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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銘賜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鄭舜賢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鄭玉明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逸達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瑞毅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慶煌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鄭力瑋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張阿玉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104年度訴字第221號確定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本院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固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而共有人不論為原告或被告,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亦有可能均屬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判結果對於全體共有人係不可分,故應以本件判決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相對人,如僅以原告為相對人,而不將其餘被告列為相對人或將其等列為視同聲請人,則與聲請人利害相反或不同之其餘被告,於聲請人獲得勝訴裁定之時,將無從抗告或將同受勝訴裁定所拘束而不得抗告,如此顯有不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嗣共有人為依照上開判決分割及點交土地而申請地政鑑界測量,始發現倘按照判決之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227(1)與編號227(2)土地間之地籍線竟位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所有南投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內,造成聲請人上開建物占用相對人即被告王慶煌(下稱相對人王慶煌)之土地之結果:又如附圖所示編號227(1)、

(2)土地及編號227所示3筆土地之地籍線亦侵入聲請人上開建物內,造成聲請人勢必須拆屋還地予共有人之結果,惟依兩造原先之分割方案係以相對人王慶煌所有南投市○○路○段○○○巷○號建物與聲請人所有南投市○○路○段○○○巷○號建物之中心線(牆壁中心),作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27(1)與編號227(2)之分割線,如此分割聲請人當不會占用相對人王慶煌之土地;又如附圖所示編號227係作為道路使用,其與如附圖所示編號227(1)及227(2)之分割線係以相對人王慶煌所有南投市○○路○段○○○巷○號建物與聲請人所有南投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滴水線作為分割線,有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分割方案陳報狀及聲請人於104年7月21日提出之答辯㈣狀可證,故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容有誤繕之顯然錯誤,顯與兩造及本院判決之意思有違,請本院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查明並請其重新測量更正後,再依更正之複丈成果圖裁定更正判決書,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2月25日勘驗坐落南投縣○○市○○段○○○○號、

同段2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就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為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筆錄雖未詳載,然依民法第773條前段「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之規定,為避免分割後發生建物所有人須拆屋還地之情形,故本院確係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築之滴水線而為測量;嗣經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4年4月1日投地二字第1040002351號函檢送複丈日期為104年3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到院(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嗣本院以104年5月26日投院裕民學104調20字第08372號函,再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就其複丈日期為104年3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27(16)部分之兩棟建築物之中心線(壁心)補充測量,經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4年6月22日投地二字第1040004417號函檢送複丈日期為104年6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到院(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0至121頁),應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原告於104年7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分割方案即

附圖四(見本院卷第138頁),該附圖四係以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4年6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為底圖所繪製,該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27(20)及暫編地號227(16)之間分割線係兩棟建築物之中心線(壁心);而該陳報狀就如附圖所示編號227、編號227(1)、編號227(2)之分割方案說明為:「七、l點平行於250地號土地南北向地界向北劃一直線為l─k;l─j─c'─k─l圍成編號A,面積292平方公尺。十一、中間道路編號I面積634.877平方公尺。」,聲請人於104年7月21日具狀陳稱聲請人之分割方案係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基礎,聲請人分割方案之A、F、G、H、I部分形狀及面積與原告分割方案相同,並請本院參酌原告陳報狀之說明及附圖四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嗣本院乃函請南投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上開陳報狀及附圖四繪製分割方案圖即附圖,可見本院函請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之意旨,係依原告上開幾何條件並指定分割後之各塊土地面積而為製圖,如附圖所示編號227(1)與編號227(2)之土地係以建物間共同牆壁之中心線為分割線,而如附圖所示編號227(1)、編號227(2)與編號227間係以複丈日期為104年3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測得之建物滴水線為界,難認本件判決有何錯誤而須更正之處;至於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滴水線有無變更,並非本院所須探究,且系爭土地於歷次測量及分割後點交土地時,測量人員之測量有無錯誤,亦非本院所得探究,均與本件判決有無需更正之處無涉。

㈡再者,本件判決係以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7日

之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開附圖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表示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且認為不用補償,嗣經本院將附圖及兩造意見採為判決之依據,並無附圖之分割位置及面積與判決意旨不符之情,而本件判決理由所揭示之分割方法與判決主文互核亦無不符,則本件判決主文所載並無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