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詹得勝
詹德本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德應被 告 詹武財
詹鐘亮詹高鎏詹高詹欽滄詹欽墩林瑞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囑託法院及文號投院美民樂一零四訴三四四字第二二一七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分得土地」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囑託法院及文號投院美民樂一零四訴三四四字第二二一七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分得土地」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另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寬四公尺,面積一八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之道路,則由原告、被告詹武財、詹欽墩、詹高鎏、詹高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詹武財、林瑞能及原告詹德應應各補償被告詹高鎏、詹高、詹欽墩、及原告詹得勝、詹德本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詹欽滄將其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段588、5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7地號土地、系爭588地號土地、系爭59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分之1,移轉與被告詹欽墩;被告詹鐘亮將其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與被告詹德應。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於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再次以言詞聲明承當訴訟,雖經到庭被告同意,惟未經被告詹鐘亮、詹欽滄同意,其承當訴訟不生效力;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異動,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核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5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所為訴之聲明,僅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嗣迭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105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依照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21頁)。其更正之聲明,旨在補充先前聲明之不足,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起訴聲明法律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三、被告詹鐘亮、詹欽滄、林瑞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因系爭土地未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但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以原告所提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前開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更正為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投院美民樂104訴344字第221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考量使用現況,坐落系爭58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之祖厝,希望能分由原告取得,並於系爭588、590地號土地上保持一條4公尺寬通道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至於被告主張附圖二D部分亦應劃設4公尺通道,接通至光復路以便對外通行,但該部分為斜坡,作為通行並不安全,土地也會被分成兩塊而不好利用,又與現行法規牴觸,故該方案並不可行,且被告等人目前就可經由原有巷道對外通行,並無另外再開設道路之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詹武財則以:被告詹鐘亮於系爭5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已於86年10月24日協議登記於被告詹武財名下,故被告詹武財於此部分應有部分應為2分之1。又被告詹武財於系爭590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但原告之方案卻將被告詹武財分於其分割方案位於系爭590地號上之編號R部分,顯然不當,且R部分上坐落有被告詹高鎏、詹高、詹欽墩等家族祭祀之神明公廳,分割後拆建恐徒增困擾。另外,系爭587地號土地上之農舍,是由訴外人即被告詹武財配偶蘇淑惟取得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詹通同意後原始起建,並依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農舍旁設置有附屬建物圍牆;系爭588地號上亦有搭建鐵皮建物,上開農舍、附屬建物圍牆及鐵皮建物應予完整保存,不得因分割而予以破壞拆除,並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三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請求依此方案分割。又本件估價報告未考量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且應於進行比較法時考量或扣除系爭587地號土地為道路占用之面積。另外,應重新評估被告詹武財使用部分土地較為平坦係其自費投入土地改良之個人投入成本。被告詹武財所提之分割方案乃為了讓大家有路可走才這樣分割,如果此分割方案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法令之虞,則被告詹武財分割方案中D、V、E部分分給原告詹德應也沒有關係,但V部分要留通道讓大家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詹高鎏略以: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與被告詹高鎏房屋座落現況相符,但被告詹高鎏仍希望分得之土地能較靠近對外通行道路。因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臨路與否,會影響其經濟價值,故本件應有互為找補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詹高鎏分得之土地將無法直接經○○○鄉○○路對外通行,考量被告等人目前通行之道路為訴外人之土地,倘訴外人將道路封住,被告等人將無路可行,故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編號D所示部分,應當留一條4公尺通道,設定不動產役權,供通行使用,否則於系爭588、590地號土地上開設之通道沒有尾路就無意義等語。
㈢被告詹高、詹欽墩、詹欽滄略以:
倘採行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將無道路可對外通行。因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臨路與否,會影響其經濟價值,故本件應有互為找補之必要。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編號D所示部分,應留一條4公尺通道,設定不動產役權,供通行使用等語。㈣被告詹鐘亮、林瑞能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無法分割之情。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系爭587地號土地東側臨○○○鄉○○路,南側為消防巷道
即鹿谷鄉新庄巷,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詳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否准許?㈡倘准許原告分割土地之請求,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宜?㈢倘准為分割,各共有人應否相互補償?如應補償,應依何種
方式為之?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使用測量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59頁、第202頁至第20 7頁),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復有明定。亦即同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共有關係,且分割後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仍得請求分割。經查,系爭587地號土地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後,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其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惟仍應受同條第2項分割筆數之限制,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竹地二字第10400079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系爭587地號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謂之耕地,然符合上列除外規定,仍得予分割。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第4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
共有人雖不盡相同,然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於系爭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且經被告詹武財、詹高鎏、詹高、詹欽墩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合計已得系爭588、5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所據。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之合併分割,與土地登記規則第86、88條所稱之分割合併,乃是二事。後者在求毗鄰土地經界之完整或使用之便利,前者在求共有人之公平,並避免土地因細分而礙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因此,除有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例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外,是否毗鄰,可以不問。本件系爭588、59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尚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無礙於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合先敘明。至系爭58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則不應在合併分割之列。
⒉又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休閒農業區,系爭587
地號土地東側○○○鄉○○路,南側有消防巷即鹿谷鄉新庄巷。系爭590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坐落一層樓三合院,依序由被告詹高、詹高鎏、詹欽墩、詹欽滄4人占有使用,中間祠堂則由被告詹高、詹高鎏、詹欽墩、詹欽滄4人共同使用,左側則是由被告詹高鎏使用,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587地號土地上並有1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詹高、詹高鎏、詹欽墩、詹欽滄3人共有。系爭587地號土地南側則有被告林瑞能、詹武財2人使用之建物,被告詹武財使用之部分為訴外人蘇淑惟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林瑞能使用之建物,現用以開設山林超市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彼此交錯,未具整體規劃,惟系爭土地交通尚稱便利,工商業活動發達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測量圖、照片24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17頁),並有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24日之建物坐落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9頁)。
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據原告、被告詹武財提出分割方案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經變更、修正後,雙方之分割方案分別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
二、三所示。被告詹高鎏、詹高、詹欽墩、詹欽滄雖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然並未提出分割方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上坐落有三合院一座,整體外觀約呈現「ㄇ」字形,主要占用系爭590地號土地、系爭587地號土地之北側,「ㄇ」字形缺口朝向西方,該三合院係由被告詹高、詹高鎏、詹欽墩、詹欽滄等人使用;而系爭587地號土地則有被告詹武財、林瑞能之建物。系爭587地號土地東側臨接光復路,被告詹武財、林瑞能之建物可直接通行光復路;前開之三合院群落則需藉由新庄巷連接;系爭588地號土地上雖僅有原告詹得勝使用之建物一座,然土地上密佈雜草及樹林,通行不便,無法往東繼續行至光復路。比較原告與被告詹武財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該二分割方案最大之差異在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寬度4公尺之道路是否貫通系爭587地號土地以連接至光復路,此亦為兩造爭執之重點所在。
⒋觀諸被告詹武財所提之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587
地號土地分割筆數為10筆,共有人為原告、被告詹武財、詹高鎏、詹高、詹欽墩、林瑞能等8人,然系爭587地號土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限制,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業如前述。是被告詹武財之分割方案,顯與上開法令相違,非適法之分割方案。
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採舊式三合院群落之形式,建物各自分
散錯落較無整體性之規劃,如欲兼顧各共有人均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之分配,勢必難免需移動、拆除部分之地上物,以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大致依照各共有人土地使用現況而為安排,雖受限於土地面積不大而共有人眾多,然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劃分於相鄰之範圍,以提高共有人對土地利用之程度,尚屬妥適之安排。至於通行問題,原告之分割方案於系爭588、590地號土地劃設4公尺寬之道路以連接至新庄巷,系爭587地號土地分割後不通公路之部分如附圖二編號H、G、F、E,各該共有人合併其於系爭588、590地號土地分配之位置,亦可藉由該4公尺道路通行新庄巷,再藉由新庄巷對外通行,如此上開土地亦無成為袋地之虞,私設道路坐落之土地並由需藉此道路通行之原告及被告詹武財、詹欽墩、詹高鎏、詹高分擔,核屬公平。被告詹高鎏、詹高、詹欽墩、詹欽滄雖辯稱上開4公尺道路未能連接至光復路,並非妥適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現行之通行方式,本即係由新庄巷連接至系爭590地號土地,經由三合院前之空地及屋內通道連接至系爭587地號北側及系爭588地號土地。系爭588地號土地尚有高低落差,並叢生雜草、樹林,現況難以通行,亦無實際通路得連接至光復路。原告前揭方案乃考量系爭587地號土地屬耕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筆數之限制,未能再於系爭587地號土地上劃設4米道路,然原告分割方案之通行方式,尚與現行之通行方式無違,堪稱適宜。綜上而言,本件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之方案。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雖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土地面積,然分配之土地有直接鄰路,有非直接鄰路尚須藉私設之單向道路連接,且各筆土地經濟價值,難期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本院前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予找補,並就應找補之差額作成共有人分割後互補明細表,有該事務所106年3月24日106年安估字第投訴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且為到場原告所認同,其餘被告除被告詹武財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鑑價報告提出異議,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㈤至被告詹武財雖辯稱:鑑價報告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86條詳加考慮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惟本案估價時以獨立估價為原則及單獨對土地(素地)評估,而不考慮建物存在對土地價格之影響為估價,忽略事實與現況諸多不合之疏漏。又系爭587地號土地緊鄰投55-1縣道支線,部分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應於進行比較法時納入考量或扣除道路面積。再者,鑑定報告稱被告詹武財於系爭587地號部分使用範圍地勢平坦,係因被告詹武財多年自費填土方、砂石,應重新評估考量土地改良個人投入成本部分等語。惟按,附有建物之宗地估價,應考慮該建物對該宗地價格造成之影響。但以素地估價為前提並於估價報告書敘明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訂有明文。足見不動產之估價非必以評估建物對宗地價格之影響為必要,經不動產估價師評估,而於估價報告中載明係以素地估價為前提,非為不可。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業經鑑定單位至現場勘察並經個別因素分析,並於鑑定報告中載明:「勘估標的部分土地有地上建物,本案並未納入評估,本案估價時係以『獨立估價』為原則,僅單獨就土地(素地)評估,而忽視建物存在而為估價,亦即不考慮建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並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包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及市場概況分析(包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包含系爭土地個別條件),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是本案分割共有物鑑價之目的,本在於原物分割按其應有部分分割,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始有補償之必要。被告雖主張系爭587地號土地為縣道所占用,然此屬土地所有人與他人間權利主張之問題,無礙於其就該部分仍為所有權人,依法自得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況該部分亦因連接公路而獲通行便利之便,此亦於上開綜合比較分析中所納入考量,是被告詹武財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六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育貞附表一:系爭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587地號 │├───┼───────┤│詹得勝│9分之1 │├───┼───────┤│詹德本│9分之1 │├───┼───────┤│詹德應│9分之1 ││ │ ││ │ ││ │ │├───┼───────┤│詹武財│30000分之9706 │├───┼───────┤│詹高鎏│18分之1 │├───┼───────┤│詹高│18分之1 │├───┼───────┤│詹欽墩│18分之1 ││ │(其中36分之1 ││ │受讓自被告詹欽││ │滄) │├───┼───────┤│林瑞能│30000分之5294 │└───┴───────┘附表二:系爭588、5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588地號 │590地號 │├───┼─────────┼──────────┤│詹得勝│9分之1 │9分之1 │├───┼─────────┼──────────┤│詹德本│9分之1 │9分之1 │├───┼─────────┼──────────┤│詹德應│36分之13 │9分之1 ││ │(其中4分之1受讓 │ ││ │自被告詹鐘亮) │ ││ │ │ │├───┼─────────┼──────────┤│詹武財│4分之1 │ ──── │├───┼─────────┼──────────┤│詹高鎏│18分之1 │18分之10 │├───┼─────────┼──────────┤│詹高│18分之1 │18分之1 │├───┼─────────┼──────────┤│詹欽墩│18分之1 │18分之1 ││ │(其中36分之1受讓 │(其中36分之1受讓 ││ │自被告詹欽滄) │自被告詹欽滄) ││ │ │ │└───┴─────────┴──────────┘附表三:分割方法┌──────────┬──────────────────────┐│共有人 │分得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囑託││ │法院及文號投院美民樂104訴344字第22176號土地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 ├──────────┬───────────┤│ │587地號土地 │588、590地號土地 ││ │ │ │├──────────┼──────────┼───────────┤│林瑞能 │A 面積306.15平方公尺│ │├──────────┼──────────┼───────────┤│詹武財 │B 面積561.29平方公尺│R 面積94.97平方公尺 │├──────────┼──────────┼───────────┤│詹德本 │C 面積192.77平方公尺│S 面積48.27平方公尺、 ││ │ │I 面積51.29平方公尺 │├──────────┼──────────┼───────────┤│詹德應 │D 面積192.77平方公尺│K 面積49.79平方公尺、 ││ │ │J 面積144.77平方公尺 │├──────────┼──────────┼───────────┤│詹得勝 │E 面積192.77平方公尺│L 面積99.57平方公尺 │├──────────┼──────────┼───────────┤│詹欽墩 │F 面積96.38平方公尺 │M 面積27.81平方公尺、 ││ │ │N 面積21.98平方公尺 │├──────────┼──────────┼───────────┤│詹高鎏 │G 面積96.38平方公尺 │O 面積40.32平方公尺、 ││ │ │Q 面積267.59平方公尺 │├──────────┼──────────┼───────────┤│詹高 │H 面積96.38平方公尺 │P 面積49.79平方公尺 │└──────────┴──────────┴───────────┘附表四:588、590地號土地4公尺寬道路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詹武財 │100分之11 │├──────────┼──────────┤│詹德應 │100分之21 │├──────────┼──────────┤│詹得勝 │100分之11 │├──────────┼──────────┤│詹欽墩 │100分之6 │├──────────┼──────────┤│詹高鎏 │100分之34 │├──────────┼──────────┤│詹高 │100分之6 │├──────────┼──────────┤│詹德本 │100分之11 │└──────────┴──────────┘附表五: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給付補償者,單位:新臺幣(元) │ ││ ├─────┬─────┬─────┤│受補償人│ 詹武財 │ 林瑞能 │ 詹德應 │├────┼─────┼─────┼─────┤│ 詹高鎏 │ 202,018│ 169,533│ 105,507│├────┼─────┼─────┼─────┤│ 詹高 │ 170,352│ 142,956│ 88,969│├────┼─────┼─────┼─────┤│ 詹欽墩 │ 178,593│ 149,872│ 93,272│├────┼─────┼─────┼─────┤│ 詹得勝 │ 18,470│ 15,499│ 9,646│├────┼─────┼─────┼─────┤│ 詹德本 │ 40,333│ 33,847│ 21,064│└────┴─────┴─────┴─────┘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詹得勝 │100分之11 │├──────┼───────┤│詹德本 │100分之11 │├──────┼───────┤│詹德應 │100分之11 │├──────┼───────┤│詹鐘亮 │100分之4 │├──────┼───────┤│詹武財 │100分之24 │├──────┼───────┤│詹高鎏 │100分之16 │├──────┼───────┤│詹高 │100分之6 │├──────┼───────┤│詹欽墩 │100分之3 │├──────┼───────┤│詹欽滄 │100分之3 │├──────┼───────┤│林瑞能 │100分之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