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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洪峯枝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簡婌靜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於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18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所有同段71

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得否通行系爭719 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718 地號土地,因四周皆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

,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又土地是否為袋地應個別獨立判斷,並不以所有權人同一與否作為袋地之判斷基礎,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一,僅係考量所生損害是否最小之要素,系爭718 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7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2 地號土地)雖同為原告所有,且系爭732 地號土地有連接如被告所提巷道位置示意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2、A3巷道(下分別稱A2、A3巷道),惟系爭718 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連接A2、A3巷道。再者,A2、A3巷道乃為他人私有之土地,並非既成巷道,亦無巷道名稱,僅供住戶通行且過於狹長,不具備供不特定人通行之要件,非屬民法第787 條所指適宜之聯絡道路。故系爭718 地號土地應屬袋地。此外,A2、A3巷道之長度超過20公尺,依相關建築法規,路寬須達6 公尺以上,惟A2、A3巷道寬度顯不足6 公尺。

㈡系爭719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718 地號土地南側,系爭719 地

號土地南側直接面臨南投縣○○鎮○○街(下稱育英街);又系爭719 地號土地面積僅6.12平方公尺,若原告僅主張通行系爭719 地號土地一部分,其餘部分之土地即無法再為他用。故系爭718 地號土地經由系爭719 地號土地全部通往南投縣○○鎮○○街對外聯絡,被告亦可取得全部土地的補償金,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㈢再者,系爭718 地號土地為建地,為發揮系爭718 地號土地

之利用價值,自須考量須符合系爭718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是否符合將來建築之需求,故必須透過本件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71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使系爭718 地號土地可申請指定建築線。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19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719地號土地內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電信、水管、電力及瓦斯管等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精神及用意在於土地所有人無適宜之對外

聯絡道路,是否為袋地之判斷,應視土地所有人之全部土地周圍是否有道路。系爭718 、732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系爭732 地號土地面臨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A2、A3巷道,且A2、A3巷道之路面均舖有排水溝之水溝蓋,可供兩輛機車交會,亦供附近住戶通行多年,足供通常使用,系爭718 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732 地號土地連接A2巷道通往育英街,或連接A3巷道通往碧山路。故系爭71

8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㈡民法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不在解決鄰

地建築之問題。縱認系爭718 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經由其所有系爭732 地號土地連接A2、A3巷道對外聯絡,以減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自不得為求通行之便或建築之需求,而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予被告。若認原告對系爭71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由於系爭

718 地號土地距離育英街之長度未滿1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僅須通行系爭719 地號土地寬度2 公尺即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9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719 ⑴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為限,並作為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即可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被告尚可將其餘土地出租他人以獲取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718地號土地,面積128.1平方公尺,地目雜;系爭719地號土地,面積6.21平方公尺,地目田。

㈡系爭718 、719 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

㈢系爭718、73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71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19地號土

地,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範圍應為多少始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㈢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7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

系爭719 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開設道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系爭718 地號土地,面積128.1 平方公尺,地目雜

;被告所有系爭719 地號土地,面積6.21平方公尺,地目田,系爭718 、719 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另系爭718 、732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又系爭719 地號土地南臨育英街,目前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李明先經營販賣蜜地瓜及倉庫使用。系爭718 、732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且與其他鄰地以鐵圍籬區隔,系爭718 地號土地目前無對外聯絡之道路,惟可往北經由系爭732 地號土地,往南連接A2巷道通往育英街,A2巷道與育英街交會處寬度為2.2 公尺,A2巷道現況為水泥路面,寬窄不一,最窄1.8 公尺,最寬2.5 公尺,長度約53.6公尺,兩側均為住宅區;或往北連接A3巷道通往碧山路,A3巷道與碧山路交會處寬度為2.05公尺,A3巷道現況為水泥路面,寬窄不一,最窄1.8 公尺,最寬4.3 公尺,長度約75.5公尺,兩側均為住宅區,且A2、A3巷道之路面多處有水溝蓋並停有機車,未停放任何汽車等情,經本院於104年9 月24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他人之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所定「公路」,係指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有,且非由政府機關設置時,自應就該「通行空間」設置之主觀性及客觀性二方面加以考量,意即應衡酌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設置道路之目的為何、有無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客觀上該道路是否具有一定之寬度及設施,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安全通行,以及是否長時間持續由公眾通行等。再者,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此觀諸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之規定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718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719 地號土

地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於系爭719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19 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系爭718 及732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718 地號土地

目前固無對外聯絡之道路,惟可往北經由同為原告所有系爭

732 地號土地,往南連接A2巷道通往育英街且A2巷道與育英街交會處寬度為2.2 公尺,最窄1.8 公尺、最寬2.5 公尺;往北連接A3巷道通往碧山路且A3巷道與碧山路交會處寬度為

2.05公尺,最窄1.8 公尺,最寬4.3 公尺,而A2、A3巷道亦多有機車出入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所有系爭718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為其所有系爭723 地號土地連接A2、A3巷道對外聯絡,並非絕對不通公路。

⒉又A2、A3巷道固未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及有提供作

為私設通路使用等資料,此有南投縣政府105 年11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502259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雖然A2、A3巷道坐落於眾多私人土地之上,惟A2、A3巷道上兩側有多處住宅,且A2、A3巷道有1.8 至4.3 公尺之寬度,已具有一定之寬度;復依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及照片所示之情形,可知A2、A3巷道現況為水泥路面,兩側均為住宅區,A2、A3巷道之路面多處有水溝蓋並停有機車,顯見A2、A3巷道長久以來為該處居民對外通行之巷道並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且安全無虞,並無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情形,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狀況,核屬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公路」。準此而言,A2、A3巷道雖非公有道路,然已可供公眾通行、具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而得認屬民法第787 條所稱之公路,則系爭718 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即非屬袋地,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18 地號土地不通公路而為袋地等語,即難憑採。

⒊此外,原告所有系爭718 地號土地既可藉助同為其所有系爭

732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揆揭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捨棄該通聯之系爭732 地號土地連接A2、A3巷道對外聯絡,而主張對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71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不得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通行之方案,而主張通行系爭719 地號土地為通行方案。是以,原告既可經由其所有系爭732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縱原告主張之通行系爭719 地號土地之方案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71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另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車輛,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經查:A2、A3巷道長久以來為該處居民對外通行之巷道並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並無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情形,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狀況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A2、A3巷道並非適宜之聯絡道路而無法供其通常使用等語,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718 地號土地必須透過本件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71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以使系爭718 地號土地可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縱認屬實,惟揆揭上開說明,建築法或建築技術法規並非袋地通行權所考量之範疇,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故原告即不得逕據此主張系爭718 地號土地對於相鄰之被告所有系爭71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原告所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92 號判決之認定,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718 地號土地既可經由其所有系爭

732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系爭718 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且原告依建築法規關於通路寬度之需求,並非袋地通行權考量之範圍,原告即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19 地號土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需利用系爭719 地號土地以安設管線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19 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719 地號土地內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電信、水管、電力及瓦斯管等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12-30