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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陳銘木訴訟代理人 林碧文

簡國畢被 告 陳木山

葉永吉葉有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淑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四四○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八七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三九五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70 部分、面積二二○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875 部分、面積四一九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870 ⑴部分、面積七三四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875 ⑴部分、面積一三九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有道單獨取得;編號870 ⑵部分、面積七三四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875 ⑵部分、面積一三九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永吉單獨取得;編號870 ⑶部分、面積七三四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875 ⑶部分、面積一三九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木山單獨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8,395.2

8平方公尺,及同段870地號、地目旱、面積4,404.1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75、87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兩造就系爭875、870地號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方法為如被告葉有道所提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6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70部分、面積2202.0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875部分、面積4197.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870⑴部分、面積734.0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875⑴部分、面積1399.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有道單獨取得;編號870⑵部分、面積734.0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875⑵部分、面積1399.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永吉單獨取得;編號870⑶部分、面積734.0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875⑶部分、面積1399.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木山單獨取得。

㈡另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示方割方法,本件無鑑價找補之必要;

另原告於95年間測量時,始發現被告葉有道占用土地並砍除檳榔樹,被告葉有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希望被告葉有道能補償原告1年5斤的春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應就上開分割方案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葉永吉陳稱:本件應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875地

號土地為山坡地僅能供種植檳榔樹,本件分割之重點乃在於系爭870地號土地之利用,該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較為方正且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亦不需鑑價找補。另目前土地上尚有種植農作物,希望能在農歷過年前,待採取農作物後,再將各共有人目前占有之土地交還分割後分得土地之人。

㈡被告陳木山陳稱: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且不需鑑價找補。惟被

告葉永吉應負擔該分割方案之測量費,且因被告葉永吉之祖父以前曾因土地分割之事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72,500元,希望被告葉永吉之父能出面協商並解釋清楚,被告葉永吉之祖父曾承諾如果按以前之分割方案分割,要免除被告陳木山之債務,此事一定要讓被告葉永吉了解。

㈢被告葉有道陳稱: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且不需鑑價找補。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70、875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

情形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就系爭875、870地號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870、875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870地號土地之現況為:⒈地勢平坦;⒉由西向東依序

為原告種植鳳梨、被告葉有道種植茶葉、被告葉永吉出租予第三人種植山藥、被告陳木山種植鳳梨;⒊北側鄰4公尺產業道路(即同段863地號土地),可向東連接台139乙線對外通行;南側鄰系爭875地號土地、西側鄰同段871地號土地、東側鄰同段831地號土地,均種植農作物。系爭875地號土地之現況則為:⒈地勢為斜坡地形,南側較高,北側較低;⒉由西向東依序為原告種植檳榔及無患子、被告葉有道種植薑黃及鳳梨、被告葉永吉種植鳳梨及檳榔、被告陳木山種植檳榔及鳳梨;⒊南側鄰2公尺產業道路(即同段1127地號土地),目前僅有原告由該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被告均以系爭870地號土地北側之4公尺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其餘三側相鄰之土地均種植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3月2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 頁)。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合於兩造之意願所為之分割方案,且該方案係將系爭870、875地號土地各分割為4筆,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完整並得一併利用,有利於各共有人規劃使用;復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與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符,各共有人均衡取得及利用且無須互相補貼。又附圖所示編號870、870⑴、870⑵、870⑶部分土地之北側均有臨4公尺產業道路可聯絡至公路對外通行,則各分得編號875、875⑴、875⑵、875⑶部分之共有人,尚可通行各分得編號870、870⑴、870⑵、870⑶部分土地連接北側4公尺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並無形成袋地之虞,復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兩造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葉永吉雖陳稱目前土地上尚有種植農作物,希望能在農

歷過年前,待採取農作物後,再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分得之所有人等語。惟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裁判,共有人為取得分得部分之占有,得依據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點交。準此,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如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時,該分得部分之共有人即得請求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就分得部分點交。又土地如經分割判決確定,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得對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地上物,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是被告葉永吉上開所述,尚難謂可採。

㈣另原告陳稱被告葉有道占用土地並砍除檳榔樹,被告葉有道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葉有道否認並抗辯原告曾經向其提告竊占罪,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之前給原告茶葉係基於善意,並非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足見原告與被告葉有道就原告上開所陳已有爭執,而原告得否向被告葉有道主張有何不當得利,與本院認定系爭870、875地號土地如何分割無涉。是原告上開所陳,並不足影響本院關於系爭870、875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之酌定。

㈤至被告陳木山陳稱希望被告葉永吉之父能出面協商75,000元

之債務問題等語。惟被告陳木山上開所陳,應屬被告陳木山與被告葉永吉之父或祖父間之金錢往來糾紛,亦與分割共有物無關。是被告陳木山此部分所陳,尚屬誤解。

㈥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870、875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870部分、面積2202.0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875部分、面積4197.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870⑴部分、面積734.0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875⑴部分、面積1399.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有道單獨取得;編號870⑵部分、面積734.0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875⑵部分、面積1399.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永吉單獨取得;編號870⑶部分、面積734.0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875⑶部分、面積1399.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木山單獨取得,乃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爰就系爭870、875地號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既准原告請求就系爭870、875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揆揭上開說明,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應予駁回。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測量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是被告陳木山雖陳稱被告葉永吉應負擔上開分割方案之測量費等語,即難認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銘木│ 2分之1 │ 2分之1 │├──┼───┼───────┼────────┤│ 2 │葉有道│ 6分之1 │ 6分之1 │├──┼───┼───────┼────────┤│ 3 │陳木山│ 6分之1 │ 6分之1 │├──┼───┼───────┼────────┤│ 4 │葉永吉│ 6分之1 │ 6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