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高惠敏
馬家玉被 告 王勝利
王星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勝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王勝利於民國72年11月10日擔任訴外人即借款人王利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利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606,475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約定書。惟被告王勝利未依約還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4217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王勝利應就上開債務與王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嗣取得本院87年執義字第2469號債權憑證,並換發本院94年執義字第1216號債權憑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王勝利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不動產而受分配1,895,724元,然結算利息及違約金至104 年5 月13日止,被告王勝利尚積欠原告共71,294,175元,目前被告王勝利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㈡又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69之2 地號、69
之3 地號應有部分72分之54、69之4 地號、69之7 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6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604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勝利家族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曾遭拍賣並由訴外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下稱南投市農會)聲明承受,嗣被告王勝利與其妻即被告王星文於99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取得系爭不動產一半之所有權(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聲請對被告王勝利所有坐落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該時被告王勝利向原告來電表達協商和解之意,嗣旋於100 年11月9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星文,顯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使自身清償能力薄弱,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㈢依被告王星文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及證明書,尚不
足證明被告王星文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而為單一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王勝利家族之祖厝,自99年2 月11日迄今均由訴外人即被告王勝利之父王萬結居住使用,而非由被告王星文使用收益,足見被告王勝利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一,被告間應無謂借名登記之情形。又若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王星文獨資購買,被告王星文應無可能於被告婚姻產生破綻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王勝利;況被告王勝利自99年2 月11日取得所有權至100 年11月9 日贈與被告王星文時,相隔不過一年餘,被告間婚姻尚存有破綻,難認被告間有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情,在在均不符借名登記之情形。被告以此抗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間於100 年10月2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王星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勝利所有。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王星文陳稱:
⒈被告係夫妻,被告王勝利長期在大陸工作且感情有狀況,夫
妻關係不佳,面臨離婚狀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星文於99年1 月22日獨自以買賣價金7,700,000 元分期給付向南投市農會買受,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惟因當時被告之婚姻關係有破綻,故被告王星文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王勝利名下,並約定若被告王勝利在大陸工作及感情上仍表現不理想時,即須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王星文。嗣被告王星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之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指定登記予被告王勝利,並告知承辦代書即訴外人陳仁育指定被告王勝利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仍不影響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⒉被告王勝利雖於100 年11月9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王星文,惟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實際上並非贈與。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王勝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如下:
⒈被告王星文為寰勝商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勝利長期
在大陸工作,被告均各自管理自己工作所得,被告王星文懷疑被告王勝利有外遇,被告於96、97年間因曾談過離婚。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星文向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以8,000,000 元購買,其中4,000,000 元係被告王星文由自己薪資所得支付,另外4,000,000 元亦係被告王星文貸款,被告王勝利未有任何出資,被告王勝利對於被告王星文如何支付金錢、頭期款為多少等情均不清楚。
⒉系爭不動產自99年後迄今皆由被告王勝利之父獨自居住,被
告王星文的家人並沒有居住於該處。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勝利之祖產,被告王星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為挽回婚姻,乃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暫時登記在被告王勝利名下以讓被告王勝利心安並回心轉意,若被告王星文覺得被告王勝利沒有回心轉意,即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星文,惟被告間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嗣被告王星文覺得被告分隔二地感情還是有問題,被告王星文要求被告王星文回臺工作,被告王勝利不同意,被告王星文於100 年10月25日乃要求被告王勝利返還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⒊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向被告王勝利坐落於高雄市之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王勝利曾與原告通話希望瞭解能以多少金額處理債務,惟因原告之承辦人員表示金額太大無法協商,被告王勝利即未為後續聯絡事宜。
四、原告與被告王星文不爭執之事項:㈠王利公司於72年11年10日邀同被告王勝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15,606,475元,惟自73年2 月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4217號民事判決確定,嗣原告對王利公司及被告王勝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取得本院87年執義字第2469號債權憑證,原告於94年換發本院94年執義字第1216號債權憑證。
㈡王利公司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376號強制
執行事件104 年7 月7 日分配表所載目前尚積欠原告71,294,175元未清償。
㈢被告王勝利於99年2 月11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於10
0 年11月9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星文。
㈣被告王星文與南投市農會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承辦代書為精宏聯合事務所陳仁育。
㈤被告於80年6 月30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五、原告與被告王星文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王勝利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月9 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星文,實際原因為借名登記之返還予被告王星文或無償贈與被告王星文?㈢原告請求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25日所
為夫妻贈與行為及100 年11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勝利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王利公司於72年11年10日邀同被告王勝利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5,606,475元,惟自73年2 月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4217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王利公司及被告王勝利聲請強制執行,嗣取得本院87年執義字第2469號債權憑證並於94年換發本院94年執義字第1216號債權憑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王勝利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不動產而受分配1,895,724 元,依該強制執行事件104年7 月7 日分配表所示,被告王勝利目前尚積欠原告71,294,175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本院94年執義字第1216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告王勝利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376號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7 月7 日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43 頁至第254 頁、第5 頁至第8 頁、第208 頁至第212 頁),且為被告王星文所不爭,復未見被告王勝利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撤銷詐害債權,其係於103 年6月13日查閱被告王勝利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並於104 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附調檔查詢記錄清單及本院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 頁),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本院復審酌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 年。
是原告提起本訴,應無違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猶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可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王勝利於100 年10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王星文,乃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實際上並非贈與等語。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於99年
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取得系爭不動產一半之所有權,嗣被告王勝利於100 年11月9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星文,且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38頁),則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應為被告王星文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王勝利名下,嗣被告王勝利僅係返還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王星文,實際上並非贈與等語,自應負舉證之責。
㈤經查:
⒈被告於80年6 月30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王星文與南
投市農會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承辦代書為精宏聯合事務所陳仁育,被告王星文及王勝利於99年2 月1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各一半所有權後,被告王勝利於100 年11月9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星文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9 頁至第38頁),復為原告與被告王星文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王
星文、賣主(乙方):南投市農會、土地地政士:精宏聯合事務所」、第2 條:「買賣總價款: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第3 條:「本約成立時甲方應付乙方伍拾萬元(含定金);第貳次付款:99年1 月25日,由甲方支付參佰貳拾萬元給乙方;尾款:肆佰萬元。甲方應向乙方農會辦理貸款並由甲方於第二次付款同時開具半個月期之同額商業本票乙張供保證,交由乙方保管,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返還發票人」、第4 條第3 款:「產權登記名義人甲方得自行指定,但產權登記名義人應於用印同時親自簽署本契約,並履約連帶保證責任。且甲方應於乙方交付移轉登記全部證件同時,將產權登記名義人之證件資料交給前述所委託之地政士並蓋妥印章,俾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
7 頁至第161 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之當事人為買方即被告王星文、賣方南投市農會,並已詳為約定給付價金之方式及可由被告王星文自行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
⒊復參諸被告王星文所提南投市農會出具之證明書略以:「經
查王星文向本會買受南投市○○○段69-1、69-2、69-3、69-4、69-7地號及南投市○○巷00號房屋一棟之價金,其中第一期款伍拾萬元於簽約前即98年12月31日交付之斡旋金抵付;第二期款參佰伍拾萬元由王星文於99年1 月22日匯入本會,尾款部份由王星文持上開不動產向本會抵押貸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給付情形,係由被告王星文於98年12月31日給付500,000 元斡旋金以抵付第1 期款,復於99年1 月22日匯款3,500,000 元、餘款再由被告王星文以系爭不動產向南投市農會抵押貸款支付,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係被告王星文所支付及由其向南投市農會貸款所購買,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王勝利有任何出資購買之情形。
⒋另證人陳仁育證稱:伊係代書且任職於精宏聯合事務所,由
於被告王星文向南投市農會標售土地,南投市農會指定伊為代書,始認識被告王星文,但伊不認識被告王勝利,僅因被告王勝利的表兄弟是伊同學而住在事務所附近,才見過1 次面。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均由被告王星文與伊接洽,伊未見過被告王勝利。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情形為,由被告王星文去向南投市農會議價,於99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星文已於98年12月31日支付頭期款,被告王星文與伊接洽只有2 次,第1 次是簽約,第2 次是被告王星文交付被告2 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證件給伊。由於系爭買賣契約有載明如有指定另1 個名義人,必須連署當連帶保證人,伊有要求被告王星文必須將被告王勝利帶來當連帶保證人,但被告王星文稱被告王勝利都在大陸,所以無法過來。伊有問被告為何要登記2 個人的名字,被告王星文說要給被告王勝利1 次機會,但由於是家務事,所有沒有講得很清楚。至於被告王勝利於100 年10月2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星文,被告王星文有說是被告王勝利在大陸那邊感情的狀況不是很理想,所以沒有必要再繼續登記給被告王勝利,該次辦理也是被告王星文與伊接洽並將被告2 人證件及印鑑章交給伊,伊未與被告王勝利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至第280 頁)。足見被告王勝利未曾出面與證人陳仁育接洽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2 月11日及100 年11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被告王星文係為挽救婚姻而於99年2 月1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勝利,嗣又認被告王勝利感情仍有狀況而持被告之證件及印章向證人陳仁育接洽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王星文名下事宜。
⒌基上,就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過程及價金給付情形以觀
,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買方為被告王星文且買賣價金均由被告王星文支付,被告王勝利並未出資且對於買賣過程及價金給付情形均不知悉;又被告王星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於99年2 月1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勝利,復能自己持被告證件及印章向證人陳仁育接洽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王星文名下事宜,顯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仍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而上開過程,被告王勝利均未出面與證人陳仁育接洽,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乃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王勝利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即被告王勝利之債務。是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不動產僅借名登記於99年2 月15日被告王勝利名下,嗣於100年10月25日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回復至被告王星文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王勝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星文,係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被告間實無贈與之意。亦即,本件被告間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王勝利即負有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星文,依上說明,自難認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勝利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 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星文之無償行為乃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即難採信。
⒍至原告尚主張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王勝利家族之祖厝,自99
年2 月11日迄今均由訴外人即被告王勝利之父王萬結居住使用,而非由被告王星文使用收益,足見被告王勝利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一,被告間應無謂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本件被告王星文於99年2 月1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雖仍交由被告王勝利之父王萬結居住使用,然被告於80年6 月30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乙情,業如上述,被告王星文仍為王萬結之媳婦,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將之交予王萬結居住之目的,或係基於扶養義務、或親屬間情誼,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渠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於100 年10月25日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回復至被告王星文,實際原因並非夫妻贈與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得撤銷並請求被告王星文塗銷所有權登記,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附表:
┌───────────────────────────────────┐│㈠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崛│ │69-1 │建│84.00 │2分之1 │├─┼───┼────┼───┼───┼───┼─┼────┼─────┤│2 │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崛│ │69-2 │建│96.00 │2分之1 │├─┼───┼────┼───┼───┼───┼─┼────┼─────┤│3 │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崛│ │69-3 │建│46.00 │72分之27 │├─┼───┼────┼───┼───┼───┼─┼────┼─────┤│4 │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崛│ │69-4 │建│221.00 │2分之1 │├─┼───┼────┼───┼───┼───┼─┼────┼─────┤│5 │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崛│ │69-7 │建│46.00 │36分之3 │├─┴───┴────┴───┴───┴───┴─┴────┴─────┤│㈡建物 │├─┬──┬───────────┬─────┬──────┬─────┤│編│ │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 │ ││ │建號│----------------------│主要建材及│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建 物 門 牌 │房屋層數 │ │ │├─┼──┼───────────┼─────┼──────┼─────┤│ │ │南投縣牛運崛段69-2、69│住家用、磚│82.19 平方公│2分之1 ││ │ │-3、69-4地號等土地 │土造、1 層│尺 │ ││6 │2604│----------------------│ │ │ ││ │ │南投縣南投市○○巷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