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黃永全
黃立安黃玄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 代理人 呂宗壕
徐敬昕蕭宗民律師被 告 黃秀珍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水泥一樓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六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廢棄工寮、編號C1部分,長度四二點五公尺之鋼絲網圍籬、編號C2部分,長度五九公尺之鋼絲網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下不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面積1,295.6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內之鐵皮屋及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就占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交還第1 項聲明所示位置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209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被告占有範圍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 年7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之鐵皮屋頂磚造水泥一樓平房、B 之廢棄工寮、C1之鋼絲網圍籬、C2之鋼絲網圍籬,總面積250.1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總長度101.5公尺之鐵絲網圍籬,原告遂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8.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水泥一樓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61.8 6平方公尺之廢棄工寮、編號C1部分,長度42.5公尺之鋼絲網圍籬、編號C2部分,長度59公尺之鋼絲網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被告為無權占有人,竟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8.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水泥一樓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61.86 平方公尺之廢棄工寮、編號C1部分,長度42.5公尺之鋼絲網圍籬、編號C2部分,長度59.0公尺之鋼絲網圍籬,總面積250.1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總長度101.5 公尺之鐵絲網圍籬,供自己使用,屢經要求返還卻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占有時起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被告自承係向訴外人萬郁買受系爭土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與萬郁間買賣法律關係,其效力不及於原告。萬郁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該法律關係僅及於萬郁與被告間。被告所買受之土地日後遭真正權利人即原告追奪或主張無權占用,自應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向出賣人萬郁主張權利,而非辯稱其已承受訴外人黃萬旺與萬郁間土地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地位。
㈢原告否認黃萬旺有將原大湳段923-18地號土地(現為鯉魚潭
段23、23-1地號土地)出售萬郁。黃萬旺係於73年4 月20日將原大湳段923-18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楊正明,並約定保留黃萬旺原居住地權利之範圍。同時礙於當時法令無法分割之限制,爰先將全部範圍移轉予楊正明,待日後得分割之時再將原居住地範圍之權利返還黃萬旺。惟楊正明嗣後將原大湳段923-18地號土地另售於第三人,之後並再輾轉售予人乘寺文殊院(下稱文殊院),原告老家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經與文殊院多年溝通,終獲其諒解。於93年6 月8 日將系爭土地自鯉魚潭段23地號分割而出,並於101 年4 月3 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嗣改稱贈與)原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文殊院所贈與,尚非直接繼承黃萬旺而來。再者,黃萬旺於73年4 月20日已經將土地出售,又如何於77年1 月16日再出售予萬郁,被告所稱與上情不符。
㈣退步言之,萬郁明知非自耕農而於77年1 月16日買受系爭土
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是原告無從主張黃萬旺與萬郁之土地買賣法律關係。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位置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9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黃萬旺於73年4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原大湳段923-18地號土
地,出售予楊正明,並約明保留黃萬旺原居住地權利之範圍(即系爭土地全部)不在出售之範圍,因礙於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故約定先將原大湳段923-18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正明,待日後得分割時,再將原居住地範圍之權利返還黃萬旺。嗣原大湳段923-18地號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文殊院,文殊院於93年6 月8 日,將原告之父黃萬旺所保留未出售之原居住地範圍,分割出系爭土地,預為準備作為返還原地主黃萬旺之用。黃萬旺於77年1 月16日將原大湳段923-18地號土地中如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民事答辯狀所提附件二紅色標示位置,面積0.1301甲出售予萬郁,即係屬保留未出售與楊正明之其中一部分,此部分實際上黃萬旺仍保留所有權,並在其實質支配管理中,故黃萬旺將該部分出售予萬郁,並將之點交萬郁管理、使用、收益,並於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俟其將來法令許可分割而取回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郁,於法並無不可,其買賣自屬有效。且萬郁管理、使用、收益迄今已經歷27年以上之久,原所有權人黃萬旺及文殊院均未曾提出爭議,若非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絕不可能致此,原告否認黃萬旺與萬郁之買賣關係,洵無理由。
㈡萬郁於77年1 月16日與黃萬旺簽訂上揭契約時固非農民,無
自耕農能力,不得買受農地及請求分割,然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嗣後能得辦理乙方需要辦理時,甲方應即辦理分割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符合民法第246 條第1項之規定,其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有效。而萬郁於95年6 月8日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權利,轉售與被告,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為相同之約定,且被告係具有自耕農能力之農民身分,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陳勇仁公證在案,亦符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有效。
㈢101 年1 月間,原告以其等為黃萬旺之法定繼承人,黃萬旺
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合法繼承為由,要求文殊院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文殊院乃將系爭土地歸還與黃萬旺之繼承人即原告,惟因受限內政部所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而以「贈與」為原因作「返還」之形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藉以達成「歸還」之義務,其實質之法律行為絕非「贈與」。原告獲文殊院「歸還」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乃係繼承被繼承人黃萬旺之權利而來,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承受其義務,因此,原告承受被繼承人黃萬旺與萬郁間買賣關係之出賣人地位、負擔義務,亦即成為該買賣關係之出賣人之地位,並無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可言。萬郁於95年6 月8 日將其向黃萬旺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出售與被告,並依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點交被告占有、管理、使用。其買受人之地位,已由被告承受,從而,即與原告因繼承關係承受出賣人黃萬旺之地位具有相對關係。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2591.26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因贈與為原因,於101年4月3日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被告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面積188.27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頂磚造水泥一樓平房、編號B 建物,面積61.86 平方公尺之廢棄工寮、編號C1與C2長101.5 公尺之鋼絲網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鯉魚潭段23地號土地(原為大湳段923-18地號土地,面積85
00平方公尺),35年間,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蘇伯睿、蘇仲哲、蘇叔䤴、蘇季常、蘇五俊5 人共有,40年間,訴外人林木圈、林木財加入共有,42年間訴外人黃茂坤加入共有,48年間林木圈、林木財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訴外人李洲慶,李洲慶於51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顯星,63年間黃茂坤應有部分移轉與黃萬旺。69年間林木財又加入共有,70年間林木財、蔡顯星、黃萬旺之應有部分均由黃萬旺取得,黃萬旺為該土地全部所有權人,黃萬旺於73年5 月14日將該土地全部售予楊正明,嗣楊正明移轉與李明憲,李明憲移轉與黃金貴,嗣黃金貴更名為文殊院,90年地籍圖重測後地號為鯉魚潭段
23 地 號,93年辦理土地分割,因分割增加地號23-1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2591.26 平方公尺,由文殊院贈與原告。
㈣原告之父為黃萬旺。
㈤黃萬旺於77年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一部份即0.1301甲讓售萬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萬郁有無於95年6 月8 日將不爭執事項㈤即系爭土地一部份
即0.1301 甲之土地讓售被告?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面積2591.26 平方公尺,於93年6 月8 日自鯉魚
潭段2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於101 年4 月3 日由文殊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鯉魚潭段23地號土地(原為大湳段923-1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過程為:35年間,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蘇伯睿、蘇仲哲、蘇叔䤴、蘇季常、蘇五俊5 人(下稱蘇伯睿等5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40年間,蘇伯睿等5 人各將其應有部分3320分之228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木圈、林木財,該2 人應有部分各3320分之570,蘇伯睿等5 人僅餘各3320分之436應有部分;42年間,蘇伯睿等5人各將其應有部分3320分之200移轉登記與黃茂坤,故黃茂坤應有部分為3320分之1000,蘇伯睿等5 人僅餘各3320分之236 應有部分;48年間,林木圈、林木財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李洲慶,李洲慶應有部分3320分之1140;李洲慶於51年間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蔡顯星;52年間,蘇伯睿等5 人各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759450移轉登記與黃茂坤,黃茂坤連前應有部分達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蘇伯睿等5 人僅餘各00000000分之220481應有部分;56年間,蘇五俊所餘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訴外人蘇洪昭燭;63年間黃茂坤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黃萬旺;69年間,蘇伯睿、蘇仲哲、蘇叔䤴、蘇季常、蘇洪昭燭將其等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林木財;70年間,林木財、蔡顯星、黃萬旺之應有部分全部均由黃萬旺取得,黃萬旺為該土地全部所有權人;黃萬旺於73年5 月14日將該土地全部售予楊正明,嗣楊正明移轉與李明憲,李明憲移轉與黃金貴,嗣黃金貴更名為文殊院,90年地籍圖重測後地號為鯉魚潭段23地號(登記日期90年10月6日),93年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日期93年6月8日),因分割增加地號23-1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25
91.26 平方公尺,由文殊院贈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文殊院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59至79頁、第28至30頁),堪認為真。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現鯉魚潭段23地號土地原均為大湳段923-18地號土地,全部為黃萬旺所有,經黃萬旺出售與楊正明,嗣輾轉移轉登記為文殊院,90年間自大湳段923-18地號變更為鯉魚潭段23地號土地,93年間文殊院將系爭土地分割而出,101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等語,即屬可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其等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惟為被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黃萬旺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出售萬郁,萬郁再將該部
分出售予被告,原告為黃萬旺之繼承人,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等語,原告固不再爭執黃萬旺有將系爭土地一部分0.1301甲之土地出售萬郁(見本院卷第227 頁),然仍否認萬郁有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之事實,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固
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提出其與萬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買受範圍即為萬郁向黃萬旺買受之範圍,並將萬郁與黃萬旺買受範圍之附圖作為被告與萬郁土地買賣契約之附件,又該附件之附圖紙質泛黃,紙張邊緣或有部分污損,蓋用之印章印文亦有部分模糊,有該等文書之彩色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應屬於年代較久之文書,並非臨訟杜撰而為,是被告確有向萬郁買受系爭土地內0.1301甲之土地,應可認定。又證人黃新橋到庭證稱:我是被告之哥哥,黃萬旺土地是要賣給我,價錢10萬元,用我老婆即萬郁之名字,我後來用10萬元賣給我妹妹,因為她是我妹妹,我不需要賺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 至183 頁)。故原告固主張歷經多年出售土地價格仍為1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然或因被告與萬郁有特殊親誼關係所致,尚難以此即認萬郁並未將該部分土地讓售與被告。
⒉又證人即文殊院人員王慧慈證稱:土地是老和尚李明憲的時
候向楊正明買下來的,買了之後我們就興建覺華園,早期農地不能以宗教團體登記,所以最早是登記在老和尚李明憲的名下,後來老和尚年紀大了,改登記為出家人黃金貴名下。民國89年時,因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可以登記為寺廟所有,所以我們就登記在文殊院的名下,93年承辦師父將土地分割出23-1地號土地,100 年11月左右,另一個承辦人員跟我說黃老先生黃萬旺的孩子要跟我們把土地要回去,因為我們早就知道買土地時,有保留一部分給黃萬旺,楊正明當時有講,合約書也有保留圖。楊正明跟李明憲簽約時,有將其與黃萬旺簽約的合約書及協議書一併提供給李明憲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並提出黃萬旺與楊正明間之協議書及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楊正明與李明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手繪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88 至197 頁),依該協議書第1 條所示:雙方原於本73年4 月9 日就大湳段923-18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將土地全筆移轉由乙方即楊正明(含甲方保留0.2680公頃作為厝地及耕地部分)取得,俟法令變更能夠分割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提交有關證件辦理分割並移轉交還由甲方或其指定人員取得等語,堪認黃萬旺於出售大湳段923-18地號土地時,確實有保留一部分土地未加以出售,但礙於法令不能分割,故仍將大湳段923-18地號土地全部登記與楊正明名下。
⒊依黃萬旺與楊正明間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所附手繪地
籍圖所示,黃萬旺保留土地約0.2680公頃之範圍位於大湳段923-18地號土地靠西邊之土地,而萬郁向黃萬旺買受之0.1301甲土地位置亦位於該土地之西邊,對照萬郁與黃萬旺間土地買賣契約所附及楊正明與黃萬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
2 張地圖,萬郁向黃萬旺買受之土地大致上即位於該0.2680公頃內(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6 頁),堪認黃萬旺係將其所保留未出售予楊正明之土地其中一部分出售予萬郁。而大湳段923-18地號土地嗣更名為鯉魚潭段23地號土地,文殊院將鯉魚潭段2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依證人王慧慈證述:(法官問:你們如何知道保留多少面積與土地給黃萬旺?)依照契約上的內容;(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保留是0.2680公頃,為何辦理分割只有2591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的時候,有跟黃先生到現場指界,究竟是黃萬旺本人抑或其子女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堪認文殊院係以楊正明與黃萬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保留土地圖作為分割依據,將黃萬旺保留未出售予楊正明之土地範圍分割出系爭土地,是萬郁所買受之0.1301甲即位於系爭土地之內,應可認定,從而,系爭土地固於101 年4 月3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但系爭土地內之0.1301甲之部分土地範圍業於77年1 月16日經黃萬旺出售予萬郁,再經萬郁於95年6 月8 日輾轉出售予被告無訛,且依兩造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詳下述)均位於原告所稱黃萬旺保留一部分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20頁)。
㈣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為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所明文規定。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效應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縱使將來情事變動,亦不因此使原來無效之法律行為復活而生法律上效力。故若無任何跡象足資肯認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已預期訂約時不能之情形得於日後除去,且契約當事人因有預期而保留於不能情形除去後履行契約之約定者,不得僅因日後之客觀事實變動,而使原屬無效之契約事後追溯發生法律上拘束力。經查:
⒈原大湳段923-1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即屬農
地,依法於89年以前私有農地買賣契約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證人黃新橋固證述系爭土地內0.1301甲部分土地係其向黃萬旺買受,只是借用其配偶萬郁名義為定約之買受人等語,但其亦證述其與萬郁均非自耕農,且雖知悉非農民不能買賣農地,但很多人不是農民,私下買賣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背面),又觀諸契約第4 條固約定「該土地目前未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嗣後能得辦理乙方即承買人萬郁需要辦理時,甲方即出賣人黃萬旺應即時辦理分割」(見本院卷第24頁),但並未就萬郁無自耕農身分卻購買農地部分,有何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亦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自耕農,或約定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萬郁與黃萬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應屬無效,堪可認定。
⒉本件被告雖有自耕農身分,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6 頁),但萬郁與黃萬旺間之契約既屬無效,自無由因萬郁將該部分土地出售與被告,而使萬郁與黃萬旺間之契約變成有效。又因萬郁與黃萬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萬郁不得對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黃萬旺主張有權占有,故萬郁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亦不能取得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可認定。
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於104 年7 月24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6 頁、第114 頁),而依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8.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水泥一樓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61.86 平方公尺之廢棄工寮、編號C1與C2長101.5 公尺之鋼絲網圍籬之地上物,被告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能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8.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水泥一樓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61.86 平方公尺之廢棄工寮、編號C1與C2長101.5公尺之鋼絲網圍籬等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8.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水泥一樓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61.86 平方公尺之廢棄工寮、編號C1與C2長101.5 公尺之鋼絲網圍籬之範圍,已如前述,其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有據。
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⒉被告自承95年間自萬郁買得系爭土地內0.1301甲部分土地時
,即由萬郁點交被告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而原告於104 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104 年3 月20日,有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及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第13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即99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5 年短期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
5 頁),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交通不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用以種植花卉、盆栽等園藝,目前種植蔬菜,地上一層樓平房係作為工寮使用,平日無人居住其內,為其自承在卷,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101 至104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99年1 月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 元,有
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6,503 元【計算式:104 ×(188.27+61.86)×5%×5 =6,503 ,角不記入】,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21日起算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108 元【計算式:104 ×(188.27+61.86)×5%÷12=108 ,角不計入】。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3 月20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3 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8.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水泥一樓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61.86 平方公尺之廢棄工寮、編號C1部分,長42.5公尺、編號C2部分,長
59.0公尺之鋼絲網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503 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