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劉惠利律師被 告 郭清吉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何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清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8a ,面積528.66平方公尺、編號39a,面積13006.28平方公尺、編號56a ,面積5494.22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將編號39b ,面積22.25 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A至B 線段(長度85.2公尺、寬度0.15公尺)之輕軌台車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
被告何偉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
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清吉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郭清吉、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何偉文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清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被告何偉文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下不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之所屬獨立機構,並非其內部單位,自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因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何佑京為共同被告,然何佑京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具狀陳報並未委託任何人管理系爭土地,亦因年邁無法再耕種,並切結願放棄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之一切權利(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原告則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對何佑京之訴(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訴訟繫屬,業因訴之撤回而消滅,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何佑京、何偉文與郭清吉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59-2、60地號),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聲明:
㈠何佑京、被告何偉文、郭清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91公頃(以實測為主)之農作物剷除,面積約2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之工寮拆除,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之水塔拆除及單車軌道1 座約100 公尺(面積以實測為主) 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何佑京、被告何偉文、郭清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何佑京、被告何偉文、郭清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5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數度變更訴之聲明,於105年9 月19日當庭確定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何偉文、郭清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5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8
a ,面積528.66平方公尺、編號39a ,面積13,006.28 平方公尺、編號56a ,面積5,494.2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及將編號39b ,面積22.25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將編號A 至
B 線段(長度85.2公尺,寬度0.15公尺)之輕軌台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何偉文、郭清吉應給付原告6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偉文、郭清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29 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3 頁、第129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拆除地上物部分為減縮聲明,就給付金錢部分為擴張聲明,且均基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何
佑京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即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59-2、60地號,面積1.39公頃之範圍,兩造簽定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77年10月1 日起至84年6 月30日止。
㈡何佑京將上開承租地違約轉租與被告何偉文,現系爭土地為
被告郭清吉占有使用,何佑京所為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6 條第7 項「不得作違反約定用途之使用」及「不得擅自轉讓或轉租」之規定,原告發現上開事實後,即於
104 年6 月12日以豐原博愛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向何佑京終止系爭租約,何佑京並於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9 月15日,具狀拋棄所承租土地之一切權利與處分權,然而,被告何偉文、郭清吉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原告有利部分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擅自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
39b ,面積22.25 平方公尺之工寮,且於附圖所示:編號38
a ,面積528.66平方公尺、編號39a ,面積13,006.28 平方公尺、編號56a ,面積5,494.22平方公尺之範圍,改種植非指定造林木種之農作物,並於附圖編號A 至B 私自搭設長85.2公尺,寬0.15公尺之單軌車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何偉文占有系爭土地至103 年12月31日止,自104 年1 月起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郭清吉占有使用,則被告何偉文即應給付原告104 年以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04 年以後之不當得利,則應由被告郭清吉給付。
㈣綜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何偉文、郭清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a ,面積528.66平方公尺、編號39a ,面積13,006.28 平方公尺、編號56a ,面積5,494.2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將編號39b ,面積22.25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將編號A 至B 線段(長度85.2公尺,寬度0.15公尺)之輕軌台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⒉被告何偉文、郭清吉應給付原告6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何偉文、郭清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29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何偉文部分:
系爭土地上之工寮,係其前手所建,軌道則為其所建,前手將耕作範圍及工寮均轉讓予其後,其即僱用被告郭清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惟於103 年12月底前,因無力給付足額工資予被告郭清吉,故將系爭土地之收成均交予被告郭清吉抵充工資,另於104 年1 月起將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工寮與軌道,亦轉讓予被告郭清吉,目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郭清吉占有使用中,其已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清吉部分:
⒈何佑京於85年6 月21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何偉文後,其
即受被告何偉文僱用於系爭土地耕作,為被告何偉文之占有輔助人。然因被告何偉文於103 年12月底前均無力給付工資,故被告何偉文除將系爭土地之收成交其抵付工資外,另於
104 年1 月起將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工寮與軌道讓與其,目前系爭土地係由其耕作,工寮裡之煮食、耕作器具均為其所有。
⒉其受承租權之轉讓,為有權占有,且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並
無侵權行為,綜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何佑京雖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造林,租期77年10月1 日起
至84年6 月30日止,然租期屆滿後未再承租,且將系爭土地於85年6 月21日轉租被告何偉文占有使用。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a ,面積528.66平方公尺、
編號39a ,面積13,006.28 平方公尺、編號56a ,面積5,49
4.2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均由被告郭清吉所耕作。編號39
b ,面積22.25 平方公尺之工寮為郭清吉自何偉文處受讓所有。編號A-B 線段之輕軌台車亦為郭清吉自何偉文處受讓所有。
四、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均稱系爭土地上之耕作範圍及工寮、軌道台車等地上物
,均由何佑京轉讓交付與被告何偉文占有使用,復因被告何偉文積欠被告郭清吉工資,嗣由被告何偉文轉讓交付與被告郭清吉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7 頁背面),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a ,面積52
8.66平方公尺、編號39a ,面積13,006.28 平方公尺、編號56a ,面積5,494.2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均由被告郭清吉所耕作;編號39b ,面積22.25 平方公尺之工寮為郭清吉自何偉文處受讓所有。編號A -B輕軌台車亦為郭清吉自何偉文處受讓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堪認被告郭清吉始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及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何偉文拆除上開地上物,未能舉證被告何偉文對上開地上物有何處分權能,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被告郭清吉固主張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然查,系爭
土地原由原告出租與何佑京,租期至84年6 月30日止,且於系爭租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如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為原告終止租約之事由,系爭租約第9 條亦約定租約期滿前3 個月應申請續租,若未申請視為放棄,期滿由被告收回土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本件何佑京84年期滿並未申請續租,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故何佑京於85年6 月21日將系爭土地轉租被告何偉文時(見本院卷第18頁之合約書),已無可供轉租之租賃權存在,況該轉租契約,係未經原告同意轉租他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7 項之約定,該轉租契約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何偉文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從而,被告何偉文嗣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耕作範圍讓與被告郭清吉,被告郭清吉亦無從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a ,面積528.66平方公尺、
編號39a ,面積13,006.28 平方公尺、編號56a ,面積5,49
4.2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郭清吉占用耕作,編號39b ,面積22.25 平方公尺之工寮及編號A-B 之輕軌台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被告郭清吉,已如前述,復有本院105 年3 月2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之照片、勘驗筆錄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第100 頁),其中關於編號A-B 輕軌台車之長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5日埔地二字第1050008063號函覆為85.2公尺(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則自承寬度為0.15公尺(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清吉應將附圖所示:編號38a ,面積528.66平方公尺、編號39a ,面積13,006.208平方公尺、編號56a ,面積5,494.2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將編號39b ,面積22.25 平方公尺之工寮及編號A 至B ,長度85.2公尺、寬度0.15公尺之輕軌台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⒋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拆屋還地
部分,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兩造合意被告何偉文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至103 年12月31日
止,被告郭清吉則自104 年1 月1 日起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而被告何偉文雖與何佑京訂立轉租契約,然對原告而言仍為無權占有,被告郭清吉亦未能舉證有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故其等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地,其中38、56地號土地為森林區國
土保安用地,39地號土地為國家公園區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耕作使用,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0 條之規定。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⒊被告何偉文於85年間與何佑京簽訂轉租合約書,且自承工寮
是前手建的,軌道是我建的沒有錯,前手有有把耕作範圍及工寮都讓給我,現在把這些都讓給被告郭清吉,我現在已經沒有在耕作了,都讓給郭清吉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堪認被告何偉文自85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何偉文自起訴時回溯5 年即99年8 月13日起至
103 年12月31日止、請求被告郭清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
104 年8 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短期作物,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至101 年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102 年1 月至10
4 年8 月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是本院認被告何偉文占用系爭土地自99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5,545元【計算式:(528.66+13006.28+22.25+5494.22 )×10×5%×(2+141/365 )+(528.66+13006.28+22.25+5494.22 )×12×5%×2 =45,545,角不計入】,被告郭清吉占有系爭土地自104 年1 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04 年8 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7,
015 元【計算式:(528.66+13006.28+ 22.25+ 5494.22 )×12×5%×(224/365 )=7,015 】。又原告請求被告郭清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0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52 元【計算式:(528.66+13006.2 8+22.25+5494.22)×12×5%÷12=952 ,角不計入】,亦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9月3日送達被告何偉文、104年9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郭清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何偉文給付45,545元、被告郭清吉給付7,015元及分別自104年9月4日、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清吉將附圖所示:編號38a ,面積528.66平方公尺、編號39a ,面積13,006.28 平方公尺、編號56a ,面積5,494.2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將編號39b ,面積22.25 平方公尺之工寮及編號A-B ,長度85.2公尺,寬度0.15公尺之輕軌台車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015 元及自
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 2元;請求被告何偉文給付原告45,545元及自104 年
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並不需加徵裁判費,故本件裁判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被告郭清吉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