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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春李

吳劉金鳳劉瓊玉劉文慶劉娟美劉明綉劉麗琴劉嘉玲劉嘉燕劉益充江文基江永吉江永安江永佑江玉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盧國萬

盧國成盧冠旻盧歆璇即盧欣怡簡玉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盧國萬、盧國成、盧冠旻、盧欣怡、簡玉霞應分別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五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欄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公同共有。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乾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於民國62年7 月25日就盧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地目田、面積2,50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8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80- A部分、面積672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180 ⑴,面積7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180 ⑵,面積125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180 ⑶,面積34平方公尺平房、180 ⑷面積

356 平方公尺水泥地面,180 ⑸面積82平方公尺門口道路及水溝等合計之範圍,下稱系爭180-A 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被告為盧之繼承人、原告為劉阿乾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附表三及四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180-A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4 月15日具狀,以簽訂系爭契約之當時違反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2條等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乃無權占有土地,即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80 ⑴,面積7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180 ⑵,面積125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180 ⑶,面積34平方公尺平房、180 ⑷面積356 平方公尺水泥地面,18

0 ⑸面積82平方公尺門口道路及水溝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經核本件本、反訴之請求均係導因於系爭契約之效力而來,合併審理本、反訴有助於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果。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揆諸上開法文,被告所提反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劉阿乾與盧於62年7 月25日就盧所有系爭180 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180-A 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農發條例係於62年9 月3 日制定公布,系爭契約簽訂時,農發條例尚未公佈施行;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買方即劉阿乾得先於系爭180- A土地上興建房屋,俟興建完竣時,賣方即盧應立即申請系爭180-A土地分割且會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嗣劉阿乾於系爭180-A 土地興建完竣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因系爭180-A 土地為農地,已受當時土地法及農發條例之限制,而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分割登記。惟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有除去條款之約定,依民法第246 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有效。嗣盧於72 年8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繼承及買受取得系爭180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劉阿乾亦於80年10月26日死亡,並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180-A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⒉又農發條例第16條於89年1 月29日公布修正後,已放寬農地

分割之限制,被告即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將系爭180 地號土地為分割。另因盧於72年8 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180 地號土地,故本件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之限制。

⒊此外,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劉阿乾應待興建房屋並於

68年8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之68年9 月1 日,始得向盧請求移轉登記系爭180-A 土地之所有權,惟當時因受農發條例之限制而無法請求移轉登記,故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 月31日起算,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⒋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180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80-A 土地並將系爭180-A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⒌倘認為本件因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能將系爭180 地

號土地分割而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劉阿乾與盧訂立系爭契約後,劉阿乾占用系爭180-A 土地之位置即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位置,足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有約定系爭180 地號土地由買受人劉阿乾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故被告仍應將系爭1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被告應將系爭18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予原告公同共有,即無違反農發條例第16 條限制之問題。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被告則抗辯略以:

⒈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且系

爭契約並非以系爭180 地號之全部土地為賣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則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及農發條例第22條之規定,被告乃不能變更地目而將系爭18

0 地號土地分割或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共有。系爭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系爭契約亦無民法第246 條但書所定之情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⒉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180 地號土地分割後,系

爭180-A 土地為672 平方公尺與其他部分土地為1,835 平方公尺,每筆土地均未達0.25公頃以上,即不能分割,故被告無法將系爭180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出系爭180-A 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4 款之規定,係指被告間就系爭180 地號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不得將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其中一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其他非共有人。再者,系爭契約係以特定位置作為買賣標的,並非應有部分,惟原告以抽象之應有部分為備位請求,兩者有矛盾,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⒊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惟系爭契約係於62年7 月25日簽訂,本

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劉阿乾取得使用執照後之68年9 月1 日起算,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即得拒絕履約。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無民法第246 條但書所

定之情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即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18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略以:

⒈系爭契約應認有效,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80-A 土地即屬有權占有。

⒉縱認系爭契約無效,惟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完整、堪用且目前

仍為反訴被告占使用中,反訴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

㈡簽立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劉阿乾、盧,及介紹人均已死亡。

㈢系爭1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0 ⑴,面積75平方

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180 ⑵,面積125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180 ⑶,面積34平方公尺平房、180 ⑷面積356 平方公尺水泥地面,180 ⑸面積82平方公尺門口道路及水溝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目前均為原告使用。

㈣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為劉阿乾、盧之繼承情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簽立時施行之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本

件有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及但書適用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180 地號土地,是否符合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1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能否給付,應以契約成立時決之。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

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6 條於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44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64年07月24日修正公布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之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72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5 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並移列於農發條例第30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農發條例第30條。且就所指「耕地」定義,農發條例於72年間於第3條第11款明定為「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於89年間修正為「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㈡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於92年間修正為現行之「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⒊本件原告主張劉阿乾與盧於62年7 月25日固就系爭180 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180-A 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惟農發條例係於

62 年9月3 日制定公布,系爭契約簽訂時,農發條例尚未公佈施行;且因系爭180-A 土地已受當時土地法及62年9 月3制定公布之農發條例之限制,而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分割登記,然依民法第246 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契約乃有效成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原第22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系爭契約亦無民法第246 條但書所定之情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田、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系爭18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歷年來之定義,系爭180 地號土地始終係屬該條例所稱之耕地。故系爭180 地號土地依64年07月24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30條及自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之農發條例第30條(原第22條)規定後,即受限於上開法文規定之限制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⑵又劉阿乾與被告盧於62年7 月25日就盧所有系爭180 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180-A 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堪認為真實。是系爭契約於62年7 月25日簽訂時,依當時存在之法令,並無上開土地法第30條及農發條例第30條(原第22條)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之限制。則上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原第22條)之法律限制既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始訂立,則系爭契約顯非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即並非自始客觀之給付不能,系爭契約亦不因嗣後法律之變更而無效;且上開法律限制如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嗣後客觀不能)」已可見顯非「永久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意旨,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自仍得請求出賣人依系爭契約履行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屬有效等語,應認可採。

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盧於72年8 月26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嗣由被告繼承及買受取得系爭

180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共有且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劉阿乾則於80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劉阿乾、盧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盧、買受人劉阿乾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分別由被告、原告承受,是原告自即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之移轉登記義務。

⒌基上,系爭契約係於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

原第22條)之法律限制前簽訂,系爭契約顯非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並非自始客觀之給付不能,系爭契約亦不因嗣後法律之變更而無效,則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且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盧、買受人劉阿乾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別由被告、原告承受,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之移轉登記義務並取得該部分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⒍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故按修正後農發條例

16 條 但書第3 、4 項固規定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項之限制。但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次按,農發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耕地細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該條款所稱之「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者而言,並不涵攝該共有耕地因分割移轉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內。易言之,如將該共有耕地分割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即無前開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之適用,並應受該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項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在89年1 月4 日前之72年10月28日及82年5 月28

日辦理繼承登記共有系爭180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18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均非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揆揭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本件移轉登記,自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面積限制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係先位請求被告將共有之系爭180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80-A 土地並將系爭180-A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實際上係使被告先就系爭180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80-A 土地且均維持共有之狀態後,再將被告共有之系爭180-A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惟系爭180-A 土地面積為672 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項,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⑵另觀諸系爭18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關於其他登記事

項記載:「國宅用地第一順位法定抵押及非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租贈與交換」(見本院卷第71頁);復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7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系爭180 地號土地設定為國宅用地,非經第一順位法定抵押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租、贈與或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本件原告就是否已取得第一順位法定抵押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得就系爭180 地號土地逕予請求分割出系爭180-A 土地。

⑶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

訴請被告就共有之系爭180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80-A 土地並將系爭180-A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即非有據。

⒎再者,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

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392判決號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若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即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經查:

⑴本院參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盧)願將其所

有後開之不動產出賣與乙方(即劉阿乾),而乙方對該不動產土地如另紙略圖標示地域」等語,且系爭契約另附有就系爭180 地號土地劃定特定範圍並標示斜線部分為「出賣地域」之圖;再衡以劉阿乾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系爭180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80 ⑴,面積7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並於68年8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原告所提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使用執照(68)埔鎮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復考量系爭地上物均為原告使用迄今,而盧或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歷經30餘年均未有何舉措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情。足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就買賣標的有約定特定位置為系爭180-A 土地。

⑵又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且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盧、買受人劉

阿乾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別由被告、原告承受,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之移轉登記義務並取得該部分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惟受限於農發條例第16條不得細分之限制,無從分割移轉;本件出賣人盧係將其單獨所有之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如上所述特定部分之系爭180-A 土地出賣予劉阿乾,其後因法律修正致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或買受人之繼承人,原告依先位之訴既無從就系爭180-A 土地之特定部分分割移轉取得所有權等情,業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該特定部分之買受人或買受人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1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按系爭180-A 土地與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比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80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以特定位置作為買賣標的,並非應有部分,惟原告以抽象之應有部分為備位請求,兩者有矛盾,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等語,即難認可採。

⒏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於62年7 月25日簽訂,請求權時效應

自劉阿乾取得使用執照後之68年9 月1 日起算,本件已罹於

15 年 消滅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於62年7 月25日簽訂,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劉阿乾)在該土地上建房完竣時,甲方(即盧)應立即申請土地分割,分割完畢時決要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又劉阿乾係於68年8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乙情,業如上述,則在68年8 月31日之前,買受人劉阿乾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而其間,土地法、農發條例已分別於64年7月24日、62年9 月3 日訂立上開限制規定,致買受人劉阿乾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仍因有法律上障礙而無法行使,嗣於89年

1 月26日廢止、修正上開限制規定後,本件買受人(或其繼承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 月26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4 年1月23日遞狀提出本件訴訟以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 頁之收狀章戳),尚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⒐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於土地法第30條及農發條例第30條(

原第22條)之法律限制前簽訂,應屬有效,兩造各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之移轉登記義務並取得該部分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惟仍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面積限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共有之系爭180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80- A土地並將系爭180-A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盧國萬、盧國成、盧冠旻、盧欣怡、簡玉霞應分別將系爭18

0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阿乾與盧於62年7 月25日就系爭180 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180-A 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係於土地法第30條及農發條例第30條(原第22條)之法律限制前簽訂,應屬有效,反訴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之移轉登記義務並取得該部分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惟仍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面積限制,反訴被告僅得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180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業如上述,是反訴被告就系爭18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即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編號180⑴,面積7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180 ⑵,面積125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180 ⑶,面積34平方公尺平房、180⑷面積356 平方公尺水泥地面,180 ⑸面積82平方公尺門口道路及水溝等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備註(取得所有權││ │ │ │之原因) │├──┼────┼──────┼────────┤│1 │盧國萬 │1/4 │繼承 │├──┼────┼──┬───┼────────┤│2 │盧國成 │1/2 │1/4 │繼承 ││ │ │ ├───┼────────┤│ │ │ │1/8 │買賣 ││ │ │ ├───┼────────┤│ │ │ │1/8 │買賣 │├──┼────┼──┴───┼────────┤│3 │盧冠旻 │1/12 │繼承 │├──┼────┼──────┼────────┤│4 │盧欣怡 │1/12 │繼承 │├──┼────┼──────┼────────┤│5 │簡玉霞 │1/12 │繼承 │└──┴────┴──────┴────────┘附表二:

┌──┬────┬──────┬────────┐│編號│被告 │移轉應有部分│計算式 ││ │ │之比例 │ │├──┼────┼──────┼────────┤│1 │盧國萬 │168/2507 │672/2507 X 1/4= ││ │ │ │168/2507 │├──┼────┼──────┼────────┤│2 │盧國成 │168/2507 │672/2507 X 1/4= ││ │ │ │168/2507 │├──┼────┼──────┼────────┤│3 │盧冠旻 │56/2507 │672/2507 X 1/12=││ │ │ │56/2507 │├──┼────┼──────┼────────┤│4 │盧欣怡 │56/2507 │672/2507 X 1/12=││ │ │ │56/2507 │├──┼────┼──────┼────────┤│5 │簡玉霞 │56/2507 │672/2507 X 1/12=││ │ │ │56/2507 │└──┴────┴──────┴────────┘

附表三:劉阿乾繼承系統說明┌─┬─────────┬────────────────────────────┐│繼│被繼承人劉阿乾 │繼承人劉春李、劉瓊玉、吳劉金鳳、劉文慶、劉娟美、劉明綉、││承│80年10月26日死亡 │劉麗琴、劉嘉玲、劉嘉燕、劉益充、江文基、江玉娟、江永吉、││人│ │江永安、江永佑。 │├─┼─────────┼────────────────────────────┤│繼│配偶劉姜會妹 │繼承人同上。 ││承│93年5月19日死亡 │ ││系├─────────┼────────────────────────────┤│統│長男劉文生 │未發生繼承,絕嗣。 ││說│52年5月27日死亡 │ ││明├─────────┼────────────────────────────┤│ │長女劉春季 │發生繼承。 ││ ├─────────┼────────────────────────────┤│ │次女劉阿香 │未發生繼承,絕嗣。 ││ │38年11月15日死亡 │ ││ ├─────────┼────────────────────────────┤│ │三女劉瓊玉 │發生繼承。 ││ ├─────────┼────────────────────────────┤│ │四女吳劉金鳳 │發生繼承。 ││ ├─────────┼────────────────────────────┤│ │次男劉文慶 │發生繼承。 ││ ├─────────┼────────────────────────────┤│ │五女劉金蘭 │未發生繼承,絕嗣。 ││ │46年7月2日 │ ││ ├─────────┼────────────────────────────┤│ │三男劉文和 │由劉嘉玲、劉嘉燕、劉益充代位繼承。 ││ │79年9月27日死亡 │ ││ ├─────────┼────────────────────────────┤│ │六女江劉秋月 │由配偶江文基及子女江玉娟、江永吉、江永安、江永佑再轉繼承││ │92年6月22日死亡 │。 ││ ├─────────┼────────────────────────────┤│ │七女劉娟美 │發生繼承。 ││ ├─────────┼────────────────────────────┤│ │四男劉文結 │未發生繼承,絕嗣。 ││ │67年4月5日死亡 │ ││ ├─────────┼────────────────────────────┤│ │八女劉明綉 │發生繼承。 ││ ├─────────┼────────────────────────────┤│ │九女劉麗琴 │發生繼承。 │└─┴─────────┴────────────────────────────┘

附表四:盧繼承系統說明┌─┬─────────┬───────────────────────────┐│繼│被繼承人盧 │繼承人簡玉霞、盧冠旻、盧歆璇、林蘭英、盧永霖、盧國成、││承│72年8月26日死亡 │盧國萬。 ││人│ │ │├─┼─────────┼───────────────────────────┤│繼│配偶盧羅綉枝 │繼承人盧冠旻、盧歆璇、盧永霖、盧國成、盧國萬。 ││承│99年4月27日死亡 │ ││系├─────────┼───────────────────────────┤│統│長男盧萬俥 │由簡玉霞、盧冠旻、盧歆璇再轉繼承。 ││說│82年5月28日死亡 │ ││明├─────────┼───────────────────────────┤│ │次男盧國楨 │由林蘭英、盧永霖再轉繼承。 ││ │79年2月28日死亡 │ ││ ├─────────┼───────────────────────────┤│ │三男盧國成 │發生繼承。 ││ ├─────────┼───────────────────────────┤│ │四男盧國萬 │發生繼承。 │└─┴─────────┴───────────────────────────┘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