │ ││ │ │挫傷。 │ │ │ │├──┼────────┼─────────┼───────┼─────┼────┤│ 32 │ 黃美雲 │胸壁挫傷 │34,905 │61,480 │0 │├──┼────────┼─────────┼───────┼─────┼────┤│ 33 │ 黃呈著 │臉部之開放性傷口,│31,271 │94,200 │0 ││ │ │未提及併發症,膝、│ │ │ ││ │ │腿、足踝之開放性傷│ │ │ ││ │ │口,頭臉皮及頸之挫│ │ │ ││ │ │傷,眼除外。胸壁挫│ │ │ ││ │ │傷,頸椎挫傷引起內│ │ │ ││ │ │椎間板變窄。 │ │ │ │├──┼────────┼─────────┼───────┼─────┼────┤│ 34 │ 陳劉月 │胸肋挫傷 │6,510 │22,000 │0 │├──┼────────┼─────────┼───────┼─────┼────┤│ 35 │ 黃晴美 │無醫療單據 │0 │2,000 │89,497 │├──┼────────┼─────────┼───────┼─────┼────┤│ 36 │ 張春香 │無醫療單據 │0 │2,000 │2,900 │├──┼────────┼─────────┼───────┼─────┼────┤│ 37 │ 廖俊雄及其家屬 │植物人(本院103 │4,612,352 │7,095,722 │3,548,78││ │ │年度重訴字第5號 損│ │ │4 ││ │ │害賠償事件)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