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曉鳳
郭權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巧芙訴訟代理人 張三格
謝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陳 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一零零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郭權裕、郭曉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九零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郭權裕、郭曉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之遲延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票據號碼576095、發票日期民國87年12月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以本院99年6月9日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09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債權憑證),其中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外祖母賴許冷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共同簽發,並由原告郭曉鳳提供名下南投縣○○鎮○○段101、1
35、134-1、133、132-1地號土地及同段14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賴許冷,並另由原告郭權裕以其所有同段147-3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賴許冷,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賴許冷死亡後,系爭借款債權由被告繼承,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並未罹於時效,且迄今被告尚欠系爭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50萬元,因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務,核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且被告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起本件反訴,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賴許冷之繼承人,賴許冷執原告郭權裕、郭曉鳳所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2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後,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發給91年2月7日89年民執孝字第4329號債權憑證;因賴許冷於93年7月31日死亡,而由被告繼承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之權利後,被告乃於99年6月8日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獲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1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賴許冷於91年2月7日取得本院89年度民執孝字第4329號債權憑證後,遲至99年6月8日再由被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請求權明顯已超過3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憑證,已失其執行力,故本件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㈡賴許冷固曾於93年5月25日以抵押權人之身分,於本院92年
度執字第1180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然此時其所行使者,乃為「抵押權」而非「本票請求權」,故自無中斷系爭債權憑證即本票請求權之效力。又賴許冷死亡後,並無所謂「繼承人不能確定」之情事;反之,包含被告在內之賴許冷之繼承人,更早於99年4月16日即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完成遺產之分割協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40條適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郭權裕、郭曉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郭權裕、郭曉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87年12月7日,向賴許冷借款500萬元(即系爭借款
),原告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賴許冷收執。賴許冷執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2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賴許冷遂於89年間持該確定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郭曉鳳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中山段101、135、134-1、133、132-1等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4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乙棟,及原告郭權裕為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同段147-3地號之土地,嗣因上揭不動產經三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本院89年度執孝字第4329號債權憑證予賴許冷。復於92年間,原告郭曉鳳名下不動產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司執字第11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賴許冷遂於93年5月24日,以該借款債權、票款債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賴許冷既就系爭借款債權於93年5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聲明參與分配即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該執行程序終結後始重新計算時效,是本件應自本院92年度執孝字第11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93年12月14日),重行起算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至108年12月14日始為消滅。
㈡被告前曾執系爭借款債權聲請查封原告郭權裕所有坐落於雲
林縣○○鎮○○段294、296、297、298、299、300、301 、
3 13、314等地號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828號查封在案,原告於上列不動產遭查封後,旋即向被告之父親即訴訟代理人張三格表示,願意分期以現金償還被告,請求被告撤回查封,張三格不疑有詐,遂請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撤回該執行之聲請。詎原告等於被告因受其訛詐而撤回執行之聲請後,即拒不履行其願分期清償之承諾,並揚言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已,遂再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堪認原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之權利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㈢賴許冷於93年7月31日死亡,而關於上揭繼承財產之權利之
繼承人,迨至104年7月15日,其繼承人始確定為被告;是依系爭本票票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等於繼承人確定時起之6個月內,其時效並不完成。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時效已完成,核無理由。此外,被告之父及外祖母賴許冷因原告詐騙上開500萬元借款後,生活從此困頓,而被告之父更淪為中低收入戶,被告之父全靠老人生活補助津貼維生,而原告單就本案本院查封之財產估算其價值不菲,而原告之財富更有數億元以上。是本於公平法院之審理原則,及公平與善良乃法律之法律,誠信原則即為達此理想之手段,本件實有斟酌該事件之特殊情形,較量雙方當事人之彼此利益,使之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之必要。本件原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基上理由,亦應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87年12月7日向反訴原告之外祖母賴許冷借款500
萬元,賴許冷於87年12月9日已交付現金500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交付賴許冷收執,借貸雙方將約定清償日記載為本票到期日即88年6月8日。詎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屆至後,反訴被告拒不還款,經賴許冷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經本院發給89年度執孝字第4329號債權憑證,足見系爭借款仍未獲清償。嗣賴許冷於反訴被告郭曉鳳經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執系爭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借款債權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93年12月14日即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至108年12月14日始為消滅。且賴許冷於93年7月31日死亡,而關於上揭繼承財產之權利之繼承人,其中上揭借款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迨至104年7月15日,其繼承人始告確定為反訴原告,是依民法第140條之規定,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等於繼承人確定時起之6個月內,其時效並不完成。
㈡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仍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退步言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如已因時效而消滅,而反訴被告基於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或資金關係而受有系爭借款500萬元之利益,及免付上揭票款而受有500萬元資金之利益,是反訴原告主張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後,反訴被告顯受有免付系爭借款之利益。且反訴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否則反訴被告斷無開立系爭本票以代清償之必要,現因系爭本票尚未清償,故該消費借貸關係仍然存在尚未消滅,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票據利得等語。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郭權裕、郭曉鳳應給付反訴原告500萬元整,及自99年7 月28日起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郭權裕、郭曉鳳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郭權裕、郭曉鳳應給付反訴原告500萬元整,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郭權裕固曾與賴許冷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而,反
訴被告郭曉鳳自始即僅居於擔保之角色而已,反訴被告郭曉鳳否認與賴許冷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反訴被告郭權裕係陸續向賴許冷借得若干款項後,方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最高限額為600萬元之抵押權做為擔保,反訴被告郭權裕並未向賴許冷實際取得高達500萬元之借款,故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本件自應先由反訴原告就賴許冷與反訴被告郭曉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實際交付若干借款金額予反訴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縱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惟誠如反訴原告所自認者
,兩造所約定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乃為88年6月8日,則算至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27日提出本件反訴時止,亦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反訴被告拒絕給付。承上而同理,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固約定抵押債務之清償日為88年3月6日,並約定違約金為50萬元,然同樣算至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27日提出本件反訴時止,其亦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反訴被告拒絕給付。
㈣至於反訴原告備位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償還500萬元之利益部分,反訴被告郭權裕及反訴被告郭曉鳳均否認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實際取得任何之利益,反訴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反訴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權裕、郭曉鳳於87年12月9日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88年6月8日之無記名本票即系爭本票1紙予賴許冷。
㈡賴許冷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89年度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賴許冷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2月7日發給89年度執孝字第4329號債權憑證。復於93年5月24日,向本院92年度執孝字第1180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該案執行程序於93年12月14日終結。
㈢賴許冷於93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賴春旺、長女
賴碧枝、孫女張珮琦、孫女張巧芙等4人。被繼承人賴許冷於本院89年度執孝字第432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經繼承人協議由張巧芙一人分得。
㈣張巧芙於99年6月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99年6月9日
投院平99司執平字第10906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張巧芙復於104年5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㈤郭權裕曾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連
同郭曉鳳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101、135、134-1、1
33、132-1等地號土地,○○○鎮○○段14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賴許冷。就抵押債務部分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8年3月6日;違約金為50萬元;遲延利息為「按借用元金每佰元壹角正計算」;權利存續期限為「自民國87年12月7日起至民國88年3月6日止」;利息為「依照中央銀行放款當日利率計算」。
㈥郭權裕與賴許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罹於時效,不得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⒈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許冷於93年5月25日以抵押權人之身分,
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80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是否有中斷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權時效之效力?⒉被告抗辯其於104年7月15日方確定為本件執行名義之繼承人
,依據民法第140條之規定,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利益償還
請求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萬元及違約金、利息50萬,備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00萬元之票據利得,有無理由?⒈反訴被告郭曉鳳與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賴許冷間是否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郭曉鳳、郭權裕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
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消滅?⒊反訴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
還500萬元之利益,暨自99年7月28日起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賴許冷之繼承人,賴許冷執原告郭權裕、郭
曉鳳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2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後,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發給91年2月7日89年民執孝字第4329號債權憑證;因賴許冷於93年7月31日死亡,而由被告繼承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之權利後,被告乃於99年6月8日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獲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89年執孝字第4329號債權憑證、被告民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75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809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90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0100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超過3年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否消滅?茲分述如下。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6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㈢被告雖辯稱:賴許冷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
債權憑證,復於93年5月24日就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自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終結時即93年12月14日,重行起算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至108年12月14日始為消滅。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8年6月8日,賴許冷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賴許冷嗣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2月7日發給89年度執孝字第4329號債權憑證。復於93年5月24日向本院92年度執孝字第1180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該案執行程序於93年12月14日終結乙節,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809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賴許冷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被告上開所持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本票裁定,本票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因3年不行使而消滅,應自91年2月7日發給89年執孝字第4329號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3年之請求權時效至94年2月7日止。賴許冷雖曾於93年5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惟依其參與分配聲請狀上所載,賴許冷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請求優先參與分配,非以行使票款請求權之一般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核賴許冷聲明參與分配所執之債權既非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意思,自無以前開參與分配之聲明,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時效中斷之事由,是以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應於94年2月7日已罹於時效。
㈣再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
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固為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參照)。參諸民法第140條之立法目的,係就屬於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於繼承人有無不明,而須依民法第1177條以下由親屬會議搜索繼承人或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此段期間因無得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人,而為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本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94年2月7日已屆滿,如前述。而賴許冷於93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賴春旺、長女賴碧枝、孫女張珮琦、被告等4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賴許冷死亡後原由賴春旺、賴碧枝及被告3人並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一人繼承系爭本票債權,惟因被告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始發現張珮琦未拋棄對賴許冷之繼承權,仍為繼承人之一,故由全體繼承人於104年7月8日協議由被告一人繼承財產等情,有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由上可知,賴許冷死亡後,並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包括被告在內之部分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僅因該分割協議未由賴許冷全體繼承人為之而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惟此不影響賴許冷死亡時之確定繼承人為賴春旺、賴碧枝、張珮琦及被告。況若須待繼承人為分割協議後始得確定繼承人為何人,則不啻規避時效時間,是被告辯稱本件因賴許冷之繼承人於104年7月8日始告確定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難認可採。
㈤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前向其表示願意以現金分期償還被告,被告使撤回另案於雲林地院執行之聲請,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先前雖有與被告談論和解條件,惟兩造最終並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是原告有否被告所稱訛詐被告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懷疑。而揆諸上述,原告於本件訴訟外未主張時效完成,於訴訟中行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乃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係以損害為主要目的,亦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原告郭權裕曾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連同郭曉鳳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101、135、134- 1、133、132-1等地號土地,○○○鎮○○段14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賴許冷。就抵押債務部分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8年3月6日;違約金為50萬元;遲延利息為「按借用元金每佰元壹角正計算」;權利存續期限為「自民國87年12月7日起至民國88年3月6日止」;利息為「依照中央銀行放款當日利率計算」。原告郭權裕、郭曉鳳於87年12月9日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88年6月8日之無記名系爭本票予母賴許冷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89年執孝字第4329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等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809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90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01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4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賴許冷借貸500萬元,並經賴許冷交付500萬元現金,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其已屆清償期,反訴被告仍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請求反訴原告應返還500萬元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又系爭借款是否存於賴許冷與反訴被告郭曉鳳之間?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票據利益500萬元有無理由?㈡經查,反訴原告郭權裕與賴許冷有借貸關係存在,郭權裕並
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連同郭曉鳳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101、135、134-1、133、132-1等地號土地,○○○鎮○○段14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賴許冷。就抵押債務部分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8年3月6日;違約金為50萬元;遲延利息為「按借用元金每佰元壹角正計算」;權利存續期限為「自民國87年12月7日起至民國88年3月6日止」;利息為「依照中央銀行放款當日利率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並自陳系爭借款及違約金約定之清償日為88年3月6日,則自88年3月6日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時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至103年3月6日消滅。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返還請求之時效因賴許冷於93年5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應至108年12月14日始消滅。惟賴許冷於93年5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參與分配,並未表明系爭借款之原因關係,並以行使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參與分配,尚難認此有中斷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㈢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借款清償期為88年3月6日,而違約金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自系爭借款債務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已得請求,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經15年,於103年3月6日亦因時效期間屆滿。而利息部分,因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既已於103年3月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是反訴被告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併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為向賴許冷借貸系爭借款,曾簽發系爭本票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4年2月7日已罹於時效,如前所述。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等語。惟證人李長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借款當時郭權裕、郭曉鳳都在場,是在郭權裕家中,郭曉鳳亦在場且願意提供土地,抵押權設定好了之後,隔天伊帶著他項權利證明書、證件,張三格、賴許冷及張三格的太太帶著現款500萬元到郭權裕家裡去交付現款給郭權裕他們,郭曉鳳也在場,錢是直接交給郭權裕,郭權裕、郭曉鳳當場就簽立本票給張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另證人張三格亦具結證稱:87年12月9日早上李代書說設定好了,他去領件,伊就約在郭權裕家放款,伊跟伊岳母賴許冷及伊太太帶了500萬元現金到郭權裕家去,郭權裕要求要現金,說他要付工資,伊去的時候李代書先到就將設定書、他項權利書、謄本拿給伊看,伊就拿500萬元現金給郭權裕、郭曉鳳,他們就簽立當日發票日的本票給伊,完成放款手續。(問:500萬元現金是交給郭權裕還是郭曉鳳?)他們二人都在,他們二人簽本票交給伊,伊就交500萬元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尚堪予採信,是由上開證述可見,反訴被告因向賴許冷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反訴原告之父親交付現金500萬元與反訴被告,堪認反訴被告確係因借款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受有與票面金額相符之利益,並因系爭本票之追索權罹於時效,其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堪認反訴被告確實受有免清償系爭本票面額所示借款之利益,參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受領系爭本票面額之票據利益。故反訴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票面金額之利益500萬元,應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被告係因票據法第22條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有給付義務,此係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係獨立於票據法上之權利,而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前述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反訴狀繕本係由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27日於準備程序中當庭交付與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是本件反訴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惟反訴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28日回溯5年即自99年7月28日起至反訴狀繕本送達日止部分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僅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當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685元(計算式:5,000,000x0.05/365=68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
告應清償借款50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部分,因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萬元,及104年7月28日當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685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反訴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