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田家俊

馬郁筑張弘力劉義雄被 告 賴淑容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賴淑英

賴才成賴恒吉賴淑寧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賴有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賴淑英、賴才成、賴恒吉、賴淑寧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淑英、賴才成、賴恒吉、賴淑寧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淑容積欠原告借款,而由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被告賴淑容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796,478元及利息。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有義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賴有義之第1順位繼承人,被告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⒈土地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⒉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一所示⒊為存款,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賴淑容於取得遺產後,怠於與其他被告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另依89年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本件附表一所示:⒈土地部分之編號2、

5、8、19、20、22至33等農牧用地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當然亦得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因分割遺產請求權屬財產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代位被告賴淑容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賴才成、賴恒吉、賴淑寧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共同抗辯略以:賴有義所遺留下來之不動產為田,分割受有最小面積之限制,故無法分割,非被告賴淑容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況分割共有物乃係消滅共有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不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意,應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淑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

到場並提出書狀抗辯略以:不同意分割。且賴有義所遺留下來之不動產為田,分割受有最小面積之限制,故無法分割,非被告賴淑容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況分割共有物乃係消滅共有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不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意,應不合法。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淑容抗辯略以:

⒈賴有義所遺留下來之不動產為田,分割受有最小面積之限制

,故無法分割,非被告賴淑容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況分割共有物乃係消滅共有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不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意,應不合法。

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應限於財產

權性質,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而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非單純之財產權,為具有確認繼承人身分地位存在之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非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況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惟若債權人列債務人為被告,法院應判決駁回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請求,則債權人縱使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勝訴判決,該債務人亦不受命分割遺產部分判決效力之拘束,債權人於該勝訴判決確定後,即無從執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將有內在邏輯上的矛盾。

⒊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債務人自

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無論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勝敗結果如何,債務人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而得以自己名義對該第三債務人再行起訴,顯與遺產分割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之性質不合。僅以財政部下轄各國稅局對於該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或遺產稅核定之財產內容,認定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而予分割,顯有難以消滅該等遺產之全部公同共有關係之疑慮,如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不免有僅就特定個別遺產中之積極財產為分割,而有違分割遺產目的之虞。故分割遺產請求權其性質上顯非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⒋沒有辦理分割繼承是因為被告賴恒吉、被告賴才成與繼承賴

有義是生活共同戶,男性認為賴有義的財產應屬於男性,部分財產是爸爸買的,部分是兄弟姊妹與爸爸買的,故分割遺產請求權不適合由債權人來代位行使。而被告間未達成分割協議,無從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賴淑容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賴淑容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96,478元及其利息,並經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值荒字第18431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有義88年9月21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中土地部分由被告於89年9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未再辦理分割共有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是否為被繼承人賴有義全

部遺產?㈡原告是否有權利代位被告賴淑容之繼承人地位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賴淑容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96,478元及其利息,

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93年度值荒字第18431號債權憑證;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有義88年9月21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於89年9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未再辦理分割共有物等情,為原告與被告賴淑容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93年5月27日北院隆93執荒字第18431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8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4年10月6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96頁、第206頁、第207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7頁至第232頁、第237頁、第254頁至第260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4年10月6日中區國稅

竹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示,賴有義之遺產除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外,尚車牌號碼00-0000、LKI-513、LHC-085等3部分車輛,然上開3部車輛業經報廢(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則被告就上開3部車輛已不存在公同共有關係,賴有義之遺產尚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

⒉被告雖抗辯賴有義遺留之部分財產為男性繼承人與賴有義共

同購買,不應列入賴有義之遺產等等。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究竟哪幾筆登記賴有義為所有權人之財產,為賴有義與特定繼承人共同購買,而不應列入賴有義之遺產。且賴有義之全部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更於89年9月19日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顯然並未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非全數為賴有義之遺產一事有所爭執,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賴有義尚有其他遺產,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等系爭遺產即應為賴有義之全部遺產,自為本件應審究遺產分割之範圍。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賴淑容尚有借款本金1,796,478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且被告賴淑容名下除繼承賴有義之遺產外,僅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共10筆財產,總計金額為102,641元,103年度之全年收入更僅有277元,顯然無法清償積欠原告本金1,796,478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亦堪認原告確為被告賴淑容之債權人。

㈣又按前條債權人之權利(即代位權),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3條定有明文。則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況如認不許執行,債權人僅因債務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即無從訴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將無法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債權,顯非事理之平(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人,應為民法第242條所規定,為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本件被告以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單純財產權,應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為由,抗辯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等,自不足採。本件原告為被告賴淑容之債權人,即得代位被告賴淑容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㈤再按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⒋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但書第2目亦有明定。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⒈土地部分之編號2、5、8、19、20、22至33雖為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然因被告係於賴有義88年9月1日死亡時即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⒈土地部分之編號2、5、8、19、20、22至33之耕地,即發生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而不受0.25公頃之限制。故被告抗辯賴有義之遺產部分土地受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故無法分割等等,自不足採,且得由本院判決仍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㈥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㈦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均未分割,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業如上述;又賴有義於88年9月21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於89年9月19日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未再辦理分割遺產,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之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賴有義所遺留,認對被告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告賴淑容之債權,本院因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賴有義死亡已近17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另賴有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亦屬妥當。

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原告以債務人即被告賴淑容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被告賴淑容列為被告。是對於被告賴淑容部分,為無理由。另因原告既代位被告賴淑容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即在本件訴訟取代被告賴淑容為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人,縱被告賴淑容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亦不發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等系爭遺產即應為賴有義之全部遺產,原告確為被告賴淑容之債權人,得代位被告賴淑容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賴有義之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賴有義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存款,則應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亦即,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賴淑容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賴有義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賴淑容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附表一┌────────────────────┬────┬──────┬─┐│⒈土地部分: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分│├────────────────────┤(平方公│ │割││土地坐落: │尺) │ │方│├─┬───┬───┬──┬─┬─┬───┤ │ │法││編│縣市 ○鄉鎮 ○段 │小│地│地號 │ │ │ ││號│ │市鎮 ○ ○段│目│ │ │ │ │├─┼───┼───┼──┼─┼─┼───┼────┼──────┼─┤│1 │南投縣│竹山鎮│溫水│ │建│410 │112.81 │公同共有1/1 │原│├─┼───┼───┼──┼─┼─┼───┼────┼──────┤物││2 │南投縣│竹山鎮│溫水│ │田│618 │1,462.31│公同共有 │分││ │ │ │ │ │ │ │ │3076/20723 │割│├─┼───┼───┼──┼─┼─┼───┼────┼──────┤,││3 │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建│260 │192.23 │公同共有1/1 │按│├─┼───┼───┼──┼─┼─┼───┼────┼──────┤附││4 │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建│263 │22.18 │公同共有1/18│表│├─┼───┼───┼──┼─┼─┼───┼────┼──────┤二││5 │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旱│265 │1,114.41│公同共有1/6 │所│├─┼───┼───┼──┼─┼─┼───┼────┼──────┤示││6 │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建│266 │128.5 │公同共有1/6 │應│├─┼───┼───┼──┼─┼─┼───┼────┼──────┤繼││7 │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旱│268 │4,490 │公同共有 │分││ │ │ │ │ │ │ │ │25023/90000 │比│├─┼───┼───┼──┼─┼─┼───┼────┼──────┤例││8 │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旱│269 │989 │公同共有1/6 │分│├─┼───┼───┼──┼─┼─┼───┼────┼──────┤割││9 │南投縣○○○鎮○○○○ ○道│292 │145.86 │公同共有 │為││ │ │ │ │ │ │ │ │5641/30000 │分│├─┼───┼───┼──┼─┼─┼───┼────┼──────┤別││10│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建│302 │43 │公同共有1/6 │共│├─┼───┼───┼──┼─┼─┼───┼────┼──────┤有││11│南投縣○○○鎮○○○○ ○道│303 │30.09 │公同共有1/6 │ │├─┼───┼───┼──┼─┼─┼───┼────┼──────┤ ││12│南投縣○○○鎮○○○○ ○道│308 │22.89 │公同共有1/6 │ │├─┼───┼───┼──┼─┼─┼───┼────┼──────┤ ││13│南投縣○○○鎮○○○○ ○道│309 │96.71 │公同共有1/6 │ │├─┼───┼───┼──┼─┼─┼───┼────┼──────┤ ││14│南投縣○○○鎮○○○○ ○道│310 │17.5 │公同共有1/6 │ │├─┼───┼───┼──┼─┼─┼───┼────┼──────┤ ││15│南投縣○○○鎮○○○○ ○道│311 │37.62 │公同共有1/6 │ │├─┼───┼───┼──┼─┼─┼───┼────┼──────┤ ││16│南投縣○○○鎮○○○○ ○道│312 │55.8 │公同共有1/6 │ │├─┼───┼───┼──┼─┼─┼───┼────┼──────┤ ││17│南投縣○○○鎮○○○○ ○道│313 │10 │公同共有1/6 │ │├─┼───┼───┼──┼─┼─┼───┼────┼──────┤ ││18│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建│314 │28.34 │公同共有1/6 │ │├─┼───┼───┼──┼─┼─┼───┼────┼──────┤ ││19│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旱│322 │286 │公同共有1/6 │ │├─┼───┼───┼──┼─┼─┼───┼────┼──────┤ ││20│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旱│325 │635 │公同共有1/6 │ │├─┼───┼───┼──┼─┼─┼───┼────┼──────┤ ││21│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建│326 │185 │公同共有1/6 │ │├─┼───┼───┼──┼─┼─┼───┼────┼──────┤ ││22│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旱│327 │1,300 │公同共有1/6 │ │├─┼───┼───┼──┼─┼─┼───┼────┼──────┤ ││23│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田│419 │78 │公同共有1/2 │ │├─┼───┼───┼──┼─┼─┼───┼────┼──────┤ ││24│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田│440 │441 │公同共有1/2 │ │├─┼───┼───┼──┼─┼─┼───┼────┼──────┤ ││25│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田│441 │1,009 │公同共有1/2 │ │├─┼───┼───┼──┼─┼─┼───┼────┼──────┤ ││26│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田│502 │9,684.56│公同共有 │ ││ │ │ │ │ │ │ │ │3076/20723 │ │├─┼───┼───┼──┼─┼─┼───┼────┼──────┤ ││27│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田│548 │1,811.7 │公同共有1/1 │ │├─┼───┼───┼──┼─┼─┼───┼────┼──────┤ ││28│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田│552 │291.04 │公同共有 │ ││ │ │ │ │ │ │ │ │3076/20723 │ │├─┼───┼───┼──┼─┼─┼───┼────┼──────┤ ││29│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田│577 │6,353.88│公同共有 │ ││ │ │ │ │ │ │ │ │3076/20723 │ │├─┼───┼───┼──┼─┼─┼───┼────┼──────┤ ││30│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田│579-7 │2,018.23│公同共有1/1 │ │├─┼───┼───┼──┼─┼─┼───┼────┼──────┤ ││31│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田│579-10│294.37 │公同共有 │ ││ │ │ │ │ │ │ │ │10711/100000│ │├─┼───┼───┼──┼─┼─┼───┼────┼──────┤ ││32│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田│579-23│31.69 │公同共有 │ ││ │ │ │ │ │ │ │ │10711/100000│ │├─┼───┼───┼──┼─┼─┼───┼────┼──────┤ ││33│南投縣│竹山鎮│和興│ │田│579-24│7.24 │公同共有 │ ││ │ │ │ │ │ │ │ │10711/100000│ │├─┴───┴───┴──┴─┴─┴───┴────┴──────┴─┤│⒉建物部分: │├─┬────────────┬───┬──┬────────────┤│編│門牌號碼: │種 類│權利│分 割 方 法 ││號│ │ │範圍│ │├─┼────────────┼───┼──┼────────────┤│1 │南投縣○○鎮○○路○段201│未辦保│全部│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 │巷23-2號 │存登記│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建物 │ │ │├─┴────────────┴───┴──┴────────────┤│⒊存款部分: │├─┬────┬─────────────┬────┬────────┤│編│財產種類│財 產 所 在 地 │金額(新│分 割 方 法 ││號│ │ │臺幣) │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6,176元 │原物分割,按附表││ │ │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 │└─┴────┴─────────────┴────┴────────┘

附表二┌──┬───────┬───┐│編號│被繼承人賴有義│應繼分││ │之繼承人即被告│ │├──┼───────┼───┤│ 1 │賴淑容 │1/5 ││ │ │ │├──┼───────┼───┤│ 2 │賴淑英 │1/5 │├──┼───────┼───┤│ 3 │賴才成 │1/5 │├──┼───────┼───┤│ 4 │賴恒吉 │1/5 │├──┼───────┼───┤│ 5 │賴淑寧 │1/5 │└──┴───────┴───┘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