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吳杉健原 告 吳俊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吳睿南(原姓名:吳式札)被 告 吳丁來被 告 吳中居被 告 吳義精被 告 吳義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B面積四點四九平方公尺之鋼筋柵欄等地上物、編號C面積一四點三四平方公尺之鋼筋柵欄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所占用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4之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6,980元及遲延利息以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58元;嗣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起造之地上物所占用面積後,依南投縣水里地政測量結果,被告僅占用系爭土地而未包括同段34之1地號土地,原告於105年1月7日具狀變更其等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對於被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前後均係基於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撤回,應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吳杉健、吳俊滿及訴外人錢宗良所共有,
被告吳式札、吳丁來、吳中居、吳義精、吳義仁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未經原告吳杉健、吳俊滿及訴外人錢宗良之同意,竟於102年4月某日,由被告吳丁來、吳中居、吳義精、吳義仁各出資50萬元,推由被告吳式札僱請工人於系爭土地上施工、修築墳墓。其後,被告吳式札即於同年7、8月間某日起,僱請工人於系爭土地上施工,其等除挖除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50棵、挖掘原告吳杉健、吳俊滿之祖先墳墓外,並進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10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22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B面積4.49平方公尺之鋼筋柵欄等地上物、編號C面積14.34平方公尺之鋼筋柵欄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新建物),並在墳墓內設置近千個骨灰罈之塔位,且另闢道路及興建停車場,顯有出售靈骨塔以牟利之意圖。經原告於103年1月間發現後,促請拆除系爭新建物並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新建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辯稱其所提出本院卷第53頁之吳家世系表,係取自原告
吳俊滿之祖父吳茂火所撰回憶錄「農村六十年」所附之吳家世系表(下稱系爭世系表),系爭世系表將被告吳丁來之名字誤繕為吳中來,將被告吳式札之名字誤繕為吳式禮。另,該世系表將被告吳丁來、吳中居之祖父(即被告吳義精之曾祖父)記載為崁觀公,而非戶籍記載之吳阿里。然依戶籍脈絡,兩造確係系爭世系表上所載荳附公(戶籍上記載吳豆附)之子孫,系爭祖墳係全體子孫公同共有,被告無拆除權能,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又原告吳杉健於刑事偵查中自承被告吳丁來父親過世後亦供奉於系爭祖墳內,而南投縣集集鎮和平里里長湯順晉亦證稱吳中林為被告吳丁來之胞弟,其2人父親過世後,系爭祖墳由吳中林管理及除草,嗣吳中林過世,改由其妻管理,故足見被告5人之祖先與原告吳杉健之祖先係同宗,且兩造有共同使用系爭祖墳之事實,既系爭祖墳係全體子孫公同共有,被告無拆除權能,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自屬無據;原告吳杉健、吳俊滿係因繼承始取得系爭土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祖先遺骨不得供奉於系爭土地,且被告等並非占用系爭土地,僅係整修祖先墳墓云云。但:
⒈依據本院卷第87至90頁原告提出之手抄戶籍謄本所載,原
告吳杉健之曾祖父係吳阿昧,吳阿昧之父為吳豆附,而被告吳義精之祖父為吳田,吳田之父、母分別為吳阿里、吳(林氏)松,而依系爭世系表所載,吳豆附之子有老徐公、吳阿昧、崁觀公,並無吳阿里。系爭世系表所載崁觀公旁有手寫吳阿里之文字,然此係被告自行填載,自不能因此而認定崁觀公即係吳阿里。而依據戶籍謄本所載,吳阿里之妻子為吳(林氏)松,與吳家世系表上記載崁觀公之妻子為秀茶娘、壞娘,並不相同,故崁觀公並非吳阿里。
從而,原告吳杉健之祖父吳江、原告吳俊滿之祖父吳茂火,與被告吳義精之祖父吳田,並非同宗。原告吳杉健之曾祖父係吳阿昧,吳阿昧之父為吳豆附,而被告吳義精之祖父為吳田,吳田之父、母分別為吳阿里、吳(林氏)松。
由上可知原告吳杉健之祖父吳江、原告吳俊滿之祖父吳茂火,與被告吳義精之祖父吳田,是否為同宗即有可疑。⒉再者,系爭土地重測前係集集段集集小段458地號土地,
該地於日據時期係由吳阿昧買受,後由吳阿昧之子吳江、吳茂火、吳茂再3人共同繼承,而吳江、吳茂火分別為原告吳杉健、吳俊滿之祖父,堪認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曾祖父吳阿昧所購置,嗣經繼承分割等其他原因始輾轉登記至原告吳杉健、吳俊滿及訴外人錢宗良名下。而系爭土地上之祖先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係原告吳杉健之父吳鍛鍊、原告吳俊滿之祖父吳茂火於32年所興建,所有權人為吳鍛鍊、吳茂火,故系爭土地及其上墳墓,與被告之父輩或祖父輩,均無關連,被告等人亦無可能經由繼承而取得任何權利。故而,被告辯稱其等祖先遺骨得供奉於系爭土地,其等僅係於系爭土地整修祖先墳墓云云,自乏根據。
⒊又本件原告請求拆除者乃被告等人修築之系爭新建物,並
非原先由原告吳杉健之父吳鍛鍊、原告吳俊滿之祖父吳茂火於32年所興建之系爭墳墓;系爭土地上原有坐落之土墳已遭被告等人拆除、破壞殆盡,原先之地上物已不存在,而現在系爭新建物係水泥建物、鋼筋柵欄所圍面積地上物,則為被告等人另外新建之地上物,其所有權為被告等人所有,而被告等人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拆除原有土墳,新建水泥建物、鋼筋柵欄所圍面積地上物,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以其等為訴訟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⒋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未請
求被告等人將骨灰遷出,故被告辯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墳墓,當然包括遷出祖先遺骸,此非被告等人所能決定,本件請求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⒌另原告擬將祖先骨灰擺放於靈骨塔,並無計畫於原址即系
爭土地修築墳墓,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並非「墓」,原不得供作墓地使用,故本案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後交還,並非無據。
⒍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興修墳墓之舉,前經南投縣政府認定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規定,以103年8月26日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於文到6個月內改善(回復原狀)在案。然經南投縣政府於104年3月25日現場勘查改善情形,被告仍未改善(回復原狀),復經南投縣政府以104年5月11日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規定核處6萬元罰鍰。
⒎據上,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興修系爭新建物之墳墓,不但
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甚且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規定,且經南投縣政府函請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被告所為於法不合。
㈢被告另辯稱:最初共有人有同意施作祖墳;原告吳俊滿之母
親林秋月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吳丁來於整修祖先墳墓之1年半前,曾告知伊,伊以為係簡單修繕,故沒有反對,伊後來有把這件事告知吳俊滿,吳俊滿說要整修的話沒意見,只是沒想到規模這麼大等情,則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整修,嗣又訴請被告拆除,自有違誠信,不應准許云云。但:
⒈依據原告吳俊滿之母親林秋月於103年3月30日,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查時所供:「(問:吳式札向警方供稱於2年多以前有電話通知告知你,因為祖墳墓園漏水須要施工修繕,並取得你口頭同意,該事是否屬實?)不屬實。吳式札我根本不認識他,我也沒接獲過他的電話通知說要施工修繕祖墳墓園這件事《經警方查證吳式札係吳丁來的次子》。(問:吳丁來電話通知祖墳漏水須要修補情事,該事你有無告知其他家屬?)吳丁來約1年半前有打電話告知我說祖墳有漏水情事,要簡單修繕祖墳,我跟他說我是同意,但土地所有權是我兒子吳俊滿及姪子吳杉健共有,要徵求他們的同意,事後我只有告知我兒子吳俊滿修補祖墳這件事。(問:吳丁來電話跟你聯繫時,有無明確告知對祖墳整修施工之方式?)沒有,他只有跟我說祖墳在漏水要修補一下,但修補整修的細節沒有講清楚未說明。(問:針對吳式札對祖墳墓園整修之方式,你有何意見表達?)我完全不同意這種作法,因為破壞了風水及對祖先不尊敬,並且沒經過我們的同意」等語,以及於103年4月23日,應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問:依你在警詢所述,吳丁來有告知你要整修祖墳的事,詳細經過如何?)……吳丁來跟我說要整修祖墳時,我回答說如果是簡單的修繕,我沒有意見……但我好像有跟他說土地不是我的,叫他要問土地所有人吳俊滿及吳杉健的意思,我後來就沒有再接過吳丁來的電話,103年1月吳杉健回國,將祖墳的照片給我們看,我們才知道祖墳整修的一蹋糊塗。(問:吳丁來告知你要整修祖墳時,你有無告知吳俊滿及吳杉健此事?)我有告訴吳俊滿說吳丁來他們要整修祖墳,吳俊滿說他們要整修的話沒有意見,我跟吳俊滿都認為土地不只是我們的,應該還要徵詢吳杉健的意見,我們當時以為只是小規模的整修,沒想過後來規模這麼大。(問:有無其他陳述?)我只跟吳丁來說簡單的修繕可以,我認為我沒有同意他們作這麼大的整修,而且土地所有權也不只是我們」等語,可知原告吳俊滿之母親林秋月當時僅表示可以簡單修繕,並未同意被告等人拆除原有土墳,而新建水泥建物、鋼筋柵欄所圍面積地上物,故被告辯稱原告吳俊滿及其母親林秋月有同意其等施作祖墳云云,顯屬不實。
⒉而依據吳丁來於103年4月23日應檢察官訊問時所供:「(
問:你們決定後有無通知地主吳杉健、吳俊滿或其家人?)因吳杉健從小就在日本,我們不知道如何聯絡他,我們就請吳杉健的妹妹通知他,後來吳杉健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什麼事,我跟他說要整修祖墳,吳杉健說他最近要回國,等回國後看完再決定,我不知道吳俊滿也有土地的持分,所以沒有通知他,也沒有通知他的家人。(問:後來是否有等吳杉健回臺再進行整修?)吳杉健後來沒有回臺,我們看祖墳進水很嚴重,就自行決定要整修」等語,亦可證明原告吳杉健、吳俊滿及其他共有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施作祖墳,更無同意拆除原有土墳,而新建水泥建物、鋼筋柵欄所圍面積地上物,被告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吳睿南原姓名為吳式札,於104年4月23日改名為吳睿南
,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34之1地號土地上,原有吳氏家族歷代先祖之系爭墳墓,其墓碑中央直書「歷代高曾祖考妣吳公媽之墓」,兩側上方,右書「延」字,左書「陵」字,即吳姓之堂號「延陵」,另右側直書「昭和十八年癸未夏月建之」,左側直書「後喬永遠奉祀」,該原有之墳墓,建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即西元1943年、民國32年),距今已逾70年。系爭墳墓內,有吳氏家族渡臺始祖13世榮華公,以及14世鉼觀公、15世提觀公、16世連觀公、壹觀公、滿郎公、 觀公、17世萬益公、荳附公與鴨母娘、總讚公、碧觀公與映娘、伓娘、18世老徐公與祖娘、昧公與富娘、爽娘、崁觀公與秀茶娘、坏娘、19世江公與沈梅娘、茂再公…等34位先祖遺骸靈骨罈。其中,17世荳附公與鴨母娘為原告吳杉健與被告吳睿南即吳式札之高祖父母,亦即原告與被告吳睿南為同高祖父母之堂兄弟。又其中18世之昧公為原告之曾祖父,18世之崁觀公為被告吳睿南之曾祖父。系爭墳墓自昭和18年起,即安奉吳氏歷代祖先之遺骸,甚為明確,參照最高法院著有
86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155號判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270號判決意旨,系爭墳墓自屬所供奉祖先之子孫全體公同共有。嗣後被告將該墳墓修繕,雖然將原先磚造覆蓋泥土之墓厝部分改建為鋼筋水泥,(墓碑、墓庭、墓手,則全部原封不動),但改建後之墓厝,仍將原先安奉之祖先遺骸,安置在內而為祭祀,此為不爭之事實,則修繕改建後之墳墓,仍屬所供奉祖先之子孫全體公同共有,並無不同,系爭墳墓無論是被告改建前或改建後,均屬墳墓內所奉祀祖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墳墓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系爭墳墓既屬所供奉祖先之子孫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除,未以該等子孫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自甚明確;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墳墓,當然包含將墳墓內之祖先遺骸遷出,但是該等祖先遺骸之遷出,並非被告所能決定,其應由全體子孫決定,實不待言,因此,原告本件請求,確屬當事人不適格,自無疑義。㈡101年清明掃墓,吳氏宗親見祖墳破舊,而有修繕之議,遂
推由宗親最年長之被告吳丁來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吳杉健洽談,因原告吳杉健旅居日本(已歸化為日本國籍),被告吳丁來遂請原告吳杉健之胞妹代為聯繫,嗣經原告吳杉健自日本打來電話,被告吳丁來說明祖墳破舊,亟須修繕,希望原告吳杉健同意,原告吳杉健表示即將返臺,俟看過實際情況再說云云。但之後未見原告吳杉健返臺,亦未進一步聯繫。至102年清明掃墓,吳氏宗親以祖墳破舊不堪,修繕不宜延宕,於是議定在原地按原座向原尺寸規模修建,除墓碑、墓手(環繞墓庭之低矮圍籬)保留外,墓庭(墓碑前方之場地)與墓龜(或稱「墓厝」為墓碑後方隆起部分)均改為鋼筋水泥。被告吳丁來因得知土地所有人除原告吳杉健外,尚有原告吳俊滿,於是打電話詢問原告吳俊滿之母林秋月(居住臺北),林秋月表示無意見,只要詢問原告吳杉健即可云云。吳丁來因不知原告吳杉健在日本之住址、電話,加上當年九二一大地震後之修繕,原告吳杉健之父母(當時尚健在,居住臺北)即表明公墓之修繕當然沒問題云云。因此,不再等候原告吳杉健之聯繫。吳氏宗親即開始進行祖墳之修繕事宜,大約在102年7月間,由居住臺中之被告吳中居找設計師到現場勘查後繪製設計圖,之後由居住水里之被告吳睿南找人施工並負責監工。至原告出面制止時始停工,當時結構體粗胚均已完成。上開墳墓修建,只是單純就原有老舊破損之墳墓為修建,原告指為有出售靈骨塔以牟利之意圖云云,根本為子虛烏有。
㈢系爭墳墓迄今已逾70年,且係奉祀原告與被告先祖之遺骸,
系爭墳墓為所奉祀祖先之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有如上述。此種情形,系爭墳墓建於系爭土地之初,自已得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否則,70餘年來,系爭土地所有人亦曾參與對系爭墳墓所奉祀祖先之掃墓祭拜,豈有不出面要求拆遷之理。而此次系爭墳墓修建,鑒於風水地理之觀念,在原地按原座向原尺寸規模修建,因此修建後墳墓所使用之土地位置面積,與原有舊墳墓所使用之土地位置面積,並無不同。而原有舊墳墓之使用系爭土地,已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則修建後之墳墓亦非無權占有,自不待言。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拆除墳墓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而系爭墳墓為所奉祀祖先之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被告等人熱心出資修建,為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所稱許,但被告等人並無拆除該公同共有墳墓之處分權,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㈣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53頁之系爭世系表,為原告吳俊滿之祖
父吳茂火(原告吳杉健之叔公)所撰回億錄「農村六十年」所附之吳家世系表,系爭世系表將被告吳丁來之名字誤載為吳中來,將被告吳式札之名字載為吳式禮,而系爭世系表將被告吳丁來、吳中居之祖父(被告吳義精之曾祖父)記載為崁觀公,但實際上,誠如原告所述,被告吳義精之祖父為吳田,吳田之父母為吳里、林氏松,其戶主為吳阿眛;該戶籍謄本關於吳田部分,除記載其父為吳阿里,母為林氏松外,並記載其與戶主吳阿眛之關係為「弟吳阿里長男」,而該戶籍謄本記載戶主吳阿眛之出生別次男,其父親名為吳錦後改為吳豆附,其母為林氏鴨母,是與系爭世系表所載,眛公為荳附公、鴨母娘之②男,實相符合;而該世系表將吳田之父記載為崁觀公,雖與真正姓名吳阿里不符,但該世系表記載崁觀公為荳附公之③男,與戶籍謄本所載其為吳阿眛之弟,為相符合。據上說明,原告吳俊滿之祖父吳茂火製作系爭世系表時,雖將被告吳丁來、吳中居之祖父即被告吳義精之曾祖父,記載為崁觀公,而非戶籍上之姓名吳阿里,但兩造均為該世系表所載荳附公(戶籍上之吳豆附)之子孫,自無可疑。原告主張原告吳杉健之祖父吳江、原告吳俊滿之祖父吳茂火,與被告吳義精之祖父吳田,是否為同宗即有可疑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告二人先前對被告提出竊佔等告訴,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834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34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告訴人吳杉健自陳:系爭土地上之祖墳業已興建70多年,被告吳丁來之父親過世後,亦供奉在該祖墳內」、「證人湯順晉即系爭土地所在之南投縣集集鎮和平里里長於偵查中結證稱:吳中林為被告吳丁來之胞弟,其二人之父親過世,系爭土地之祖墳由吳中林管理及除草,後來吳中林過世後,他太太繼續祖墳管理之事務等語」。系爭墳墓,除兩造共同祖先之遺骸安奉在內外,被告吳丁來、吳中居之祖父吳阿里、祖母吳林松、母親吳林不愛等人之遺骸亦均安奉於系爭墳墓內,而系爭墳墓先後由被告吳丁來父吳田、吳丁來之弟吳中林、吳丁來之弟婦等人管理,此種情形,系爭墳墓屬所供奉祖先之全體子孫公同共有,自無可疑,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祖墳並無權利云云,則吳丁來、吳中居之祖父母(被告吳義精、吳義仁之曾祖父母)、母親(被告吳義精、吳義仁之祖母)等人遺骸豈能安奉在系爭墳墓內,而長久以來原告及其他宗親均無異議而相安無事?又系爭墳墓豈有長期以由被告吳丁來、吳中居之父親以及胞弟吳中林管理之理?按系爭墳墓原建於32年,因時間久遠,已有破舊,所供奉祖先之子孫,因此有修繕之議,雖然其修繕係由被告等人出資或施工,但修繕結果所成之祖墳,仍屬原供奉祖先之全體子孫公同共有,非經該等子孫全體同意,被告等人自無拆除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自非適用。
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另載明「證人林秋月即告訴人吳俊滿之母
親於偵查中結證稱:每年伊家人會去系爭土地掃墓外,吳丁來他們也會去,彼此間之親戚關係伊不清楚,吳丁來一年半前曾經打電話予伊,告知說要整修祖墳,沒有要求伊出資,伊以為係簡單之整修,故沒有反對,後來伊也有告知吳俊滿說吳丁來他們要整修祖墳,吳俊滿說如果他們要整修的話沒有意見,只是沒想到規模這麼大等語。」原告吳俊滿既已同意被告就系爭祖墳為修繕,則其嗣後要求被告拆除修繕後之系爭祖墳,自有違誠信,而不應准許。
㈦系爭墳墓於32年興建時,系爭土地為吳茂火、吳茂再與吳鍛
鍊等三人共有(該土地原由吳阿眛取得所有權,嗣由吳茂火、吳茂再與吳江等三人繼承而共有,嗣吳江將其持分贈與吳鍛鍊),當時該三名共有人已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墳墓,則國人祭祀祖先為永久祭祀,因此,當時三名共有人係同意該祖墳永久使用該土地,自不待言。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受該土地永久供系爭墳墓使用之拘束,因此,系爭墳墓縱經修繕或改建,仍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為無權占有,其非可採,實不待言。
㈧系爭墳墓經被告拆除放置祖先骨灰罈之墓厝(或稱墓龜),
而予改建前,係由墓厝、墓碑、墓手、墓庭結合為一體,成為單一之土地上定著物,此為兩造於105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所共同陳明。系爭墳墓之墓厝經被告拆除改建後,改建之墓厝即系爭新建物與原有之墓碑、墓手、墓庭,仍結合為一體,供安放祖先骨灰罈及後世子孫祭拜之用,因此,改建後之墳墓,仍屬單一之定著物,無可疑。蓋墓厝與墓碑、墓手、墓庭,相結合為墳墓,無墓厝供埋葬遺體或安放骨灰罈,固不成其墳墓,但墓碑用以標記所埋葬或奉祀之祖先;墓庭供放置祭拜供品,以及供子孫站立行祭拜之禮;墓手圈圍墓庭範圍,兼有美化作用,因此,墓碑、墓庭、墓手均為墳墓之重要成分。職是之故,系爭墳墓改建時,雖將墓厝拆除,但墳墓其他之重要成分即墓碑、墓庭、墓手均原封不動,此時原有墳墓如認係滅失,亦僅部分滅失,絕非全部減失。而改建後之墓厝已經與原有之墓碑、墓庭、墓手結合成一體,以達成安放祖先骨灰罈,同時供後世子孫祭拜之原有目的,則改建後之墳墓,自屬單一之定著物,而非複數之定著物。而關於改建後墳墓之所有權歸屬,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本件被告將系爭墳墓之墓厝拆除改建,其改建,係將原屬動產之建築材料構築成墓厝,而與原有之墓碑、墓庭及墓手結合成一體,該墓厝成為改建後墳墓的重要成分,因此,其所有權,因與原有墓碑、墓庭、墓手附合,而歸原有墓碑、墓庭、墓手之所有人所有。此與拆除建築物之一部分,予以改建,改建部分與原有未拆除部分之建物附合,而歸原有未拆除建物所有人所有,其情形實屬相同。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吳杉健、吳俊滿及訴外人錢宗良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1/3,訴外人錢宗良之應有部分1/3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之面積15,096.02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
㈡系爭土地上,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起造如本
院卷第14頁4幀照片所示之系爭原墳墓,其墓碑上記載堂號為「延陵」、正中記載:「歷代高曾祖考妣吳公媽之墓」、右側記載:「昭和十八年癸未夏月建之」、左側記載:「後喬永遠奉祀」,該墓碑後方,原為磚造上堆積泥土之土墳,土墳裡面空間安放兩造各自之吳氏34位先祖遺骸靈骨罈,墓碑前方兩側有混凝土造之墓手及有階梯之墓庭;系爭墳墓原係用以安放骨灰罈,為具經濟功能之定著物。
㈢102年間,由被告吳丁來、吳中居、吳義精、吳義仁出資,
而由被告吳睿南將系爭原墳墓之土墳內之吳氏34位骨灰罈移出,將土墳部分鏟除,而將墓碑、墓手、墓庭保留原狀,並於墓碑後方原土墳所在位置,興建如本院卷第68至69頁所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左右兩側並有鐵製柵欄,依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04年10月23日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面積分別為119.22平方公尺、4.49平方公尺、14.34平方公尺之系爭新建物;被告吳睿南嗣於系爭新建物完成後,已將該等骨灰罈安放於系爭新建物內。
㈣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世系表,為原告吳俊滿之祖父吳茂火(原
告吳杉健之叔公)所撰回憶錄「農村六十年」所附之吳家世系表。系爭世系表所載者,均為第16世祖壹觀公之子孫;該世系表載有被告吳中居與吳義精之姓名;被告主張該表所載吳中來、吳式禮、吳義江,分別為吳丁來、吳式札、吳義仁之筆誤。
㈤被告吳丁來於上開墳墓修繕之前,曾打電話與原告吳俊滿之母林秋月,詢問其是否同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墳墓原來樣貌之照片4幀、系爭新建物施工照片
21 幀、吳茂火著「農村六十年」一書、系爭世系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834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第14頁、第15至19頁、第52頁、證物袋內、第53頁、第108至111頁),且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履勘現場,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8幀在卷,並有本院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新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有該所104年11月12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圖即鑑測日期104年10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首堪認定。
㈡又系爭墳墓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起造,而出資起造人包括吳
茂火,為兩造不爭執,但就吳鍛鍊是否亦有出資及吳田是否有出工參與起造,兩造則有爭執。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起造,吳鍛鍊亦有
出資乙節,固據原告聲明調查證人林智韙,惟證人林智韙具結證稱:伊知道系爭墳墓,這是吳鍛鍊與吳茂火出錢興建的,吳鍛鍊是伊鐵路局的主任,他跟伊是同事,吳鍛鍊每年清明節都要去掃墓,要祭祀因為要走好一段路,伊年輕的時候有幫忙他拿東西去祭祀,當時伊大約30歲左右,那時墳墓就已經蓋好了,他們何時興建墳墓伊不知道,那個時候是祭祀完畢時候吳鍛鍊說的,什麼人興建這個墳墓伊不清楚,伊只是聽吳鍛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故證人就吳鍛鍊有出資興建系爭墳墓乙節,並未親見親聞,僅係聽聞吳鍛鍊之陳述,尚難以其證詞認定吳鍛鍊亦有出資起造系爭墳墓。
⒉被告主張吳田有出工參與起造系爭墳墓乙節,僅據被告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⒊惟系爭墳墓原係用以安放骨灰罈,係具經濟功能之定著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事實上處分權乃歸起造人所有,而於出資起造之人死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件系爭墳墓於證明有其他出資起造之人之前,至少其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吳茂火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至於本件起造人除吳茂火外,是否另有何人亦有出資或出工起造,並非本件所須調查事項,詳見以下說明。
㈢系爭墳墓之定著物範圍原係包括土墳、墓碑、墓手及墓庭之
單一定著物,被告將系爭原墳墓之土墳即墓厝部分鏟除時,系爭墳墓之定著物性質尚不因而滅失: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在案。
⒉系爭墳墓於被告起造系爭新建物之前,係有墓碑、有磚造
空間安放骨灰罈之土墳、墓手及墓庭之地上物,其非為土地之成分,且全部為一個具有供祭祀功能之經濟用途之整體,不易移動其所在,應係單一定著物,有系爭墳墓之照片4幀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102年間將系爭墳墓之土墳部分內之骨灰罈移出,將土墳部分鏟除,僅剩墓碑、墓手及墓庭,觀之我國民間習俗,於祖祠內僅設祖先牌位,仍可供後人追思、祭祀,則系爭墳墓縱使僅剩墓碑、墓手及墓庭,亦非不得供後人追思、祭祀之經濟用途使用,故於土墳鏟除後,該單一定著物雖有部分構造因之滅失,但僅剩之墓碑、墓手及墓庭既仍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之上,而不易移動其所在,復仍有供後人追思、祭祀之經濟目的存在,則應認其仍係屬定著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原起造人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於土墳部分遭被告鏟除後,即全部滅失乙節,並無可採。
㈣被告將系爭墳墓之土墳部分鏟除後,所起造之系爭新建物為獨立定著物:
⒈被告所起造之系爭新建物,係混凝土造,有四面混凝土牆
壁及混凝土屋頂,更有可供進出之不鏽鋼製鐵門,有系爭新建物施工中之照片及完工後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5、
16、18頁、第66至6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7頁),故系爭新建物乃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且非系爭土地之成分,亦不易移動其所在,而有可供安放骨灰罈之經濟目的,參照前揭定著物之說明,系爭新建物應屬獨立於上開系爭墳墓殘留之墓碑、墓手及墓庭以外之定著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乃屬出資起造之被告等人所共有,應堪認定。至於系爭新建物與系爭墳墓殘存之定著物間,是否同屬一人而有無主物、從物之關係,係屬另事,與本件爭訟無涉。
⒉至被告主張系爭新建物係被告將系爭墳墓之墓厝拆除改建
,將原屬動產之建築材料構築成墓厝,而與原有之墓碑、墓庭及墓手結合成一體,該墓厝成為改建後墳墓的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而成為系爭墳墓之一部分,而屬單一之定著物,並非複數之定著物等語。惟: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1條、第812條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之規定係用以附合之物係屬動產而言,複數不動產間並無附合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起造之系爭新建物除可用於安放骨灰罈外,固
亦得與系爭墳墓之殘餘定著物,共同供追思、祭祀之經濟用途使用,但系爭新建物乃係獨立之不動產,並非動產,其施工所使用之動產材料,亦非依附於系爭墳墓殘餘之定著物部分之上而施作,尚難認有前揭民法第811條、第812條附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五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新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認定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出資起造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新建物即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04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所示面積分別為119.22平方公尺、4. 49平方公尺、14.34平方公尺之墓厝、左右柵欄,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新建物係屬獨立於上開系爭墳墓殘留之墓碑、墓手及
墓庭以外之定著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乃屬出資起造之被告等人所共有,業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新建物,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系爭新建物為系爭墳墓起造人之後代所公同共有,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顯係出於誤解。
⒊又依系爭墳墓之墓碑上刻文記載:「後喬永遠奉祀」,可
見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系爭墳墓建造時,係同意系爭墳墓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容許使用之土地,係以系爭墳墓原占有之部分為限,並非同意任何人有權於系爭墳墓原占有之土地部分,起造或興建任何地上物,被告就其等起造之系爭新建物為系爭墳墓之一部之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之系爭新建物乃對於系爭土地取得新的占有關係,自無得援用系爭墳墓原有之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新建物,並無何違反誠信可言。
⒋再者,系爭土地係原告吳杉健、吳俊滿及訴外人錢宗良所
共有,僅其等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處分權限,被告吳丁來於上開墳墓修繕之前,固曾打電話與原告吳俊滿之母林秋月,詢問其是否同意,惟證人林秋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丁來跟我說要整修祖墳時,我回答說如果是簡單的修繕,我沒有意見,他也沒有叫我出錢,但我好像有跟他說土地不是我的,叫他要問土地所人吳俊滿及吳杉健的意思,我後來就沒有再接過吳丁來的電話...我有告訴吳俊滿說吳丁來他們要整修祖墳,吳俊滿說他們要整修的話沒有意見,我跟吳俊滿都認為土地不只是我們的,應該還要徵詢吳杉健的意見,我們當時以為只是小規模的整修,沒想到過後來規模這麼大..」(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60頁),依其上開證詞,證人林秋月並非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新建物,況且,證人林秋月並無就占有系爭土地為同意與否之權限,被告縱曾取得林秋月之同意,亦非得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新建物,亦無何違反誠信可言。
⒌此外,被告就其系爭新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難認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⒍至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
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被告就系爭墳墓內之骨灰罈並無處分權,故不得請求被告遷移,自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新建物等語。惟查,系爭墳墓內之骨灰罈於被告拆除土墳構造時,業已由被告遷移出系爭墳墓內,而由被告占有管領中,系爭新建物完工後,亦已由被告將之遷移入系爭新建物中,均仍處於被告管領支配之下,無論被告對於該等骨灰罈是否為有權占有,對於遷移該等骨灰罈均有支配力,縱使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新建物,係包括請求遷讓該等骨灰罈,被告並無不能將該等骨灰罈遷出再拆除系爭新建物之情形,與被告對於該等骨灰罈是否有處分權無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10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22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B面積4.49平方公尺之鋼筋柵欄等地上物、編號C面積14.34平方公尺之鋼筋柵欄等地上物之系爭新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