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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張琳被 告 陳永來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迭次變更請求事項及金額,其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548元,及其中11萬2,095元自民國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92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售予被告,總金額16萬元,雙方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由被告承接汽車貸款事宜,雙方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略為:被告委託伊以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在貸款繳款期間絕不遲延繳款,伊於貸款繳清後,需將車主名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有違規情事須期限內繳清罰單,並不得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若貸款期間內被告有任何違規事件,被告承諾賠償30萬元。

詎料,被告所開立支票、本票均跳票,相關汽車貸款、監理站稅單、罰單被告均未繳納,致伊遭車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狀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判決繳納罰金4萬9,500元。

㈡伊所受損害及請求權基礎,茲分述如下:

⒈汽車貸款餘額11萬2,095元及執行費1,853元:依系爭合約書

第2條及註解處、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規定,被告未將汽車貸款繳清,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車輛貸款餘額,汽車貸款尚有11萬2,095元未付清,及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853元,均未付清,應由被告負擔。

⒉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罰金4萬9,500元:被告開立之本票

、支票均跳票,相關汽車貸款、監理站稅單與罰單被告均未繳納,致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判決繳納罰金4萬9,500元,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伊自得依給付遲延,請求被告賠償4萬9,500元⒊違約金30萬元:伊前曾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罪之追訴,被告

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其將系爭車輛賣給訴外人林天生,顯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且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未依約將汽車貸款與稅單、罰單繳清,更因此致原告遭判刑確定,則被告顯有違規情事,依前揭規定應賠償原告30萬元。

⒋系爭車輛違規罰單1萬3,100元:依系爭合約書之附註,僅91年度之相關稅賦由原告負責,於92年度起即均由被告負責。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車輛在被告使用期間若有違規情事,需在期限之內繳清罰單,然系爭車輛在監理站紀錄尚有1萬3,100元之罰單與稅單尚未繳納,依雙方之契約,應由被告負擔。

⒌定金2萬2,000元,雙方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6萬元,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依民法第367條,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於92年9月19日簽發2萬2,000元之本票作為定金,但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又於同年10月簽發同面額支票,又經退票,被告應給付定金部分之2萬2,000元。

㈢綜上,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49萬8,548元(計算式:1

12,095+1,853+49,500+300,000+13,100+22,000=498,548)。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8,548元,及其中11萬2,095元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38萬6,4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

6萬元,定金為2萬2,000元,餘款為13萬8,310元。足見本件汽車買賣之價金共計16萬元,包括定金2萬2,000元,及汽車貸款金額13萬8,310元,而非於買賣價金16萬元外,另須由被告給付汽車貸款之款項。原告原先請求給付汽車買賣價金16萬元並汽車貸款金額係重複計算。

㈡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影本係伊為支付系爭車輛之定金所開立,

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係因伊所開立之同額本票已由執票人即原告獲付款,是伊才未將同額款項存入代收銀行,方遭代收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否則若依原告所述,伊所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均跳票,則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6第1項之規定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卻未為之,故原告稱伊開立之票據均跳票而未獲付款,顯不實在。且原告於95年間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伊提出侵占告訴,當時伊業已提出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10萬7,076元,含匯款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之貸款2萬8,956元,足見伊業已以現金給付原告完畢。

㈢匯豐汽車公司於104年5月26日陳報尚有貸款餘額11萬2,095

元未清償(不含利息及執行費用1,853元,債權憑證為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2日所發),惟被告於上開偵查案進行中,以存證信函將所欠之汽車貸款餘額12萬7,691元以支票(發票日為95年5月30日)支付予該汽車公司,足見伊業已將匯豐汽車公司之貸款予以清償完畢。

㈣系爭車輛於93年1月12日於桃園監理站所欠繳之費用為1,400

元,於同年10月26日所欠繳之費用為8,700元,共1萬0,100元,而被告於上開偵查內業已就上開交通違規之款項共計5筆於95年4月12日繳納完畢,是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1萬3,100元顯無理由,且應為1萬0,100元之誤載。

㈤原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受之罰金部分固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確定。惟原告是否違反當時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實與被告無關,且原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否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概括規定之「非法情事」可知該條意指

若被告於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有違反任何刑事規定,被告須賠償原告30萬元。然縱被告未給付價金、未繳清汽車貸款、未繳納罰鍰,均非該條約定之「非法情事」,即所違反者僅係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而非刑事責任,是被告並未違反該條之約定,原告曲解協議書規定及意旨,率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2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將其所有系爭

車輛出賣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6萬元。兩造約定訂約時被告交付定金2萬2,000元,餘款13萬8,000元由被告承接汽車貸款。

㈡系爭車輛於簽約當日即交付與被告。

㈢被告於92年9月19日簽發面額2萬2,000元之本票,復於92年1

0月6日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與原告。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㈣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

㈤原告於91年11月18日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9萬

元,約定分期給付車款,每期繳納9,652元。原告僅繳納11期至92年10月19日,自92年11月19日即未再付款,尚有本金11萬2,095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1,853元未清償。

㈥原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55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0元易科罰金1日,共易科罰金4萬9,50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價金給付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9萬8,5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將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6萬元,兩造並約定訂約時被告交付定金2萬2,000元,餘款13萬8,000元由被告承接系爭汽車貸款,系爭車輛於簽約當日即交付與被告。被告於92年9月19日簽發面額2萬2,000元之本票,復於92年10月6日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與原告。該本票及支票均退票。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被告在貸款繳納期間,應按時繳款,不得拖延,以免影響原告信用,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時繳納貸款,系爭車輛之貸款僅繳納至92年10月19日,自92年11月19日即未再付款,尚有本金11萬2,095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1,853元未清償,原告遭匯豐汽車公司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0元易科罰金1日,共易科罰金4萬9,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稅單及罰單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7號、95年度偵字第1101號偵查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363號、94年度偵字第6456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偵查卷宗、95年度執字第7402號執行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被告應承接汽車貸

款,並在車輛使用期間,繳清違規罰單,並不得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時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至系爭車輛貸款尚有尚有11萬2,095元未付清,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853元,均未付清;又於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罰單1萬3,100元亦未據其繳納;被告未支付系爭車輛定金所開立之本票、發票均跳票,被告尚未繳納2萬2,000元之定金,且因被告未按時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致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4萬9,500元;又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車輛定金2萬2,000、貸款11萬2,095元、執行費用1,853元及利息、罰單1萬3,100元是否業據被告支付完畢?原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支付之罰金4萬9,500元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未按時繳納貸款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ㄧ般要件欠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告抗辯就本件買賣價金之定金2萬2,000元、汽車貸款及違規罰單等分別已交付現金與原告並以寄發匯票與匯豐汽車公司之方式清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權利消滅之要件事實有所主張,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上開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合約書約定「二、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2萬2,000元,餘款13萬8,313元應由乙方承接汽車貸款部分,不得藉故拖欠,逾期視同違約論,沒收定金。三、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與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車款應照時價退還乙方不得異議。PS、乙方先承接該車貸款部分待91年11月底以現金付足」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兩造於9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6萬元,其支付方式係由被告交付定金2萬2,000元,餘款13萬8,000元則由被告以承接汽車貸款之方式為之,被告於92年9月19日簽發2萬2,000元之本票,復於同年10月6日簽發同額支票與被告,上開本票、支票均遭退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雖於92年9月19日開立上開本票與原告,然其簽發票據尚非足以證明被告已經清償定金2萬2,000元之事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4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2萬2,000元係以現金支付,並無相關單據。

又被告嗣於92年10月6日簽發同額之支票經原告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從而,被告主張定金2萬2,000 元業經其以現金清償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

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就汽車貸款部分,已匯款2萬8,956元與匯豐汽車公司,另以存證信函將汽車貸款之餘額12萬7,691元,以支票支付匯豐汽車公司,就違規罰單部分亦已於刑案偵查中在95年4月12日繳納完畢等語。惟查,原告原於91年11月18日向原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亞太銀行文心分公司)貸款19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發本票擔保,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車款,自91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每月一期,共分24期,每期繳納9,652元,約定分期利率為19.8%,惟系爭車輛貸款僅繳納11期至92年10月19日,自92年11月19日該期起,即未再繳納貸款,系爭車輛貸款尚有本金11萬2,095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853元尚未清償。又被告匯款至匯豐汽車公司之2萬8,956元,係系爭車輛貸款於匯豐汽車公司轉列為呆帳之前,所收取之三期分期款;另被告於95年5月3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12萬7,691元,支票號碼AE0000000號支票,因原告之支票帳戶已於95年6月2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開支票於95年6月2日提示後即以退票處理,該筆支票款項並未入帳以清償匯豐汽車公司之匯款等情,有匯豐公司104年5月26日、同年7月10日陳報狀、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4年9月1日民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72頁、第94頁)。由上可知,系爭車輛於92年9月18日已交付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由被告繳納後續各期應給付之貸款,惟系爭車輛貸款由被告承接之後,自92年11月19日該期起即未繳納,尚有本金11萬2,095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是上開尚未繳納之貸款11萬2,095元及利息、執行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再查,系爭車輛於移轉與被告後之93年11月2日、93年2月23日、93年10月27日所生之違規罰單尚有1萬3,100元尚未繳納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年8月24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上開罰單為系爭車輛移轉與被告後所生,應堪認定。依兩造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開違規罰單既於系爭合約書簽訂、移轉系爭車輛之後所生,即應由被告繳納。從而,被告辯稱其已於刑案偵查中,將汽車貸款及違規罰單繳納完畢等語,並非可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又按,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名之成立,除行為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外,尚須行為人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單純僅為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尚不致觸犯上開刑罰,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將動產出賣他人,而約定由該他人清償擔保之債務,且該他人亦依約清償債務,則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並無損害,不致觸犯動產交易法之規定。經查,原告於91年11月18日向亞太銀行文心分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亞太銀行文心分公司,以擔保原告向亞太銀行文心分公司借貸之19萬元,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等情,有匯豐汽車公司104年5月26日陳報狀所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再查,原告復於92年9月18日將系爭車輛移轉與被告,系爭車輛之貸款僅繳納11期至92年10月19日,自92年11月19日該期起,即未再繳納貸款,系爭車輛貸款尚有本金11萬2,095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853元尚未清償等情,業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將系爭車輛出賣與被告,尚非即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然因被告未依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繳納汽車貸款,反將系爭車輛移轉與林天生,致債權人即匯豐汽車公司之債權未受清償,又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占有系爭車輛,始對原告提起告訴,致原告受刑事有罪判決,並處以罰金4萬9,500元,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事由亦與被告遲延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㈥又查,兩造於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時,另協議成立系爭

協議書,就系爭車輛之貸款及違規罰單等事項,有所約定,其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倘若在貸款期間,若有任何重大車禍或違規事件(包括強盜、搶劫等)。乙方(即原告)擁有絕對豁免權,因車輛並非乙方使用,且若有任何非法情事發生,甲方承諾賠償乙方30萬元。由兩造協議書之內容觀之,須以被告於貸款期間有重大車禍或者違規事件,原告始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至何謂「重大車禍或違規事件」,依協議書內列舉之強盜、搶劫等,可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在於約束買受人於貸款期間,不得將系爭車輛用以犯罪而觸犯法律規定等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影響原告權益,惟此情尚與前開協議書之條款內容有間,復未據原告舉證證實被告有何以系爭車輛從事觸犯法律之行為或發生重大車禍,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㈦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協議書,就汽車貸款部分,自92年11月20日起被告即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汽車貸款11萬2,095元及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及其餘8萬6,4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