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楊尚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東波被 告 高明世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容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高明世家公寓大廈(下稱高明世家)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此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廖容慧於民國104 年
6 月12日以無召集權人身分召集高明世家住戶於104 年6 月26日召開高明世家104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經選任為不分區委員,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及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應否受系爭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廖容慧高明世家之住戶,且被告廖容慧為被告高
明世家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高明世家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其任期依高明世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應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又高明世家於104 年4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選出第14屆管理委員7 名,其中僅己梯委員、不分區委員等2 名當選委員表明不願擔任管理委員職務,惟尚有5 名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得互推為主任委員,縱該5 名管理委員無法互推產生主任委員,亦應由該5 名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惟被告廖容慧於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已非被告高明
世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僅為一般住戶,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見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委由被告廖容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資料公告,竟於104 年6月12日以無召集權人身分召集高明世家住戶於104 年6 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決議中當選為不分區委員。惟系爭會議之召集應以被告高明世家管委會名義通知及公告,並非以被告廖容慧個人名義通知,且亦應由第14屆5 名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方屬合法。故系爭會議係由被告廖容慧無召集權而召開,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被告廖容慧亦無從於系爭會議被選任為被告高明世家管委會之管理委員。
㈢爰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
29條第4 項、第2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廖容慧與被告高明世家管委會間第1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廖容慧係被告高明世家管委會第12、13屆主委,管理委
員任期起迄日為4 月1 日到次年3 月31日,然運作上皆約每年4 月中旬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管理委員。高明世家於104 年4 月17日依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14屆委員時,被告廖容慧未被選任為第14屆管理委員,惟仍有產生5 名管理委員,且該5 名管理委員於104 年5 月14日有以抽籤方式互推主任委員,仍無法產生主任委員,致第13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無法卸任。而於新選任之管理委員無意願擔任職務時,被告高明世家管委會依往例皆由前任管理委員暫代職務,直到重新改選補齊7 名管理委員並決定新職務後,再與上一屆管理委員進行交接,屆時上一屆管理委員方算卸任,以避免發生卸任後無人接替之窘境。故為避免被告高明世家管委會運作產生斷層,於第13屆與第14屆主任委員交接前,仍應由第13屆主任委員即被告廖容慧擔任主任委員。又於104 年6 月26日系爭會議時,被告廖容慧業經補選為不分區管理委員,被告廖容慧已於104 年7 月18日交接職務予第14屆主任委員。
㈡被告廖容慧係經第13屆委員劉昀榛、藍金聯、林邦鎰,及第
14屆委員張淑惠、林志鴻、張玲莉、李育民之書面推選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且於開會前14日即104 年6 月12日已公告,始召開系爭會議。
㈢另外,被告高明世家管委會為解決本件訴訟涉及之交接與空
窗期問題,已於105 年3 月1 日召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列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若無法順利選任主任委員或各職務委員時,為了避免社區各項會務、財務及相關會議等無法順利推動、進行與召開,循往例可由前任委員代理至新任委員交接為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但若無上開身分之人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可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召集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廖容慧於104 年6 月12日以無召集權人
身分召集高明世家住戶於104 年6 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決議中經選任為不分區委員,系爭會議係由被告廖容慧無召集權而召開,應屬無效,被告廖容慧即無從於系爭決議選任為被告高明世家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廖容慧係經第13屆委員劉昀榛、藍金聯、林邦鎰,及第14屆委員張淑惠、林志鴻、張玲莉、李育民之書面推選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且於開會前14日即104 年6 月12日已公告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在於被告廖容慧是否有權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決議是否有效?經查:
⒈被告廖容慧為被告高明世家管理委員會第13屆之主任委員,
高明世家於104 年4 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14屆管理委員,104 年4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7 名,嗣於104 年4 月28日被告高明世家管委會管理委員會議中,因上開當選管理委員中,戊梯分區委員張玲莉遞補不分區委員,乙梯分區委員簡世雄、己梯分區委員林暉濱、候補委員江明賢及藍金聯均請辭,而決議待乙梯、戊梯、己梯委員補選後再召開管理委員會,始推選第14屆管理委員職務及交接;又因被告高明世家管委會於104 年5 月14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中,因於104 年4 月30日至5 月10日住戶進行補選乙梯、戊梯、己梯委員,而戊梯補選委員林靜宜請辭且
2 位候補委員亦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己梯補選委員江家洧且4 位候補委員亦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且目前各梯當選委員均無意願擔任主任委員,而無法進行互選第14屆管理委員之職務,另已由104 年4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不分區管理委員張玲莉回歸戊梯管理委員。故第14屆管理委員成員為甲梯分區委員張淑惠、乙梯分區委員李育民、丙梯分區委員李采諭、丁梯分區委員李連樹、戊梯分區委員張玲莉,惟己梯分區委員及不分區委員無人擔任等情,此有被告所提高明世家104 年4 月17日10 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04 年4 月28日及104 年5 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0 頁),均堪認為真實。
⒉復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等,得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至於召集人之產生方式,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有2 人以上時,其互推程序宜由各公寓大廈本於社區自治精神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中明定。本件觀諸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第5 條第1 項:「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⒈主任委員1 名。⒉副主任委員1 名。⒊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各1 名。⒋事務委員、公關委員、會務委員各1 名」、第5 條第2 項:「前項委員名額,合計7 名,並得置候補委員1 至3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足見系爭規約已明確規定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始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且管理委員應置7 名始得組成管理委員會。
另高明世家第14屆管理委員成員為甲梯分區委員張淑惠、乙梯分區委員李育民、丙梯分區委員李采諭、丁梯分區委員李連樹、戊梯分區委員張玲莉,惟被告高明世家管委會於104年5 月14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中,認目前各梯已當選委員均無意願擔任主任委員,而無法進行互選管理委員之職務,且己梯分區委員及不分區委員目前無人擔任等情,業如上述。則高明世家雖已選任第14屆管理委員5 名,惟己梯分區委員及不分區委員目前無人擔任,高明世家尚未能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 項之規定組成管委會進而由管理委員進行職務推選,致使第13屆與第14屆管理委員未能交接;且第14屆管理委員尚未能組成,亦無法依系爭規約第9 條所定各管理委員之職掌開始運作。足見高明世家尚無法產生第14屆之主任委員或組成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職務後行使其職權並互推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此外,原告復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召集人之產生方式有何決議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故縱高明世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選出5 名管理委員,惟該5名管理委員尚無法互選職務後行使其職權並互推召集人,因此,被告高明世家管委會並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得依系爭規約第3 條之規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本文之規定,由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情形,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之程序,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是原告主張應由第14屆5 名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方屬合法等語,即難認可採。
⒊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施行細則第7 條第
1 項、第2 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式,旨在明定應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義務之人,及防免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不明,若各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使公寓大廈之管理分歧為雙頭馬車,致社區住戶無所適從。而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時,其公告方式為何,前揭規定均未有明文,解釋上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僅需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為何人,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知悉之客觀狀態,即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違。本院參以被告所提104 年5 月14日委託書記載:「因本大樓欲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當選之第十四屆員均無人願意擔任會議主席,故委由第十三屆主任委員廖容慧擔任會議召集人,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第13屆委員劉昀榛、藍金聯、林邦鎰,及第14屆委員張淑惠、林志鴻、張玲莉、李育民,與住戶王子文簽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
1 頁),並衡以上開第13屆及第14屆委員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自應具有高明世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乙情,則已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被告廖容慧為召集人之要件。又依被告所提高明世家104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之記載:「發文日期:104 年6 月12日」、「會議名稱:高明世家104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日期:104 年6 月26日(星期五)晚上7 :30」、「召集人:廖容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原告亦陳稱上開公告資料有於104 年6 月12日貼在電梯公告等語並提出開會通知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47 頁)。足見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已於104 年6 月12日在高明世家電梯公告,並載明「召集人:廖容慧」,則由被告廖容慧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一事,已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即104 年
6 月26日)連續公告10日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告期間並無他人被推選為召集人時,被告廖容慧即為合法之召集權人。
⒋基上,被告廖容慧係屬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合法推選之
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召集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廖容慧所召集,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被告廖容慧應無從於系爭決議中經選任為被告高明世家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容慧係屬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合法推選之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召集權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被告廖容慧無召集權而召開,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被告廖容慧亦無從於系爭會議經選任為被告高明世家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等語,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104年6 月12日高明世家104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請求確認被告廖容慧與被告高明世家管委會間第1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文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