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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李峻鳴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莊麗珍

黃奇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李森然即原告之父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李森然、訴外人李森齡、李森博於83年2 月4 日各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及南投縣○○鎮○○段○○○○○號建物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

1 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基於從屬原則,李森齡、李森博之系爭抵押權應僅特定於系爭借款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㈡李森齡、李森博於103 年2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出賣予原告,並於103 年3 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李森然已於103 年2 月27日間清償系爭借款。然被告竟以李森然於86年3 月20日擔任訴外人十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杰公司)向被告借款7,62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上開保證之債務,既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非系爭借款範圍內之法律關係不斷發生之債權。又被告上開所述,顯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無限度擴張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屬無效。

㈡另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李森然、李森博、李森齡與被告所

簽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第1 條之約定,係由被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性質應為附合性契約。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擔保李森然之系爭借款及本金以外遲延利息、違約金1,000,000元,始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 元,可見從屬性之範圍僅及系爭借款,並不及於上開保證債務。惟系爭約定第1 條竟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尚包括李森然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顯係加重李森然之責任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款之規定,系爭約定第1 條之約定應屬無效。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僅及於系爭借款,而

系爭借款業經李森然悉數清償,且上開保證債務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系爭約定第1 條之約定亦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

0 元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系爭約定第1 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

人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擔保範圍即屬特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實為誤解。

㈡又李森然於83年2 月4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系爭借款後,

復於86年3 月20日出具保證書予被告,就十杰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以2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十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十杰公司自83年5 月31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目前尚積欠被告6,969,999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李森然即負連帶保證責任,該連帶保證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

㈢系爭約定第1 條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既已明文約定,

甚至已將本案所涉之未來發生之保證債務明列,而李森然為公司經營者,且李森博、李森齡均為知識分子,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將及於李森然未來發生之保證債務應為明知,仍願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森然、李森齡、李森博於83年2 月4 日各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向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

㈡李森然於103 年2 月27日已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㈢李森齡、李森博103 年2 月18日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 出賣予原告。

㈣十杰公司向被告借貸,李森然於86年3 月16日擔任十杰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何?㈡系爭約定第1 條之約定,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而為

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何?⒈按概括最高限額抵押約定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

,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固難認屬有效,然除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之約定」,均甚為明確,難指該部分約定亦一併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李森然、李森齡、李森博於83年2 月4 日各以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3 分之1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李森然於103 年2 月27日已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又李森然於86年3 月16日擔任十杰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⑵系爭約定第1 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

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李森然對被告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權。揆揭上開說明,系爭約定第1 條中,除「其他一切債務」之字句之約定無效外,其餘如「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可確定之債務均屬有效。

⑶又李森然於86年3 月16日擔任十杰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業如上述;復被告抗辯十杰公司自83年5 月31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目前尚積欠被告6,969,999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足見十杰公司尚積欠被告6,969,99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李森然之保證債務即未依約清償完畢。則此筆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既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即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李森然雖於103 年2 月27日已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惟李森然之保證債務尚未依約清償完畢,被告此部分之債權自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實施後而優先受償。

⑷基上,李森然上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均屬債務人即李森然

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將來可得確定之債務,並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務,且均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限度擴張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屬無效等語,即難採信。

㈡系爭約定第1 條之約定,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而為

無效?⒈按定型化契約,通常係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之契約,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之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及系爭約定之外觀觀之(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契約書之內容除當事人、抵押物標的、擔保權利總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等項由雙方共同填寫外,關於「其他約定事項」(即系爭約定)均已以制式繕打印刷完畢,並無任何任意協商更異之跡象,足認此契約書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應屬定型化契約,而有上開法規適用餘地。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目的,乃擔保物提供義務人以擔保物之提出,作為擔保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而系爭約定既已載明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就債務人即李森然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該契約用語明確,擔保之債務範圍固定,則表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即難認義務人依其與抵押權人間訂立之保證契約負擔之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業如前述。況系爭不動產既經前所有權人之一李森然為擔保十杰公司之保證債務,則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對債權人之責任,亦僅以提供擔保之標的物為限,被告於李森然不履行保證債務時,雖得就擔保物取償,但對於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則無請求其代李森然為履行債務之權利,縱擔保物變價所得之價值,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時亦同,即難認系爭約定第1 條之約定有加重抵押人之責任。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借款人向銀行提出借款之要約,銀行並無承諾之義務,尚須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是否提供擔保等要件作為是否放款之依據,對於信用不佳或未提供抵押物擔保者,銀行業者多數均拒絕放款。就銀行業而言,其所有債權,若能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獲得清償之風險降低,當能增強其對於借款人之放款意願,借款人亦能以較優惠之條件或較低之放款利率,自銀行獲得融資。因此,銀行以是否提供抵押物擔保及抵押擔保之效力範圍等因素作為是否允諾放款之條件,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約定第1 條約定,違反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而應屬無效等語,亦難謂有據。⑵另綜觀系爭約定第1 條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其中,

除所謂「其他一切債務」之約定,因有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測債務之種類,對於該交易行為之道德性及交易之安全有所違背,似與社會正義及交易上之誠實信用背離,而容有生效與否之研求餘地外,其他擔保範圍應足認記載明確,並無原告所主張過於抽象不確定之情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業已約定甚明,實難謂李森然就系爭設定抵押權契約之內容無預見可能性,即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前

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

續期間為83年2 月3 日至113 年2 月3 日乙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揆諸上述,系爭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既定有存續期間者,期間亦未屆至,復無債權人即被告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等情。是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除所謂「其他一切債務」之字句約定無效外,其餘部分並未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件而屬有效,且李森然既擔任十杰公司向被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因十杰公司尚積欠被告6,969,999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李森然即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包括上開保證債務且未有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而無效等情;復系爭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既定有存續期間,原告並無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 0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