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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彩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廣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民訴訟代理人 陳壢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H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支票壹紙返還與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ㄧ、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公司共有三位董事,即董事長唐啟寶、董事廖彩玲與唐先強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1號卷(下稱新北卷)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新北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而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唐啟寶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死亡,已由其餘二位董事互推董事廖彩玲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代理人,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由原告董事即廖彩玲代理董事長職務,經廖彩玲具狀陳明並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董事推舉書、印鑑證明各2份及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9頁至第22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予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業已依兩造簽定買賣合約交付貨物,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而被告提起反訴,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依法解除兩造買賣合約,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被告簽發之支票。核兩造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所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AH0000000)(見新北卷第64頁至第70頁、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嗣後歷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4萬1,915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AH0000000)(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㈢第234頁)。核其歷次追加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聲明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緣訴外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承攬

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全省76家肯德基門市裝修工程後,將上開工程燈具部分轉由被告次承攬,被告乃於103年11月11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訂購原告生產製造之LED燈具共19項,數量計1萬5,846盞,含稅價金共計7,55萬7,039元,雙方約定被告先給付定金300萬元,尾款則於出貨前付清,被告已於同年月7日給付現金100萬並於同年月10日給付票面金額100萬之支票2紙,共200萬元予原告收訖。其中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AH0000000之定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核屬給付遲延,原告履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4年2月24日發函與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依系爭契約原告本應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21日在被告指

定之肯德基門市交貨。惟肯德基已決議展延上述裝修工程之進度,並已告知訴外人承隆公司。故原告從大陸工廠進貨回臺之日期雖與原本預計稍有遲延,然經被告表示其與業主協商後將工期延後,原告無須於上開約定之日期交貨,而改由被告指示後與原告協調確定之期日出貨。且由開始履約後,被告僅指定原告送貨至沙鹿、林口與苗栗三處,而不及其它肯德基門市,迄至其所謂解約為止,亦無渠要求原告在上述期限前送貨至其他73個肯德基門市之證據。末經雙方合意以103年12月22日為最後交貨之日期,後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交貨之地點與數量,被告均置之不理,竟於103年12月18日以雙方並無合意延至103年12月22日交貨為由,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況原告於大量生產製造燈具前已將樣品尺寸交由被告確認無誤,惟被告卻表示原告生產之崁燈之尺寸大小有誤,要求修改尺寸,重新客製8吋崁燈,數量共計4,120盞,造成原告另外花費時間與成本,致交貨時間因此延遲,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事由。

⒊原告先前交付與被告之燈具,已安裝於兩家肯德基門市且均

正常使用迄今,同一批進口之LED崁燈與平板燈經原告其他客戶使用均未有被告所指摘不良之情況,被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現場發生爆炸等瑕疵,確實為原告所交付燈欠缺約定品質所致。再者,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交付之燈具上完全不得黏貼或印有原告LOGO或名稱,是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燈具不符CNS14115電器照明試驗標準乙節,顯與雙方之約定無關。原告所交付部分商品縱或未符當時法令規定,但既係依照雙方之約定而為交付,自不得謂原告之給付違反契約本旨。又原告所提供之燈具樣品及規格既經被告之業者審核認可,被告理當先行要求其裝潢工人依該崁燈規格在天花板預留合適之孔徑,自不生內、外徑與現場開孔不符之情事。縱使在首期施工之門市,其現場已先行開孔,而原告所送燈具之內、外徑尺寸與合約規定不符,亦可由原告更換符合開孔尺寸之燈具予以補正,系爭契約之履行,無因內、外徑尺寸與合約規定不符,即無法施作之問題存在。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崁燈內、外徑與合約不符,顯屬無據。綜上,被告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效力等語。爰依票據請求權、民法第254條、第260條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03年1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3年11

月14日交貨4,383盞、同年月21日交貨1萬1,463盞,於系爭契約所附採購單上並載明購買產品之明細、規格、數量、金額、付款條件、交期、交貨地、燈具要求張貼規格貼紙、燈體及包材不要有原告LOGO及名稱等驗收標準,被告並已依約交付定金。經兩造協調,將履約期限延至同年12月15日到貨,惟原告自103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5日出貨數量共2,995盞,不符規範待退貨有2,459盞,實際僅出貨536盞,原告逾103年12月15日交貨日期尚有1萬2,851盞未履約,顯已給付遲延。

⒉原告先前屢次向被告告知其提供之燈具均符合安規標準,豈

料原告交付之面板燈品質不良、崁燈尺寸不符約定,皆無法通過驗收標準,更於安裝時產生爆炸、掉落之危險,且原告於103年12月3日報關進口之第一個貨櫃,經被告會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當場拆封檢驗後,發現該口貨櫃內貨物完全未通過任何安全檢驗,與原告所稱均符合安規標準等情顯有出入。被告於104年7月1日將原告之產品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研究中心)檢測,結果皆不符合安規標準。再者,原告稱其另行交付客製化8吋崁燈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法銷售之損失金額共計2,90萬7,115元,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動告知除戶外燈,其他燈具可以不印原告公司名稱,被告始同意修改訂購單,是兩造應有約定燈具部分不要印原告公司名稱。原告所稱同一批貨物曾出貨予其他客戶,均未有任何瑕疵問題,然實與被告購買之燈具型號根本不同。是原告上開之陳述顯為臨訟杜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故,因原告遲延給付本件買賣標的物並具有上述之瑕疵,被告因此於103年12月30日發函與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停止系爭支票之付款。原告未依約交付符合雙方約定之燈具,不符買賣契約本旨,被告自得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應依約定期

限及約定燈具之品質、規格、驗收標準、數量,交貨予反訴原告,但反訴被告於取得部分定金後,竟未依系爭契約交貨期限履行,所交付之LED燈具規格尺寸不符、反訴被告內部人員更任意竄改20呎貨櫃包裝明細與規格,使反訴原告誤而簽收LED燈具、LED燈具更因於安裝時產生爆炸、掉落等影響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反訴被告之產品因此無法通過驗收標準,其品質顯有嚴重瑕疵。另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工程之工期延誤,造成反訴原告需向其他廠商購買產品,而增加支出費用共1,56萬6,185元,更遭受客戶違約求償、支票跳票等商譽受損之情,均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貨物,嗣經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訂金400萬元,及賠償反訴原告商譽受損500萬元。另反訴原告前已支付反訴被告200萬元之訂金,惟反訴被告已交付之2,995盞燈具其中有2,459盞未經檢驗合格,反訴原告實際僅使用536盞,貨款金額為72萬4,270元,此部分貨品瑕疵之部分,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價金為1,27萬5,730元。

上述金額合計共1,184萬1,915元。爰依民法第249條、第249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合約,請求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4萬1,915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AH0000000)。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系爭契約之燈具交貨期,經兩造延展,已非合約所載上述日

期。且反訴被告之產品已安裝於反訴原告承攬之肯德基沙鹿店、林口店及苗栗店,均經定作人驗收合格使用迄今,且未聞瑕疵修繕之問題,反訴原告更未將其所稱具有瑕疵之貨品交付反訴被告驗證,是否真有此情並非無疑。反訴原告意圖以廉價次級品冒充抵用,賺取差價,隨即一再以出爾反爾,臨時變更出貨時程,或指示出貨之後,不分早晚臨時追加不同貨品或要求交付與合約預訂不同規格之產品,指摘燈具有瑕疵等違反誠信之手段,片面擅自解約,改使用其它不知名之品牌冒用充數,並於104年4、5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而承隆公司均已如數付款,並未以遲延或瑕疵等事由扣款,此均可見反訴原告所為上述解除契約之藉口,均非實在。

⒉系爭燈具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反訴原告商請先存放

在反訴被告處,並非退貨。又縱使如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燈具不符約定品質,亦僅屬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問題,反訴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於法無據。再者,系爭工程業於104年4、5月間完工,反訴原告已請領全部工程款,且未遭前業主承隆公司以任何理由扣款,反訴原告並無任何損失。而反訴原告雖提出其片面製做之施工排程表、威酷公司等統一發票及反訴原告向其他廠商購買所增加費用統計表等書據,然反訴原告承攬工程甚多,上開統一發票及統計表無法證明其上所示產品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反訴原告所提上開書據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⒊反訴被告係依約取得系爭支票,並依法行使權利,反訴原告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縱然信用受損,自與反訴被告無關。至於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2月15日與反訴被告協調時,反訴被告答應如未於同年12月18日如期交貨時,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乙節,反訴被告否認之。退萬步言,縱認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而未還,反訴原告本可依保全程序聲請假處分,禁止反訴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即可保全其信用;詎料,反訴原告不此之為,卻意圖將其存款不足之不良信用,轉嫁予反訴被告,顯無足取。又反訴原告為法人組織,其名譽遭受侵害時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反訴原告請求商譽賠償50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況反訴被告已交付產品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倘解除系爭契約應負返還之義務,於反訴原告返還以前,反訴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LED

燈具共1萬5,846盞,總價金為755萬7,039元。買賣標的之明細、規格、數量及金額,如被證二編號141105號之訂購單。

㈡系爭契約第3條原定交貨期分別為103年11月14日、103年11

月21日;交貨地點為肯德基全省共76家門市。嗣經兩造協議展延交貨期日至103年12月15日。

㈢被告已交付原告定金200萬元,分別為:⒈於簽約當日即103

年11月7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原告。⒉於103年11月10日交付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其中到期日為103年11月30日,已經原告提示兌現,另紙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㈣原告自103年10月19日至103年12月15日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數量合計為2,995盞,金額共140萬4,63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已交付100萬元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作為定金,其中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而原告已交付燈具2,995盞,金額共1,40萬4,6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出貨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49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0萬元之定金未交付予原告,原告依約解除,依票據付款請求權、民法第254條、第260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訴之爭點厥為:原告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無遲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規格、品質、有無物之瑕疵存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不欲給付定金1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票款請求權、民法第254條、第260條,請求被告給付定金或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未依履行期交付買賣標的物,屬給付遲延,且交付如附

表編號2、3、4、5、8所示部分之燈具,尺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貨期分別為103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21日,交貨地點為肯德基全省共76家門市,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可憑。嗣經兩造協議延展交貨日期至同年12月15日乙節,有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影本、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本院卷㈡第2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再參原告與被告間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03年12月5日(13:36)劉建民-ming:肯德基專案最慢12月15日貨要全數到台灣,12月22日開始全省施工。」、「同日(13:39)TTH-LED-Brand:瞭解。」、「同日(13:42)劉建民-ming:一定不可開天窗」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54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原告在聯繫LED燈具出貨過程中,被告一再表明應於履行期內如期給付燈具,此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員工所表示肯認,咸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均有嚴守該履行期間之合意。再者,被告係因次承攬承隆公司所承攬肯德基門市裝修工程之工程燈具部分而向原告訂購燈具,系爭契約所約定交貨地點亦為肯德基全國共76家門市,是以被告向原告訂購LED燈具係用以配合肯德基門市裝修工程安裝燈具之用乙節,應為原告所明知。加以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屢向原告表明應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貨物,否則被告無法如期施工,準此,系爭契約雖非絕對之定期行為,然依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自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亦均認識該期間之重要性,是系爭契約應屬民法第255條之定期行為甚明。然而,至103年12月15日之日止,原告交付被告之燈具品名規格、數量如附表所示,僅交付燈具2,995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廣鐙出貨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72頁、本院卷㈡第16頁)為證,該出貨紀錄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書狀記載已出貨數量為2,992盞等語,與兩造主張及出貨紀錄表均有未合,應屬單純誤載,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併應予以更正)。亦即,原告至103年12月15日止,尚有如附表「至103年12月15日剩餘未出貨數量」欄所示之LED燈具未予交付,足見,原告於交付期限屆滿時,仍有如上述數量之燈具未交付,顯已陷於遲延給付。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爾反爾,臨時變更出貨時程、屢次隨意

變更出貨順序,導致原告部分品項備貨不及無法按時交貨。又被告於安裝施工過程中,向原告要求重新客製符合其開孔尺寸之8吋12瓦、15瓦、30瓦嵌燈致原告需額外花費時間、成本,是交貨不及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第61頁)。然觀諸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兩造先於103年11月12日協商第一批交貨日期略以:「劉建民-ming:執行長,請問第一批貨,可如期交嗎?」、「TTH-LED-Brand:不能,我正在確認首批,有個套件延誤了。」、「劉建民-ming:副總,因11月17貨無法如期交。我跟業主協商把所有工期都往後延,所以11月20日要交的貨也不用趕回台了。待我跟業主再協商工期後,再通知出貨。」嗣於同年月17日復協商略以:「劉建民-ming:執行長,週六談的肯德基需先回來的貨,現在進度如何?」、「TTH-LED-Bran

d:今天中午會發出,放心。趕貨趕的哩!、「劉建民-ming:週六談週一可以快地先(出貨)2家回來,你們的承諾都是隨便說說嗎?」、「TTH-LED-Brand:兄弟,咱們說句良心話,您也知道我們這樣的速率已是臺灣少見。上週您那先說不趕了可以慢一點後又臨時說要交這兩家,而確定的配送資料以及需先回臺的您也是上週六再確定給我們,我們確實已經是開全線配合您……」,再於103年12月4日雙方協商略以:「劉建民-ming:唐總,八吋嵌燈現在情形如何?」、「唐:第2個貨櫃開始會把邊框加大到220,第一批貨櫃的改不了,從之後的修模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29頁)。可知,系爭契約原訂12月14日交付第一批貨物,因原告零件商延誤,致其交貨不及而與被告聯繫,被告初次同意延後履行期間,此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卷㈠第149頁)。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同意延展預定交付貨物日期後,猶事後催促原告出貨,然當時兩造尚未合意履行期間應延展至何日,尚難謂有原告所指任意變更出貨時程。況被告於11月17日催促原告出貨,嗣後經原告表示同意全力配合出貨。此外,關於八吋嵌燈部分,經雙方表示需修改規格,原告已承諾配合修改,並於被告表示貨物最遲應於12月15日送達臺灣,亦經原告表示同意。是上開履行期間既於12月初經兩造同意延展,則原告自已審酌其履約能力而同意以12月15日為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難謂原告之給付遲延係因被告任意更改履行期之行為所致,況且關於嵌燈尺寸不符之部分,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詳見下述)。是原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⑶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所附訂購單載明買賣標的物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其中嵌燈規格部分並附註有換算為公分制之尺寸範圍,就該等尺寸規格雖未載明為嵌燈之外徑或為內徑(嵌孔),惟由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建民及其員工均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即103年11月19日已向原告確認嵌燈之尺寸為開孔之尺寸,而非燈具外徑,復經原告答覆6吋約為16公分,其出貨之6吋嵌燈內徑為15公分,尚合於系爭契約所定規格等語,有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堪認兩造系爭契約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嵌燈部分所載燈具規格之公分數,係指燈具內徑開孔尺寸而非外徑尺寸。其次,經本院囑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本件燈具之尺寸規格,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2、3、4、5、8之燈具結果為:「㈡項次2:LED12W嵌燈6"(13~16cm),外觀尺寸:164mm,安裝(開孔)尺寸:134.8mm。㈢項次3:LED 12W嵌燈8"(19~20cm),外觀尺寸:189mm,安裝(開孔)尺寸:160mm。㈣項次4:LED15W嵌燈8"(19~20cm)尺寸同項次3。㈤項次5:LED 30W嵌燈8"(19~20cm)尺寸同項次3。㈧項次8:LED面板燈38Wx1(本體標示600mmx600mmx10mm),外觀尺寸:595mmx595mmx

10.5mm」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8月19日經標六字第105000698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5頁至第317頁)。由上可知,如附表所示編號2、3、4、5、8等項次之燈具,與系爭契約所定之內徑規格相較,確有尺寸較小等不符情形,而均與系爭契約所定規格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燈具部分尺寸不符乙節,尚屬有據。又據證人戴金勇證稱:有收到燈具與現場孔徑不符之情況,沙鹿肯德基有這個情況現場是6吋的孔,送來的是5吋的,我確定送來的是5吋的,因為裝設的時候太鬆了,還有平板燈(即編號8之LED面板燈)尺寸不合,因為裝起來會鬆鬆的等語(見卷㈡第89頁反面)。綜此可見,原告交付與被告如附表編號2、3、4、5、8所示之燈具不符系爭契約之規格,且因燈具尺寸規格不合,顯已未能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是被告主張就該部分之燈具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⑷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略以

:截至現在12月18日18時許,貴公司都無法再出貨,我公司以無法再等待貴公司貨品,貴公司已違反合約內容,未出貨的貨品全數取消等語。復於同年月30日寄發信函予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此有電子郵件影本、被告103年12月30日103廣鐙字第103123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233頁;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3頁)。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給付全部貨物,就尚未給付部分已屬給付遲延,而已交付貨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3、4、5、8部分之尺寸規格不符,顯有瑕疵已屬重大,被告自得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而被告業於104年12月30日解除契約,是兩造之就上開部分之系爭契約業已不存在。

⑸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被告業已交付之燈具共2,995盞,金額為140萬4,63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燈具,已出貨數量為566盞,單價為215元,共12萬1,690元(計算式:566x215=121,690);如編號3所示之燈具出貨量為零;如編號4所示之燈具,已出貨數量為134盞,單價為315元,共計4萬2,210元(計算式:134x315=42,210);如編號5所示之燈具,已出貨數量為164盞,單價為650元,共計10萬6,600元(計算式:164x650=106,600);如編號8所示之燈具,已出貨數量合計為301盞,單價850元,合計25萬5,850元(301x850=255,850),上開被告得解除部分合計金額為52萬6,350元(計算式:121,690+42,210+106,600+255,850=526,350)等情,有買賣契約訂貨單、出貨統計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本院卷㈡第71頁)。足認原告未遲延交付且合於契約約定之標的物部分僅有87萬8,280元(計算式:1404,630-526,350=878,280),其餘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定金200萬元足以支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揆諸前開意旨,被告自得為此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從而,原告依票據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定金遲延,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定金在契約成立時(在買賣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金,

雙方當事人互相同意時)交付,固為證約定金;若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則祇為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尚不能據以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要旨參照)。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言。而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而證約定金亦非不可於契約成立後轉為確保契約履行之功能。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一般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交付定金,其屬何種性質之定金

自應解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由系爭契約第4點價金之交付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於下訂單時,應先給付定金300萬元,尾款於出貨前付清。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以交付定金之方式確保系爭契約之成立、履行,並於契約成立後,將定金轉為價金之一部分,其性質較近似於成約定金。而系爭契約中如附表所示「至103年12月15日剩餘未出貨數量」欄所示燈具因原告給付遲延及如「103年11月19日至103年12月15日日出貨數量」欄編號2、4、5、8欄所示燈具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具有物之瑕疵,均遭被告解除,業如前述,準此,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使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定金遲延請求解除契約,被告併應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定金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給付部分燈具,交付之燈具又有部分規格不符約定、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竟於燈具外觀印有LOGO 、未通過安全規格檢驗,燈具於安裝過程中,更發生爆炸、掉落等重大瑕疵,致反訴原告工期延誤,需另向其他廠商購買產品,因而支出費用,爰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萬元,並退還貨品不符驗收標準待退貨部分127萬5,730元,及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增加費用156萬6,185元,商譽損失500萬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反訴之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9條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系爭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款項若干?反訴原告主張因此增加之費用及商譽損害之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49條,應加倍返還定金,

為無理由;系爭契約部分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返還112萬1,720元及系爭支票。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

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9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如給付尚屬可能,而非自始客觀不能之狀態,仍無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有上開所述給付遲延及物之瑕疵之可歸責事由,反訴原告遂解除系爭契約之部分,業如前述,然其給付尚非屬不能,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⑵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已支付200萬元定金,惟反訴被告實際出

貨2,995盞,其中不符驗收待退貨者有2,459盞,反訴原告實際僅使用536盞,金額共72萬4,270元,故反訴被告應退還127萬5,730元等情。經查,反訴被告至103年12月15日止交付之燈具數量如附表「103年11月19日至103年12月15日出貨數量」欄所示,其中編號2、3、4、5、8所示之燈具,尺寸與系爭契約所定之規格不符,此部分之瑕疵重大經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契約未遲延交付且合於契約約定規格之部分為87萬8,280元,除此之外,因給付遲延、物之瑕疵之事由經反訴被告解除。揆諸前開所述,本院得不受當事人之拘束,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準此,反訴原告已給付原告定金200萬元,就系爭契約已解除之部分,尚應返還112萬1,720元(計算式:2,000,000-878,280元=1,121,720元)。

⑶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係為給付系爭契約所定之買賣價金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而為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之買賣關係業因解除而消滅,已詳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揆諸上揭規定甚明。從而,反訴原告依上揭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基於系爭契約而取得之系爭支票,亦屬有據。

⑷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燈具未符合檢規定,又

有產品爆炸之情事,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燈具待退貨數量有22盞、編號9所示之燈具待退貨數量47盞、編號11所示之燈具待退貨數量188盞、編號15所示之燈具待退貨數量5盞、編號18所示之支架待退貨數量856支、編號19所示之支架待退貨數量176支,亦應退還此部分之金額等語(見卷㈡第9頁至第11頁、第73頁)。經查,證人戴金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安裝有的是裝設後不會亮,有的是裝完第二天肯德基說不亮,我場看燈連殼都不見了可能是爆掉,因為現場裝設好會亮,也可能是現場老鼠啃咬,我不確定,但正常品不是這樣。我沒有親眼看到爆炸,師父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變壓器、變壓器的殼也不見了,有燒焦的情況發生;變壓器燒焦是過兩天才發生的,現場裝設沒有問題,原因為何我無法專業地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堪認反訴被告提供之燈具確有發生燒焦等情事。然而,參反訴原告所提出爆炸燈具之照片及出貨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28頁、第129頁,本院卷㈡第72頁)可知,反訴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發生嵌燈、面板燈爆炸之高雄自由店、蘆洲三民店,於上開日期反訴被告交付之嵌燈、面板燈為如附表編號2、4、5、8所示之燈具,此部分之燈具因尺寸不符,業經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溢收之定金,認定如上述,自不再重複扣除。再查,自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兩造並無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燈具之驗收標準,及何種規格之燈具應具備何種等級之國家標準。縱反訴被告之員工曾表示其燈具通過CNS之國家標準,然是否針對各項之燈具應具備何種規格標準已有合意,仍不無懷疑。而反訴原告收受燈具後發現燈具有尺寸不合規格及不良率過高之問題,始行委請大電力研究中心)檢測,經大電力研究中心於104年6月30日收件,並於104年1月7日檢測始發現燈具不符CNS1

4115之規定等情,有大電力研究中心104年7月2日之LED燈具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42頁、見本院卷㈢第79頁)。足見,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既未約明本件標的物應具備何種規格之國家標準或以之為驗收條件、契約條件之一環,即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否則我國關於LED燈具之相關標準並非單一,與產品安全相關者有之,與產品性能相關者亦有之,若未列明於契約,遽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訂之照明標準均為契約出賣人所應履行、遵守之契約條件,顯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有違,亦非契約之當事人所能預料。是反訴原告主張本件LED燈具因不合國家檢驗安全標準,亦應退貨尚非有據。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增加費用156萬6,185元,為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及燈具有上述瑕疵,致其另行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就其是否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就物有瑕疵而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金額為若干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反訴原告主張施工日期已排定,故反訴原告不得已向其他廠

商購買應施工之產品,並提出購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70頁)。然因給付遲延、物之瑕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以該等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內容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限。如係買賣契約因契約解除,另行向他人購買貨品,是否所花費之買賣價金即可謂為損害,實有可疑。質言之,契約解除後另向他人購買貨品,而支出價金,本即基於買賣契約應支出之對價,買受人並因支出價金而取得貨物,尚非受有損害,縱原契約並未解除,買受人本應支付價金始得取得買賣標的物。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指因系爭契約解除,而需另行支出費用,例如:因出賣人給付遲延,買受人為如期完工,而需花費較高成本另向他人購買,此其中之價差,尚可認為係債務不履行之所受損害。經查,由反訴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觀之,部分發票僅記載「LED燈」,並無規格型號之記載;部分發票所載「T-BAR」、「壓克力」亦非系爭契約採購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4頁),是否與系爭契約及反訴原告承做之肯德基工程相關,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需另行採購,則非無疑。至反訴原告另行購買嵌燈、投射燈等物品與系爭契約之規格內容尚非一致,是否係購買用以代替系爭契約所定之燈具供其施工之用,而與反訴被告違約之情節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尚待反訴原告證明。況購買燈具之費用,本為反訴原告承攬工程之成本,反訴原告尚應證明其另有何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據。

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害50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規定對於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故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權利及人格權為限。又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亦為受民法保護之人格權,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協調時,反訴原告已

要求反訴被告如未能如期交貨,解除契約後,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反訴被告表示沒問題,竟仍於到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造成存款不足退票,此退票紀錄為不特定第三人得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而知悉,損及反原告之信用權等語。然所謂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能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認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的評價(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冊第142頁,三民書局2001年7月出版)。故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提示系爭票據之行為,並無上述主張或散布不實之事實,致其信用權受到侵害之情形,核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型態,並不一致。再者,一般而論,票據退票原因多端,諸如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尚得於退票後一定期間內,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清償註記,若支票存款戶於一年內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未辦理清償註記達到三次,將為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影響其票據信用,尚非支票存款戶一有退票紀錄即不得使用該支票帳戶而影響其信用。況於103年12月15日雙方系爭契約尚在存續中,未經解消,反訴被告提示系爭票據,應係合法行使其權利,而非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是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之損害,尚屬無據。

⒋末查,反訴原告原告已於103年12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契

約即生解除效果,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反訴被告除應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12萬1,720元。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反訴原告於103年11月7日交付現金100萬,並於同年月10交付到期日為同年月30日之支票,反訴被告併應給付自受領買賣價金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反訴被告僅請求自104年1月1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部分給付遲延,且有尺寸不符之物之瑕疵,被告據此解除契約,並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尚屬有據,原告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等情,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均予以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112萬1,72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賠償商譽損害及因遲延增加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部分,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孟熹附表、┌─┬─────────────┬───────┬───────┬───────┐│編│ 品 名 規 格 │訂 購 數 量│103年11月19日 │至103年12月15 ││號│ │ │至103年12月15 │日剩餘未出貨數││ │ │ │日出貨數量 │量 ││ │ │ │ │ ││ │ ├───┬───┼───┬───┼───┬───┤│ │ │5700K │3000K │5700K │3000K │5700K │3000K │├─┼─────────────┼───┼───┼───┼───┼───┼───┤│1 │LED10W崁燈4"(10~12cm) │ 0 │ 21 │ │ 0 │ │ 21 │├─┼─────────────┼───┼───┼───┼───┼───┼───┤│2 │LED12W崁燈6"(13~16cm) │ 37 │2965 │ │ 566 │ 37 │2399 │├─┼─────────────┼───┼───┼───┼───┼───┼───┤│3 │LED12W崁燈8"(19~20cm) │ 0 │ 310 │ │ 0 │ │ 310 │├─┼─────────────┼───┼───┼───┼───┼───┼───┤│4 │LED15W崁燈8"(19~20cm) │ 0 │3333 │ │ 134 │ │3199 │├─┼─────────────┼───┼───┼───┼───┼───┼───┤│5 │LED30W崁燈8"(19~20cm) │ 775 │ 0 │ 164 │ │ 611 │ │├─┼─────────────┼───┼───┼───┼───┼───┼───┤│6 │LED30W崁燈10"(23~25cm) │ 84 │ 0 │ 22 │ │ 62 │ │├─┼─────────────┼───┼───┼───┼───┼───┼───┤│7 │LED30W--8"吸頂筒燈 │ 300 │ │ 110 │ │ 190 │ │├─┼─────────────┼───┼───┼───┼───┼───┼───┤│8 │LED面板燈38W │2903 │ 517 │ 123 │ 178 │2780 │ 339 │├─┼─────────────┼───┼───┼───┼───┼───┼───┤│9 │2尺三防燈具單管 │ 63 │ │ 47 │ │ 16 │ │├─┼─────────────┼───┼───┼───┼───┼───┼───┤│10│4尺三防燈具單管 │ 3 │ │ 3 │ │ 0 │ │├─┼─────────────┼───┼───┼───┼───┼───┼───┤│11│4尺LED-T8-18W │ 342 │ 866 │ 76 │ 198 │ 266 │ 668 │├─┼─────────────┼───┼───┼───┼───┼───┼───┤│12│2尺LED-T8-9W │ 116 │ 176 │ 8 │ 0 │ 108 │ 176 │├─┼─────────────┼───┼───┼───┼───┼───┼───┤│13│E27-10W │ 249 │1093 │ 6 │ 66 │ 243 │1027 │├─┼─────────────┼───┼───┼───┼───┼───┼───┤│14│12W-AR111(含電源) │ │ 226 │ │ 0 │ │ 226 │├─┼─────────────┼───┼───┼───┼───┼───┼───┤│15│7W-MR16(含電源) │ │ 45 │ │ 5 │ │ 40 │├─┼─────────────┼───┼───┼───┼───┼───┼───┤│16│COB-投射燈80W路燈-IP67 │ 135 │ │ 100 │ │ 35 │ │├─┼─────────────┼───┼───┼───┼───┼───┼───┤│17│COB-投射燈50W-IP67-ㄇ支架 │ 245 │ │ 147 │ │ 98 │ │├─┼─────────────┼───┼───┼───┼───┼───┼───┤│18│4尺層板燈支架(可串接) │ 866 │ │ 866 │ │ 0 │ │├─┼─────────────┼───┼───┼───┼───┼───┼───┤│19│4尺層板燈支架(可串接) │ 176 │ │ 176 │ │ 0 │ │├─┴─────────────┼───┴───┼───┴───┼───┴───┤│ 合 計 │ 15846 │ 2995 │ 12851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