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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林俊吉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告 賴沛瀠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六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鄧正才所有,鄧正才於民國97年4 月3 日死亡,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選任訴外人賴進來為鄧正才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系爭房地嗣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6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原告承買,本院於104 年1 月8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2 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曾向本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1 份(下稱系爭租約),故目前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中。

㈡系爭租約記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租期長達

12年,卻約定租金1 次付清,顯不符常情,應係鄧正才為脫免強制執行,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

㈢縱認系爭租約為真正,然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系爭租約租

賃期限超過5 年,且未經公證,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對原告並不繼續存在,被告應屬無權占有。

㈣雖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記載本件不點交,惟拍賣公告僅表示

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占有人遷讓。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

屋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鄧正才係被告的親哥哥,被告於95年離婚後帶2個小孩回家

,向鄧正才承租系爭房屋,並訂立系爭租約,後來鄧正才肝硬化需要開刀,被告還籌措醫藥費給鄧正才開刀,鄧正才因猛爆性肝炎突然死亡,系爭房屋貸款由被告繼續繳納至103年,因被告朋友告知系爭房屋非被告名下,被告就決定不再繳貸款,想要用法拍的方式將系爭房屋標回來,惟因資力不足,故未投標。

㈡系爭租約租金432,000 元,係被告向朋友借貸來實際支付,

均已繳清,執行法院當時已經確認租約存在,才會以不點交方式拍賣,被告依約得繼續居住至108 年8 月1 日止。被告因書讀不多,且與親哥哥間租賃,不懂5 年以上租約需要法院公證,被告並無霸占系爭房屋的意思,希望能住到108 年

8 月1 日止,甚或繼續住1 年左右,因被告臨時找不到地方搬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鄧正才所有。

㈡鄧正才於97年4月3日死亡,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選任賴進來為鄧正才之財遺產管理人。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103 年5

月7 日持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67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及鄧正才所有其他土地。

㈣系爭房地及鄧正才所有其他土地嗣於103 年12月30日由原告買受,104 年2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與鄧正才間存有租賃關係,是否為真?㈡上開租賃關係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對原告繼續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原為鄧正才所有。鄧正才於97年4 月3 日死亡,本

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選任賴進來為鄧正才之財遺產管理人。合作金庫於103 年5 月7 日持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67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及鄧正才其他土地。系爭房地及鄧正才其他土地嗣於103 年12月30日由原告買受,104 年2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使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書、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1頁、第56至6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指定遺產管理人等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106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其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須就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提出與鄧正才簽立之系爭租約,抗辯有占有權源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經查:鄧正才於97年4 月3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卷內可憑,而南港村長即證人彭偉政證稱:房屋所有權人原本是鄧正才,鄧正才買房子後因為生病沒錢繳貸款,鄧正才過世前,鄧正才與被告有來找我,問我房子後續要如何處理,我表示可以把房子租給被告由被告去繳貸款,鄧正才來找我之前,房子已經由被告繳了好幾期了;契約是在我辦公室打的,所以我知道,當時是鄧正才、賴進來、被告一起來找我,他們3 人都有到,都有帶印章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第93頁),核與系爭租約上有被告、鄧正才、賴進來之簽章一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背面),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固為真正,然而,系爭租約於96年8 月1 日簽訂,租期為96年

8 月1 日至108 年8 月1 日共12年,且被告自承未經公證(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揆諸上開法文,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是被告縱與鄧正才訂有租約,原告標得系爭房屋後,系爭租約對原告並不繼續存在,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被告固抗辯已經付清房租432,000 元等語,惟上情縱令屬實,亦屬被告與鄧正才間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作為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理由,原告基於其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㈤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

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1 項前段)。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者(指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之租賃關係等),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2 項)。」,經查: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於

95 年9月4 日,有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可憑,被告與鄧正才於96年8 月1 日始簽立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依上開條文規定,執行法院固得於租賃關係對抵押權有影響時,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然執行法院縱未除去該租賃權,亦非肯認該租賃權得對拍定人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對拍定人即原告是否繼續存在,核屬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拍定人即原告另行起訴解決,是拍賣公告上固註明不點交,然仍無礙於拍定人即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承租人即被告返還所有物,被告以拍賣公告上註明不點交抗辯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與鄧正才所訂之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繼續存在,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