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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被 告 吳昭應

吳木杉吳霧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木杉、吳霧山應與被代位人吳昭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賴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吳賴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被告吳木杉、吳霧山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昭應、吳木杉、吳霧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昭應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

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4月2日止,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0,982元及其中9萬9,490元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原告對被告吳昭應屢次催討,仍未見其清償,足見被告吳昭應已陷無資力。

㈡訴外人吳賴細於101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吳昭應、吳木杉、

吳霧山為其繼承人,訴外人吳賴細名下有如附表ㄧ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故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債務人吳昭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而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方使各繼承人均能分配得獲市場評價之合理金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被告吳昭應、吳木杉、吳霧山之被繼承人吳賴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昭應於9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

0000000000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自104年4月2日止,共積欠10萬0,982元及其中9萬9,490元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訴外人吳賴細於101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就吳賴細所遺遺產如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遺產亦無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查詢被告拋棄繼承函文、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土地建物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賴細之遺產稅務資料,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覆吳賴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昭應積欠原告10萬0,982元及其中9萬9,490元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吳昭應有債權存在,被告吳昭應為吳賴細之繼承人,吳賴細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2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吳賴細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26號卷宗,查明訴外人吳文斌、劉吳素、吳玉雲、吳美華、吳美蘭均已拋棄繼承,核閱無訛。其次,系爭遺產為吳賴細之所有遺產,別無其他財產及債務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在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4年6月12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是以,系爭遺產既為吳賴細之全部財產,被告吳昭應怠於對被告吳木杉、吳霧山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吳昭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第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代位被告吳昭應請求吳賴細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木杉、吳霧山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昭應為吳賴細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吳昭應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本件吳賴細之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斟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吳賴細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原告以債務人即被告吳昭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被告吳昭應列為被告。是對於被告吳昭應部分,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吳昭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吳賴細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吳昭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昭應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吳木杉、吳霧山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系爭遺產分割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於被告吳昭應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附表ㄧ:

┌──┬───────────────────────────┐│編號│ 吳賴細所遺系爭遺產 │├──┼───────────────────────────┤│ │南投縣○○鄉○○段148、150、152、152-2、204、207地號 ││ 1 │(權利範圍:分別為20368分之1160、48543分之2000、20368 ││ │分之2000、20368分之2000、20368分之2000、20368分之1160 ││ │) │├──┼───────────────────────────┤│ 2 │南投縣○○鄉○○段○○○○○○○○號(權利範圍:皆16分之1) │├──┼───────────────────────────┤│ 3 │南投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0368分之2000) │├──┼───────────────────────────┤│ 4 │南投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5 │南投縣名間鄉○○村00鄰○ 巷00號房屋 │└──┴───────────────────────────┘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吳昭應│ 1/3 │├───┼─────┤│吳木杉│ 1/3 │├───┼─────┤│吳霧山│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