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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魏育源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複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吳秋香訴訟代理人 王躍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吳鳳琴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石玉花、原告姊姊即訴外

人魏敏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393號執行拍賣石玉花、魏敏莉不動產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因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與石玉花、魏敏莉所有之同段598-3、598-4、59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毗鄰,故執行法院誤將石玉花、魏敏莉所有磚造房屋與原告所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訴外人張育家所有坐落於同段595地號之鐵皮建築一併拍賣而遭被告拍定。然原告因不知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為拍賣之標的,此由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之陳述可知,原告誤以為拍賣之建物是坐落在桂林段598-3、598-4、598-5、306地號土地之磚造房屋,並不及於系爭鐵皮屋,遂於拍定後仍僱工整修系爭鐵皮屋,並支出新臺幣(下同)57萬4,254元之費用。且原告主觀上根本不知悉自己所有之房屋已遭拍賣,遂於拍定後與被告因遷讓房屋發生爭議,亦經本院102年度司移調字第57號案件成立調解成立筆錄,筆錄內容並未將原告所使用同段595土地及房屋列入調解之範圍,足徵原告迄拍定後仍不知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拍賣之標的,始與被告約定遷讓同段598-5、598-3、598-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並進而將同段5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整修以供使用。

㈡兩造遷讓房屋事件後於民國102年9月30日達成調解,然附圖

在調解成立時並沒有提示給兩造確認,斯時原告並不知悉拍賣之標的包含系爭鐵皮屋之部分,亦不清楚系爭鐵皮屋之部分亦占用系爭598-4地號土地。被告於103年5月間又聲請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磚造房屋及鐵皮屋之界址,兩造始知鐵皮屋之部分占用598-4地號土地。被告於知悉上情後曾派證人林建武向原告表示願以原證一附圖所示黑色範圍即甲之部分換取附圖所示黃色範圍即乙之部分,協調不成後被告遂於103年9月4日執行遷讓鐵皮屋之部分。被告既曾委託證人林建武表示交換建物,即可知悉原告所為之裝修並不違反被告之計畫,亦有利於被告所有不動產之價值,此由被告與原告同樣經營禮儀社之業務,且現時被告即利用原告所裝修之部分作為營業之用之事實即可證明,故本件並無強迫得利之情況。

㈣被告固因拍賣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然拍定後由原告所

整修之工程本不在被告拍賣所取得之範圍內,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整修工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合計共57萬4,254元之損害。又該整修工程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鐵皮屋之重要成分,是被告已取得該整修工程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25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鐵皮屋結構上係與磚造主體緊鄰,無獨立門牌,且其後

部與南投縣○○里○○巷0000號房屋磚造主體及同巷1-22號房屋均相通,又共用水電錶,顯缺乏使用上獨立性,應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增建物。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該件債權人代理人亦陳稱1-22號、1-23號房屋相通,均為訴外人石玉花所有,故請求一併查封、鑑價、拍賣,法院當時依據房屋內部相通無法分別獨立使用等情,指揮地政人員測量現場所見加強磚造及鋼鐵架部分,並一併暫編為508建號,足見該棟建物客觀上依社會通念(包括法院執行人員之判斷),磚造部分連同鐵皮屋,應屬同一建物,並無「誤併拍賣」情事。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鐵皮屋部分為伊所有、部分為訴外人張育家所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暨暫定之508建號建物,經法院查封後

囑託地政事務所作成測量成圖,該測量成果圖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函文或命令之正本或副本,送達於該件之債務人即原告之母石玉花及原告之姐魏敏莉,原告身為該建物實際使用人,又與執行債務人有近親關係,應曾有多次機會得見上開測量成果圖並從而得知拍賣之標的及範圍。原告長年使用該建物,鐵皮屋又係其所增建並占用鄰地之部分,欲云其見圖而不知508號建物不含鐵皮屋部分,殊難置信。又兩造調解筆錄亦附有測量成果圖,原告應明知系爭鐵皮屋亦屬拍賣及遷讓之標的,原告謊稱系爭鐵皮屋僅坐落於鄰地即

595 號土地,對於鐵皮屋實際上亦坐落於被告所拍定之598-4號土地之事避而不談,以製造系爭鐵皮屋與被告拍定之三筆土地及房屋無關之假象。。

㈢原告明知或有過失而不知系爭鐵皮屋亦包含於拍賣標的內,

仍於被告拍定後,持續占用之,並僱工於鐵皮屋裝修欲作為辦公室之用,已侵害被告對所拍定房屋之使用權,原告於系爭鐵皮屋僱工在其內安裝廁所、輕鋼架、涼風扇、鋁門落地窗,並進行各項裝潢、水電工程及油漆,使該處約8坪空間可供作為辦公室使用,然此完全違背被告拍定系爭建物供作為倉庫置放物品非用於辦公營業之計晝,此觀被告自103年9月4日法院命原告遷出系爭鐵皮屋後至迄今,均僅於拍得之建物內堆置器材,雖有於508建號房屋設置「阿香禮儀社」招牌,亦僅屬廣告性質,不代表被告有於該處辦公,是被告無從自該等裝修工程受有利益,故本件事實應屬「強迫得利」,原告所為並無增益被告所有權之效能,原告自不能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㈣至原告所稱被告於傭工裝修過程曾多次到場關心及曾經委託

林建武先生提及交換土地云云,均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如認原告之請求全部或部分有理由,被告請求以原告違反調解成立之筆錄,自103年1月2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鐵皮屋,遲至同年9月4日始遭強制遷出,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自磚造部分遷出時,擅自將原裝設之白鐵電動鐵捲門、門窗(既經附合應屬被告所拍定不動產之成分)拆除,致被告需自費重新裝設鐵捲門(即現有漆成藍色之鐵捲門),原告應對此應負毀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請求以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請求予以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巷000000000號,下稱○○巷000000000號建物)原為石玉花、魏敏莉所有。吳鳳琴前聲請強制執行石玉花、魏敏莉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巷000000000號建物於強制執行時連同系爭鐵皮屋編定

為建號508號,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外,並占用同段306、595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及○○巷000000000號建物由被告於102年5月9日

向本院聲請應買,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發給投院平101司執孝字第2039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被告前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於102年9月30日成立調解

,經本院102年度司移調字第57號受理在案。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司執謙字第10275號受理在案,於103年9月4日點交完畢。

㈤原告修繕鐵皮屋部分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範圍內,現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㈥原告曾雇工修繕坐落桂林段598-4、5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57萬4,254元

之利益,有無理由?⒈原告於何時修繕房屋?修繕房屋時是否知悉系爭鐵皮屋已

為被告取得所有權?⒉原告修繕系爭鐵皮屋是否有違被告即受益人之意思?是否

為強迫得利?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巷000000000號)原為石玉花、魏敏莉所有。吳鳳琴前聲請強制執行石玉花、魏敏莉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巷000000000號建物於強制執行時連同鐵皮屋編定為建號508號,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外,並占用同段306、59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巷000000000號建物由被告於102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應買,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發給投院平101司執孝字第2039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被告前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於102年9月30日成立調解,經本院102年度司移調字第57號受理在案。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027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3年9月4日點交完畢。原告修繕系爭鐵皮屋部分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範圍內,現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鐵皮屋照片、估價單、本院102年度司移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1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3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1027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鐵皮屋原為其所有,因不知系爭鐵皮屋亦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已與○○巷000000000號建物一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告拍定取得,原告於系爭鐵皮屋拍定後,仍僱工修繕系爭鐵皮屋,支出57萬4,254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整修工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費用57萬4,254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繪製測量成果圖,原告與石玉花、魏敏莉有近親關係,且為○○巷000000000號建物實際使用人,應明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508號建物應有包括鐵皮屋部分,且兩造於前案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時亦附有測量成果圖,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所為各項裝修,完全違背被告拍定○○巷000000000號建物及鐵皮屋部分作為倉庫使用之計畫,屬強迫得利,於被告所有權並無增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修繕系爭鐵皮屋是否使被告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於強迫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支出費用57萬4,254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鐵皮屋,因而支出費用,致被告受有利益,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述,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就被告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權利要件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再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811條、816條雖定有明文,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受損人因其自己之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違反受領人意思,不合其計畫目的,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抗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利益人(即侵權行為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就妥善解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似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法律適用上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申言之,於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學說上之多數說認為此非不法原因之給付,且應自不當得利之法則本身加以解決,即從民法181條第2項所稱之「價額」,予以主觀化之判斷,就受益人整體財產,依其經濟上計畫認定其應償還之價額,例如開墾(如種植果樹)他人預定作為垃圾處理場之土地,或油漆他人即將拆除之圍牆時,其應償還之價額為零,不必返還(參王澤鑑,不當得利,2009年7月版,第248頁以下)。

㈤經查,據證人林建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沒有代理被

告向原告商議加價買回建物,是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談他的房子(即被告拍得的房子一、二樓)要如何處理。被告買到建物後,伊與原告談原告房子什麼時候要搬,原告還要不要租,如果要租要法院公證,問原告有沒有意願購買回去。(問:既然是被告買到建物,為何原告要打電話給你?)伊不知道,是原告打電話給伊要跟伊談房子的事情,伊去那邊才知道要談什麼,電話中並沒有說。這是伊自己去和原告談的,回來再向被告報告。(問:你跟原告談到搬家或買回等事是你擔任仲介的義務還是被告要求你去談的?)是伊介紹被告去買系爭建物的,伊只是盡這個義務。伊沒有辦法幫被告決定。(問:被告買到房子後有無告訴你房子要如何利用?)被告說要做倉庫使用,她之前也是向別人承租,別人在趕,所以叫伊幫她找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再參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提之照片,系爭鐵皮屋內部原告所施作之廁所,其門扇已被拆除放置一旁地上,天花板亦有破損,此有系爭鐵皮屋內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由上可知,林建武並非由被告委任以代理其向原告協商○○巷000000000號建物及鐵皮屋之買賣,反係原告向林建武詢問系爭鐵皮屋及上開建物後續之處理問題,尚難憑此窺知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尚有如原告所稱之利用目的。且系爭鐵皮屋之內部現況,仍有多處毀損、無法使用之狀況,此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依被告之使用計畫,係將系爭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復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項目,並非以系爭鐵皮屋用以作為倉庫而加以修繕,故原告僱工修繕雖使被告取得系爭鐵皮屋原告修繕後之部分,惟係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於受益人即被告主觀上,其利益並不存在,屬強迫得利。

㈥次查,系爭鐵皮屋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連

同系爭建物已由被告拍定,並於102年6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系爭建物即加正巷1-22、1-23為兩層之加強磚造、鋼架造建物,第一層面積494.82平方公尺,第二層為289.77平方公尺,內部相通,各自一樓均有鐵門可供出入等情,有○○巷000000000號建物、系爭鐵皮屋照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101估字第20393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見101年度司執字第203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43頁、第52頁至第71頁)。另據證人石聰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鐵皮屋是伊去整修,該處原本是工廠,伊做的是連二樓的牆壁、隔間、門、塑膠地磚。自102年11月中旬做到12月下旬,期間有休息一個禮拜。(問:當時原告請證人去整修時有無告知你房子被拍賣了?)他不知道,他以為那裡還是他的,所以叫了伊和鐵工去裝潢。原告有跟伊說過二層樓那邊被法拍,還有很多東西要移過來一層樓那邊,二層樓那邊有些地方要先拆,所以請伊整理,他不知道一層樓那裡也是被告的。(問:原告有無對證人表示一層樓鐵皮屋部分不在拍賣範圍內?)有,他說那邊是國有地,應該不屬於法拍範圍內,但當時他也不很肯定,他那時以為被法拍的只是有權狀的部分。原告說他不知道該處被法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由上可知,系爭鐵皮屋由外觀雖與○○巷000000000號建物相連,然系爭鐵皮屋為一層鐵皮造,而○○巷000000000號建物則為磚造二層樓,系爭鐵皮屋與○○巷000000000號建物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客觀上尚得明顯區分使用範圍,原告主觀上或有誤認系爭鐵皮屋非拍賣之標的,此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衡諸一般常情,若非確信修繕之房屋為己所有,則無可能仍支出大筆修繕費用以裝潢房屋,是以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鐵皮屋時,並不知已遭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尚屬可採。原告雖非明知系爭鐵皮屋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觀諸系爭鐵皮屋及○○巷000000000號建物結構及使用功能尚然可分,且其亦為實際使用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當時亦在場,應可得而知。從而,原告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鐵皮屋已遭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取得,應可認定,惟此並無礙強迫得利之成立。

㈦再查,系爭鐵皮屋外懸掛有「原昌棺木店」之招牌,為棺木

店營業使用,系爭鐵皮屋並作為倉庫、車庫使用,系爭鐵皮屋為一層之鐵皮鋼架造之建物,其屋頂為鐵皮頂,外牆為水泥漆,屋頂及四周鐵門均完善良好,尚可開啟使用,此有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101估字第20393號函附估價報告書籍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修繕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2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由上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估價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鐵皮屋於強制執行之時,本即作為禮儀棺木店之倉庫使用,就外觀而言並無毀損,其屋頂、天花板、門扇、鐵門均足已供被告依其計畫作為倉庫使用。復參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修繕後之照片,其所為之修繕工項係如廁所、落地窗、輕型鋼、修改電動門、水槽、招牌架、涼風扇、木工、水泥、地磚等,顯係就系爭鐵皮屋將之改建為具備倉庫以外功能之營業處所之用。被告於拍定時之系爭鐵皮屋既已足具供其作為倉庫之用,而原告上開所為修繕,其增加之功能並不符合被告主觀上之經濟利用,是堪認上開利益並不存在。復又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所為修繕、裝潢,增加被告所有權之範圍係合於被告主觀上之計畫。從而,被告既未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出費用之不當得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之修繕係符合被告之經濟利用計畫,且因其修繕支出費用致被告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請求被告給付57萬4,254元既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