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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許錦原 告 許信添原 告 許存禮原 告 吳政憲原 告 吳金勳原 告 鄒文龍原 告 許信章原 告 許秀真原 告 許秀麗原 告 許秀緞原 告 許秀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第十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以成功重字第一三七號公告,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三之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人為被告即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或為會員之繼承人,其等先位、備位之訴分別請求確認被告理事會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自應准予提起本件訴訟。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於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公告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第10次決議)及第12次理事會審議異議案,並於104年3月18日成功重字第192號決議(下稱系爭第12次決議)予以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10次決議及系爭第12次決議無效。」,原告嗣於本院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將起訴之先位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並將原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核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於101年7月20日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之程序、系爭第10次決議、系爭第12次決議之程序及內容是否違反法令及章程,其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已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又訴外人許存插原為被告會員,嗣於起訴前之103年5月23日死亡,就其為被告會員之社員權利之行使,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共同行使,惟原告起訴時僅以許信添為原告,嗣於上開期日追加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為原告,核屬追加就該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原告;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被告為辦理南投市○○段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

而原告等人除吳金勳、吳政憲外,均不同意參與被告所舉辦之自辦市地重劃,被告於101年7月20日舉辦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嗣後以系爭第10次決議土地分配結果,並發函予土地所有權人等,公告時間為103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原告等人依法發函異議後,被告召開第12次理事會調處不成後,作成系爭第12次決議發函予原告等人,請原告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被告召開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之程序、系爭第10次決議、系爭第12次決議之程序及內容業已違反法令及章程,應予撤銷或無效。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第10次決議、系爭第12次決議無效部分:

⑴市地重劃為促進土地利用之辦法,其具有公共利益之性

質,市地重劃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內政部訂頒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為自辦市地重劃除依上開法令外,內政部並另訂頒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做為實際執行之依據。市地重劃之目的主要在於促進都市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不僅政府可加速公共設施之建設外,土地所有權人亦可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將地界不整或畸零狹小或未面臨道路的土地,重新劃定界址及地形,使原來每筆土地都面臨道路成整齊宗地,獲得方整立可建築之土地,而提高其利用價值,並可平衡因都市計畫規劃使用分區(如有住宅區、商業區、公共設施用地等),所產生之權益不公平,係一種「公私兩蒙其利」且兼具公平性之都市土地開發方式,然而,市地重劃對於人民之財產權、居住權等均有所侵害,因此實施上必須顧及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原則,以及限制時需符合比例原則。

⑵而原告等人於市地重劃時,即已反對劃入重劃區域內,

且原告等人之土地均非屬於畸零地或未臨道路之土地,並無重劃之必要,被告於說明會時亦未清楚說明為何原告之土地有必要劃入重劃區域,是以,被告將原告土地劃入重劃區內,顯然未見有何公共利益或必要性,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此部分屬於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且屬於權利濫用,此部分決議應屬無效。

⒉系爭第10次決議之土地分配結果,除理事之面積部分增加

外,分配位置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揭示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適用第71條規定,其決議之內容應為無效:

⑴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分配位置應

以原位次為主,除非有例外之狀況,方得以調整方法調整之,換言之,原則上需以原位次為主,例外方可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為調整,故屬於強制規定自無疑義;又依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如重劃會之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無效。系爭第10次決議所為之土地分配規劃之內容違反法令,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應為無效。至於被告於事後縱使於104年5月28日召開第13次理事會決議重新調整理監事之土地分配(下稱系爭第13次決議),亦不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訴之聲明中決議之違法性。

⑵本件重劃會之決議內容,嚴重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所

謂原位次分配原則即係指重劃後應分配於原街廓原街路,除有面積過小之狀況而需另外調整外,均應以此為原則,面臨成功東路者,該路為16米寬,依據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如為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最小建築面積為64平方公尺,惟:

①被告之理事會理事長沈俊龍原為南投市○○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臨16米成功東路,分配前面積為

262.68平方公尺,持分為7,000/26,268,實際支配面積為70平方公尺,重劃分配後面積為45.5平方公尺,不足最小建築面積64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沈俊龍應分配為共有或現金補償,而非單獨分配為所有權人,且其重劃前土地屬於畸零地,部分土地為道路,惟其依系爭第10次決議分配之土地,雙面臨路,面積竟高達458.46平方公尺,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圖利自己之意旨甚為明顯。

②被告之理事會理事李金城原為南投市○○段○○○○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臨16米成功東路,分配前面積為

262.68平方公尺,持分為7,000/26,268,實際支配面積為70平方公尺,重劃分配後面積為45.5平方公尺,不足最小建築面積64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李金城應分配為共有或現金補償,而非單獨分配為所有權人,且其重劃前土地屬於畸零地,且部分土地為道路,惟其依系爭第10次決議竟分配至8米增設道路旁之49號土地,分配後土地雙面臨路,位置與原本土地之位置毫無關連,且分配後土地面積竟高達185.46平方公尺,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圖利自己之意旨甚為明顯。

③被告之理事會理事李鄭芬秀原為南投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臨16米成功東路,分配前面積分別為26.75、262.68平方公尺,持分為2/3、5,268/26,268,實際支配面積分別為17.83、52.68平方公尺,重劃分配後面積為48.36平方公尺,不足最小建築面積64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李鄭芬秀應分配為共有或現金補償,而非單獨分配為所有權人,且其重劃前土地屬於畸零地,且部分土地為道路,分配後土地面積竟高達217.05平方公尺,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圖利自己之意旨甚為明顯。

④被告之理事會理事黃瓊慧原為南投市○○段○○○○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臨16米成功東路,分配前面積為

252.32平方公尺,持分為2,775/10,000,實際支配面積為70.02平方公尺,重劃分配後面積為44.27平方公尺,不足最小建築面積64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黃瓊慧應分配為共有或現金補償,而非單獨分配為所有權人,且其重劃前之全部土地幾乎為12米計畫道路及成功東路通過,惟其依系爭第10次決議竟分配至8米增設道路旁之53號土地,分配後土地雙面臨路,且面積竟高達217.05平方公尺,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圖利自己之意旨甚為明顯。

⑤被告之理事會理事林丹淇原為南投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臨16米成功東路,分配前面積分別為26.75、252.32平方公尺,持分為1/6、1,975/10,000,實際支配面積分別為4.46、49.83平方公尺,重劃分配後面積為42.96平方公尺,不足最小建築面積64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林丹淇應分配為共有或現金補償,而非單獨分配為所有權人,且其重劃前之全部土地為12米計畫道路及成功東路通過,惟其依系爭第10次決議竟分配至八米增設道路旁之10號土地,分配後土地雙面臨路,位置與原本土地之位置毫無關連,且面積竟高達378.11平方公尺,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圖利自己之意旨甚為明顯。

⑥重劃會成員林柏廷(應為林丹淇親人,住址相同)原

為南投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臨16米成功東路,分配前面積分別為83.44平方公尺,持分為1/2 ,實際支配面積分別為41.72平方公尺,重劃分配後面積為29.05平方公尺,不足最小建築面積64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林柏廷應分配為共有或現金補償,而非單獨分配為所有權人,且其重劃前土地屬於畸零地,惟其依系爭第10次決議竟分配至8米增設道路旁之57號土地,分配後土地雙面臨路,位置與原本土地之位置毫無關連,且面積竟高達345.3平方公尺,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圖利理事會成員之親屬之意旨甚為明顯。

⑦被告之理事會成員理事長沈俊龍、吳昆霖、李金城、

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林繼舜,均與重劃公司即高德市地重劃公司具有相當地緣關係(戶籍均為高雄市,且持有系爭重劃區域土地部分為共有),顯見系爭市地重劃為本地有心人士連同外地金主欲獲取市地重劃之利益而辦理之,且其有上開分配不公之具體狀況,理事會成員原持有之土地位置均與分配後位置不同,且均臨道路,而未說明為何為如此分配,有何理由為此分配,是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得為調整,被告均未說明,且亦無符合例外規定,位次分配原則為重劃分配之優先原則,自屬強制規定,重劃會土地分配之決議違反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⒊系爭第10次決議內容圖利理事會之成員,各理事違背被告

會員委託處理之意旨,損害被告會員及原告之利益,涉及背信罪,系爭第10次決議之內容違反刑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31條而無效。

⒋又最小建築面積係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進行

計算,最小建築面積均以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為最小,故最小建築面積之認定即以面臨不同道路之土地計算,最小建築面積即為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中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限定最小寬度與深度相乘。被告之理事會理事林丹淇原為南投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臨16米成功東路,分配前面積分別為26.75、

252.32平方公尺,持分為1/6、1,975/10,000,實際支配面積分別為4.46、49.83平方公尺,重劃分配後面積為42.96平方公尺,不足最小建築面積64平方公尺,依法不得擔任被告理事會成員,卻仍擔任理事,違反前開法條,其理事會所為之系爭第10次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無效。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召開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表決並未達法定人數,顯有違法之狀況:

⑴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決

議需有會員人數半數以上,持有面積半數以上同意方得行之,如有特殊狀況,則部分會員不得列入計算。

⑵而被告舉辦之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總人數為53人,總

面積為28,834.14平方公尺,親自出席人數為23人,委託出席21人,共44人,出席率83.02%,出席面積為16,

552.24平方公尺,委託出席面積為10,006.43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6,558.67平方公尺,然而,依據上開法令之例外規定,如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10,其人數不列入計算,而系爭重劃區私有土地總人數為52人,其1/10為5人,而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之委託人數為21人,顯然已經超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之1/10,委託人數應不能計入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委託人數為21人,應不列入人數與面積計算,故實際上親自出席人數僅23人,而半數出席人數至少需達27人,故出席人數並未達1/2,會員大會之決議應屬不合法,而第1次會員大會中通過所有案由均不合法,理事會組成則因會員大會決議不合法,違反程序規定,故理事會所為第10次理事會決議之土地分配結果因程序違反上開法令,應予以撤銷。

⒉系爭第10次決議及系爭第12次決議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有

利害關係之理事應不得計入理事會之表決權數,其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⑴於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為杜絕該社團總會

為少數人所操縱,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從而,本件果如該不得加入表決之社員加入表決,應構成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⑵被告選出之理事為理事長沈俊龍、林柏廷、林金城、李

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林繼舜,而依據被告之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說明簡介中,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為65%,而被告所製作之土地分配結果,原告等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均係分回約原有土地面積之65%,然而觀之理事會成員之土地分配狀況等資料可悉,依據理事會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所有理事會成員擬分配之土地面積均大於原有土地面積兩倍以上,且土地取得時間均為被告核准前數月,上開人等擔任被告理事會之成員,土地分配結果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不相同,顯有利害關係,且分配結果明顯圖利理事會成員,有損重劃會會員之利益,理事會成員進行土地分配時,屬於利害關係人,且規劃分配後之結果明顯損害其他會員利益,其表決土地分配結果時,全數理事應均需利益迴避,不得列入表決權計算,故系爭第10次決議之程序及內容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應有撤銷或無效之事由。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質疑原告許信添等人非屬被告會員云云,然而,依據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權利義務,不以為繼承登記為必要,是以,許存插死亡時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權利義務,原告許信添等人自屬被告之會員。

⒉被告雖稱以系爭第13次決議重新分配理事會成員之土地分

配結果,然而,本件訴訟針對之標的如聲明所指之決議,違法狀態不因重新分配後而有變更,仍應以訴訟繫屬時之狀態為據;又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並且未經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且被告無權於分配土地並踐行通知程序後,擅自變更土地分配內容,其內容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而無效:

⑴被告將理事會成員之土地重新進行分配,其性質即為重

劃土地分配,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本件重劃負擔比例業已計算完畢,即分擔比率為35.37%,並且規劃相應之抵費地抵償分擔比率,而被告以第13次理事會決議,增加五筆抵費地,即係導致負擔比例及分擔增加,蓋抵費地之目的即在於抵償負擔比率,而原土地分配所劃定之抵費地即已足以抵償本件重劃之費用,而被告增加抵費地將會導致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例增加,被告應循上開法定途徑重新計算後,經主管機關核定,而被告並未踐行此程序,決議自不生效力。

⑵又會員大會所通過原證五之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被告

所為系爭第13次決議所生之抵費地及負擔實際比例相牴觸,即原本僅有1筆土地作為抵費地,而現多出5筆土地當作抵費地,而該5筆土地亦係由各會員之所有權所提出,故實際上會員負擔由1塊土地變成6塊土地,顯然系爭第13次決議牴觸會員大會決議而無效。

⑶按諸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需經會員

大會通過,而系爭第13次決議顯然是針對土地進行重新分配,應按上開規定經會員大會通過,否則土地分配後又可以自行變更,將會導致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且無法受監督,被告未踐行上開程序,無效。

⑷被告迄今仍未說明系爭第13次決議可於土地分配決議後

,擅自更正部分土地分配內容之法源依據為何,至於被證17之函文僅係針對分配原則進行說明,並非其得更正之依據。

⒊又被告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僅限於對原告個人分配結果

提出異議,而不得對理事會所通過之全部土地分配結果為異議,而提出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訟,惟查:

⑴倘如被告所述,如被告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刻意排擠

或圖利特定土地所有權人,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卻僅能關注自己之分配結果,而不得干涉違法情事發生,豈非與常理不符?⑵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法文中並未限定土地所有權人僅能

針對自己分配部分提出異議,再者,觀之該法文之意旨,其對「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公告之決議內容為「所有」土地分配結果,而非僅針對個人土地分配結果為公告,亦未特定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僅得閱覽個別土地分配結果,是以,豈有可能限制僅能針對個人土地分配結果為異議?被告明顯擴張並曲解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之意旨,並不可採。

⒋系爭第13次決議之內容是否導致會員實際負擔比率增加而

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⑴被告一再陳稱負擔比率不會增加云云,然而,事實上負

擔比率增加與否,主要基於本案之負擔面積總計表,該負擔面積總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比率為35%,只要不修改該負擔面積總計表,負擔比率自當不會增加,而由此負擔面積總計表計算及分配結果,重劃前總面積為

2.980714公頃,重劃後面積為2.360539公頃,差額0.620175公頃即為抵費地(費用負擔)及公共設施之用地,換言之,會員應提供出來之總面積作為公共設施及抵費地(費用負擔)即為0.620175公頃,此比率固為35.37%,符合負擔面積總計表內容。

⑵惟查,依據被證13之土地分配表,系爭第13次決議後,

作為抵費地之土地面積增加1877.3平方公尺,換算後為

0.18773公頃,會員需多支出0.18773公頃作為抵費地,已與經核准之負擔面積總計表內容不相符合。

⑶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及章程第9條規定理事會需執

行會員大會之決議,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其所附之負擔面積計算表內容即為本案之負擔面積總計表,其上記載負擔比率為35.37%,而第13次理事會決議內容,導致會員需多支出0.18773公頃作為抵費地,已與經核准且由會員大會通過之面積總計表內容不相符合,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及章程中關於其需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之規定而無效。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10次決議及系爭第12次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第10次決議及系爭第12次決議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緣原告主張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1

年7月20日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並經南投縣政府依法核定在案,而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00000○○○區○○○段○○○○○○○○○○○○○○○○號四筆土地雖於重劃範圍內,但南投市公所同意抵充道路使用,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而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於103年6月16日經南投縣政府依法核定,被告103年9月1日系爭第10次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經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於10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公告30日。原告等人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10月27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3日等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後,被告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 年3月6日以系爭第12次決議通過協調不成,並於104年3月19 日將理事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原告等人,依章程所定期限,原告等人應於理事會議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㈡本件原告許信添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存插所有南投市○○段○○

○○○○○○○號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許存插係於103年5月23日死亡,故103年11月3日提出異議函時,許存插業已死亡,原告許信添如何代理許存插提出異議?原告許信添等6人為許存插之繼承人,於未辦理繼承登記時是否為重劃會之會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許信添等6人應非重劃會之會員,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

㈢原告等人本件訴之聲明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

,係就土地所有權人個人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而非就系爭理事會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全部,提起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訟,此參同條第3項規定足稽。故若依原告等人之主張,本件非屬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未依章程所定期限,於理事會議紀錄送達後15日內,就其個人土地分配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就土地所有權人個人土地分配結果部分,依法業已確定。本件理事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訟,於獎勵重劃辦法並未限制其行使期間,若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會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㈣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業經南投縣政府依法核定在案,原告主

張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人數及表決未達法定人數,顯有誤解;會員大會時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無論其面積大小,皆為會員,除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的規定外,均可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計算,且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3款:「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10。」,其人數不列入計算之規定。係指單一受託人不得接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10之委託人委任,否則其人數不列入計算。並非全部受託人之全部委託人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10,其人數不列入計算。故原告之主張全區人數52人,1/10為5人,全部委託人數21人,其人數不列入計算,就上開法令之規定內容,顯有誤解。原告等人就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劃書、章程、理事、監事選舉等決議,其程序違法,故系爭第12次決議無效或撤銷之主張,應無理由。

㈤系爭第10次決議土地分配,並未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利益迴避原則:

⒈被告與理、監事之選舉,係由合法有效之會員大會所選出

,故就系爭第10次決議通過重劃區內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系爭第12次決議將協調不成立結果通知原告等人,應屬合法有效。重劃會係由全部會員組成,而理事、監事係由會員間行使私法自治結果選任產生。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之原路街線,重劃前未直接臨計畫道路之土地,應以所在街廓之街廓分配線為界,區分其所屬原有路街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分配,此有內政部96年

2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六可參,本重劃區重劃後分別面臨路寬5公尺部分,最小分配面積為36平方公尺。路寬8公尺部分,最小分配面積為49平方公尺。路寬12公尺部分,最小分配面積為49平方公尺。

路寬16公尺部分,最小分配面積為64平方公尺。

⒉理事沈俊龍等人依上開說明,係按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

章程第11條各項規定,由高德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人員等人,取得抵費地或增配土地之權利,該行為並未侵害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系爭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等人之分配位置,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依同辦法第29條規定之計算式。重劃負擔部分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由南投縣政府依法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負擔結果,而決定之。故就原告等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⒊系爭第13次決議之內容應可修正第10次理事會之決議內容,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並未違反任何重劃法令:

⑴被告於103年9月1日系爭第10次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

結果,就理事土地分配結果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多有意見,故被告為避免爭議及誤會,另行通知原告所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即各理事),重新協議依重劃前土地面積,計算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由於104年5月28日系爭第13次決議通過協調結果,更正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林柏廷、黃瓊慧、林丹淇等6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分配該6人共有1宗土地,其餘土地更正為抵費地;此係因重劃會與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林柏廷、黃瓊慧、林丹淇等6人達成協議,訂定私權契約,變更上開分配結果,僅增加抵費地之面積,分配位置及面積係依重劃章程第11條各項規定辦理,並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9條之規定辦理,性質上為重劃土地分配協議之私法契約,自無違反任何重劃法令之情事。嗣後,由被告另依章程及法令相關規定,處分相關抵費地,以免爭議。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得提起異議,由重劃會理事會針對土地分配結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法進行協調。若協調成立時,應將該協調結果交由重劃會理事會另為決議通過。故就第10次理事會決議土地分配結果,依法自得個別協調,而成立私法上之契約。

⑵又系爭第13次決議之協調結果,並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之權利及其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

①系爭10次決議就理事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林

柏廷、黃瓊慧、林丹淇等6人土地分配結果部分,為個別分配,且面積較多,但其分別應繳納差額地價分別為林柏廷3,826,625元、李金城1,718,926元、李鄭芬秀2,378,529元、沈俊龍6,698,988元、黃瓊慧6,200,887元、林丹淇4,055,315元。系爭第13次決議就理事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林柏廷、黃瓊慧、林丹淇等6人土地分配結果部分,分配為共有,總面積較少,但無須繳納差額地價。

②系爭第10次決議、系爭第13次決議就上開理事沈俊龍

、李金城、李鄭芬秀、林柏廷、黃瓊慧、林丹淇等6人土地分配結果內容雖有不同,但並未影響原告等人之分配比率。且抵費地雖有增加,但依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章程第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由高德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人員等人,取得抵費地或增配土地之權利。故該行為並未侵害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應屬無疑。

⒋被告並無利益迴避及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問題:

⑴重劃會係由全部會員組成,而理事、監事係由會員間行

使私法自治結果選任產生。被告與理、監事之選舉,係由合法有效之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出,故就其所為系爭第10次決議通過重劃區內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系爭第12次決議將協調不成結果通知原告等人,應屬合法有效。理事依法皆為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決議部分,並無利益衝突足生迴避之情事。若土地分配決議,認定理事有利益衝突而須迴避,則無法形成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重劃會理事會就理事林柏廷等人所有重劃後土地分配結

果,就土地面積有所增配部分,係依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重劃區開發總費用係由高德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人員辦理、同條第3項本區重劃區抵費地,由理事會按重劃後評定地價出售予高德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人員等相關規定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執行為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相關規定,自應無利益迴避及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理、監事之選舉,係由合法有效之系爭第

1次會員大會所選出,故系爭第10次決議通過土地分配結果及系爭第12次議決議所通過之提案二之內容,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權責事項之決議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於101年7月20日舉辦

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在案,嗣後以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土地分配結果,並發函予土地所有權人等,公告時間為103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共30日,原告等人依法發函異議後,被告召開第12次理事會調處不成後,作成系爭第12次決議,發函予原告等人,請原告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公告之原告等人之土地劃分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至六所載之狀況。

㈡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臨16米道路之最小建築面積為64平方

公尺,臨12、8米道路之最小建築面積為49平方公尺,臨5米道路之最小建築面積為36平方公尺。

㈢被告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於104年5月28日召開

第13次理事會,系爭第13次決議更正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林柏廷、黃瓊慧、林丹淇等6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案,分配方式為上開6人共有1宗土地,其餘5筆土地成為抵費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吳武漳等8人發起成立「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經南投縣政府以100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嗣以101年2月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該籌備會申請之南投市○○段794、800等43筆土地為市地重劃區範圍,該籌備會於101年2月18日舉辦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並於101年3月16日以成功籌字第006號函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就其已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同意參加重劃為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定,經南投縣以101年5月10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市地重劃,該籌備會以101年5月17日成功籌字第013號公告重劃計畫書,以同日成功籌字第014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公告重劃計畫書,並以同日成功籌字第015號函將重劃計畫書業已公告通知各土地所有人;嗣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1年7月20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被告章程、選任理事李金城、李鄭芬秀、沈俊龍、黃瓊慧、林丹淇、林繼舜、吳坤霖等7人及監事劉灯𤌫,經該籌備會以101年8月1日成功籌字第026號函檢送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章程、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委任書及選票單等予南投縣政府核備,經南投縣政府以101年8月2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除南投市公所以101年2月24日投市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將其所有○○○區○○○段750、860、861、863地號4筆土地抵充道路使用,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外,共有會員53人,親自出席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者有23人,委託他人出席者有21人,其中僅會員林繼舜兼代理會員林瑞斌外,其餘非會員而受會員委託者均僅代理1名會員出席;被告以103年4月21日成功重字第113號函檢送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予南投縣政府,該府以103年6月1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後,被告以103年9月1日成功重字第130號函檢送系爭第10次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經南投縣政府以103年9月26日府地劃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復准予備查,嗣於10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公告30日。原告等人及被告理事會各理事、第三人林柏廷分配之土地為如附表「實際分配之重劃後土地編號」欄所示土地;嗣經原告等人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及同年之10月27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3日等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後,被告理事會於系爭第12次決議通過與原告等人協調不成,並以104年3月6日成功重字第187號函檢送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以104年3月1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嗣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召開第13次理事會,系爭第13次決議更正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沈俊龍、李金城、李鄭秀芬、林柏廷、黃瓊慧、林丹淇等6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案,分配方式為上開6人共有1宗土地,其餘5筆土地成為抵費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南投市公所101年2月24日投市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章程草案、重劃前後地籍圖、被告理監事土地事宜計算表、原告等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被告103年4月21日成功重字第113號函、南投縣政府103年6月1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第10次決議會議紀錄、系爭第12次決議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104年3月1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第13次決議會議紀錄、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系爭第10次決議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系爭第13次決議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被告各理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系爭第13次決議更正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有關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被告第9次理事會決議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125頁、第9至11頁、第79至83頁、第125頁、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29至30頁、第28頁、第31至36頁、第101至112頁、第85至86頁、第84頁、第87頁、第91至93頁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95頁、第177至180頁、卷二第17頁、第89頁、第90頁、第50至57頁、第58頁、第91至144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調取系爭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申請案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第10次決議關於土地分配之決議、系爭第12次

決議關於兩造間協議不成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而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第10次決議關於土地分配之決議、系爭第12次決議關於兩造間協議不成立之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而無效或得撤銷?以下析論之。

㈢關於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第10次決議、系爭第12次決議無效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第10次決議、系爭第12次決議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部分: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其等反對被劃入重劃區域內,且其等之土地

均無重劃之必要,被告將原告土地劃入重劃區內,未見有何公共利益或必要性,違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此部分屬於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且屬於權利濫用,此部分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訴外人吳武漳等8人發起成立「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將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畫入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南投縣政府以上開函文核准、核定並公告系爭市地重劃區範圍,並依法辦理與原告等人協調,嗣將協調不成立結果以系爭第12次決議通過,核其所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等法令規定辦理,尚難謂有何違反強制規定,原告主張上開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尚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第10次決議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部分: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決議違反法令,為決議內容之違法。故重劃會決議之分配順序,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重劃會成員僅得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而不得請求撤銷該決議(最高法院民事10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⑵被告各理事(除吳坤霖外)、第三人林柏廷及原告等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6號之土地,除原告許錦所有編號75號、原告鄒文龍所有編號76號之土地(即重劃前南投縣○○段000地號、同段849地號土地)為其二人各單獨所有外,其餘各宗土地均為分別共有土地,前者應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配,後者應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分配;然而:

①被告各理事(除吳坤霖外)及第三人林柏廷所有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1之土地,於重劃後分別臨12公尺或16公尺之道路,其扣除負擔後之應分配面積均未達重劃後各筆土地應分配之最小面積49平方公尺或64平方公尺,固得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惟卷內並無被告業經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之資料外,被告亦未以現金補償該等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第10次決議竟分配予第三人林柏廷、理事李金城、李鄭芬秀、沈俊龍、黃瓊慧、林丹淇各單獨取得重劃後編號57、49、

19 、7、53、10號等6筆土地,顯然違反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②原告許錦所分配重劃後編號22號之土地,以及原告鄒

文龍分配重劃後編號12號之土地,分別係其等原土地所在之重劃後街廓位置,尚無違反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③許存插之繼承人即原告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

秀麗、許秀緞、許秀絨因繼承許存插而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至29號土地,其中編號12、14、26、27號(即重劃前南投市○○段○○○○號、同段839地號、同段845地號、同段834地號土地)4筆土地,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扣除負擔後,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64平方公尺或49平方公尺,惟卷內亦無被告已經該4筆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同意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資料,系爭第10次決議竟分配其等公同共有而取得重劃後編號4、23、24、63號土地,且就其等公同共有重劃前南投市○○段○段○○○○號土地,亦未分配該筆土地重劃後所在街廓位置之土地予原告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顯然違反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④原告吳政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30至42號土地,其

中編號編號30(即重劃前南投市○○段○○○○號土地)土地,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扣除負擔後,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64平方公尺,惟卷內亦無被告已經該筆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資料,系爭第10次決議竟分配其單獨取得重劃後編號38號土地,且就其所有重劃前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亦未分配予該筆土地重劃後所在街廓位置之土地予原告吳政憲,顯然違反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⑤原告吳金勳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43至55號土地,其

中編號編號48、53(即重劃前南投市○○段○○○○號、同段845地號土地)2筆土地,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扣除負擔後,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49平方公尺,惟卷內亦無被告已經該2筆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資料,系爭第10次決議竟分配其單獨取得重劃後編號40號土地,且就其所有重劃前南投市○○段○○○○號、同段845地號土地,亦未分配予該2筆土地重劃後所在街廓位置之土地予原告吳金勳,顯然違反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⑥原告許存禮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56至73號土地,其

中編號56、66、69、71(即重劃前南投市○○段○○○○號、同段834地號、同段839地號、同段845地號土地)4筆土地,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扣除負擔後,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64平方公尺或49平方公尺,惟卷內亦無被告已經該4筆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資料,而系爭第10次決議竟分配其單獨取得重劃後編號44、65號2筆土地,且就其所有重劃前南投市○○段○○○○號、同段845地號土地,亦未分配予該2筆土地重劃後所在街廓位置之土地予原告許存禮,顯然違反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⑶綜上,系爭第10次決議分配予第三人林柏廷、理事李金

城、李鄭芬秀、沈俊龍、黃瓊慧、林丹淇各單獨取得重劃後編號57、49、19、7、53、10號等6筆土地、分配許存插之繼承人即原告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公同共有取得重劃後編號4、23、24、63號4筆土地、分配原告吳政憲單獨取得重劃後編號38號土地,及分配原告吳金勳單獨取得重劃後編號40號土地,以及分配原告許存禮單獨取得重劃後編號44、65號2筆土地,均違反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系爭第10次決議就第三人林柏廷、理事李金城、李鄭芬秀、沈俊龍、黃瓊慧、林丹淇,以及許存插之繼承人即原告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原告吳政憲、原告吳金、原告許存禮等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均屬無效。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許信添等人非屬被告會員,以及其以系爭

第13次決議已更正理事會成員之土地分配結果,並未增加各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已補正系爭第10次決議之瑕疵等語。惟查: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許存插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其於103年5月23日死亡,其會員權利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許存插本身,依前揭規定,自得由許存插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原告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為許存插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許存插之繼承系統表以及許存插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8至66頁),且原告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均未拋棄繼承,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則許存插就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權利自應由原告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係於許存插死亡後,於103年9月1日始通過系爭第10次決議,原告許信添就系爭第10次決議固以許存插之代理人名義於103年11月3日委託鼎宇律師事務所以103年11月3日103年鼎異字第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頁),依該函記載:「主旨:函告台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第34條提出異議。說明:一、異議人名冊如異議名單所載。...」,而該函所附異議名單第3頁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人記載為許存插,其後記載「代理人許信添」,並蓋用原告許信添之印章,而斯時許存插已死亡,無從由其代理,故其真意,應係以許存插之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名義提出異議,而嗣後原告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等人,非但未爭執原告許信添並無代理權,並且追加為本件原告,顯見其等亦承認原告許信添代理為異議之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異議係對許存插之全體繼承人有利之事項,應對其全體發生效力,故本件系爭第10次決議關於許存插所有之各筆土地之分配,應認原告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已合法提出異議,並經提起本件訴訟而尚未確定。

⑵又被告稱其系爭第13次決議通過協調結果,更正沈俊龍

、李金城、李鄭芬秀、林柏廷、黃瓊慧、林丹淇等6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分配該6人共有1宗土地,其餘土地更正為抵費地,惟其又稱係因重劃會與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林柏廷、黃瓊慧、林丹淇等6人達成協議,訂定私權契約,變更上開分配結果,僅增加抵費地之面積,分配位置及面積係依重劃章程第11條各項規定辦理,並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9條之規定辦理,性質上為重劃土地分配協議之私法契約,自無違反任何重劃法令之情事等語。惟系爭第10次決議若非有無效之情事,則被告依法取得已確定之抵費地,第三人林柏廷、理事李金城、李鄭芬秀、沈俊龍、黃瓊慧、林丹淇亦已各單獨取得重劃後編號57、49、19、7、53、10號等6筆土地,則被告與該6人就已確定之土地為交易,而達成協議,減少該6人所得之土地,亦減少該6人應負擔之費用分擔,係屬私法上之處分行為,與系爭第10次決議之內容修正與否無涉;而系爭第10次決議有上開無效之情事,則該決議就第三人林柏廷、理事李金城、李鄭芬秀、沈俊龍、黃瓊慧、林丹淇以及除原告許錦、鄒文龍以外之原告等人所分配之土地既未確定,抵費地亦因而未能確定,被告尚未取得抵費地,且第三人林柏廷、理事李金城、李鄭芬秀、沈俊龍、黃瓊慧、林丹淇亦未取得重劃後編號57、49、19、7、53、10號等6筆土地,則系爭第13次決議之內容,顯然係無處分權人間所訂立之私法契約,亦與系爭第10次決議之內容修正與否無涉;況且,被告與該6人間之上開協議,係由理事會即包括交易相對人李金城、李鄭芬秀、沈俊龍、黃瓊慧、林丹淇等理事成員在內之人與該6人所為私法契約,該5名理事亦未有迴避,該項處分是否發生效力,亦非無疑;再者,系爭第10次決議又非僅僅分配予第三人林柏廷、理事李金城、李鄭芬秀、沈俊龍、黃瓊慧、林丹淇之土地部分,違反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原告許錦、鄒文龍以外,其餘原告等人所分配之土地部分亦違反該條項規定;故被告以其私法上之處分行為,辯稱已補正系爭第10次決議之瑕疵,顯無可採。

⒋系爭第10次決議上開經本院認定為違法而無效部分,原告

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無從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⒌此外,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系爭第12次決議無效部分,並

未主張系爭第12次決議有何違法而致無效之事由,其主張無從採信。

㈣關於原告許錦、鄒文龍備位之訴主張系爭第10次決議應予撤銷,以及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第12次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1/2。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10。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備位之訴固主張被告召開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之人數

及表決並未達法定人數,選任各理事之程序違法,原告許錦、鄒文龍就系爭第10次決議,以及原告就系爭第12次決議,固均主張應予撤銷等語;惟查,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除南投市公所以101年2月24日投市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將其所有○○○區○○○段750、860、861、863地號4筆土地抵充道路使用,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外,共有會員53人,親自出席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者有23人,委託他人出席者有21人,其中僅會員林繼舜兼代理會員林瑞斌外,其餘非會員之受委託者均僅代理1名會員出席等節,既經認定如前述,則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並無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10之情事,應符合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表決並未達法定人數,顯有選任理事之程序違法,而據以主張系爭第10次決議、系爭第12次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均無可採。

⒊原告許錦、鄒文龍備位之訴就系爭第10次決議,以及原告

備位之訴就系爭第12次決議,固均主張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有利害關係之理事應不得計入理事會之表決權數,其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應予以撤銷等語:惟按,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之被告章程第6條規定:「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一、對重劃業務有提案及參與表決之權利。二、選舉或被選舉為理、監事之權利。三、應遵守本會章程及市地重劃有關法令規定暨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義務。四、所有土地參加重劃應依法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之義務。」、第7條規定:「本會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行之。第一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其餘各款授權理事會辦理。」本件被告理事會之成員依上開章程第6條第2款規定,既係由會員中選任,則會員本身即為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各會員本即均有利害關係,然會員大會既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依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予被告理事會辦理,則對於各理事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有涉及自身利害之必然結果,顯然已認為各理事就通案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無須利益迴避,故被告理事會之成員參與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之系爭第10次決議及系爭第12次決議,係依章程規定之必然結果,並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可言,原告主張上開決議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應予以撤銷等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被告系爭第10次決議關於附表所示之土地,除原告許錦、鄒文龍所有土地外,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3之土地,所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既有上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理事會第10次會議決議通過案由二之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認可,系爭第10次決議之內容自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決議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許錦、鄒文龍主張系爭第10次決議有程序違法應予撤銷部分,及原告主張系爭第12次決議有程序違法應予撤銷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第三人林柏廷、被告理事沈俊龍、林繼舜、李金城、李鄭

芬秀、黃瓊慧、林丹淇及原告等人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分配所得土地一覽表┌─┬────┬───┬────┬────┬───┬───┬──────┬──────┬───┬──┬───┬───┐│ │ │原地號│ │ │ │ │ │ │ │ │ │ ││編│ │(南投│ │ │按應有│扣除負│ │ │重劃後│是否│實際分│實際分││號│所有權人│縣南投│原地號之│原有地號│部分比│擔後之│重劃前土地 │重劃後原土地│原土地│超過│配之重│配重劃││ │ │市新豐│土地面積│應有部分│例換算│應分配│面臨之道路 │面臨之道路 │分配最│分配│劃後土│後土地││ │ │段) │ │ │之面積│面積 │ │ │小面積│最小│地編號│面積 ││ │ │ │ │ │ │ │ │ │ │面積│ │ │├─┼────┼───┼────┼────┼───┼───┼──────┼──────┼───┼──┼───┼───┤│ 1│林柏廷 │ 842 │ 83.44│1/2 │ 41.72│ 29.05│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否 │ 57 │345.30│├─┼────┼───┼────┼────┼───┼───┼──────┼──────┼───┼──┼───┼───┤│ 2│李金城 │ 850 │ 262.68│7,000/ │ 70.00│ 43.40│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否 │ 49 │185.46││ │ │ │ │26,268 │ │ │ │ │ │ │ │ │├─┼────┼───┼────┼────┼───┼───┼──────┼──────┼───┼──┼───┼───┤│ 3│李鄭芬秀│ 850 │ 262.68│5,268/ │ 52.68│ 36.13│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否 │ 19 │217.05││ │ │ │ │26,268 │ │ │ │ │ │ │ │ │├─┼────┼───┼────┼────┼───┼───┼──────┼──────┼───┼──┼───┼───┤│ 4│李鄭芬秀│ 830 │ 26.75│2/3 │ 17.83│ 12.23│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否 │ 無 │ │├─┼────┼───┼────┼────┼───┼───┼──────┼──────┼───┼──┼───┼───┤│ 5│沈俊龍 │ 850 │ 262.68│7,000/ │ 70.00│ 37.32│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否 │ 7 │458.64││ │ │ │ │26,268 │ │ │ │ │ │ │ │ │├─┼────┼───┼────┼────┼───┼───┼──────┼──────┼───┼──┼───┼───┤│ 6│黃瓊慧 │ 841 │ 252.32│2,775/ │ 70.02│ 44.27│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否 │ 53 │556.74││ │ │ │ │10,000 │ │ │ │ │ │ │ │ │├─┼────┼───┼────┼────┼───┼───┼──────┼──────┼───┼──┼───┼───┤│ 7│林丹淇 │ 830 │ 26.75│1/6 │ 4.46│ 3.53│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否 │ 10 │378.11│├─┼────┼───┼────┼────┼───┼───┼──────┼──────┼───┼──┼───┼───┤│ 8│林丹淇 │ 841 │ 252.32│1,975/ │ 49.83│ 39.43│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否 │ 無 │ ││ │ │ │ │10,000 │ │ │ │ │ │ │ │ │├─┼────┼───┼────┼────┼───┼───┼──────┼──────┼───┼──┼───┼───┤│ 9│林繼舜 │ 748 │ 52.03│1/1 │ 52.03│ 33.63│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否 │ 無 │ │├─┼────┼───┼────┼────┼───┼───┼──────┼──────┼───┼──┼───┼───┤│10│林繼舜 │ 830 │ 26.75│1/6 │ 4.46│ 2.88│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否 │ 無 │ │├─┼────┼───┼────┼────┼───┼───┼──────┼──────┼───┼──┼───┼───┤│11│林繼舜 │ 850 │ 262.68│7,000/ │ 70.00│ 45.24│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否 │ 無 │ ││ │ │ │ │26,268 │ │ │ │ │ │ │ │ │├─┼────┼───┼────┼────┼───┼───┼──────┼──────┼───┼──┼───┼───┤│12│許存插 │ 743 │2,519.20│7/72 │244.92│153.25│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 是│ 4 │294.88││ │ │ │ │ │ │ │6米計畫道路 │ │ │ │ │ │├─┼────┼───┼────┼────┼───┼───┼──────┼──────┼───┼──┼───┼───┤│13│許存插 │ 745 │ 130.60│4/72 │ 7.26│ 4.54│6米計畫道路 │無 │ 無 │否 │ 無 │ │├─┼────┼───┼────┼────┼───┼───┼──────┼──────┼───┼──┼───┼───┤│14│許存插 │ 839 │1,634.76│4/72 │ 90.82│ 56.83│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 是│ 無 │未分配│├─┼────┼───┼────┼────┼───┼───┼──────┼──────┼───┼──┼───┼───┤│15│許存插 │ 747 │ 168.01│7/72 │ 16.33│ 10.22│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否 │ 無 │ ││ │ │ │ │ │ │ │6米計畫道路 │ │ │ │ │ │├─┼────┼───┼────┼────┼───┼───┼──────┼──────┼───┼──┼───┼───┤│16│許存插 │ 851 │ 900.32│4/72 │ 50.02│ 31.30│6米計畫道路 │無 │ 無 │否 │ 無 │ │├─┼────┼───┼────┼────┼───┼───┼──────┼──────┼───┼──┼───┼───┤│17│許存插 │ 793 │ 464.77│4/72 │ 25.82│ 16.16│無 │5米道路 │ 36 │否 │ 無 │ │├─┼────┼───┼────┼────┼───┼───┼──────┼──────┼───┼──┼───┼───┤│18│許存插 │ 797 │ 105.33│1/18 │ 5.85│ 3.66│無 │5米道路 │ 36 │否 │ 無 │ ││ │ │ │ │ │ │ │ │8米道路 │ │ │ │ │├─┼────┼───┼────┼────┼───┼───┼──────┼──────┼───┼──┼───┼───┤│19│許存插 │ 800 │ 323.98│1/18 │ 18.00│ 11.26│無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20│許存插 │ 831 │ 683.41│4/72 │ 37.97│ 23.76│無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21│許存插 │ 833 │ 102.36│1/18 │ 5.69│ 3.56│無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22│許存插 │ 838 │1,358.44│4/72 │ 75.47│ 47.22│無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23│許存插 │ 746 │ 126.06│7/72 │ 12.26│ 7.67│6米計畫道路 │無 │ 無 │否 │ 無 │ │├─┼────┼───┼────┼────┼───┼───┼──────┼──────┼───┼──┼───┼───┤│24│許存插 │ 843 │1,007.42│1/18 │ 55.97│ 35.02│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否 │ 無 │ │├─┼────┼───┼────┼────┼───┼───┼──────┼──────┼───┼──┼───┼───┤│25│許存插 │ 836 │1,182.23│4/72 │ 65.68│ 41.10│無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 │ │ │ │ │ │ │ │ │ │ │ 23 │155.48││26│許存插 │ 845 │4,648.28│1/18 │258.24│161.58│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 是├───┼───┤│ │ │ │ │ │ │ │ │8米道路 │ │ │ 24 │177.86│├─┼────┼───┼────┼────┼───┼───┼──────┼──────┼───┼──┼───┼───┤│27│許存插 │ 834 │2,445.90│4/72 │135.88│ 85.02│無 │8米道路 │ 49 │ 是│ 63 │135.00│├─┼────┼───┼────┼────┼───┼───┼──────┼──────┼───┼──┼───┼───┤│28│許存插 │ 853 │1,224.12│4/72 │ 68.01│ 42.55│6米計畫道路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29│許存插 │ 744 │ 197.74│4/72 │ 10.99│ 6.87│6米計畫道路 │無 │ 無 │否 │ 無 │ │├─┼────┼───┼────┼────┼───┼───┼──────┼──────┼───┼──┼───┼───┤│30│吳政憲 │ 743 │2,519.29│1/72 │ 34.99│125.21│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 是│ 無 │未分配││ │ │ │ │ │ │ │6米計畫道路 │ │ │ │ │ │├─┼────┼───┼────┼────┼───┼───┼──────┼──────┼───┼──┼───┼───┤│31│吳政憲 │ 744 │ 197.74│1/72 │ 2.75│ 1.38│6米計畫道路 │無 │ 無 │否 │ 無 │ │├─┼────┼───┼────┼────┼───┼───┼──────┼──────┼───┼──┼───┼───┤│32│吳政憲 │ 745 │ 130.60│1/72 │ 1.81│ 0.91│6米計畫道路 │無 │ 無 │否 │ 無 │ │├─┼────┼───┼────┼────┼───┼───┼──────┼──────┼───┼──┼───┼───┤│33│吳政憲 │ 746 │ 126.06│1/72 │ 1.75│ 0.88│6米計畫道路 │無 │ 無 │否 │ 無 │ │├─┼────┼───┼────┼────┼───┼───┼──────┼──────┼───┼──┼───┼───┤│34│吳政憲 │ 747 │ 168.01│1/72 │ 2.33│ 1.18│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否 │ 無 │ ││ │ │ │ │ │ │ │6米計畫道路 │ │ │ │ │ │├─┼────┼───┼────┼────┼───┼───┼──────┼──────┼───┼──┼───┼───┤│35│吳政憲 │ 803 │2,789.31│1/72 │ 38.74│ 19.53│無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36│吳政憲 │ 836 │1,182.23│1/72 │ 16.42│ 8.28│無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37│吳政憲 │ 838 │1,358.44│1/72 │ 18.87│ 9.51│無 │8米道路 │ 49 │否 │ 38 │118.01│├─┼────┼───┼────┼────┼───┼───┼──────┼──────┼───┼──┼───┼───┤│38│吳政憲 │ 839 │1,634.76│1/72 │ 22.71│ 11.44│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否 │ 無 │ │├─┼────┼───┼────┼────┼───┼───┼──────┼──────┼───┼──┼───┼───┤│39│吳政憲 │ 843 │1,007.42│1/72 │ 13.99│ 7.05│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否 │ 無 │ │├─┼────┼───┼────┼────┼───┼───┼──────┼──────┼───┼──┼───┼───┤│40│吳政憲 │ 845 │4,648.28│1/72 │ 64.56│ 32.54│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否 │ 無 │ ││ │ │ │ │ │ │ │ │及8米道路 │ │ │ │ │├─┼────┼───┼────┼────┼───┼───┼──────┼──────┼───┼──┼───┼───┤│41│吳政憲 │ 851 │ 900.32│1/72 │ 12.50│ 6.30│6米計畫道路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42│吳政憲 │ 853 │1,224.12│1/72 │ 17.00│ 8.57│6米計畫道路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43│吳金勳 │ 743 │2,519.20│2/72 │ 69.98│ 49.80│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否 │ 無 │ ││ │ │ │ │ │ │ │6米計畫道路 │ │ │ │ │ │├─┼────┼───┼────┼────┼───┼───┼──────┼──────┼───┼──┼───┼───┤│44│吳金勳 │ 744 │ 197.74│2/72 │ 5.49│ 3.91│6米計畫道路 │無 │ 無 │否 │ 無 │ │├─┼────┼───┼────┼────┼───┼───┼──────┼──────┼───┼──┼───┼───┤│45│吳金勳 │ 745 │ 130.60│2/72 │ 3.63│ 2.58│6米計畫道路 │無 │ 無 │否 │ 無 │ │├─┼────┼───┼────┼────┼───┼───┼──────┼──────┼───┼──┼───┼───┤│46│吳金勳 │ 746 │ 126.06│2/72 │ 3.50│ 2.49│6米計畫道路 │無 │ 無 │否 │ 無 │ │├─┼────┼───┼────┼────┼───┼───┼──────┼──────┼───┼──┼───┼───┤│47│吳金勳 │ 747 │ 168.01│2/72 │ 4.67│ 3.32│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否 │ 無 │ ││ │ │ │ │ │ │ │6米計畫道路 │ │ │ │ │ │├─┼────┼───┼────┼────┼───┼───┼──────┼──────┼───┼──┼───┼───┤│48│吳金勳 │ 803 │2,789.31│2/72 │ 77.48│ 55.14│無 │8米道路 │ 49 │ 是│ 無 │未分配│├─┼────┼───┼────┼────┼───┼───┼──────┼──────┼───┼──┼───┼───┤│49│吳金勳 │ 836 │1,182.23│2/72 │ 32.84│ 23.37│無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50│吳金勳 │ 838 │1,358.44│2/72 │ 37.73│ 26.85│無 │8米道路 │ 49 │否 │ 40 │343.47│├─┼────┼───┼────┼────┼───┼───┼──────┼──────┼───┼──┼───┼───┤│51│吳金勳 │ 839 │1,634.76│2/72 │ 45.41│ 32.31│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否 │ 無 │ │├─┼────┼───┼────┼────┼───┼───┼──────┼──────┼───┼──┼───┼───┤│52│吳金勳 │ 843 │1,007.42│1/36 │ 27.98│ 19.91│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否 │ 無 │ │├─┼────┼───┼────┼────┼───┼───┼──────┼──────┼───┼──┼───┼───┤│53│吳金勳 │ 845 │4,648.28│1/36 │129.12│ 91.88│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 是│ 無 │未分配││ │ │ │ │ │ │ │ │及8米道路 │ │ │ │ │├─┼────┼───┼────┼────┼───┼───┼──────┼──────┼───┼──┼───┼───┤│54│吳金勳 │ 851 │ 900.32│2/72 │ 25.01│ 17.80│6米計畫道路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55│吳金勳 │ 853 │1,224.12│2/72 │ 34.00│ 24.20│6米計畫道路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56│許存禮 │ 743 │2,519.20│4/72 │139.96│ 82.00│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 是│ 無 │未分配││ │ │ │ │ │ │ │6米計畫道路 │ │ │ │ │ │├─┼────┼───┼────┼────┼───┼───┼──────┼──────┼───┼──┼───┼───┤│57│許存禮 │ 744 │ 197.74│4/72 │ 10.99│ 6.44│6米計畫道路 │無 │ 無 │否 │ 無 │ │├─┼────┼───┼────┼────┼───┼───┼──────┼──────┼───┼──┼───┼───┤│58│許存禮 │ 745 │ 130.60│4/72 │ 7.26│ 4.25│6米計畫道路 │無 │ 無 │否 │ 無 │ │├─┼────┼───┼────┼────┼───┼───┼──────┼──────┼───┼──┼───┼───┤│59│許存禮 │ 746 │ 126.06│4/72 │ 7.00│ 4.10│6米計畫道路 │無 │ 無 │否 │ 無 │ │├─┼────┼───┼────┼────┼───┼───┼──────┼──────┼───┼──┼───┼───┤│60│許存禮 │ 747 │ 168.01│4/72 │ 9.33│ 5.47│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否 │ 無 │ ││ │ │ │ │ │ │ │6米計畫道路 │ │ │ │ │ │├─┼────┼───┼────┼────┼───┼───┼──────┼──────┼───┼──┼───┼───┤│61│許存禮 │ 793 │ 464.77│4/72 │ 25.82│ 15.13│無 │5米道路 │ 36 │否 │ 無 │ │├─┼────┼───┼────┼────┼───┼───┼──────┼──────┼───┼──┼───┼───┤│62│許存禮 │ 797 │ 105.33│1/18 │ 5.85│ 3.43│無 │5米道路 │ 36 │否 │ 無 │ ││ │ │ │ │ │ │ │ │8米道路 │ │ │ │ │├─┼────┼───┼────┼────┼───┼───┼──────┼──────┼───┼──┼───┼───┤│63│許存禮 │ 800 │ 323.98│1/18 │ 18.00│ 10.55│無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64│許存禮 │ 831 │ 683.41│4/72 │ 37.97│ 22.24│無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65│許存禮 │ 833 │ 102.36│1/18 │ 5.69│ 3.33│無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66│許存禮 │ 834 │2,445.90│4/72 │135.88│ 79.61│無 │8米道路 │ 49 │ 是│ 65 │284.03│├─┼────┼───┼────┼────┼───┼───┼──────┼──────┼───┼──┼───┼───┤│67│許存禮 │ 836 │1,182.23│4/72 │ 65.68│ 38.48│無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68│許存禮 │ 838 │1,358.44│4/72 │ 75.47│ 44.22│無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69│許存禮 │ 839 │1,634.76│4/72 │ 90.82│ 53.21│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 是│ 44 │400.00│├─┼────┼───┼────┼────┼───┼───┼──────┼──────┼───┼──┼───┼───┤│70│許存禮 │ 843 │1,007.42│1/18 │ 55.97│ 32.79│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否 │ 無 │ ││ │ │ │ │ │ │ │ │ │ │ │ │ │├─┼────┼───┼────┼────┼───┼───┼──────┼──────┼───┼──┼───┼───┤│71│許存禮 │ 845 │4,648.28│1/18 │258.24│151.30│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 是│ 無 │未分配││ │ │ │ │ │ │ │ │及8米道路 │ │ │ │ │├─┼────┼───┼────┼────┼───┼───┼──────┼──────┼───┼──┼───┼───┤│72│許存禮 │ 851 │ 900.32│4/72 │ 50.02│ 29.31│6米計畫道路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73│許存禮 │ 853 │1,224.12│4/72 │ 68.01│ 39.85│6米計畫道路 │8米道路 │ 49 │否 │ 無 │ │├─┼────┼───┼────┼────┼───┼───┼──────┼──────┼───┼──┼───┼───┤│74│許錦 │ 842 │ 83.44│1/2 │ 41.72│ 23.44│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否 │ 無 │ │├─┼────┼───┼────┼────┼───┼───┼──────┼──────┼───┼──┼───┼───┤│75│許錦 │ 846 │ 183.29│1/1 │183.29│102.99│12米計畫道路│12米道路 │ 49 │ 是│ 22 │146.26│├─┼────┼───┼────┼────┼───┼───┼──────┼──────┼───┼──┼───┼───┤│76│鄒文龍 │ 849 │ 517.37│1/1 │517.37│343.71│16米成功東路│16米成功東路│ 64 │ 是│ 12 │343.71│├─┴────┴───┴────┴────┴───┴───┴──────┴──────┴───┴──┴───┴───┤│備註: ││一、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二、關於「原地號之土地面積」欄位係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之南投市○○段○○○○○○○○○○○○○○○○號││ 土地面積均有錯誤,本附表逕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予更正: ││ 南投市○○段○○○○號面積應為2,519.20平方公尺誤載為69.98平方公尺。 ││ 南投市○○段○○○號面積應為105.33平方公尺誤載為75.60平方公尺。 ││ 南投市○○段○○○○號面積應為323.98平方公尺誤載為92.57平方公尺。 ││ 南投市○○段○○○○號面積應為2,445.90平方公尺誤載為2426.12平方公尺。 ││三、關於以上各土地所有人「扣除負擔後之應分配面積」之欄位內容,因卷內並無可供檢驗之計算依據,上表資料說明如下: ││ ㈠林柏廷、李金城、沈俊龍、黃瓊慧、鄒文龍部分,均係單一土地,其各欄位內容直接引自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之扣除負││ 擔後應分配面積;其等負擔土地比例分別為林柏廷30.37%、李金城38.00%、沈俊龍46.69%、黃瓊慧36.77%、鄒文龍33.57%。 ││ ㈡李鄭芬秀、林丹淇、許存插、吳政憲、吳金勳、許存禮、許錦部分,係以其等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後,計算其應││ 負擔土地比例計算,其應負擔土地比例係以1減去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扣除負擔後之應分 ││ 配面積」占「該所有權人全部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總面積」之比率(該清冊記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有誤部分,更正後再││ 予計算);其等負擔土地比例分別為李鄭芬秀31.42%、林丹淇20.87%、許存插37.43%、吳政憲49.60%、吳金勳28.84%、許存禮││ 41.41%、許錦43.81%。 ││ ㈢林繼舜部分,因其所有各筆土地卷內並無扣除負擔後應分配面積,其負擔土地比例爰依本院卷卷一第27頁被告負擔面積計算總││ 表所記載平均負擔比例35.3 7%計算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