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粘舜強鄭資華柯艾玉被 告 簡楊繡鑾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李玉玲訴訟代理人 楊秋鑾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玉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三年度草資字第○六五五七○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簡楊繡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度草資字第○七五○八○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㈠原告依督促程序對訴外人簡瑞燦(下稱簡瑞燦)取得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簡瑞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733元及依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然迭經催討,簡瑞燦皆未清償;嗣經原告調查簡瑞燦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簡瑞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卻為躲避日後遭追償債務、遭強制執行前,先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楊繡鑾,上開移轉行為前經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簡瑞燦與被告簡楊繡鑾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簡楊繡鑾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簡楊繡鑾竟再於103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玲,而斯時系爭不動產已有原告辦理訴訟繫屬登記,足認被告李玉玲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明知系爭不動產於本院涉訟中,亦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而非屬善意第三人,卻仍與被告簡楊繡鑾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上開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簡瑞燦與被告簡楊繡鑾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上開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李玉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簡瑞燦與被告簡楊繡鑾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既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該移轉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李玉玲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然簡瑞燦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簡瑞燦請求被告簡楊繡鑾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簡瑞燦所有。再者,原告曾於10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簡瑞燦與被告簡楊繡鑾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4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受理,原告亦於103年6月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嗣因系爭不動產已經新光行銷公司提起撤銷訴訟並獲勝訴確定,方於103年9月3日具狀撤回該訴訟。
㈢被告辯稱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稱之債權人,係指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法律行為之特定債權人等語,惟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稱之債權人,應作廣義之解釋,而不限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始得為之,否則,若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遲不代位行使回復移轉登記,其他債權人皆無法確保債權,恐有違該條項之立法意旨。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李玉玲回復原狀,然被告簡楊繡鑾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李玉玲時,既已知悉其與簡瑞燦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撤銷,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即係無權處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簡瑞燦訴請被告李玉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此規定債務人並無聲請法院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又該條項所稱之債權人,並非泛指債務人之全體債權人,而係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法律行為之特定債權人,倘若債權人並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其債權之法律行為時,即無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因此,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受益人係被告簡楊繡鑾,而非被告李玉玲,且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楊繡鑾回復原狀之債權人為新光行銷公司,並非原告或債務人簡瑞燦,故原告自無依該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楊繡鑾回復原狀之權利,亦無權代位債務人簡瑞燦請求被告簡楊繡鑾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被告簡楊繡鑾於103年10月21日以100萬元價額出賣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李玉玲時,被告簡楊繡鑾曾提供系爭不動產103年9月30日申請之登記謄本,說明系爭不動產因其配偶簡瑞燦積欠新光行銷公司債務,遭新光行銷公司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990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禁止異動,此外,系爭不動產另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用以擔保其配偶簡瑞燦向國泰人壽公司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被告簡楊繡鑾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清償上述簡瑞燦積欠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行銷公司之欠款,被告二人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簡楊繡鑾收受被告李玉玲交付之27萬元定金,應於103年10月25日前清償新光行銷公司,且被告簡楊繡鑾於被告李玉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後,應償還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房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是被告簡楊繡鑾收受被告李玉玲給付之系爭不動產價金後,確有依上述協議清償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行銷公司之欠款,國泰人壽公司才同意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新光行銷公司亦同意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從而,被告李玉玲並非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列之受益人或轉得人,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而適法有效,足認被告二人因買賣之債權上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
㈢再者,新光行銷公司對於簡瑞燦之債權因獲清償而滿足,故
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被告簡楊繡鑾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李玉玲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外觀,而買受被告簡楊繡鑾登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又因被告簡楊繡鑾於出賣時未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民事確定判決塗銷之事實,告知被告李玉玲,且斯時系爭不動產並未辦理訴訟繫屬登記,故被告李玉玲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時,確實不知上開確定判決存在之事實。故被告李玉玲確實支付價金而善意買受系爭不動產,縱認被告簡楊繡鑾對於系爭不動產為無權處分,被告李玉玲亦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則簡瑞燦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簡瑞燦行使同法第767條之權利。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簡瑞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簡瑞燦應清償886,733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應清償之利息。
㈡簡瑞燦於94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簡楊繡鑾所有。
㈢原告於103年6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
2號案件,持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該案於103年6月4日起訴,原告嗣於103年9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
㈣簡瑞燦與被告簡楊繡鑾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前經新光行銷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6月30日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判決該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簡楊繡鑾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案未經上訴而確定。
㈤新光行銷公司因簡瑞燦積欠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於103
年11月4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並同意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㈥被告簡楊繡鑾於103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玉玲所有。
㈦國泰人壽公司因簡瑞燦已清償債務,於104年5月1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簡瑞燦之債權人,對簡瑞燦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
02號支付命令所載886,73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又簡瑞燦於94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楊繡鑾,嗣經新光行銷公司起訴請求簡瑞燦、被告簡楊繡鑾撤銷其等間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6月30日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判決該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簡楊繡鑾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案未經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03年6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起訴請求簡瑞燦、被告簡楊繡鑾撤銷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並核發起訴證明,原告乃於103年8月6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登記,惟原告嗣於103年9月3日具狀撤回該件起訴;其後,新光行銷公司因簡瑞燦積欠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於103年11月4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並於103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而被告簡楊繡鑾於103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玲等節,有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3日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收件日期94年10月
17 日草資字第075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103年11月25日草資字第065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101至129頁、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990號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6月30日103年度投簡字第1
16號確定判決,有對世效力,被告簡楊繡鑾於103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玲,係無權處分,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簡瑞燦請求被告簡楊繡鑾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簡瑞燦所有;且被告簡楊繡鑾再於103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玲時,系爭不動產已有原告辦理訴訟繫屬登記,被告李玉玲係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非屬善意第三人,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簡瑞燦請求被告李玉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6月30日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對世效力?亦即被告簡楊繡鑾於103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玲,是否係無權處分?⒉被告李玉玲主張信賴登記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簡瑞燦請求塗銷被告李玉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如被告李玉玲不得主張信賴登記,則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或依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代位簡瑞燦請求塗銷被告簡楊繡鑾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簡瑞燦所有?以下析論之。
㈢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6月30日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確定判
決有對世效力,被告簡楊繡鑾於103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玲,係無權處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至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部分,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應屬給付判決,僅具有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
⒉經查,簡瑞燦於94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楊繡鑾,既經其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起訴,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6月30日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判決該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簡楊繡鑾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判決確定後,依前揭說明,即具有對世效力,被告簡楊繡鑾雖仍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所有人,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實應為簡瑞燦所有,任何人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準此,被告簡楊繡鑾既非所有權人,自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玲,乃係無權處分,應堪認定。
㈣被告李玉玲受讓系爭不動產並非善意,其主張信賴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為交易之第三人是否善意,自得斟酌該訴訟繫屬登記以為認定,而由於訴訟繫屬註記後,受讓人對於所受讓之權利已有訴訟紛爭,難諉為不知,訴訟註記可以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防止紛爭擴大。
⒉經查,原告前曾於10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簡瑞
燦與被告簡楊繡鑾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受理,原告亦於103年8月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依本院卷第65頁之註記日期應係103年8月6日,原告誤載為於103年6月6日辦理訴訟繫屬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之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第63頁、第65頁),是被告李玉玲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時,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已有:「(一般註記)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6月6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訴訟中」之記載,應堪認定。
⒊次查,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固已於103
年9月3日撤回該訴訟,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案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其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即為另案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6月30日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之內容,該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既具有對世效力,自無從由原告再為起訴請求,原告於103年8月7日該案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曉諭相同訴訟標的已由新光行銷公司取得勝訴判決後,而於103年9月3日撤回起訴乙節,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該案件起訴之糾紛已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6月30日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判決確定,而原告於103年8月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之訴訟繫屬登記所表彰之紛爭事實,在被告簡楊繡鑾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簡瑞燦所有以前,仍屬存在;且該訴訟繫屬登記並未因原告撤回該案之起訴,而由簡瑞燦、被告簡楊繡鑾辦理塗銷註記,被告李玉玲既信賴土地登記事項,其就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原告與簡瑞燦及被告簡楊秀鑾間,尚有該項註記表彰之「被告簡楊繡鑾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簡瑞燦所有」糾紛乙節,尚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李玉玲受讓系爭不動產係非善意乙節,應堪認定。⒋至被告李玉玲於103年10月21日與被告簡楊繡鑾就系爭不
動產,簽訂不動產(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1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締約時交付定金27萬元,並約定於被告李玉玲於103年11月底支付餘款73萬元後,被告簡楊繡鑾代簡瑞燦清償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債務,並塗銷該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嗣被告李玉玲經由其母即其訴訟代理人楊秋鑾於103年10月24日匯款25萬元予新光行銷公司,以清償簡瑞燦積欠該公司之債務,使該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以其與債務人完成還款協議而具狀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990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年10月28日以投院裕103司執愛字第21990號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而被告簡楊繡鑾亦已依約全數清償簡瑞燦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債務等節,雖據被告李玉玲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新光行銷公司103年11月4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國泰人壽公司104年5月1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58頁、第1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990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固堪採信;惟被告李玉玲受讓系爭不動產既非出於善意,縱使上開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屬實,被告李玉玲亦不能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該項移轉登記既係無權處分,且與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6月30日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命被告簡楊繡鑾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簡瑞燦所有之確定判決相違,而簡瑞燦既須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由此可推知簡瑞燦對於被告簡楊繡鑾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權處分,既不得為事前同意,亦不得為事後承認,僅得為否認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二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生效力,亦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李玉玲抗辯其已信賴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為無理由;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為簡瑞燦所有。㈤原告代位簡瑞燦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簡瑞燦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簡楊繡鑾固於103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玉玲所有,惟系爭不動產既屬簡瑞燦所有,被告李玉玲該項移轉登記,自屬對於所有權有所妨害,而原告為簡瑞燦之債權人,且簡瑞燦名下之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卷第70頁),又怠於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實現,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玉玲塗銷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⒊又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6月30日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確
定判決有對世效力,被告簡楊繡鑾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為該確定判決所撤銷,依該確定判決被告簡楊繡鑾並負有塗銷94年10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被告簡楊繡鑾未依該確定判決塗銷上開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簡瑞燦所有,屬對於其所有權有所妨害,而原告為簡瑞燦之債權人,且簡瑞燦名下之財產總額為0元,又怠於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實現,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簡楊繡鑾塗銷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有理由。
⒋至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玲
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由其88年4月21日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又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亦無規定。惟學者通說以為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始及於該轉得人。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可知,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於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第2項起訴行撤銷權為要件,始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同時對受益人或轉得人提起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本件原告並未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訴訟,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玉玲抗辯其已信賴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李玉玲就其與被告簡楊繡鑾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103年草資字第065570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請求被告簡楊繡鑾就其與簡瑞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94年草資字第07508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而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 鎮○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市 區│ │ │ │ │ │├───┼───┼───┼───┼──┼────┼──────┤│南投縣○○○鎮○○○段│ 117 │ 建 │ 1,338 │10,000分之32│└───┴───┴───┴───┴──┴────┴──────┘┌───────────────────────────────────┐│建物部分 │├─────────┬─────────┬─────────┬─────┤│ 建 號 │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南投縣○○鎮○○段│南投縣○○鎮○○段│南投縣○○鎮○○路│ 全部 ││5879建號 │117地號 │一段367號8樓之2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