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李於陵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告 方志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九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進入採收茶葉或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於上開土地上所採收之茶葉,經製成茶乾後,重量五百一十九台斤,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95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進入採收茶葉或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㈡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上午8 時許至同年月16 日8時許僱請工人前往上開土地採取之茶葉942.8 公斤,返還原告,嗣因訴訟繫屬中,原告查得上開茶葉業已製成茶乾,且由原告友人保管中,故104 年10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所採收之茶葉,經製成茶乾後,重量為519 台斤,其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採收後之茶葉歸屬何人所有,堪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與關聯性,先後兩請求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解決紛爭,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至16日於系爭土地上所採收之茶葉,經製成茶乾後總重量為51
9 台斤,所有權人為原告,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始為上開茶乾之所有權人,是兩造就上開茶乾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光宗所有,因故遭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而訴外人劉國隆於101 年11月29日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683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劉國隆遂對羅光宗、被告等人提起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該案經判決駁回確定。而劉國隆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詹美靜,詹美靜再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被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於104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16日8時許,僱請工人前往系爭土地採取茶葉。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茶葉種植於系爭
土地上應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任意進入系爭土地並使人採收茶葉,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遭被告僱請工人採取之茶葉,並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前案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業已判決確定,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為訴外人羅阿綢所種植,不在拍賣範圍,
已載明拍賣公告,原告購買範圍不包括茶樹,且原告繼受土地所有權,應受其約束。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
地,面積9560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即系爭土地,原為羅光宗所有,因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683 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劉國隆取得,劉國隆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詹美靜,詹美靜再出售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之茶樹為羅阿綢所種植。
㈢羅阿綢為羅光宗之母。
㈣被告與羅阿綢所定原住民土地租用契約書為真正,租期103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羅光宗出具之同意書為真正。
㈤被告與羅光宗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業經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認定租約有效存在於被告與羅阿綢繼承人及羅光宗之間確定。
㈥上開租約未經公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茶樹的所有權及收取權均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羅光宗所有,因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18683 號執行事件拍賣由劉國隆取得,劉國隆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詹美靜,詹美靜再出售予原告,系爭土地之茶樹為羅阿綢所種植,被告與羅阿綢所定系爭租約為真正,租期103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羅光宗出具之同意書亦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住民土地租用契約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28至32頁、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683 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於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並非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 號事件之當事人,且劉國隆固於該案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羅光宗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羅阿綢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關係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均遭判決駁回確定,然而,該案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並無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謂受既判力效力擴張所及之人,被告抗辯該案既判力及於原告等語,並非可採。
㈢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當事人與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爭點效適用之要件,是被告抗辯本案就系爭租約存在一節有爭點效等語,容有誤會。
㈣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及羅光宗出具之同意書為真正,依系
爭租約所示: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而羅光宗所出具之同意書略以:為信守羅阿綢與被告方志航間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羅光宗特具本同意書表示承認、同意羅阿綢與被告所簽訂系爭租約所有內容,均為被告羅光宗所知悉並願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第10頁),堪認羅阿綢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而,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羅光宗已出具同意書載明信守羅阿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堪認羅光宗亦成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從而,被告與羅阿綢、羅光宗間就系爭土地應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㈤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同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羅阿綢所種植之茶樹,且原土地所有權人羅光宗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本院認定已如前述,然而,系爭土地固原為羅光宗所有,且經強制執行拍賣由劉國隆取得,並輾轉出售予原告所有,惟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至11
2 年12月31日,已超過5 年,且被告自承未經公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自排除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原告即不當然承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羅阿綢、羅光宗間之系爭租約,自不得對抗原告。此外,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何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為任何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應屬有據。
㈥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第6232號判例參照),訟爭果樹種植於上開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等語,然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683 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未將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一併查估拍賣,且載明不點交,惟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未與土地分離之前,依民法第66條規定,為土地之部分,並無單獨之所有權,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故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採收茶葉,亦屬有據。
㈦次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稱自己始為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人等語,然查:
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羅光宗,羅阿綢為羅光宗之母,系爭
土地上之茶樹為羅阿綢所種植,依羅光宗出具與被告之同意書可知,羅光宗與其母親均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則土地所有人羅光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就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其將所有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而收取租金,則承租人即被告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即為其權利之存續期間,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固無疑義,然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輾轉移轉與原告,原告不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業已詳述如前,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自非系爭土地上茶樹天然孳息之收取權利人,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16日僱人進入系爭土地採收茶葉製
成茶乾,其中104 年4 月15日之茶乾為294 台斤、16日為17
0 台斤、55台斤,製成茶乾之總重量為519 台斤,現由原告友人李明芳保管中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協議書、天禹製茶場之費用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5頁、第39至40頁),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519 台斤之茶乾為原告所有,堪認為有理由。
㈧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之
請求,然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採收茶葉,並不得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及確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至16日在系爭土地上採收製成之519 台斤茶乾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