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正朋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宗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相姦部分為有罪、和誘部分為無罪,顯見相對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和誘部分之損害賠償,已屬無理由,又聲請人就上開相姦罪部分,業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提起刑事上訴,則於上開刑事判決未確定前,聲請人仍適用憲法第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與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95號、38年台上字第193號及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所涉刑事和誘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其為無罪,而刑事相姦案件則尚未確定,故本院應於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法院係獨立審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本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辯論,自為判斷,而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又況,本件尚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是否對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而相對人得否主張損害賠償,乃均由本院依現有資料經由調查、當事人辯論而可得出據以判斷之心證,並無待於刑事判決確定始得作為民事判決判斷之前提。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