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魏宏華即魏慶甯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原 告 魏怡婷即魏慶甯之承受訴訟人
魏培芩即魏慶甯之承受訴訟人魏瑞佐即魏慶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志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佰元及仟元紙鈔各100 張、黃金戒指1只、白金鑲綠色翡翠手鍊1條、白金項鍊1條、白金男女戒指各1只、白金耳環1 對、白金胸針1枚、三星數位相機1臺、HTC行動電話1支(見本院卷第
5 頁)。嗣因被告抗辯上開物品均不知所蹤,非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將占有物返還之聲明變更為給付一定金額之聲明,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魏慶甯於起訴後之104 年9 月18日死亡,而原告魏怡婷、魏宏華、魏培芩、魏瑞佐為魏慶甯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3頁、第44至46頁),其等於104 年10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由本院送達被告,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9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與訴外人洪守忠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下簡
稱南投分局)警員,均明知搜索應依法聲請搜索票,竟於97年2 月19日之非值勤日,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違法搜索及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在未聲請搜索票之情況下,於當日下午7 時許假借查緝毒品名義,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 巷○ 弄○○號魏慶甯及其女友即訴外人潘麗鈴住處,被告與洪守忠見魏慶甯在其所有之休旅車內調整汽車音響,立即由被告上前將魏慶甯壓制在該車內,並要求魏慶甯將身上及車內所有物品交出,魏慶甯當時口袋內有現金8 萬元,當下雖未依命提出,但被告即將魏慶甯銬上手銬,而非法剝奪魏慶甯之行動自由。嗣被告先進入該處2 樓,洪守忠則押魏慶甯隨後上樓,2 人在該樓臥室內未經魏慶甯與訴外人潘麗鈴之同意而輪流搜索,未搜索者則負責看守魏慶甯與潘麗鈴,因而搜得仟元紙鈔與佰元紙鈔各100 張、黃金戒指1 只、均鑲有橢圓形綠色翡翠之白金手鍊1 條、白金項鍊1 條、白金戒指各1 只、白金耳環1 對、白金胸針1 枚、數位相機1 臺、行動電話1 支、裝有葡萄糖殘渣之夾鏈袋
2 包等物,並終在魏慶甯口袋處搜得上述現金約8 萬元後予以強占。
㈡被告因上開情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認定有
罪確定,被告強占魏慶甯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⑥物品,迄未歸還魏慶甯,且恐早已不知去向,其中附表編號①、②現金部分合計19萬元,③、④部分之價值合計68萬元(即黃金戒指3 萬元、整套白金鑲翡翠組約65萬元),⑤數位相機為三星廠牌,價值為35,000元,⑥行動電話為HTC 廠牌,價值為15,000元,總計92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魏慶甯起訴請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現金之部分,被告有誠意賠償,惟無法負擔原告所提金額,現金19萬元部分被告僅拿一半,現正服刑中因家境不寬裕,生活所需均家人資助,無法與魏慶甯達成和解,非被告無誠意與魏慶甯達成和解。附表所示編號③至⑥之物品雖經刑事判決確定,惟扣押物品清單裡並無包含該等物品,原告無法提出存在證明,被告否認強占該等物品,況被告自有手機何須拿魏慶甯之手機。退步言,原告請求該等物品之價值均由其自行認定、金額不符邏輯且無法鑑定,市面膺品很多,市價多少被告亦不清楚。又證人張金鳳未與魏慶甯同住,無法證明原告請求物品存在,且證人張金鳳之證述與潘麗鈴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96號偵查卷宗內之警詢筆錄所述不符,請本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惟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於104 年8 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而,兩造經本院當庭移送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並未同意依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給付,已難認被告有認諾之意思,被告嗣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次庭期所稱「同意原告請求」係因要與原告調解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被告雖曾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其所為並非訴訟標的之認諾,僅為試行和解之讓步,應可認定,故本院自不得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我承認現金部分。我承認有拿到現金19萬元與洪守忠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守忠於97年2 月19日至南投縣○○鎮○○路○○○巷○弄○○號魏慶甯住處以搜索為名義,強行取走魏慶甯所有附表所示編號①、②之19萬元現金一節已為自認,是上開事實應為真實。
㈢被告固抗辯根本沒有附表所示編號③至⑥所示黃金戒指1 只
、均鑲有橢圓形綠色翡翠之白金手鍊1 條、白金項鍊1 條、白金戒指各1 只、白金耳環1 對、白金胸針1枚、數位相機1臺、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故無法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然而,魏慶甯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違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行取走系爭物品乙情,業據魏慶甯於刑事偵查、審理中指陳明確(見南投地檢署
97 年度他字第360號偵查卷三第12至14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2496號偵查卷二第305至307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卷三第257至264頁),復與魏慶甯當時之同居女友潘麗鈴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南投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60 號偵查卷三第17至19頁、97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三第27至29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卷四第310頁),再衡酌本院刑事庭勘驗97年度保管字920號扣押之有價金飾及珠寶等物,經魏慶甯當庭檢視照片後,表示遭取走之財物均不在扣案物內,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內可憑(見該卷四第46至48頁),衡諸常情,倘魏慶甯胡亂指認而構陷被告,豈有表示遭取走之財物確定不在扣案物內,而棄其他貴重物品不認之理?益徵原告前開指述均屬真實,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至原告住處強行取走系爭物品,足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有系爭物品存在等語,即難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假借搜索為名義,強行進入魏慶甯住處搜取強占魏慶甯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⑥之現金19萬元及系爭物品等節,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違法搜索、藉勢強占財物等罪,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2535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5762號刑事裁判認定屬實,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是被告以不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取走原告財物,侵害原告就上開財物之所有權,原告所受財產損失與被告之上揭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茲將原告請求因被告強占行為受損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所示編號①、②部分:原告請求現金部分合計19萬元,
已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認之事實,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之損害,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其與洪守忠平分等語,並無證據可佐,且縱然洪守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亦可對其中一人為全部之請求,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礙於原告對被告為現金19萬元全部之請求。
⒉附表所示編號③至⑥部分之價值於合計493,000 元範圍內,有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以,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就附表所示編號③、④之物品,據魏慶甯於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女用白金手鍊1 條(其上鑲有7 至
8 顆橢圓形綠色翡翠,每顆近1 公分大小),女用白金項鍊
1 條(其上鑲有1 顆橢圓形綠色翡翠的墜子,近1 公分大小)、女用白金耳環1 副(其上各鑲有1 顆橢圓形綠色翡翠,每顆近1 公分大小)、女用白金戒指1 只(其上鑲有1 顆橢圓形綠色翡翠,近1 公分大小)、女用白金胸針1 枚(其上鑲有1 顆橢圓形綠色翡翠,近1 公分大小),是一整套的。
另外還有打個壽字的黃金戒指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96卷二第346 至347 頁),而證人即魏慶甯前妻張金鳳於本院證述略以:黃金戒指跟翡翠白金手鍊、項鍊套組是在80幾年我們經濟很好,買來做紀念的;白金翡翠套組是兩邊各有的,像是男女對戒,類似結婚套組,要給原告魏宏華結婚時用的。翡翠套組跟黃金花了將近70萬,68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物品購買至今已近20餘年,珠寶行情時有波動,與一般物品隨時間經過而折舊之情形不同,目前黃金1 錢約4,500至5,000元,黃金戒指一般重量約在1至5錢,但也偶有6錢以上之戒指;白金1錢約4,000元至4,500元,製作套組約需40錢至60錢白金,貴金屬製作工錢每件約600元至3,000元之間,翡翠價格不一,依等級優劣,每千克5 美元至1000美元不等,依魏慶甯所述上開物品之型制及證人張金鳳所述購買最初價格,衡諸一般市場行情等情綜合觀之,認原告請求黃金戒指之損失,應以25,000元為可採;白金翡翠套組應以468,000 元為可採,合計應為493,000元,被告固稱贗品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然而,上開物品如為贗品,被告與洪守忠又何需據為己有?被告就上開珠寶為贗品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至於魏慶甯之同居女友潘麗鈴固曾陳稱:珠寶是魏慶甯的朋友請他帶去給人鑑定先放他那裡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一第252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四第318至320頁),然而,潘麗鈴並非原始取得上開珠寶之人,其所述固與證人張金鳳之證詞不合,但魏慶甯已於本院主張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核與張金鳳之證詞大致相符,而潘麗鈴於他案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認上開珠寶並非魏慶甯所有,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就附表所示編號⑤、⑥之物品:原告僅能陳明數位相機為三
星廠牌、手機為HTC 廠牌,但不能說該等財物之年份、型號、樣式等(見本院卷第79至79頁背面),惟原告確實有該等財物遭被告侵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強占上開財物行為係於97年間發生,當時行動電話價格約介於3,000元至20,000元之間,數位相機價格介於5,000 元至50,000元之間,及一般折舊後行動電話及相機等數位電子產品之市價行情,認原告得請求附表所示編號⑤、⑥損失金額分別各以5,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請求之價值合計應為693,000 元(計算式:190,000元+493,000元+5,000+5,000=693,000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4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請求給付92萬元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該書狀業於104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請求自10
4 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㈦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
數請求之同一目的。原告所本之請求,其中之一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93,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附表┌──┬─────────────────────┬───┐│編號│被告強占魏慶甯之財物 │備註 │├──┼─────────────────────┼───┤│ ① │現金8萬元 │於刑事│├──┼─────────────────────┤案件中││ ② │佰元紙鈔及仟元紙鈔各100張 │均未扣│├──┼─────────────────────┤案 ││ ③ │黃金戒指1只 │ │├──┼─────────────────────┤ ││ ④ │均鑲有橢圓形綠色翡翠之白金手鍊1 條、白金項│ ││ │鍊1 條、白金男女戒指各1 只、白金耳環1 對、│ ││ │白金胸針1 枚 │ │├──┼─────────────────────┤ ││ ⑤ │三星廠牌數位相機1臺 │ │├──┼─────────────────────┤ ││ ⑥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