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莊福鎮
莊福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福順被 告 蔡明聖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
65 年 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1611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莊福鎮、莊福龍共有,其中原告莊福鎮應有部分15分之11、原告莊福龍應有部分15分之4 ,惟原告莊福鎮應有部分15分之11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莊福順,原告莊福鎮僅為原告莊福順之借名登記人,原告莊福龍、莊福順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6 萬元,豈料,被告於簽約日前僅交付60萬元定金,尚餘尾款166 萬元未交付,而原告業已將原告莊福龍、莊福鎮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代書,故被告應履行契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2 頁),最後聲明確認為:土地買賣60萬元定金沒收,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判決無效並廢棄,並返還原告莊福鎮、莊福龍所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2 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其中關於「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判決無效並廢棄」之聲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真意實為主張因被告違約不買,故原告可解除系爭契約,應為「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之意(見本院卷第185至185頁背面),而關於「被告應返還原告莊福鎮、莊福龍所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份證影本各2 份」之聲明,因被告當庭返還原告莊福鎮、莊福龍所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份證影本各2 份,由原告確認後簽名收受,故原告就此部分再為減縮(見本院卷第186 頁),減縮後原告訴之聲明為:60萬元定金沒收;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就請求給付尾款166 萬元變更為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部分,乃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迄未交付尾款之基礎事實,前後2 訴於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當事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應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因被告當庭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份證影本各2 份而不再為此部分之請求,核為訴之聲明減縮,經核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本院自應依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60萬元定金沒收」,依原告真意實則於解除契約後,雙方本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但因被告違約,故原告已受領之60萬元定金,無庸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從而,原告所謂「60萬元定金沒收」實則應為「確認被告60萬元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之意,而被告就此部分抗辯略以: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 頁),是兩造既對被告有無60萬元定金返還請求權有所爭執,且被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則原告就被告有無60萬元定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前委託訴外人華屋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張兆蓁出售坐落南
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莊福順於103 年8 月8 日下午2 點45分至仲介公司,由被告拉原告莊福順到代書事務所,兩造談妥價金226 萬元後系爭契約即已成立,被告先付10萬元,並於同年月12日,原告備妥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各2 份交予仲介人員,由仲介人員交予訴外人張雪霞地政士收執,並於土地代書事務所收受原告定金50萬元(含前於103 年8 月
8 日交付之10萬元共計60萬元),立收據並簽訂系爭契約,以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手續,兩造並口頭承諾要與鑑界人員一同前往鑑界。惟被告申請鑑界系爭土地後,至今仍未憑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原告誤載為第1 條第
3 款)、第8 條第3 款、第4 款、第12條第2 款(原告誤載為第12條第3 款)及同條第4 款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明確載明在陡坡部分分割出2 分半
土地給原告莊福龍做為農民保險之用,於103 年8 月12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當場出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內劃有2 分半土地位置及範圍圖請原告審閱,原告確認後雙方才正式簽約,鑑界人員即訴外人陳逢綦亦於現場,顯見被告於103 年8 月9 日至11日即已鑑界完畢,否則豈知現場有平坦、緩坡地?又如何劃分出2 分半土地給原告莊福龍?被告抗辯原告以他人土地指為系爭土地及原告保證有國有地出入權等語,均屬虛構,原告未曾帶同被告前往系爭土地指界,而係於委任出售系爭土地時,原告曾帶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黃啟威、張兆蓁去看系爭土地,並無指界錯誤之情事;且兩造於交付10萬元定金即系爭契約口頭成立當時,均未談及國有地出入權之事宜,是在簽定系爭契約書面空檔時閒聊,被告談及產業道路路權問題,原告答覆產業道路是政府開的,沒有路權及出入問題,而入口為國有地,是原告祖先遺留耕作的,被告硬要那塊地,原告以和氣生財即無償讓被告使用,產業道路是既成道路,任何人不能主張為私有,人人可走與路權沒有直接關係。
㈢本件係被告因反悔不買系爭土地所為不實指控,因被告不履
行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以104 年11月10日之陳報狀送達被告時起解除契約,而無庸返還60萬元定金。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60萬元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莊福龍、莊福鎮所有,但原告莊
福鎮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莊福順。103 年8 月12日原告莊福順、莊福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被告並交付定金60萬元,依系爭契約所載當事人為原告莊福順、莊福龍及被告,然而,原告莊福鎮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之效力僅存於契約當事人間之故,原告莊福鎮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認無理由。
㈡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邊坡土地,然原告於簽約前至系爭土地
現場勘查現況時,卻以相鄰之同段1612地號土地指界為買賣標的土地,且稱系爭土地出入口面臨國有土地,原告具有合法出入之權利,願將此權利讓渡予被告,並記載於系爭契約第17條之特別約定事項,然而,被告委請測量公司到場鑑界後,始驚覺系爭土地之位置並非原告所指1612地號土地位置,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之邊坡,地形傾斜非如1612地號土地為平坦之土地,且土地出入口位置亦非如原告所言係具有合法出入權源之國有土地,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故並無買賣合意存在,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並無理由。再者,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部分,因被告並未遲延,原告解約於法不合,對原告主張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同意合意解除,又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60萬元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兄弟關係。
㈡原告莊福順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1借名登記於
原告莊福鎮名下。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莊福鎮、莊福龍共有。期中莊福鎮應有部分15分之11;原告莊福龍應有部分15分之4 。
㈢原告莊福順、莊福龍與蔡明聖於103 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契
約。由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價金226 萬元。103 年8 月
8 日被告即交付10萬元定金給原告莊福順,簽約時再給付50萬元給原告莊福順,合計60萬元。
㈣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以霧峰民生路郵局6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㈤系爭契約餘款之給付條件為分割完成給付83萬元,完稅款83萬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因原告解除而不存在及被告60萬元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係兄弟關係。原告莊福順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
分之11借名登記於原告莊福鎮名下。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莊福鎮、莊福龍共有。期中莊福鎮應有部分15分之11;原告莊福龍應有部分15分之4 。原告莊福順、莊福龍與蔡明聖於10
3 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價金226 萬元。103 年8 月8 日被告交付10萬元訂金給原告莊福順,簽約時再給付50萬元給原告莊福順,合計60萬元,尚有餘款166 萬元未交付,餘款之給付條件為分割完成給付83萬元,完稅款8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2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莊福順移轉15分之11予原告莊福鎮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34至45頁、第85至89頁、第121至122 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如甲方(被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原告)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請求確認被告返還定金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並無指界錯誤之情事,並稱其於委託出售系爭土
地之時曾帶仲介至系爭土地現場,當時所指確實為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而,仲介即證人黃啟威(已改名為黃允浩)證稱:原告莊福順委託我們公司,有帶我及公司老闆即張兆蓁到現場看,他有跟我們說土地大概的位置及現場的狀況。我們當時看到現場是原始林。是開車到沒有水泥路的地方,換步行5 分鐘後,才到系爭土地。我去過系爭土地3 次,第一次只有與原告莊福順去,第二次是與原告莊福龍與莊福順及我另外一個客人去,去的時候,也是開到水泥路的盡頭再徒步進去。第三次是與原告莊福順與被告去,也是開到水泥路盡頭再走進去。之後就沒有了。我帶客人去現場看土地就是原告莊福順第一次帶我們去的點,我們就是這樣介紹的。原告莊福順介紹土地的時候說走進去左邊是平的,平的地方蠻多的,右邊有陡坡,第一次去比的時候左邊確實是平的,但鑑界後,那裡不是系爭土地,原告莊福順指界的地點與鑑界的地點差很多,200 公尺跑不掉,第三次去的時候,已經鑑界過後,由此可推第一次與鑑界後的位置真的蠻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155 頁背面)。是依證人黃啟威所述,原告委託仲介出售時所指之土地,應與實際系爭土地位置有所差距,參以原告始終表示:黃啟威帶看的位置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堪認證人黃啟威應無誤認位置所在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指欲出售之標的並非實際系爭土地的範圍等語,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 點已明文載明「賣方入
口處國有地占用無條件讓與買方,以便買方出入」等語,然而,原告固提出繳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水尾段1693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收據,但169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相接,有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是該國有地能否出入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標示國有地出入口(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證人黃啟威證稱:是路過本院卷第105 頁照片(即原告所指國有地出入口)上的地方,往上開,到沒有水泥路的地方,換步行5 分鐘才到系爭土地,是回程路過該照片的位置,原告莊福順才說旁邊的國有地也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 頁背面至154 頁),堪認原告莊福順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時,並非自其所述國有地出入口走至系爭土地無訛。參以原告雖稱「路走進去才是我的土地,前面是國有地」、「在和氣生財的前提下就無償讓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 頁背面、第100 頁),然其嗣又否認有保證國有地出入之情事,並陳稱:我沒有講國有地的事情,是事後簽約閒聊時講出來的,代書寫的時候我都沒有看內容;國有地出入口的部分,8 月8 日被告先付10萬元時,並沒有提到出入口部分,沒有什麼路權問題;合約書我沒有看,簽完名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11 頁背面),復稱:本件並沒有國有地的問題,國有地距系爭土地還有3 公里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第170 頁),是原告先主張確實同意被告走國有地出入,復又否認對特約事項與被告有所合意,其所為前後主張欠缺一貫性,已難認可採,而原告莊福順、莊福龍既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且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 點已明文載明「賣方入口處國有地占用無條件讓與買方,以便買方出入」,卻仍以上開情詞否認,是被告抗辯其於
103 年8 月23日鑑界後發現原告所指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同,且出入口位置亦非原告所言具有合法出入權源之國有土地等語,或非虛妄。又關於被告是否曾至現場鑑界一節,業據其提出2 份存證信函、民間公司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82頁),而原告亦自承被告係於鑑界後不履行契約,現場紅漆為鑑界時所留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01至105 頁),是原告再於本院改稱被告簽約後並未至現場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即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告固自簽約時起迄今尚未交付尾款166 萬元,然而
,原告未能舉證委託仲介出售之位置即為系爭土地位置,亦未能舉證有如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所載確實有國有地可供系爭土地出入,故就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契約有何違背約定之情事,原告所為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收取之定金,並非可採。而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到庭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本件系爭契約應於10
4 年1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兩造既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法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有定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何法律定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返還定金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非有據。
㈢至於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契約因原告解除契約而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然兩造已於104 年11月30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本院認定已如前述,且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不存在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略以: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契約已解除而不存在一情,既無爭執,則無法律關係不明確可言,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等語,難認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需經由本院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因被告不爭執,法律關係明確,原告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無需經由本院判決始得除去,故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又系爭契約因兩造合意解除,雙方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確認被告60萬元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