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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楊文光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被 告 鄭錦文

林秀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損害債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錦文係「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順源公司)

負責人,被告鄭錦文之配偶即被告林秀麗係萬順源公司股東。被告鄭錦文於民國99年2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時,因上開車輛爆胎失控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撞擊由訴外人蔡永松駕駛之車輛,致該自小客車上駕駛蔡永松、乘客施浤彰、原告之配偶許登美因而死亡。被告鄭錦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告遂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嗣於101年6月16日,原告及許登美之子楊敖齊、楊敖梁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萬順源公司、被告鄭錦文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萬順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詎料,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1時43分收受本院執行命令,明知萬順源公司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原告債權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秀麗於收受執行命令當日下午16時6分,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鄭錦文父親鄭信吉,意圖躲避強制執行並已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

㈡系爭車輛為2003年11月出廠1,781c.c.之TOYOTA ZACE廂型自

小客車,被告於101年移轉登記系爭車輛時,該年度同一車型之中古車輛行情約為16.5萬元至25.2萬元,平均中古車價為21萬元;104年度同一車型之中古車輛行情約為11.3萬元至21萬元,平均中古車價尚有16萬元,被告於101年竟僅以12萬7,500低價元販售予鄭信吉。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稱係為維持萬順源公司運作資金週轉不靈而出售予鄭信吉,而係因知悉系爭車輛已遭限制移轉,為免系爭車輛遭受執行之脫產手法,且鄭信吉於102年8月29日偵查中亦自承,被告鄭錦文與其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係因為怕系爭車輛被扣走,故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鄭信吉。足見被告於收到執行命令,知悉萬順源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立即將系爭車輛刻意以低價售出,除能盡快脫產,更免於日後遭原告追討時,需返還高額買賣價金,被告惡意脫產已侵害原告債權。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各6月,並已確定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債權及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錦文將萬順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鄭信吉,得款12萬7,500元,其中2萬7,500元部分由鄭信吉於101年7月20日匯款入萬順源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埔里分行之帳戶內,並於當日直接轉入萬順源公司之甲存帳戶繳納萬順源公司支票款,其餘部分則悉數用於繳納萬順源公司之信用貸款。可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而獲得相當對價,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時,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非屬詐害行為;況且債務人若為清償既存債務,而減少其積極財產,因同時亦生減少其消極財產之結果,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亦難認必符合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鄭錦文與萬順源公司雖同為債務人,惟被告鄭錦文所處分之系爭車輛係萬順源公司名下之財產,並非被告鄭錦文之個人財產。而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是被告鄭錦文雖將萬順源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鄭信吉名下,被告鄭錦文自仍非屬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即萬順源公司,自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餘地。退萬步言,若本院審理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原告所受損害亦應僅限於系爭車輛轉賣於鄭信吉之價額即12萬7,500元,不及於其他,故原告起訴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鄭錦文係萬順源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秀麗為被告鄭錦文之配偶、萬順源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鄭錦文因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被害人許登美之配偶即原告,

及許登美之子楊敖梁、楊敖齊於101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萬順源公司、被告鄭錦文假扣押,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㈣被告鄭錦文於101年7月18日收受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㈤被告鄭錦文101年7月18日委由林秀麗將萬順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與被告鄭錦文之父鄭信吉。

㈥被告鄭錦文將上開車輛出售與鄭信吉,買賣價金為12萬7,50

0元,由鄭信吉於101年7月20日匯款2萬7,500元至萬順源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前,若有理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原告主張被告鄭錦文係萬順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秀麗為被告鄭錦文之配偶、萬順源公司之股東。被告鄭錦文前因業務過失致原告配偶許登美死亡,原告與許登美之子楊敖梁、楊敖齊於101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萬順源公司、被告鄭錦文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准原告、楊敖齊、楊敖梁供擔保後得對萬順源公司及被告鄭錦文之財產假扣押。被告鄭錦文於101年7月18日收受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嗣於同日委由被告林秀麗將萬順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售予鄭信吉,並辦畢過戶登記。被告並因前開移轉系爭車輛之行為,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2號駁回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10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102年度偵字第327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101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假扣押卷宗、103年度易字第161號被告損害債權、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被告鄭錦文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鄭錦文、林秀麗收受執行命令後,明知萬順源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鄭錦文仍託被告林秀麗將系爭車輛移轉於鄭信吉,共同躲避強制執行,並已足生損害於原告對萬順源公司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之行為,是否損害原告對於萬順源公司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查被告鄭錦文於101年7月18日收受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扣押命令,隨即於當日移轉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被告鄭錦文於損害債權案件偵查中陳稱:(問:是何時知道原告對你聲請假扣押?)之前101年6月份時原告對伊甲存及相關金融帳戶聲請假扣押,8月20幾號車子扣走之後南投地方法院才寄裁定給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7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51頁),顯見被告於101年7月18日收受執行命令,即已知悉其財產遭假扣押,仍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由被告鄭錦文委託林秀麗將系爭車輛移轉與鄭信吉,足認被告於移轉系爭車輛斯時,明知其所為將有害於原告對萬順源公司之債權,仍故意為之,係侵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萬順源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名下財產有汽車4筆,財產總額為零;102至103年間名下有汽車2筆,財產總額為零,此有萬順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1號損害債權刑事卷宗,第80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顯見萬順源公司名下除汽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債,限於無資力可清償對原告之債權,被告為萬順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明知萬順源公司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仍為上開行為,難謂於原告之債權無所侵害。

㈡次查,被告鄭錦文於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車

輛為鄭信吉所購買,因當時鄭信吉舊有車輛有問題,才會換購系爭車輛,原先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安利源公司名下,後來伊開設萬順源公司後,伊向鄭錦文說可否登記至萬順源公司名下,嗣101年7月伊對鄭信吉表示系爭車輛還是還給鄭信吉,因為伊要籌錢支付損害賠償費用,當時根本沒有錢;嗣又改稱系爭車輛為安利源公司所購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2頁、第66頁、第71頁)。被告林秀麗則於該案偵查中陳稱:系爭車輛是萬順源公司出錢購買,但是鄭信吉會使用,後來再賣給鄭信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9頁)。被告上開陳述,就系爭車輛原係由何人所購買,證述不一,且被告鄭錦文對系爭車輛究由鄭信吉抑或安利源公司所出資購買,前後矛盾,是被告鄭錦文稱當時係因經濟窘迫而將車輛還給其父鄭信吉,已難令人信服,再者,若被告鄭錦文果係為籌錢還債以籌措償還原告之資金,何以將系爭車輛以低價轉讓與鄭信吉,顯與常情有違。

㈢又據鄭信吉於偵查中之證稱:系爭車輛為被告鄭錦文、林秀

麗所購買,變更車牌為0000-00號係因擔心系爭車輛遭扣走,因而以6萬多元向被告鄭錦文購買,後來系爭車輛賣掉後,伊有將賣得之11萬元現金給鄭錦文;(問:為何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因為債權人會攔車、問這部車是誰的,伊覺得麻煩所以乾脆辦過戶。伊係將證件交給林秀麗去辦。(問:如何付款?)2萬7,000元,是林秀麗幫伊匯款。(問:是何人要你去變更車號為0000-00號?)我們把車牌換掉,才不會讓債權人找到這部車,係伊自己開到監理站去辦變更車號,伊想不定時會有人來找車子,所以伊就將車牌換了比較不會讓人看到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65頁、第166頁)。由上可知,鄭信吉所稱擔心系爭車輛遭扣走、遭債權人尋獲系爭車輛而與被告鄭錦文購買系爭車輛,足認系爭車輛買賣、讓與之起因顯係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萬順源公司之財產。且被告雖稱系爭車輛係以10餘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鄭信吉,惟自鄭信吉上開陳述先稱買賣對價為6萬元,後稱付款方式為匯款2萬7,000元,然就其餘價金如何支付,並未詳予敘明,鄭信吉是否確有支付其餘價金,容有懷疑。況若系爭車輛確以12萬7,500元出售予鄭信吉,鄭信吉並已如數支付價金,何以鄭信吉其後將系爭車輛再行出售訴外人,竟將買賣所得價金11萬元交付予鄭錦文,此與一般買賣通常交易習慣有所違背,是被告辯稱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鄭信吉係為解決萬順源公司之財務問題等語,難認可採。再查,林秀麗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系爭車輛以外之其餘車輛為何登記與其他公司名下時,曾稱:其餘車輛是靠行的車輛,乃訴外人鄭竣友、劉雪玉之車輛,因為當時伊車禍案件尚在訴訟中,伊有跟鄭竣友、劉雪玉說不要轉出去,避免被誤會是脫產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堪認被告林秀麗知悉被告鄭錦文、萬順源公司與原告間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林秀麗為萬順源公司之大股東,萬順源公司之財務、帳務係由林秀麗管理、記錄,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均如此陳述(見偵查卷一,第67頁、偵查卷二,第164頁),足見系爭車輛移轉予鄭信吉時,被告林秀麗知悉萬順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及已無法履行債務,仍將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於鄭信吉之名下,乃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林秀麗稱其移轉系爭車輛時不知受有假扣押,實不可採。是被告林秀麗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損害。從而,被告上開共同移轉系爭車輛之行為,致使原告對萬順源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被告移轉系爭車輛與鄭信吉後,鄭信吉復將系爭車輛移轉予訴外人,系爭車輛經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現為訴外人李蘭所有,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法所許。查系爭車輛為92年11月出廠,廠牌為國瑞,排氣量1,781c.c之銀色自用小客貨車(見偵查卷一,第40頁)。而相同型號之車輛於系爭車輛移轉於鄭信吉同年度之中古車交易平均價格為19萬8,167元【計算式:(252,000+240,000+220,000+218,000+213,000+212,000+210,000+210,000+200,000+200,000+195,000+190,000+175,000+167,000+167,000+167,000+166,000+165,000)/18=198,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原告所提中古車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中古車實價登錄資料為中古車行之買價,與賣價不同,賣與中古車行之賣價必遠低於向中古車行購買之買價,故無參考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致使原告不能就系爭車輛之價值受償,自應以系爭車輛客觀而言之價值作為原告債權所受損害之數額,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年份於當年101年度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仍有如此之價格,此本為原告依強制執行其債權所得受償之額度,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此部分之債權無法受償,以此計算其所受損害,尚屬有據。惟對被告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尚有楊敖梁、楊敖齊2人,萬順源公司對原告、楊敖齊、楊敖梁所負債務為可分之債,被告上開所為損害原告、楊敖梁、楊敖齊等人債權共19萬8,167元,原告對此僅得請求3分之1之損害即6萬6,056元(計算式:198,167/3=66,05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至原告尚主張其債權受損害致生其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之損

害賠償274萬8,000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並需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係債權受有損害,非屬人格權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